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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结果无效应该由谁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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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1-8-16 17:57:5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中标结果无效应该由谁来认定?


◇案例回顾◇
  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发布后,接到其中一个投标人的质疑。集中采购机构随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复审后评委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因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应该被认定为无效投标,于是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当地政府采购监督部门认为,集采机构此举存在违法行为,理由是:集采机构重新组织评审认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无效,并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有违《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第18号令”)第八十二条规定,正确的做法应当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
  而集采机构认为,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对该案的判定缺乏法律依据。财政部第18号令第八十二条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至于“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该令第七十四条有明确规定,一是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二是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三是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四是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是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根据上述规定,集采机构认为,18号令规定只有上述五种中标无效情形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督部门认定。而本案中第一中标候选人是因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而被认定为中标无效的,这不属于18号令中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因此集采机构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问题,该案中的中标无效情况并不属于应由监管部门认定的范围。

  在本案中,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和集采机构的观点正确吗?本例中出现的情形,到底应该由谁来认定?相关法律依据是什么?


◇分析与讨论◇
  在财政部18号令中,给出了“中标无效”和“中标结果无效”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要分析本案中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和集采机构的观点是否正确,应当先对“中标无效”和“中标结果无效”所适用的情形作一了解。
  财政部18号令第七十四条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从该法条的规定来看,“中标无效”的情形,是针对投标人的违规行为而设置的。也就是说,投标人出现18号令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时,应当判定中标无效。
  财政部18号令第七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从该法条的规定来看,“中标结果无效”的情形,是针对评标委员会的违规行为而设置的。也就是说,当评标委员会成员出现18号令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这五种情形之一时,应当判定中标结果无效。
  根据案例背景情况介绍,本例中第一中标候选人是因“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而应该被认定为无效投标。那么,这种情形是属于“中标无效”还是属于“中标结果无效”呢?
  我们知道,在招标采购实践中,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都会有关于质量保证期限的明确规定,并把“(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保证期应当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作为选择中标供应商的要件之一。而在本例中,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供应商“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究其原因,是因为评标委员会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的要求,对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全面客观地评审,因而得出了不正确的结论。因此,本例的违法违规情形,是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对照相关规定,其性质应当属于财政部18号令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的情形,而不属于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中标无效”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例中,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都在引用“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为自己的判断和行为作出辩解,实际上都是不恰当的。
  毫无疑问,评审出现的错误应当得到修正。那么责令对评审错误作出改正的主体是谁呢?根据财政部18号令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实施”的规定,出现“中标结果无效”时,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错误,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1、在招标采购实践中,出现“中标无效”情形时,根据财政部18号令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出现“中标结果无效”情形时,根据财政部18号令第七十七条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2、由于对“中标结果无效”的处罚只能由政府采购监督部门作出,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对某情形是否属于“中标结果无效”的认识,当双方出现分歧时,应当由政府监督部门作出最终界定。
  3、本例中出现的情形属于“中标结果无效”,而不属于“中标无效”,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不可自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其处理方式不正确,观点和判定理由也不正确;
  4、本例中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判断正确,但其理由不正确,即判定时适用法条错误。

◇处理建议◇
  本例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在接到投标人的质疑后,应当核实相关情况,并就评标委员会出现评审错误这一实情,如实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告,由监管部门根据财政部第18号令第七十七条中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意见。


  本文发表于《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23期,发表时略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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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1-8-16 21:33:46 |只看该作者
文中案例在实际中确实时有发生。
本案例属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
财政部18号令 第六十二条 规定
    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这个案例应该是采购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
大家讨论一下:
1 采购人根据评标委员会复议后的正确意见改变了中标结果,这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2 评标委员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未实施处罚前,就改正错误了,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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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正在书写中,请稍候再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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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6 22:29:57 |只看该作者
“中标结果无效”,我个人怀疑是“评标结果无效”的笔误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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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2 16:43:01 |只看该作者
楼主此文,再次被“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网站”转发 !

参看网址:

http://www.ctba.org.cn/list_show.jsp?record_id=1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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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1-8-24 18:07:36 |只看该作者
重新组织评审应说是本案例最恰当的做法,只是决定权应由财政部门作出而非集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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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1-8-24 20:40:14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4楼babx于2011-08-24 18:07发表的  :
重新组织评审应说是本案例最恰当的做法,只是决定权应由财政部门作出而非集采机构。

财政部是受理投诉。做出投诉处理意见。
对于质疑,法规中规定处是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进行回答,但没有就具体方式做出规定,那么决定权就应该在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那么评委就评标的错误进行改正,采购人根据正确的评标结果,改正错误的中标结果(原中标结果无效)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请指出。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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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1-8-25 09:41:39 |只看该作者
  针对评审错误,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作出重新评审的决定。这和质疑应当由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回复,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个人认为,本例比较合适的处理程序应当是:集采机构受理质疑—集采机构核实相关情况—集采机构把核实后的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依法作出重新评审的决定—评委会重新评审并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集采机构将质疑处理情况回复给质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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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1-8-25 09:54:31 |只看该作者
  发现错误,进而纠正错误,无论是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主动发现,还是因供应商质疑后经复审发现,对于是否为错误需要进行认定。从《政府采购法》的条文来看,无论是“中标无效”或是“中标结果无效”,均应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即各级财政部门)来认定。
坚持是一种战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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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1-8-25 10:02:07 |只看该作者
  讨论:采购人根据正确的评标结果,改正错误的中标结果(原中标结果无效),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改正错误是应尽义务,个人认为法理上不存在“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的问题;相反,不改正错误倒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如果由于错误的评审结论而产生了中标供应商,双方已经签订了合同,而“中标人”作为善意相对方已经正在履行合约义务,或者为履行合约而作了相应准备并由此产生相应费用,而采购人由于改正错误而撤销了合同,由此造成善意相对人的费用损失,采购人应当给予赔偿。
  理由:《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应当对善意相对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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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5 10:47:42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6楼zzj0102于2011-08-25 09:41发表的  :
  针对评审错误,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作出重新评审的决定。这和质疑应当由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回复,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个人认为,本例比较合适的处理程序应当是:集采机构受理质疑—集采机构核实相关情况—集采机构把核实后的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依法作出重新评审的决定—评委会重新评审并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集采机构将质疑处理情况回复给质疑人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重新评审的决定”,请问是依据什么法?哪一条?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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