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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中标公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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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5 10:05:2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案例回放

  某省政府采购中心收到省劳教局的一个函件,函件称某专用设备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A公司在中标公告发布后超过法定的30日未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请求省政府采购中心取消A公司的中标资格,改为选择排名第二的B公司为中标人。该省政府采购中心立即向A公司了解有关情况,A公司回函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中标通知书达到本公司时才生效,其收到中标通知书至今并未超过30日,现在仍在法定的签订合同时间内,不能取消其中标资格。

  该省政府采购中心经过调查,掌握了该项目的基本情况:该采购项目的中标公告2010年10月20日发布,省政府采购中心两日后将中标通知书邮寄给中标供应商,A公司10月26日签收了中标通知书。

  省政府采购中心一时犯了难:三个时间到底以哪一个为准?

  案例点评

  笔者认为,根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中标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应为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即省政府采购中心邮寄中标通知书之日。从邮局收到省政府采购中心的中标通知书邮件之日起30日内A公司应依法与省劳教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本案中虽然A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到省劳教局要求取消其中标资格时并未超过30日,但由于中标通知书发生效力的时间是发出之日而非收到日,因此,A公司没有在法定的30日期限内与省劳教局签订合同,省劳教局依法有权申请取消其中标资格。

  关于中标通知书的生效时间,各地在采购实践中存在两个误解:一是认为发布中标公告视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自发布公告时生效。从《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看出,中标通知书的生效时间是从发出之日起算,不是从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算。而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发布中标公告和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履行的两个法定义务,缺一不可。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中,更加明确了发布中标公告和发出中标通知书必须同时进行,说明了发布中标公告不是发出中标通知书。把发布中标公告视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理解是错误的。

  二是,自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中标通知书生效。有些供应商有此误解,他们搬出《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中标通知书即为承诺通知,按照此条规定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处时才生效。应该说在此问题的规定上,《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存在明显的冲突。一方面,政府采购的承诺采用“中标通知书”的方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应当自到达要约人(即中标供应商)时生效。另一方面,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则是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即生效,而不管是否到达要约人(即中标供应商)。解决这个问题要遵循法律冲突的解决原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合同签订的方式上,合同法是一般法,而《政府采购法》则是有关政府采购的特别法,在政府采购中遇到合同法与政府采购法存在不同规定时,则适用政府采购法,不适用合同法。因此,在中标通知书生效时间上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来确定,即中标通知书一旦发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以手机短信发出中标通知是首选的方式。出现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省政府采购中心没有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发布公告的同时,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采购实践中,由于代理机构内部分工的原因,通常是由中标人到代理机构领取中标通知书,时常不能在发布中标公告的同时发出中标通知书。由于《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中标通知书的形式,即没有规定必须采用纸质书面函件的方式,因此,发出中标通知书可以采用除传统邮寄外的其他方式,如传真、手机短信、即时通讯、电子邮件的方式。而相比较而言,手机短信的方式为首选,因为手机短信具有快捷、简便、固定、接收方身份容易确定、证据容易保存和容易调取的特点,比较容易取证,证据效力与书面文件一致。而邮寄方式会导致发出时间和收到时间不同,容易在采购实践中引起生效时间的误解和纠纷;传真、即时通讯、电子邮件的方式则有不容易固定,容易改变其内容,对方身份确定困难、证据保存调取不易的缺点,也容易出现误解和纠纷。

  相关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作者:刘殷 沈德能 )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114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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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5 11:43:05 |只看该作者
发布中标公告的同时发出中标通知书,这个没问题。采购人要求更改中标供应商的原因可能很复杂。应该详细调查。时间其实不是主要原因。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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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5 13:01:49 |只看该作者
手机短信通知是个很好的办法。
不知“中标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应为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即省政府采购中心邮寄中标通知书之日”有没有依据,我一直都在为此而苦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及《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办公室、收发室或值班室工作人员签收即为送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不知与你的说法是否有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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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5 18:28:54 |只看该作者
这个案例值得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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