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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采购 杜绝采购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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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6 11:44:3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纵览《政府采购法》,没有发现法律赋予采购人质疑的权利。《政府采购法》规定只有供应商具有质疑、投诉的权利。但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采购人在评审工作完成以后,寻找种种理由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借以推翻中标(成交)结果的现象。

  有人认为这种“质疑”缺乏法理依据,采购代理机构不应该受理。有人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的规定,其中包含了采购人的“质疑”的权利。如何看待采购人“质疑”的问题呢?本文提出笔者的看法。

  采购人不是合法质疑主体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采购当事人,以及监管机构、评审专家等相关当事人中,采购人是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是采购需求的提出者,其权力不弱,属于强者。从级别上看,一般省级党政机关都是正厅级,而采购代理机构通常是副厅以下级别。供应商有的是法人,有的为自然人,手中无职无权,没有力量可以支配他人。评审专家多数来自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他们代表的是一部分技术精英,虽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是暂时或者说是临时性的工作,但每一次评标过程,就是一种“权力”的拥有,可以凭借自身的知识、经验判定哪一家供应商可能中标(成交)。

  因此,在政府采购各方中,供应商属于最弱势的群体。《政府采购法》之所以作出供应商有质疑、投诉权利的规定,是一种保护弱势供应商的救济措施,是对强势层面进行制约的支点。虽然《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提出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检举和控告,这主要也是为了保护供应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这里是指质疑、投诉权利因时效消灭之后法律再次给予供应商的一种保障性措施。

  另一方面,政府采购是讲程序的过程,只有程序合法,采购结果才合法。作为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人单位,自始至终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而且有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和定标,并且签字确认,且中标(成交)结果除流标以外,无一环节没有采购人的意志存在,足以保障采购人的利益。此外,在开评标甚至抽取专家过程中,采购人单位的纪检监察人员均参与监督,时刻防止各类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为采购人采购项目的成功保驾护航,这进一步保障了采购人的合法需求的实现。

  因此,《政府采购法》没有也不必要再为采购人提供一个质疑、投诉的救济渠道,否则将降低对弱势供应商的保护与救济,政府采购的公平与正义也将不复存在。所以,质疑、投诉的主体只能是参加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人不具备质疑、投诉的资格。

  采购人“质疑”的幕后原因

  采购人提出所谓的“质疑”,有主观和客观两种可能因素存在。

  主观上,虽然采购流程合法,需求也符合,但采购人仍然有意借“质疑”来推翻采购结果。原因如下:一方面,采购人单位内部领导层、部门之间各种利益、偏好不相同,纷繁复杂,而采购结果只有一个,不能完完全全地反映各个层面的要求,在不能平衡内部各种权利关系时,就只能通过“质疑”来推翻原中标(成交)结果。还有一种主观原因,采购人单位原来所谓考察调研的供应商没有中标,但采购人单位已经与中意的供应商达成了某种“默契”,实质上就是采购人享受了供应商一定的好处,此时采购结果没有落到原中意供应商头上,采购人没法向原中意供应商履行“承诺”,被其纠缠不过,遂提出“质疑”。以上两种情况最为常见。

  另外,由于相关人士工作不够认真细致,导致采购结果不合需求,这是导致采购人“质疑”的客观原因。如由于采购单位经办人员没有从根本上弄清楚自己要买什么样的产品,对采购需求没有作深入的市场调研,闭门造车,或者抄袭某一品牌的技术参数,拼凑出不合格的“采购需求”。此外,由于部分评标专家玩忽职守,既没有认真阅读标书,也没征询采购人单位的意见,结果指鹿为马。以上两种原因都会造成采购结果与实际采购需求严重不符,在此种情况下也会发生采购人的“质疑”。

  采购人“质疑”不利于政采活动

  采购人提出质疑本身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一种无效法律行为。无论从质疑提出的主体、主观动机来看,还是从程序的制度设计来看,法律都没有授予采购人这个权利。采购人提出质疑,客观上违背了《政府采购法》的一般原则规定,是对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否定。

  《政府采购法》正是基于制衡强者,保护弱者的角度考虑,规定了只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能提出质疑投诉的权利,这既是一个救济渠道,也是维护政府采购正常秩序的一个支撑点。

  不仅如此,《政府采购法》还针对民族企业、边远地区企业、中小企业专门作出了特别保护的规定。因此,保护弱者、制衡强者已成为我国政府采购的一大特色。若允许采购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扭曲法律的本意,把赋予供应商的权利强加在自已身上,这是对法律的滥用,是一种非正常行为,应该予以坚决反对。

  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经常出现权大于法的不正常现象,即当采购人是强势部门,并且其权力大于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或执行机构,这时候采购人提出质疑是没有人敢比反对的,相反,如果提出质疑部门的权力比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或执行机构小时,这时候会因人而异,可能会被拒绝,也可能会被接受,呈现一种无序化状况。在上述情况中,如果采购人向监管机构提出“质疑”被接受后,执行机构必须认真配合协助解决,反之,如果采购人向执行机构提出质疑被接受后,则可能遭到监管机构的责难。可见,采购人的“质疑”已经成为一种被不受约束的权力驱使来严重影响正常政府采购活动的现象,应该引起高度重视。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作者:刘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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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6 13:45:48 |只看该作者

