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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2 18:10:1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转载gzztitc(很有深度的文章愿与大家共享)

(一)对《招标投标法》理论问题的深入学习和思考  
  虽然,由于目前中国招标投标中的现实问题颇多,几乎没有人在直接表述《招标投标法》主要是反腐败的;但是,从采取的具体措施来看,许多是为“防止腐败”而制定的,包括上述文章里面提到的“随机抽取专家”和“提前一天抽取专家”以及上缴通讯工具等等措施。有的地方,把是否进入有形交易市场,也称之为“规范”和有利于保证招标投标规范的重要措施。……
  那么,如何看待招标投标法和反腐败的关系呢?
  那是一个很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笔者才疏学浅,难以逐一研究和说明。
  只先讨论几个问题。
  第一,《招标投标法》到底本质上是什么?
  有人说,招标投标法是一个“程序法”,主要规范了在中国进行的各种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的程序。笔者个人以为那是一个误解:招标投标法本质上,是中国的一个“公共采购法”。它是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出发,采用国际通用的现代招标投标的办法,通过公开的竞争,达到“效益和节约”双重效果。所以,其“副产品”,也有达到反腐败的效果,同时,也还具有防止浪费的效果。

  第二,招标投标法对招标人做了什么样子的规定?

  本人理解:《招标投标法》初步规范了招标人的权利和义务(责任),对使用“公共资金”者,既规定了其“权利”,也初步进行了“制约”。
  陈川生同志在他的书《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解读评析——评标专家指南》讲述了《招标投标法》规定了招标人的三大自主权:【依法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对投标人资格审查、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名单中确定中标人的三大自主权。体现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权、利关系的统一。】
  陈川生还讲到招标人的6项程序权:
  【工作程序的权利是:发布公告、编制招标文件(澄清)、踏勘现场、主持开标会议,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发出中标通知书等六项。】

  其实,招标投标法既规定了招标人的权利;也在众多方面提出了对招标人的“制约”:
  A、在总旨和原则上的制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笔者的理解:这样的顺序不是随便写的,而是强调了国家的利益是第一位的,其次是社会公众利益,再下来是具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B、《招标投标法》在 22项程序上,制约了招标人
B-1 在招标项目和范围上的制约,即第三条规定和后来的原国家计委的具体政令;
B-2   规定了招标投标必需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5条)
B-3  规定了不得排斥和干扰招标投标的原则;(第6条)
B-4  规定了招标前的必要审批和落实资金程序;(第9条)
    b-5  规定了招标文件不得有歧视性条款;(第18条)(第20条);
B-6  规定了招标人不得泄露潜在投标人的情况(第 22条);
B-7 规定了“等标期”为20天,保证潜在的投标人有参与的机会;(第24条)
B-8 规定理 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得开标,应该重新招标。(第28条);
b-9 规定了招标人不得强行要求组成“联合体”(第31条)
B-10规定了保证投标人参与竞争的条款:收到的标书都应公开宣读;(第36条);
B-11 规定了投标开标的时间地点一致;(第34条);
B-12 规定了开标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第35条);
B-13 规定了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第37条);
B-14 规定了“评标过程严格保密”;(第38条)
B-15 规定了评标原则方法(第40条);
B-16 规定了评标委员会确定推荐中标人名单的原则和办法(第40条和41条);
B-17 规定了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原则和顺序问题(第41条);
B-18 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否定所有投标后,招标人需重新招标(第42条);
B-19 规定了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就关键问题进行谈判(第43条);
B-20 规定了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和据此签订合同(第45、46条);
B-21 规定了招标人不得另签“黑白合同”(第46条)
B-22 规定了招标人须向行政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第47条)
  这样,就在招标投标的主要程序上,对初步实现招标人步步约束。笔者以为可以称之为“约束招标人的22条军规”。
  C《招标投标法》规定了对招标人违法时的处罚措施:
详见第五章,法律责任(这里略)
未完,待续。
  第三,目前国内执行《招标投标法》的现状和问题
  在正式分析“片面的强调反腐败”的弊病之前,先说一段插曲:
  当我自己年轻的那个时候,在那个当时被称为“革命”后来称为“浩劫”的非常年代,有一件我至今记忆犹新的往事:某几个激进的“红卫兵小将”,一天贴出大字报,指责我们的交通规则:【众所周知,红色,即赤色,表示革命;但是,交通规则却是什么“红灯停;绿灯行”,那岂不是阻止革命吗?应该改成“红灯行”!小将们还指责交通规则的行人与车辆右行的规定,认为,不能让人们向右转,应该坚持走“左”边的道路!!……】
  如今我想,幸亏人们没有听从这个看起来十分“革命”的建议,红卫兵小将也没有一再的坚持,否则,如今车辆大量增加以后,还不知道会多出多少交通事故?显然,现在也再没有人把交通上的红绿灯与是否革命联系起来了……

