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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五):更改开标时间不是对原招标文件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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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1-2-28 08:25:1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五):更改开标时间不是对原招标文件的修改!!


  先看看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的两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仔细阅读
18号令第27条、第28条中的描色部分,可以得出一惊人的结论:更改开标时间,不是对招标文件的修改!

  举个例子:某一政府采购货物招标项目,如果想要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修改,应该在开标时间15日前进行。假如更改开标时间也属于对招标文件内容的修改的话,根据18号令第27条的规定,只能在截标前15日进行;而18号令第28条却明文规定,截标3日前,可以“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
  怎么理解这种互相矛盾的规定呢?唯一的答案就是:更改开标时间,不是对招标文件相关内容的修改。
  如果不能这么理解的话,该《办法》第28条的规定就是对第27条中部分规定的违背!

  在此,再一次向某某部门伟大的法律砖家们致以最最最崇高的敬意!!

相关链接:
1、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一):监管部门可以废标!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492
2、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二):招标单位可以废标!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493   
3、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三):招标单位可以做自己的裁判!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494

4、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四):修正错误也违法!!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497
5、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六):何为“重大变故”居然没有具体的规定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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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28 08:56:23 |只看该作者
对于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一旦发布就只能延后,不能提前。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将这个修改和招标其他部分的更正区别对待。我是这样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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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28 09:03:06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1楼bidboy于2011-02-28 08:56发表的 :
对于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一旦发布就只能延后,不能提前。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将这个修改和招标其他部分的更正区别对待。我是这样理解的。


嗯,对。
白老师的这种做法,印证了我的理解:或许在立法者看来更改开标时间不是对原招标文件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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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28 09:05:17 |只看该作者
  张版主真是个有心之人!
  财政部18号令的第二十七、二十八条也一度令我很困惑,也曾就此请教过业内专家。经业内专家的点拨,并结合自己的理解,我认为这两条规定的本意为:
  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前三日发出,并应保证澄清或修改发布之日至投标截止日不少于15日。
坚持是一种战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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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28 09:37:14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3楼hetan719于2011-02-28 09:05发表的 :
  我认为这两条规定的本意为:
  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前三日发出,并应保证澄清或修改发布之日至投标截止日不少于15日。


嗯,如果立法者想要表达的本意是这个意思,这两个法条的表述确实有误。
  一是这两个法条应该合并为一条,分为不同的两款;
  二是原第28条的相关内容,在表述时应该放在原第27条的内容之前;
  三是法条的表述要进行很大的修改,避免引发歧义。

说真的,一直不太看好某某部门的法律起草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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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28 09:57:18 |只看该作者
对于开标时间的更改,好像都有,也是行业中的约定俗成,虽然《招标投标法》配套的文件中并没有规定。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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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28 11:37:01 |只看该作者
对招标文件技术商务指标的修改可能供应商需要调整投标方案,因此应给予足够的时间(15天)。而投标延期则投标人一般是不需要考虑方案调整。因此没有提出15天的要求。18号令这样规定,我理解是为了加快采购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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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28 11:51:12 |只看该作者
  实践中,截标时间的延期,很多是因为招标文件的重大错误,导致不得不对技术商务指标进行修改而造成的。
  有时候,这种重大错误就发生在截标前不到15日,由于修改的内容涉及两个方面:
  一是招标文件重大错误的修改;二是开标时间的修改。
  如果认为“修改开标时间也是对招标文件内容的修改”的话,由于第27条和28条相互矛盾的规定,就造成了这两个法条起码有一个无法执行,有时或者干脆两个法条都无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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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28 14:02:14 |只看该作者
好东西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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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28 15:15:08 |只看该作者
关于开标时间和地点变更,我只碰到过2种情况(鄙人92年开始做招标,中间转行离队6年多):
1、投标人比预计的多,开标室过小,换个大的开标室——这种情况发生在90年代较多,因为那时候开标室都是租的。
2、招标人的领导临时有事,或者监管部门抽不出空,不能参加开标会,要求更改(延迟)开标时间,以便招标人领导、监管部门派人参加开标会和评标——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2000年后。
个人理解:基于以上两点情况,将“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单独说明是有道理的。
按需要操作,习惯了,也就脸不红心不跳气不也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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