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就可以随意中止吗 案情回顾
2007年3月,江苏省档案局(被告)就馆藏录像档案“历史录像原带修复”项目第一期28万分钟抢救计划委托江苏省省级行政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向全国公开招标。南京盛博数字映像传播有限公司(原告,下称盛博公司)中标。2007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专用条款)》。之后数字化转化工作开始。
但项目实施不到2个月,江苏省档案局突然停止向盛博公司提供待数字化加工的录像原带,单方中止了合同的履行。在采购中心召集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盛博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将江苏省档案局告上了法庭。
原告盛博公司诉称,为完成此项目,公司配置了四条数字化加工线,从国外进口了20多万元的零配件,所需的数字化载体光盘已全部采购到位,并配备、动员了全部技术力量和维修保障力量。与此同时,还放弃了多部电视专题片的拍摄订单和其他单位声像档案数字化的项目。被告单方中止合同的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停工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利润损失350700元、给付逾期提供被修复录像带的违约金976626元等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档案局答辩称,合同是经政府采购中心招标后签订的,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且该解除权的行使无需附带任何条件,更不以对方根本违约为前提,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而原告认为所涉合同性质为政府采购合同,而非普通的承揽合同,要求按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继续全面履行。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同属承揽合同,被告委托采购中心通过集中采购的方式确定服务供应商,在合同相对人的选择和合同签订的方式、程序上采用了《政府采购法》,但并没有使合同在性质上发生变化。但一审法院认为应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规定,被告擅自停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此外,由于被告在审理中表示除已修复完毕及另外的1820盘约65520分钟录像带外,再无其他录像带可供原告修复、转化,法院认为合同已无继续全面履行的条件,没有支持原告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的请求。
对于双方争议的损失问题,法院采信了原告编制并于投标时提供的2006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的内容,确定应以被告拒绝履行部分合同的价款为损失计算基础,以24.23%利润率为确定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比例,判决对政府采购合同中确定的28万分钟外,尚未履行的19万多分钟的可得利益211421元由被告予以赔偿。
至此,一场历经近3年的政府采购案“诉讼长跑”于近日由南京市玄武区法院送达一审判决:原政府采购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江苏省档案局支付原告赔偿金211421元。
专家点评:
无论何种性质的合同都不可随意中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盛博公司和被告江苏省档案局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政府采购合同。那么,合同性质与合同是否可以随时中止履行有直接的关系吗?
对此,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明德点评认为,承揽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中的有名合同,与政府采购合同只是分类不同而已。但是无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是属于政府采购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或是其他性质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不能随意中止合同的履行,除非是达到了法律规定的中止合同的条件。
公共合同与民事合同应有所区分
北京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谷辽海对此案提出了另外一个关键点,即公共合同与民事合同是应当有所区分的。他认为,政府采购合同在法律范围上非常广泛,有服务合同、工程合同、货物合同等。对于涉及合同履行等情况,《政府采购法》规定适用《合同法》。但是在设置这一条款的时候,忽视了一个问题,即政府采购合同毕竟是一个公共合同,而《合同法》是纯粹的民事合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等;而公共合同最重要的原则就是要维护公共利益。两者在中止合同甚至终止合同方面的要求是不完全一样的。民事合同中,对于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者终止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像政府采购合同这样的公共合同变更的范围很小,不是因为公共利益的改变一般是不能随便变更、中止的。由于法律规定上的一些空白,导致了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出现适用承揽合同和政府采购合同审判结果完全不一样的情况。
谷辽海指出,本案走的是民事诉讼的程序,现在已经进入二审阶段。假如从一开始案件就走行政诉讼的程序,那么,被判终止合同的可能性会小很多。
《合同法》与《政府采购法》的适用不应对立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表示,从目前掌握的情况看,被告采购人江苏省档案局没有对承担违约责任进行抗辩,只是对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抗辩。按照被告的理由,合同“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且该解除权的行使无需附带任何条件”,但这仅仅能够成为解除的理由,不能成为驳回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因为即使只是按照《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承揽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何红锋认为,适用《合同法》与适用《政府采购法》并不矛盾。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两部法律对于政府采购合同而言,本就应当同时适用。对于纠纷而言,单纯从民事关系角度看,定作人(采购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中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要求,不仅仅针对民事关系,还包括行政管理关系。对于行政管理关系而言,管理机关或者监督机关对采购人提出高于《合同法》的要求是正常的。因此,对于政府采购合同而言,必须同时适用《合同法》与《招标投标法》。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不仅仅是采购人对供应商的民事关系,还有采购人与监管机关的行政管理关系。后者可以要求采购人对解除合同有一个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采购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仍然是《合同法》。
何红锋表示并不赞成一审法院把《合同法》与《政府采购法》的适用对立起来的认定,但他表示赞成实体的判决结果:判决违约不是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的结果,而是适用《合同法》的结果。同时也赞成判决合同不再履行。因为按照《合同法》中“承揽合同”的规定,合同不应当再履行。即使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因为违约导致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则只能追究其他违约责任(如赔偿损失)。
何红锋提醒,在此案例中,需要吸取的教训是:不论政府采购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都不能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
(《中国招标》周刊社整理)
(转注:本文转自《中国招标》周刊2011年第6期,总第99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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