  第一方面:现状和问题:
  目前,国内对招标人的约束和控制,往往出现两种极端的情况,一种是个别强势的招标人,不管不顾上述约束条款,另搞一套;由于他们的背后有地方领导支持,所以,人们明知不对,也无可奈何;包括政府采购集采机构、招标代理和主管的监管部门;
  另一种情况,似乎更多:就是从强调反腐败出发,以种种理由和借口,剥夺招标人的上述法定权利。
  钱忠宝先生多次呼吁:“归还招标人的定标权”,即含有对此问题的忧患。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副秘书长李小林先生在最新文章《关于创新和完善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换位思考》一文中也指出:
  【“市场行为行政化”,政府部门集投资人、采购人、行业管理、市场监督等多重身份于一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越位包揽了过多市场主体职权范围的事项。政府管理规定和环节层层交叉重叠,却又不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市场主体资格残缺”,主要是政府和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人始终处在被管、被动的角色定位,缺乏全面自主决策、全过程自我负责的资格能力、动力和约束力,许多招标投标的无序行为与招标主体“资格残缺”状况直接有关。】
  本人同意上述两位专家的精辟分析意见。
  现在,是回归招标投标法,按照法律原则的本意去看待这些问题的时候了。!
  第二方面:初步分析以“反腐败”为出发点的招标投标有何问题
  正如钱忠宝先生和李小林先生所指出的,单单以“反腐败”的名义出发,剥夺招标人的权利,不仅仅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项目法人责任制”等重要法律法规,而且在实践中造成诸多不良影响。

