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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中标通知书”的法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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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3 10:20:2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中标通知书”的法律释义
    中标通知书是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对于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法律理论及实务界是存在争议的。
    一种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具有承诺的法律效力,招标人(受要约人)收到投标人(要约人)递交的投标书(要约),评标委员会经过对投标书的评审后,认为投标人(要约人)的投标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确定中标人,并以中标通知书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故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应当是承诺。《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合同成立的时间由承诺的生效时间决定,故投标人在收到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时(合同法采用的是到达生效主义、招投标法常用的是发出生效主义,对于中标通知书是发出即生效),即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合同已经成立。《招标投标法》第46条也明确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至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双方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的书面合同,只不过是对双方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确认并明确细节的行为,它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已形成的合同关系。因此,当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或者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合同违约法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不具有承诺的法律效力,《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合同形式,而《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这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故此,中标通知书并不是承诺,不具有承诺的法律效力。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签订书面合同是招标人与中标人此时的法定义务,若招标人此时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均违背了合同在缔约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则根据《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上述两种观点相矛盾根源在于《合同法》对要约、承诺及书面合同订立的规定并行及《招标投标法》第45条虽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却未明确中标通知书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法律责任是何种法律责任?这是现行法律存在的缺陷。
    笔者认为:中标通知书应当具有承诺的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法律责任也应认定为合同法律责任。若“中标通知书”不具有承诺的效力,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法律责任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有违立法目的的。
    一、从社会成本效益的角度而言,一方面:国家在建设工程合同订立过程中引入竞争机制,国家耗用了众多的人力和财力,建立招投标管理机构、相关中介机构、监督部门、专家库,制定、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且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也一再扩大;另一方面:招标人和投标人也同样须投入众多资源,即耗费如此之大的社会资源其目的无非是保障合同订立的公平和公正,保障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严肃性。故一经评审确定了中标单位,向中标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后,任何一方的反悔行为都将破坏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并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若最终司法确认该反悔行为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疑是对社会资源的重大浪费,有违社会成本效益原则。
    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若成立违约责任,守约方可直接向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强制违约方履行合同的,以实现合同目的。若认定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则受损方仅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请求继续履行,势必会造成违背立法宗旨。
    三、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时的可得利益和损失,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则仅限于信赖利益,至于双方对这项工程的可得利益不予赔偿。如果定为缔约过失责任,那么责任方只需赔偿受损方的实际损失,且受损方具有实际发生损失的举证责任。这一方面有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另一方面违法者可用较小的违法成本获得很大的违法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应尽快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明确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在有权解释作出之前,应依据立法目认定中标通知书具有承诺的法律效力。
笔者whllhwzh联系方式:13910125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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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3 10:36:53 |只看该作者
优秀原创文章,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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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1-4-13 10:48:30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起草的是两套班子,相互之间没有很多的沟通,差不多同时发布,同时生效,相互之间的矛盾应该也算是注定的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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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3 10:57:53 |只看该作者
  关于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陈川生老师专门写过一篇很有见地的文章:《关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效力的研究》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7383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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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3 14:27:29 |只看该作者
楼主的和楼上的分析都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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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3 15:35:19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谢谢楼主。
以无法为有法,以无限为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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