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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号令的这句话是否属“画蛇添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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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1-1-4 20:02:5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会前有段空闲,便随手拿起案头一本原用于当地招标工程师考试(注:自国家招标师考试以后,当地已经不再组织此类考试)的《法规汇编》一书,翻阅到《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7部委2001第12号令)时,对其中第五十七条“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的最后一句甚是不解,既然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怎么可能成为中标人呢?因为这是属于该令第二十五条所列的重大偏差,应按废标处理。
附:第二十五条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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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4 20:05:06 |只看该作者
一直没注意啊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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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4 20:34:18 |只看该作者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12号令),是2001年发布的;

现在是2011年,十年的时间过去了,还在“暂行”?

许多问题的认识和事情都在变化,再不修订,更难让人理解和执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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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4 20:39:17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2楼gzztitc于2011-01-04 20:34发表的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12号令),是2001年发布的;

现在是2011年,十年的时间过去了,还在“暂行”?

许多问题的认识和事情都在变化,再不修订,更难让人理解和执行了……

强烈呼吁全国人大对“暂行”作出规范

一般暂行不得超过三年,特殊情况经立法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五年

除此之外,超过期限的“暂行”一律自动失效果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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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4 21:15:11 |只看该作者
个人认为:这句话没有“画蛇添足”。

我的理解是:
   1、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提交”。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递交,最明确的当属七部委30号令中的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请注意“可以”这个词。也就是说,招标人也可以不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12号令第五十七条这个法条,针对的是“招标人没有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而投标人也没有提交投标担保”的这种情况(这种情况实践中比较少见,但立法时不得回避,否则会有漏洞让人可钻)。
    2、12号令第二十五条针对的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必须提交投标保证金,但投标人没有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这一情况。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说得很明白“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而不是“没有提供投标担保或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个人认为:这个表述是非常严谨且没有任何漏洞的。

    一般情况下,在同一个部委规章里,是不可能出现这么明显的自相矛盾的表述的,当我们对某个法条的规定有所疑惑时,多问个为什么,确实能收获到许多书本上没有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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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1-1-4 22:06:20 |只看该作者
另:暂行条例最长的可以“暂行”多少年?
  《防暑降温措施暂行条例》——47年;
  《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28年;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20年;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发布于二○○一年七月五日,该规定第62条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迄今为止,“暂行”了9年零6个月。

  个人推测,估计各有关部门认为,该《暂行规定》还没有达到非改不可的地步吧,所以至今没有被列入重修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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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5 08:04:06 |只看该作者
完全同意zzj0102的解释。
过去确实有招标时不收投标保证金的,现在的招标好像都收投标保证金了。
按需要操作,习惯了,也就脸不红心不跳气不也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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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5 10:04:12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法》中对投标保证金只字未提。也就是说,投标保证金并不是招标投标的必要条件。包括属于重大偏离也就是12号令里有这么一条,还是有所指的,即招标文件中规定需要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没有提到的,当然可以不交。

前几天还真的碰上了这样的事情,招标文件规定了投标保证金,但落下了递交时间,因为大家都习惯了投标截止时与投标文件一起递交。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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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5 10:23:01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4楼zzj0102于2011-01-04 21:15发表的  :
个人认为:这句话没有“画蛇添足”。

我的理解是:
   1、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提交”。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递交,最明确的当属七部委30号令中的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请注意“可以”这个词。也就是说,招标人也可以不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12号令第五十七条这个法条,针对的是“招标人没有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而投标人也没有提交投标担保”的这种情况(这种情况实践中比较少见,但立法时不得回避,否则会有漏洞让人可钻)。
    2、12号令第二十五条针对的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必须提交投标保证金,但投标人没有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这一情况。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说得很明白“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而不是“没有提供投标担保或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个人认为:这个表述是非常严谨且没有任何漏洞的。
.......
完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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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5 10:29:23 |只看该作者

回 4楼(zzj0102) 的帖子

4楼这位仁兄,点评相当到位
确实法律法规中没有要求投标时必须提供投标保证金,只不过为了保证后续合同执行的情况,把这条规定给“约定俗成了”

不过楼主这个问题我倒是以前从未考虑过,真是个好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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