  本人以为,这种做法,主要的问题在于:
  A)以具体的政令或者下位法,来抵抗或者变通《招标投标法》等上位法;这就造成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降低,从而达不到理想的效果。
  据说,中国在采购招标方面制定有上千部法律法规和政令,为什么收效“甚微”呢?首先的因素,就是法律没有足够的权威性:在人们参加招标师考试的时候,是以是否符合《招标投标法》和多部委政令为标准答案的;但是,在实践工作中,人们却不得不以当地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政令为准,一个地方一个样。笔者记得,早在2004年,林善谋写出了《招标投标法适用与案例评析》一书,发改委的有关领导还为该书题写了序;书中提出,要解决“所谓我国存在政策大于法的问题”,在该书的p240,作者写道:【招投标法制不统一的问题,最严重方面不是规章间的冲突,而是一般性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规范性文件,特别是与《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间的冲突。】
  笔者以为,林善谋这里说的解决“权大于法”的问题,似乎是一个比陈景润解决“歌德巴赫猜想”还困难的问题。
  6年的时间过去了,这里问题不仅没有解决,而且,似乎越演越烈,甚至被说成是地方贯彻《招标投标法》的创举……
  B、剥夺了招标人应有的权利,导致市场主体资格缺失,国务院要求的“项目法人负责制”,被生硬的从中割断;应该负责的,无法负责;想负责的,不让负责。而上级主管部门和随机抽取的专家,又因为种种原因,不承担任何风险,实际上,也不负责……这样,几百万,几千万投资的项目(设备和工程),反而到成了无人负责的了……
  C、假如招标人的有关人员还是对企业负责的,对国家财产是爱护的,则很可能不甘心听从上级领导的“瞎指挥”,而采取其他变通的办法,应对的办法;俗话说:【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而这,和那些专门钻空子、搞假招标、串通投标的混在一起,鱼龙混杂,更增添了我们反腐败的难度。
  D、混淆了中国招标投标中有关各种“法人”和自然人的基本性质。
  伟人曾经说:【我们应该相信群众,我们应该相信党。”】。在采购招标领域,谁是“群众” ?应该说:各个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媒体的人们,组成了这里说的群众。假如,我们今天由于某些投标人的问题,出台严格控制所有投标人的严厉措施,明天,发现招标人度的强势,又出台新的严控措施,后天,发现个别评标委员贪污受贿,马上出台对整个评标委员会更为严格的控制措施,……那么,谁是我们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的主力和中坚力量呢?
  本人以为,抛开“人之初,性本善”还是“人之初,性本恶”的争论不提,起码,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单位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资金占主体的国企,等)还是自然人,都有两重性。一方面,他们都是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他们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他们也具有遵纪守法的义务。企业,希望在公平的竞争中发展壮大,这样的前提,就是有一个公平的竞争的环境。另一方面,如果,个别人控制了企业的一切权力,也可能不按照法律法规,而按照潜规则办事,发生行贿受贿的问题。对于具体的从业人员来说,既有渴望“阳光”的一面,也有不得不按照潜规则办事的时候。
  对于评标专家,更是如此。按说,被称为专家的,起码是有一定资历有一定业务能力和水平的知识分子。设立“评标专家”制度,本意是发挥社会上比较有水平的知识分子的作用,既给“业主”提供合理合法的咨询,也意味着从而给政府把关。
  但是,在单纯的片面的反腐败思想指导下,专家群体,也被看成是腐败的重要因素。以上述合肥的评标专家事件为例,有关领导总结教训后,采取的措施是更加缩短抽取专家的时间,比如,改成提前一个小时,等等;也有人希望更明确的限制专家的“自由裁量权”。
  最最典型的是去年一个经验介绍,好像是四川的一个重要项目。有关部门的“成功做法”是,从聘请外地专家下飞机开始,全过程,包括专家的吃住和评标过程,都由警察陪同,最后,还是由警察陪同送上飞机。不知道这样的做法,把专家的人格和尊严放到什么地位?
  联想到不久前温总理说“尊严”的的话题,本人想(也许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如果我是这一批里的一名专家,我绝不会再来第二次:我宁可在北京或者其他地方做一个普通科技人员、保持自己的尊严,也不愿意被称为“专家”而享受如此特殊待遇;让人家如此考验和帮助我不去腐败!
  E 、片面的反对各种存在于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和评标专家之间的腐败问题,是那种“宁可错杀,也不放过一个”思维的体现;还容易忽视反腐败工作的重点,为个别贪官开脱。
  按说,只要是“腐败”,就损害国家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就应该是“零容忍”;无论是大腐败还是小腐败,都应该反对。
  上述引文中,有一段是这样的:【傅奎(监察部执法监察室主任)总结说道:【腐败之所以滋生的原因都是大同小异的,根本上来讲,都是权力过于集中,而又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它就容易产生腐败。】
  显然,联系20个案例,权力集中问题,反应最突出的,是一些权力部门的领导人物。在查处的57个厅局长,600多个县处级贪污案件中,大多数是领导干部;评标委员的窝案,属于不可忽视的,但总体上来讲是个别的案例。
  另据报道,一个被网友列为“十大女贪官之首”的“三最女贪官”罗亚平,只是国土局的一个科级局长,可是贪污受贿金额却高达1个亿;当她被双规的时候,竟被发现身上有十多个身份证,十几个户口本。……另一个煤矿老总郝鹏俊(也是科级),竟被曝光贪污受贿3.5个亿,光是房产就有35处!
  人们常听到见到的是:一条高速公路修起来,一批干部倒下去;一片高楼建起来,一批干部倒下去。
  认真研究并解决对领导干部的权力的监督问题,应该是我们学习和工作的重点。
  而合肥那里,据报道说:【 “合肥市在大建设中,工程项目多,使用资金量如此之大,却未见一个干部‘倒下’,实属少见,市招管办功不可没。”安徽省纪委副书记吴秀兰在市招管办调研时如此评价。】
  本人无法分析:究竟是合肥的经验特别好,特别有效;还是暂时没有体现出被忽视的问题?
  (未完,待续)
  F、容易忽视真正的主管基本力量
  涉及到具体的采购招标事项的时候,看起来关注的部门和人员不少:除主管部门以外,还有纪委、监察局、检察院、特聘监督员等等。
  人们常说:在中国,最难找的是“有关部门”;在采购与招标中,到底有多少个“有关部门”?在各个程序进行中,到底哪一个或几个“有关部门”参与其中,那也是本人感到糊涂的一个问题。
  但是,究竟真正主管的部门和人员是怎样的呢?
  在本人2007年初发表的《一个可能“傻冒”的问题——中国有多少官员专管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 思考与困惑27》中,曾经写道:
