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国有资产法》的有关规定
国资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都有工程、货物和服务的采购。采购是企业投资决策、自主经营的一个重要环节。国资企业也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也同样享有本企业的投资决策、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有资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国有资产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资企业,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当国家出资企业成为招标人、进行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时,依然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即便是国有独资公司,其设立的董事会也享有其他公司同样的权益。
有些人总是将维护国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的利益向对立,并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大旗下,损害国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人们应该认识到,维护国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
按照《国有资产法》的规定,所谓国家出资项目,系指“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下简称“国资项目”)。
国家出资项目的出资人是国家。按照《国有资产法》的规定:
1.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2.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并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还可以设立并授权其他部门和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3.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和营运需要,设立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并委派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
如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下例关系:
国家出资项目→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管理者)
即:国资项目是通过国家出资企业来具体负责实施,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履行出资人职责。因此,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剥夺国资招标人的定标权,显然是在剥夺国资招标人的“履行出资人职责”。国资招标人如不能履行出资人职责,必然会损害国家的利益。
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国家出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国家出资企业,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即,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项目法人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并对项目主管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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