这个问题貌似也和定标权有关~~
男,1976年生人,现居山东济南 让我们面对现实,让我们忠于理想~~~ 做一个高尚的人,一个纯粹的人,一个有道德的人,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一个有益于人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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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6 15:17:10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的质疑的投诉时有定义的,具体可见政府采购法和20号令。采购人在政府采购的各个阶段都有其作为采购人的权利可以行使。如果对结果不满意可以提出,行使其采购人的权利。只要依法行使即可。要杜绝是为什么呢!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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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6 15:37:33 |只看该作者

现实中的诸多“防腐”措施也确实是制约了采购人一些权利的行使,这个也是没办法,监管部门的要求,都得照办~~
男,1976年生人,现居山东济南 让我们面对现实,让我们忠于理想~~~ 做一个高尚的人,一个纯粹的人,一个有道德的人,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一个有益于人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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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6 21:05:21 |只看该作者
本文探讨了一个重要的问题;但是,草草下的结论却似乎有点问题:

集采机构是接收采购人委托的,相当“雇佣”,如果采购人有意见,当然不能叫“质疑”了……

《政府采购法》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文章中说的那些情况是个问题;但是,如果集采机构错了,或者评标委员会错了,采购人也没权提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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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6 21:15:55 |只看该作者
再转发中国政府采购报上的两篇文章,

第一篇:

采购人概念


中国政府采购报 2010-08-31 14:18:44

《政府采购法》第14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立法目的:

明确了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定义及具体主体。《政府采购法》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基本法律。政府采购行为包括政府采购的管理行为和执行行为,二者都是《政府采购法》规范的内容。要规范执行行为,首先要明确各执行主体。这是立法惯例。条款含义:

该条规定包含了2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定义,二是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具体构成。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政府采购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活动,是指一个具体的采购项目从准备采购到履行合同完毕整个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相关的事后相关活动,包括管理活动、组织实施活动、纠纷处理活动、复议活动、诉讼活动等。执行注意:

本法规定的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各类合法主体,是直接参与政府采购商业活动的各类机构,不包括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政府采购法》第15条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立法目的:

第15条规定了政府采购的需方主体。在国际上一般对这一主体统称为采购实体或采购机构。

在《政府采购法》起草期间,对采购人的界定曾有不同的意见,主要分歧是集中采购机构是否应当属于采购人。一种意见认为,采购人应当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因为集中采购机构是政府设立的一个机构,自身也有采购需求。另一种意见认为,集中采购机构不属于采购人范畴。理由是: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是代理采购人开展采购活动,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采购机构不同。《政府采购法》采纳了后一种意见。条款含义:

将政府采购需方主体的名称进行统一,统称为采购人。执行注意:

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不包括集中采购机构,但应当包括部门内设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

摘自《政府采购法辅导读本》周黎洁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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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6 21:16:42 |只看该作者
采购结果不如人意怎么办?

本报记者 林佳钰
中国政府采购报 2010-08-31 14:19:40

困惑

最近,某采购人被一个问题困扰着:通过政府采购买回来的东西不尽如人意,怎么办?“采购程序都没有问题,可是结果不是我们想要的。”这位采购人说,有一回他们采购一批设备,买回来的东西虽然没有超出预算,但是价格有点高,他们觉得太贵了。他们倒是看中了投标供应商中一家价格适中的产品,但是一问,代理机构说这家供应商的产品不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而中标供应商的产品所有参数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这让采购人很无奈。

针对上述问题,记者采访了业内专家,请专家来解答这位采购人的困惑。

解答

简单地说,上述问题可以归结为2点:一个是采购人对代理机构采购的产品价格的满意程度能否反映此次采购活动的成败?二是如何使采购结果能够最大化地贴近采购人的需要?

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对中标产品价格的满意程度并不能作为废标的理由,因为满意程度会随着采购人的不同而不同,它不能成为一个客观的量化值。《政府采购法》第32条对废标情形有明确的规定。因此,采购人简单地对中标产品的价格不满意并不能够解决上述问题,因为价格不是决定供应商能否中标的唯一因素,特别是对一些在技术性能方面要求较高的仪器设备采购而言,技术参数、产品性能等方面的满足程度更是占了重要比重。

针对上述问题,其他采购人的建议是:如果对价格很看重的话,可以在标书制作中将价格分的比重定得稍高一点,比如由30%增加到60%,这样的话,价格因素在评标中就会凸显出来,从而能够更好地满足采购人对价格的要求。

如此一来,另一个问题也应运而生,就是如何使招标结果最大化地贴近采购人的需求?

采购人采购到的产品达到了其理想的价格,但是其他方面的性能能否满足其需要,答案很难确定。如果代理机构采购回来的产品的技术、性能没能满足采购人的需求,那产品对于采购人来说就是废物一堆。

其实,要想最大化地贴近采购人的需求,问题的关键在于招标文件的制作。采购人一定要明白,招标文件制作不是代理机构的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并且其内容要包括“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第22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

严格意义上讲,招标文件主要是由采购人根据自身所需来制作,代理机构只是按照采购人的委托组织专家对投标产品的参数、指标、价格等进行打分,因此,只有采购人将自己所需的各项指标、数据最准确地表达出来,那么,采购到的产品才能是最满意的。

探索

针对如何精确制定产品参数,某国家部委采购人表示,的确会出现采购人对自己所需产品不是很了解的情况,譬如说要采购一台照相机,可能其使用者对相机的各项技术要求不是很清楚,对此,该单位制定了一种需求论证的模式,即请相关专家来把关。一方面,采购人亲自进行市场调研,另一方面,专家会根据采购人的实际用处和需求给出一个数据上的选择性建议,这样一来,双方共同研究的结果肯定会更具科学性、合理性。此外,这种方式也能够防止采购人的不合理需求,是一种一举两得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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