  美国目前拥有一支30000名招标采购专家和15000名招标采购官员的招标采购队伍。而且量多面广的律师都兼有这方面的知识和业务。这支队伍是公共招标采购中的组织基础。
  (引自吴树贵《关于美国招标采购制度的考察汇报 》1997年。)
  而我自己当时有疑问:
  {而我国现在是什么情况呢?
  2007年2月2日,在庆祝首个政府采购研究所成立的论坛上,牛志奇(中国水利部预算执行中心主任)的论文《中国政府采购改革与国际衔接》里说道:
  【我们部门来讲,一个单位从事政府采购的人可能就一个,因为水利部单位非常多,20个直属单位,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就可能一两个人,有的人还是兼职的,还不是专门来做这件事情的。所以从这一个角度来讲,我们在人员方面的差距,本来知道的人就少,具体干这个的人就更少了。】
  我在网络上搜索了一下,下面是初步结果:
  财政部:主管机构是国库司,内设“政府采购处”;
  发改委:主管机构有:固定资产投资司;法规司;重大项目稽查办等等;未见到专门的负责机构名称。
  商务部:主管机构:产业司(含原来的机电司),下设有招标处(主管机电设备国际招标)。
  建设部:主管机构是建筑市场管理司和政策法规司,未见专门的采购招标管理机构名称。
  交通部:未见专门机构。
  信息部、教育部 …… ……
  国家政府部门的规格高,叫做“处”的,不代表人数量一定多,也许只有数人到十余人。
  累计起来,也许有百十人?一、二百人?
  国家的部门现状如此,地方上,省里、县里的就更不用说了。我很奇怪,也不知道这个问题重要不重要?我想,现在我们不断加强制定各种规章制度,完善各项措施,无疑是对的; 但是,再好的制度也要人来执行。人们不是常说,人才是决定的因素吗?那么,这个问题是不是保密的?我想不会吧。“阳光采购”、“阳光招标”的说法表明,这种数字不应该列入保密范围。
  我们公共采购的组织基础在哪里?}
  如今,又是4年的时间过去了,似乎上述机构没有什么变化;人员,似乎还是不很多的几百人?
  在2010年6月份报道的“中国招投标领域年度聚焦会”等消息中,人们可以看出,出席会议的有关部门,仍然是“国家发改委法规司”、“投资司”;而财政部的具体主管仍是“国库司政府采购处”。……
  而我们的政府采购总金额,到2009年已经达到7000亿;每年,发改委牵头的“法定招标投标”,已经达到几万亿。
  我不知道,当有媒体和记者报道各地的“政府采购中心”有八种不同的模式的时候,是否想到:我们主管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的省部级领导机关,有多少种模式,有多少人员专门负责此项工作?是否与其应该承担的任务和责任相符合?
  据说,全国列入“公务员”系列的,有5、6百万人,加上“准公务员”,共有1100万人。在承担采购与招标“监管”任务的省部级专职公务员只有数百人的情况下,能够有充分的人力和精力,去完成这样“监管”的任务吗?
(未完待续)
  第三方面 需要认真研究的三大问题
  本人以为,钱忠宝先生的呼吁,多年不见显著效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人们可以想象到的主要原因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
  第一方面 :如何认识和区分“权利”与“权力”
  本人在学习中,曾写过初步的体会:《“权利”应保障 “权力”要制约》。其中说到:
  【经过学习,本人明白了,一般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单位的“权利”,都是一种法律上的概念,是由法律法规来明确的。
  相对而言,“权力”多数指的是政府部门,在执行时表现出来的行政职责和支配的力量,也可以说,是一种“公权力”。】
  【“权利”往往只有“有”或者“无”的区分,没有大小的区别。比如,公民都有选举权,而且,一个人一票。被剥夺公民权的犯罪分子,就没有这种选举权。有的时候,“放弃”也是行使自己的权利,比如,不去参加投票;比如,投了“弃权票”等等,都是行使了自己的权利。
  “权力”则有“大小之分”。比如:科长的权利就比一般的公务员大;处长的权力又比科长大;厅局长的权力则更大……】(引文完)
  问题自然就来了:一个普通的事业单位(比如学校或者医院),一个普通的企业(比如高速公路企业或者水电站,或者其他制造厂),不是政府机构,怎么会有“权力”之说呢?平时,人们所说的“限制招标人的定标权”,“限制评标委员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指的是“权利”还是“权力”呢?……
  在2009年初,本人曾经和陈贝利律师通过几次电子邮件;那时,希望通过对法律专家的请教,帮助自己进一步弄清这里涉及到的“权利”和“权力”问题;陈律师的解答,无疑是“释疑解惑”;但是,问题的复杂性,本人仍感到似是而非,似明仍糊涂。后来,招标师考试问题临近,这个事情也就不得不放下了。……
  现在,本人初步思考的意见是:由于我国采取的是项目法人责任制;所以,当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金或者其他公共资金的时候,招标人(法人单位),就无形中获取了使用乃至支配这笔资金的“权力”,包括支配相关的“人、财、物”的权力
  所以,对其制约,也是保证“公共资金”不能乱用的一种措施。
  但是,具体到一个招标投标过程中,哪些是“权利”,那些是“权力” ?
  往往事情还都是交叉的:不仅在招标投标评标等过程中,涉及到“权利”和“权力”的问题,即使到了质疑投诉甚至去法院诉讼阶段,实质上,都有希望更高更大的“权力”来支持自己一方的维权(权利)主张的那个含义。……
  所以,本人深深的感觉:要想论述清楚在采购与招标方面,中国的“权利”和“权力”关系,是一个比陈景润攻克“歌德巴赫猜想”,还困难许多的问题。希望有更多的人们,更高水平的人们来关注它,研究它,解决它!
  第二方面 政府部门应该如何定位?
  上述引用招标投标协会李小林副秘书长的文章,指出了政府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越位”问题。
  那么,怎样才是政府主管部门履行恰当的职责,既不是失职,也不越位呢?
  按照本人初步的思考,我们应该努力建设一个阳光的、开放的、服务性和负责的政府,来代替传统的管理型的政府。
  人们常说“阳光采购”,“阳光招标”;要做到这一点,首先“政府”要阳光!
  本人注意到:大约从2005年开始,财政部以广东省为试点,开始探索“公共财政的改革”。本人的理解,其最终目的,也是建设一个阳光的、服务性的政府。目前,这一渐进的过程明显加快:
  2009年底,广东省人大通过全国第一个贯彻执行《政府采购法》的地方实施办法。有人评论,这也是关注到“格力空调事件”的结果之一。
  广东省和广州市的财政局,陆续公布“政府账本”,供广大的群众监督;
  广东省财政厅陆续公布了自己内部的《权力运行流程图》,有记者报道说:【现在“流程图”逐步被挂到该厅的门户网站上,供所有民众监督。主动引进社会的权利来制约政府的权力,让行政权力回归其应有的位置与状态,塑造政府的公信力。广东省财政厅此举的全部意义或正在于此。】
  然而,目前这方面的情况并不乐观。2010年的6月15日,【由上海财经大学公共政策研究中心课题组调查完成的2010中国省级行政机关透明度排行榜正式公布。排行榜显示,以100分为满分计,我国31个省级部门机关透明度的平均成绩只有3.21分。调查显示,问卷涉及到的109个部门,只有18个部门主动公开部分信息,基本没单位公布“津贴补贴”与“出国费”,这还不包括群众反应强烈的公款招待和公务用车有关情况。评估分数少得如此可怜,莫非其中真的有不可告人的秘密?】(有关的引文)
  
