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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不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排序是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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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7 08:34:4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2008年的一天,某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刚上任第3天就遭遇了一起投诉。某项目招标结果公示后,排名第二的投标人举报排名第一的投标人公章造假。令该负责人没有想到的是,该案让他生平第一次成为被告,并且为此往返于南昌、上海等地取证,着实忙活了一年多,而结果证明,投诉内容子虚乌有,“现在回想起来,这应该属于恶意投诉,排名第二的供应商想方设法要把排名第一的挤掉,好自己中标。”该负责人认为,这是投标人利用了评标规则来谋取中标。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8号令”)的规定,推荐按顺序排列的中标候选供应商是评标的工作程序之一。且采购人必须按照推荐的顺序来确定中标供应商。而当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时,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该市的上述经历证明,这一规则被投标人恶意利用了,怎么办?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2009年该市创新了评标办法,即评标只确定唯一一名中标供应商,不再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如果中标供应商不能履约就废标,重新组织招标。这个办法有效避免了上述恶意投诉行为的发生。据该负责人介绍,在执行的2年多时间里,该办法受到了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等各方当事人的认可。

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荆贵锁认为,根据18号令第44条第3款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也可以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因此该市的做法并不违法。荆贵锁建议该市进一步完善上述评标办法,如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从制度层面上来保障这一操作。(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实习记者郭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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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j0102 :为避免恶意投诉,可以不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排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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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1-4-7 08:38:47 |只看该作者
  假设排名第二的供应商投诉的情况确实存在,是否可以直接确定其为中标人?[s: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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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7 09:34:38 |只看该作者
一个公章造假就忙活一年,这个效率也太低了吧?公章造不造假工商局一查不就清楚了。还用为这事就下文件改为只推荐一个中标人?恶意投诉其实查起来很简单,倒是善意投诉落实起来比较难。重新招标的社会成本就不考虑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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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7 10:16:49 |只看该作者
我个人赞同毅青大姐的意见。

由于个别投标人造假,就推断出修改18号令的做法,似乎有些简单草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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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7 10:50:31 |只看该作者
个人认为:该市的做法违法。
理由简述如下:

   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该市做法的创立者和招标公司的总工有一个思维误区:混淆了“直接确定中标人”和“推荐中标候选人”两个不同的概念。
  如果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那就说,评委会是受招标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而不是推荐中标候选人;如果招标人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那在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时候,必须按照18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排序。
  直接确定中标人,不存在排序问题;推荐中标候选人,则必须排序。
    这是不同两种的情形,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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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1-4-7 13:28:19 |只看该作者
基本同意毅青和gzztitc的意见。
财政部18号令中有规定“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某一次采购项目只推荐一名中标候选供应商 是没问题的,但是作为该市的统一规定就不合适了。
处理质疑和投诉,答复都是有期限。调查了一年只能从自身找原因,不称职人员的要撤换。不能怪法规。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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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1-4-7 13:44:26 |只看该作者
  1、不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排序的行为违法;
  2、为避免恶意投诉,规定全市所有招标项目只推荐一个中标候选人的做法不合理,不值得推广。

理由如下:
  一、该做法违反18号令的明文规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在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四条中,不但明文规定“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而且还列出了在各种评标办法下如何进行排序的详细规定,怎么能说其做法“并不违法”呢?


  二、该做法不符合我国立法的立法初衷
  
法学界有一个共识,应当对善意相对人进行保护。我国民商经济法领域中,对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的认可,就是这种立法初衷的体现。

  一旦出现恶意投诉,就不管三七二十一,武断地采取重新招标的办法,对于其他善意投标人来说,由于其投标报价等商业机密都已经公开,是非常不公平的,有悖保护善意相对人的立法初衷。

  三、该做法是一种典型的“劣法”
  
出现恶意投诉,应该“挨板子”的是“恶意投诉人”,而不是善意相对人。
  《政府采购法》对恶意投诉的处罚有其相应的措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出现恶意投诉时,只要按照《采购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即可,又何故别出心裁自搞一套?
  
该市引以为豪的做法,实质上造成了两种后果:一是对《政府采购法》有法不依;二是原本应该打恶意投诉人的屁股,板子却打在了善意投标人的屁股上。
  个人认为,这是一种“劣法”,不值得推广。

  四、该做法违背了《采购法》的立法目的
  
《采购法》第一条规定,制定《采购法》是为了“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避免恶意投诉,规定所有项目只推荐一个候选人,一旦这个候选人不成,就重新组织招标。如此作为,到底是在节约社会资源还是在无端浪费社会资源?试问,这种做法是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益还是降低了资金的使用效益?是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还是伤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保护了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伤害了其合法权益?

  五、该做法的创立者混淆了“直接确定中标人”和“推荐中标候选人”之间的巨大差异
  如果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那就是说,评委会是受招标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而不是推荐中标候选人;如果招标人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那在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时候,必须按照18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排序。
  直接确定中标人,不存在排序问题;推荐中标候选人,则必须排序。

    这是不同两种的情形,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本例中,该办法的出台者和某招标公司的总工程师,都对法律规定进行了不全面、不恰当的解读,混淆了“直接确定中标人”和“推荐中标候选人”的区别, 应当引起网友们的注意。
  此外,招标公司总工引用的“18号令第44条第3款”规定,应为“第44条第3项”,而不是“第3款”,犯了“款项不分”的毛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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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7 14:43:58 |只看该作者
  在确定数名中标候选人的前提下,当第一中标候选人被投诉,即使投诉成立,由此引发的可能是对评标结果的纠正,而并不是依此直接确实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即使是在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前提下,被确定的中标因被投诉事项而不具备中标资格条件时,是否必然要导致重新招标?
  个人认为这是个“昏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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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8 09:31:59 |只看该作者
采用这个方法,不会避免恶意投诉,想投诉还在乎您推荐了一名还是三名,估计那就每个项目都得重新招标了,一直招到直接指定为止。“潜规则”说:我终于满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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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8 11:45:21 |只看该作者
无论推荐几名候选,只能是一家供应商能够成交(如果真是恶意投诉,不达目的岂能善罢甘休?)——这个招不能算是金点子,何况既违反法规,又可能会增加社会成本呢?(会多次出现重新采购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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