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的十一点修改建议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于日前发布。该《管理办法》的出台,将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提供有力保证。
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提出:各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的招标师。这一规定,为招标师制度的顺利推行提供了法律保障,让标界为之一振,也让广大招标师们看到了希望。该规定如能顺利通过审查并实施,招标投标行业的逐步规范和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的美好前景乐观可期。
受该《管理办法》立法精神鼓舞,本人不避粗陋,班门弄斧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反复斟酌,并整理出了一些粗浅的想法,供标界同仁和《管理办法》起草者参考。
一、第六条第一款
原文:“ 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
建议改为:“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从国家财政部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理由:1、“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表述,隐含有授权意义,可以理解为“本《管理办法》授权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容易引发误解。
2、“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表述,还可理解为“某管理办法尚未制定,因故交由某部门另行制定”。而财政部31号令《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于2005年颁布,并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3、本条款为特殊适用条款,一般习惯表述为“从某某规定”,而不是“管理办法由某部门另行制定”。
二、第六条第二款
原文:“获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建议改为:“已经取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理由:“已经取得”较之“获得”而言,语义更到位。
三、第六条
建议:把该条放到“第五章附则”中。
理由:从条款性质上看,第六条的内容,属于法律适用时的特殊规定,习惯上应放到“附则”一章,显得更为合理。
四、第十条
原文:乙级代理资格人员条件要求“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5人,……招标从业人员中,具有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
建议改为:“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5人,……招标从业人员中,具有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11人”。
理由:根据对原表述的理解,乙级代理资格“招标从业人员35人,具有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10.5人(35×30%=10.5人)”即可申请。
在现实中,人的数量不存在0.5人的现象。因此,该表述不科学,不如直接表达为“不得少于11人”更妥当。
另:1、为使表述方法趋于统一,建议对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相关规定,改为“具有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20人”和“具有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6人”。
2、如担心由比例控制改为人数控制,会使相应代理级别的机构拥有的招标师数量减少,则可用提高人数上的要求来弥补。如可改为甲级“不得少于30人”,乙级“不得少于20人”,预备级“不得少于12人”等。
五、第十八条
原文:“……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资格延续申请。机构未按规定申请资格延续的,视同放弃资格,资格自动失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延续相应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取消资格。”
建议:删除描红部分。
理由:可省略。原文采用部分省略的做法。使用“机构”一词,一则不到位,二则容易引发歧义,删除后更简洁明了。
六、第二十条
原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时,应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资格申请。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机构的组织机构变化、人员变动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授予相应资格;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资格。”
建议改为:“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时,应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资格申请。
(除可直接申请相应等级资格外,)资格申请条件、申报材料要求、报送程序、审核程序,应当符合和遵循本办法的相应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或不提出资格申请的,予以取消资格。”
理由:1、原表述不全面。只提到国家发改委进行审核的情况,没有考虑省级发改委初审的情况。
2、企业合并时,会直接导致注册资金、人员、业绩、专家库数量等方面的增加,立法本意应该是可以直接申请乙级或者甲级资质吧?如可直接申请,应有相应的说明。
3、加上“或不提出资格申请的”,使该条款的约束范围更全面,弥补了原规定的不足。
七、第二十三条
原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否则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撤销资格的处罚。”
建议改为:“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否则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资格、降级或撤销资格的处罚。”
理由:处罚措施应视情节轻重,从轻到重,逐层递进。原规定缺少了“降级”这一层级的过渡,处罚幅度跳跃太大,不太合理。同时,加上“降级”以后,考虑到句子结构的完整性,在“暂停”后面应加上“资格”两字。
八、第二十四条
原文:“……年检时,招标师人数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相应处理。”
建议改为:“招标师人数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年检时不予通过。”
理由:原表述比较模糊,不易执行,且有漏洞可钻。
九、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原文:“报送虚假年检材料的招标代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年检不合格、暂停资格、降级直至撤销资格的处罚。……”
建议改为:“报送虚假年检材料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年检不合格、暂停资格、降级直至撤销资格的处罚。……”
理由:原表述有歧义。如独立看这一条款,很多人会理解为“招标代理机构,……给予(某人、某单位或某机构)以警告、年检不合格……等处罚”。不如直接删除“招标代理机构”,并在其后加上“将”字,表述更准确。
另:本条款也可修改为“对于报送虚假年检材料的招标代理机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年检不合格、暂停资格、降级直至撤销资格的处罚。……”,但不够简洁,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表述习惯。
十、第三十一条
原文:“……因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建议改为:“……因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理由:改后更简练,且和《招标法》、七部委令等上位法的表述相一致。
十一、第三十二条
原文:“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等处罚。”
建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等处罚。”
理由:“责令改正”和后面的“警告、暂停资格等处罚”,应是“并处”关系,不是一种单独的处罚方式。加上“并”字,使表意更到位。
(本文系本人原创。如须转载,请注明出处作者。 中国国际招标网 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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