  什么是“管理型的政府”,什么是“服务型的政府”?

  本人的浅见,归纳出6条;抛砖引玉,阐述如下:
  第一、管理型的政府官员,容易强调自己的权威性和代表性,“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不少时候,人们还习惯使用旧社会的称呼,说他们是XX地方老百姓的“父母官”。
  服务型政府的官员或者说领导,内心里把自己看成是人民群众的公仆,“俯首甘为孺子牛”,“鞠躬尽瘁,死而后已”。
  毛毛(现名邓蓉)写的那本书《我的父亲》,在封底标明:
  “我是中国人的儿子,我深情地爱着我的祖国和人民——邓小平”。
(插图)
             

  一个是县处级干部,被称为“七品芝麻官”的,却乐于被称为:人民的“父母官” ?
  一个是中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却被自己和家人认为:“人民的儿子” !
  谁是谁非?谁高谁低,不是一目了然吗?!
  本人呼吁:从各种有关的媒体报道中,坚决删除“父母官”这个词!
 
  第二、管理型的政府,官员也常常强调自己的职责;实际上,职责不清导致的“失职”或者“越权”的情况比比皆是。
   在一次闲聊中,我的同事讲过一件小事:一次,他们开着汽车,从天津出发到北京去办事。不巧,刚出高速公路的一个收费站,就和另外一个单位的汽车“蹭”上了,双方的汽车外表的油漆都被划出了一个道道。
  双方都打手机“报警”;天津的交通警察很礼貌的问:“你们在哪儿碰的”?然后回答,“出了高速公路收费站,就不归我们管。你们应该找廊坊地区的警察。”;好不容易打通了廊坊地区的电话,对方很客气的问:“你们碰车的地点在哪里,是在某某公里的标记之内还是之外?”原来,那涉及到是廊坊地区管还是北京的警察管的问题。
  ……半个小时过去,双方谁也没弄明白到底该归那儿的警察管。最后,倒是一致同意,反正都是单位的公车,又都有“保险”,干脆,自己回去解决吧!
  而服务性的政府,处处为办事人着想,比如,现在各地设立的的政府行政许可中心;比如,现在的机关单位内部职能公示制度,等等。
  第三、管理型的政府,往往只注重“管”,制定各种“不行;不许;不能”的规定,至于是否可行,是否具有操作性,那是不怎么考虑的。
  2010年的6月份,人民网、新华网报道了有关交通管理的两个“牛”事,很形象的说明了这个特点:
  第一个是北京的前门处的、标识有21道禁令的指示牌:(截图)

路人和记者都不能完全看明白,到底它指的是那21件事不能做。
另一个是广州的“最牛交通路牌”:(截图)

