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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评定分离论”提出的严谨性严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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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5-1-12 10:28:0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评定分离论”提出的严谨性严重不足


   一、评定分离概念的提出

  在2012年7月之前,钱先生一直认为:条例和12号令实行的是“评定合一”制度
参见07年发表的
论定标权的归属》,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14013&ds=1#tpc;12年3月发表的
《论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69057&ds=1#tpc;12年6月发表的《再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72651&ds=1#tpc;等等
)。因此,钱先生和业界人士
提出“评定分离”这一概念,是相对于“评定合一”而言的。


  也就是说,“评定分离论”概念的提出,是为了解决“评定合一制度”下的诸多弊端。


  二、2012年8月之后,钱先生认为:条例和12号令是“评定分离”的。


  2012年8月6日,笔者在《中国政府采购报》撰文,认为标法、条例和12号令的制度设定,原本就是非常清晰的评定分离制。


  在此之后,钱先生推翻了自己之前的判断,多次发文认为条例和12号令实行的也是评定分离原则(参见2012年8月13日发表的《条例将定标权交给了谁?》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75803&ds=1#tpc
;2014年最近发表的《关于“定标权”的专题访谈》: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109287&ds=1#tpc
等)。


  钱先生改变之前的论断后,一些坛友赞曰:“钱老又有新论点
”“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又有深化”等。但钱先生未提及改变论断的理由和原因,笔者也不敢妄自推断。只能说,虽然在时间上有前后之差,但恐怕是那个什么什么所见略同吧。


  三、“评定分离论”提出的严谨性不足

  

  既然经过旷日持久的辩论,论辩双方都认为:在部门规章以上层级的法律规范中,无论是《招标投标法》、条例还是12号令等配套规范,实行的都是“评定分离制度”,那么,理论上就并不存在需用“评定分离”方式创新体制机制的空间



  即便由于现行“评定分离制度”确实存在诸多改进空间,进而采用“新评定分离制度”以取代“旧评定分离制度”,也应当在相关表述前冠以“新”、“旧”之分,以避免概念混淆。


  四、概念混淆的担忧并不多余


  钱先生最近发文,把三种“评定分离”作了辨析(见《论三种评标定标分离的异和同》,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109745&ds=1#tpc)。笔者欣喜地看到:作为“评定分离论”的提出和倡导者,也关注到了业界在这一术语在使用过程中的混乱。


  否则,专门发文进行辨析毫无必要。


  既然:标法、条例和12号令实行的都是“评定分离制度”,又何苦要提出以“实施评定分离制度”作为体制机制的创新呢?


  真是乱花渐入迷人眼啊!!


  这回的乱花,还真不是一点点乱!!!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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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 10:50:08 |只看该作者
评标是由评标委员会完成的,定标是由招标人完成的,当然招标人也可能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没什么可讨论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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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 10:58:54 |只看该作者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

    这两条是招标法规定的。个人理解:通过招标,法律赋予招标人的权力是让招标人通过规则的选定选出一个在此规则下最优的中标人。重点应放在规则和结果上。而不应该放在具体中标候选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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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 17:33:39 |只看该作者
我一直认为,权利必须与责任对等,不能只有权利没有责任,更不能只有责任没有权利。在这个原则下确定评定合一还是评定分离才是合理的。也就是说具体操作时,采用评定合一还是评定分离方式,要看权利和责任是否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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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0 08:38:42 |只看该作者
,把不同观点的帖子顶上来,供大家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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