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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招标] 关于 商务部2014年 1号令的学习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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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21 11:21:2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关于 商务部2014年 1号令的学习问题
  
    商务部2014年1号令中:
   “第三十条 招标人顺延投标截止时间的,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3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在招标网上发布变更公告。”


     上周学习,就这条中的时限问题产生了不同的看法:

        1、不能随意延期,延期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截止时间3日前;离投标截止时间不足3日则不能延期;

        2、招标人可以根据需要延期,延期应当至少延3日。


      究竟第三十条是要说明什么呢?是看法1理解的对呢还是看法2理解的对呢? 欢迎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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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21 11:38:23 |只看该作者
给投标人出门能改的时间。3日并不多,尤其是国际招标。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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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21 13:59:32 |只看该作者
为什么将“评标报告”改为“评标情况报告”,沿用“评标报告”的名称会产生社么问题?
请解疑释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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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4-4-3 16:31:38 |只看该作者
第46条:“认定投标人数量时,两家以上投标人的投标产品为同一家制造商或集成商生产的,按一家投标人认定”该条款没有考虑到价格因素,若某一制造厂家的投标人恶意使用该条款,联合另一家报出一高一低的价格,等于他比其他投标人多了一次报价机会,而两个投标人肯定有一家有效,这不是明摆着给他们提供串标机会吗。

第46条给实际操作留下了不可测和不可控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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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3 16:46:56 |只看该作者
第二条的理解是从何而来。
我觉得中文虽然不如法文文法严格,但就这条法规似乎还不至于有不同理解。
早在10年前 财政部的18号令就有类似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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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4 08:57:43 |只看该作者
续3楼,对1号令第46条的思考:对一个制造商在法规允许的情况下,通过两个不同的代理作为两个投标人在同一次开标有两次报价机会,而且肯定还被认可一个,显然对其它投标人是不公平的,有违招投标的“三公”之一的公平原则,同时,也给评标造成困难,即,若认可高价有效,对投标人是损失,若认可低价有效,则对其他投标人不公平,也会引起投诉,真不知道如何是好。
  建议参考7部委2005年第27号令第32条的处理办法,“......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只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否则应作废标处理”。
   这样就解决了1号令第46条所带来的实际操作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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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4 11:15:16 |只看该作者
个人写了一篇文章,浅谈新《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之“新”,欢迎探讨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103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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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4 11:24:18 |只看该作者

回 b0679 的帖子

b0679:第46条:“认定投标人数量时,两家以上投标人的投标产品为同一家制造商或集成商生产的,按一家投标人认定”该条款没有考虑到价格因素,若某一制造厂家的投标人恶意使用该条款,联合另一家报出一高一低的价格,等于他比其他投标人多了一次报价机会,而两个投标人肯定有一家有效,这 .. (2014-04-03 16:31) 
那高的一家完全没有必要来参与,参与毫无意义
一介代理要两头讨好时常三餐不定只为四千工资弄得五脏俱伤虽已六神无主却还得七点起床八点上班再拟九份文件真是十分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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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4 14:26:55 |只看该作者
1号令没有限制评标货币一定是美元,那规定任何一种外币都可以作为作为评标货币,甚至统一转换成RMB也可以,这样的理解不知对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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