  司机和记者都傻了:不知道该怎么走?直行不行,左拐右拐都不成,怎么办呢?
  第四、管理型的政府部门,出台文件或者措施,往往都是“手电筒只照别人;不照自己”,对其他人严厉,对自己则轻描谈写。
  小的时候,我喜欢看电影。那时,电影院比较多,如果不看热门的头一轮的电影,而看第二轮,第三轮的复演电影,也许只用一毛钱就可以了。我的感受,正如后来有人写短文总结的那样:
  入场就坐后,便先观看影院的幻灯片:
  “本院实行凭票对号入座;不得私自乱坐。违者罚款 !”
  “本院严禁吃带皮的果食,违者罚款!”
  “本院严禁乱扔垃圾,违者罚款!”
  “本院严禁大声喧哗,违者罚款!”
   反复播放多次后……  …… ,
  突然打出:
  “影片未到;请观众在座席上耐心等候。希大家原谅。谢谢 !”
  这种类似的情形,现在不也是可以见的吗?
  而服务性的政府,不仅重要的事情提前“公示”(比如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而且,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有关领导承担个人责任,“引咎辞职”。
  在中国古代,引咎辞职是常见的事情。诸葛亮同志错误的任用马谡,失掉了街亭;最后,诸葛亮不得不“挥泪斩马谡”,而且自己处罚自己。
  但是,目前,这种事情比较少见。因为,“官本位”的潜规则盛行;职务,不仅意味着“权力”,还意味着个人的“待遇”诸多方面。
  本人看到的最典型的例子是孟学农。他在任北京市长不久,赶上了非典,第一次“引咎辞职”;复出后,改任山西副省长代省长等职。2008年09月因山西省襄汾县“9.8”尾矿溃坝重大责任事故,被免去山西省委副书记、常委、委员职务,再次引咎辞去山西省省长职务。
  本人不在北京和山西生活,不了解他的具体情况。
  但是,看了他赋闲时,针对郑州市规划局主管信访工作的副局长逯军那句“雷人语言”而作的:《心在哪里安放》的诗歌,本人还是深深被感动:人们需要那种勇于负责的,有缺点但是干实事的“好官”,不需要那种说得冠冕堂皇但是另做一套的贪官,也不需要总是四平八稳不犯错误的“庸官”。
  孟学农现任“中直机关工委副书记”。
  第五、服务型政府的工作重点,是在告诉大家“如何做才对”的方面,不是在“怎么做不行”等等;正如好的医生,重点提示你预防,小病及时治疗;而不是等病重了再开刀。
  以本人曾经多次赞扬的商务部主管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为例,在《招标投标法》颁布后不久,商务部即出台“13号令”规范有关具体的做法和程序;而更为特殊和有意义的,是尽快制定出有关国际招标的范本,同时,不断修改,使其完善。
  发改委等多部委,也在2007年推出了施工招标和资格预审方面的《标准文件》。
  其实,还应该有更多的“范本”推出,供大家学习和使用参考。
  第六、管理型的政府,注重的往往是给人看的表面文章、花架子。而服务性的政府,注重的是实效。
  记得看过一篇杂文,大意是说:年底,朝廷召开反腐败总结预备会,汇报总结一年的工作,提出下年年度的任务。会上,各个大臣们积极踊跃的发言。甲大臣说,我拒绝了向我跑官要官的人们十多次;乙大臣说,我拒绝了向我行贿的大约二十多人次;丙大臣说,我拒绝了行贿和美人计和其他变相腐败30多人次;丁大臣说,我组织下属官员100人,全部签署了“廉政公约”。大家的发言,一个比一个精彩。但是,唯独包公一个人坐在一边默默不语。皇上也忍不住了,问道:“包爱卿,你怎么不说说呢?”。包公慢慢腾腾的回答,让我说什么好呢?大家都知道有一个“铡美案”,结果,这一年一个向我行贿的人都没有!听到这话,众人全都愣住了……
  第三方面 什么是“腐败”?在采购招标中,是否需要结合反“官僚”一起来反腐败?
  3A、什么是腐败?
  什么是“腐败”似乎人们都知道。但是,在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公布的20起重大案件中,多数指的是那些个人“贪污受贿”的情况;包括合肥评标委员窝案。
  如果学习有关反腐败的专家论述,人们会看到,专家们的解释是:寻租。
  难怪人们常常称一些中国的专家为“砖家” ?他们的本事,就是把一些常识问题,解释成谁也不懂的高深理论,把简单的问题说复杂了。
  令我敬佩的一位“非专家”的人民网网友评论员邵道生,却挺身而出。他在退休后,不顾自己身患“白血病”,积极参与人民网的评论,写出了长达数十万字的《剧变社会期的中国腐败问题》,引用上百个发生在实践中的案例,深刻解剖分析了中国社会现实的腐败问题。
  对于专家们普遍的国际惯例说法“寻租”,邵道生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他引用了牛津词典、国际透明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1995)、和一些国外专家学者的言论等等以后,自己解释和定义为:
  【我则认为,腐败就是利用公权公职采用不合法、不道德的手段,为自己、自己的家族、自己所属的小集团谋取私利的现象,简言之“腐败就是用公权谋取私利。”】
  他还说:
  【剧变社会期的中国腐败为什么这么严重?为什么会泛滥成灾?我们的社会究竟出了什么问题?为什么我们的几任国家领导人都发出了不反腐败要亡党亡国的警告?这些都是当今社会关注的问题,也就是当今人们热烈探讨社会转型期中国腐败发生、泛滥的原因论。
  这个问题的研究特别复杂,光搬国外的腐败理论,也许有点“新意”,如那个所谓的“权力寻租论”,不过依我之见,它除了用人们不懂的或复杂的文字去代替谁都明白的“权钱交易”这四个字之外,什么问题也解决不了,所以,探究中国的腐败原因只能在研究中国权力腐败者的“腐败实践”中产生。
  那么,社会转型时期腐败泛滥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呢?我想头一号的因素是:腐败了的权力者禁不住“巨大利益的诱惑”,这是腐败发展、泛滥的主因,是內因。】(引文完)
  腐败就是“以权谋私”(或者“损公肥私”)——简单概括邵道生的研究,我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
  严格的讲起来,这里的“私”字,不仅包括人们常见的个人的“私”,而且包括一部分人,一部分小团体的“私利”。
  在采购招标投标中,那种“串通投标”,即含有损害公共利益,而追求小集团利益的问题。
  3B、应该结合反官僚反浪费来反对采购招标中的腐败
  在现实实践中,干扰“阳光招标”的,不仅仅是几个贪官或者评标委员的贪污受贿;还有大量“官僚主义”的体现:在央视报道上述中央治理整顿小组曝光20个案例的同时,央视的其他节目,比如,引起中国青年报社论《当招标制度成了药价虚高的帮凶》的“天价芦笋片”事件,出厂价只有15.5元,医院卖给患者的价格却为213元,利润高达1300%。而它,居然经过的层层手续和政府采购,都是合法的?人们竟然找不到责任人?!
  那个新闻1+1 《城市为谁而建》报道中提到的清水县,年财政收入只有3000万,却要花费60亿,打造一个新城,结果,【屹立在寒风中的这些建筑已经停工了三年,如今空无一人,一片死寂,已经成了烂尾楼】;而那个花费50亿元(有消息说,实际的花费上百亿),打造的康巴什,人们称它为“鬼城”,同样,找不到谁该为此负责。……
  在57个厅局级贪官的背后,在那些“烂尾楼”、“烂尾路”、“豆腐渣工程”的背后,是不是都有一些不负责任的人员的影子呢?人们常常批评那些“三拍”干部(决策时拍脑袋;实施时拍胸脯;竣工检查时拍屁股走人);他们的行为,是不是也相当于给那些贪官开了绿灯?
  当人们总结说到“有相当多的招标投标流于形式”,是不是也应该把那些“豆腐渣”工程招标的数刨去,把那些虚假的水分挤掉?
  只有科学合理的贯彻“阳光采购招标”,才有可能减少留给贪官的钻空子的空间,更好的防止腐败和贪污受贿行为。
  第四方面:一个尚待研究的课题:
  不得不谈一下,这里还有一个我尚不很明白,需要请大家一起来研究的一个问题:
  可不可以说:“服务性的政府,也是一个讲法治的政府;管理型的政府,主要还是人治型的政府”?
  2010年6月12日,《南方都市报:用权力规范市场既无效率更不公平》那篇文章,举例说明了存在这种问题。
……   ……

  (下)第四  结束语和对策的个人建议:
  虽然,中国青年报的社论,针对政府采购的药品招标而提出批评,不能说没有一点道理。
  但是,综前所述,“招标”是一种市场经济下的一种交易方式;由于它具有“两明、三公和一锤子买卖,是“招标”最主要的特征”,(本人旧文,被百度收录,作为对“招标”一词的参考解释)所以,被用来作为各种政府采购和其他国际组织常用的“公共采购”主要采购方式。
  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本身不是专门的反腐败措施;但是,它的“阳光”特点,使得在满足“效益和节约”的同时,也起到带来的“反腐”副产品作用。
  举例,“菜刀”主要是人们生活中切菜的工具;但是,历史上也有过贺龙“两把菜刀闹革命”的典故,如今偶尔也听说过有人用菜刀杀人的案例。人们既不可把菜刀与革命等同,更不可把菜刀与凶器并列。
  目前,各个领导机关和人们都在期待着两法的《实施条例》早日出台,进一步完善和补充有关的细节规定。
  以本人的愚见,有一个重要的问题需要及时并明确的规定:如何防止和纠正那些违反《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的政令?
  一起招标投标中的典型的腐败案例,危害是巨大的;但是,一个错误的,违法的“政令”,甚至包括那些以“打击腐败”为理由而出台的政令,也许对法律的伤害更大。说到采购招标方面,中国目前的上千种法律法规,实际上法律不多,只有十几个;而多数是地方或者部门的政令。五花八门的政令,使得参加考试的考生为难,也使的我们的主管部门和官员为难。
  本人猜测,甚至主管“政府采购”的财政部,以及牵头主管“法定招标投标”的发改委的官员们,也有难处。
  本人斗胆建议:研究并建立“违法违规”政令审查和纠正机制
  简单举例:假如省发改委发现下属某市的一个关于招标投标的实施办法违法,则可以有权发文给地方的主管行政机关,提出“质疑”、“商榷”或者“抗诉”;
  而地方主管的行政机关,必须在15天内予以答复。
  这样做,虽然添加了事情和麻烦;但是,有利于国家纵向的行业管理,有利于纠正地方保护主义;既赋予主管部门适当的管理权力,也明确了责任。

  针对前面主要论述的“合肥评标专家窝案”的教训,提出个人的建议和对策:
  对于评标专家:
  1)应该认识到,作为评标专家整体,是好的和比较好的,是我们信任和依靠的一种力量;同时,与其他任何人一样,也应该受到约束。
  2)在省部级以上的专家库中,挑选一少部分有水平、有权威、经过考验有一定道德的专家,作为高一层次的专家,处理有争议的疑难质疑投诉等问题。这批专家,类似目前歌手大赛的评委那样,名单可以公布,接收广大群众的监督。
  3)纠正那种“片面的追求缩短评标专家抽取时间,以保公正的做法”;辩证的对待“随机抽取”专家的做法,兼顾“公正”和“评标质量”;
  4)研究评标专家对不同招标项目合理的评标时间;
  5)对入库的评标专家,提前并经常进行其他道德和必备知识(法律法规和采购招标知识的培训;
  6)不仅仅建立对评标专家的“动态考核”,更要建立“评标长期负责”的制度;
  7)逐步取消任何形式的现金支付专家咨询费的做法,改为给每一个人设立(也可能是自己设立,上报)账户,统一支付。此外,任何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那里取得的“利益”,都被认为是不合法的。这样,即提醒了专家,也告知了所有的招标人和投标人。

  对于招标人和投标人:
    (1)进一步明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法律含义
  换句话说,该授权书既是投标文件的必要组成部分;也应该对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被授权人双方都有一定的约束。似乎应该一式三份:一份法定代表人自留,一份给被授权人,一份提交给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
  (2)建议加强自律,不管别人怎样,从我做起;反对和抵制各种各样的“行贿受贿”行为。
  (3)在适当的时候以适当的方法,修改《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以“暂停(单位)资质”等等为主的处罚;以对“单位处罚”为主,个人承担其中5%-10% 的规定。(因为,那也是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公共资金);过渡、改变为对直接责任人更为严肃的处罚。

  对政府部门负责监管的人员:
  本人以一个普通的采购招标“先行者”和“过来人”的的体会,斗胆说几句也许是“良药苦口利于病”的话:
  (1)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树立“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的意识,提高自己的水平。
  设想假如,几年后,主要的采购招标从业人员,相当一部分取得了有关的考试考核证书,而负责监管的人员,还停留在“外行指导内行”的情形,那不知会出多少尴尬的情形?……
  (2)我们的法律法规,应该把“行贿”与“受贿”处理为“同罪”。如前所述,7名专家总共受贿20多万;那么,行贿人应该认同行贿金额不少与上面的数字。
  只有同时坚决的打击行贿,才能避免更多的人受贿。
  (3)而针对合肥评标专家窝案那样的案例,更则更加深入的追问:行贿人是“傻子”,只知道向评标委员行贿,不知道中标需要“打通各个环节”?还是“特别的哥们义气”——宁可牺牲我一人,也不牵连其他?
  只有随时监督,及时打击行贿受贿,才能避免人称的我们的反腐败有那种“养猪”问题——把猪养肥了才杀的状况。
  对于广大的招标投标从业人士:
  要深刻认识“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宗旨和原理,提高自己的理论和实践水平;要保持自己做人的道德底线。
  社会的巨变是长期的,复杂的。在某一个具体问题上,我们可以是“路过”“打酱油”的,不关注,不表态;但是,现实社会中,没有观众;任何人都是演员,都在走出自己不可重复的人生轨迹。
  既有上海市金丁那样的标兵;也有落马的招标局局长;还有合肥那样的评标委员窝案……
  本人不知道如何简单明确的形容未来的要求,只好再次引用首届招标师考试感想文章中的一段话来作为此长篇文章的结束语:
  【在风风雨雨中诞生的这一代中国的招标师,绝不可能是“温室里的花朵”,它不会像昙花那样短暂的一现,也不会像牡丹那样艳丽和雍容华贵,……。我想不出什么更好的比喻来形容它。但是,我衷心希望的是:他(她)们能够像一朵朵荷花,出污泥而不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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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0-8-12 21:30:08 |只看该作者
谢谢楼主的关注和摘录转发!!

这是本人长篇文章

“招标”这个“反腐措施”为何被称为“腐败帮凶”?(上)(中)(下)》的最后一段;

大约是55楼,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49427&page=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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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3 10:24:04 |只看该作者
又读一遍。每回都有感触。。。。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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