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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是“预中标公示”还是“中标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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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0 11:01:1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对招标从业人员来说,招标前发布招标公告、评标结束后发布中标结果,这样的工作几乎每天都在做。但大家是否认真地思考过,在指定媒体上真正要发布的,或者说在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意思表达,到底是“预中标公示”还是“中标公示”呢?
相关法规要求
我们先看看相关法规的要求: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2004年7月12日
三、实行公告制度,提高招投标活动透明度
  加快招投标信息公开的步伐,提高政府监管和公共服务能力。要公布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及时公告对违规招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以利于社会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3、《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市【2005】208号)
六、建立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制度,加强对确定中标人的管理
各地应当建立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制度。采用公开招标的,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要将预中标人的情况在该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发布的同一信息网络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最短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
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
第六十二条 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关于实施中标结果公示制度通知》(冀建招办【2002】8号)
公示范围:所有应招标工程,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工程,都应进行中标公示。
中标公示信息将在河北省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布,公示期为三个工作日。
对“预中标公示”和“中标公示”法律意义的理解
从以上引述的相关法规来看,还是以“中标候选人公示”这种说法较多,“中标公示”的说法也有。在目前国内纸媒公示栏目中,以“中标公示”为多,也有分类为“预中标公示”和“中标公示”两个栏目或阶段的。从国内招标网站上看,河北省政府采购网和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上分别有“预中标公示”和“中标公示”两个栏目,招标代理机构需发布预中标公告三天后再发中标公告;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只有“中标公告”一栏,其中有“预中标公告”和“中标公告”两种类型的公示内容;此外,不少地区相关网站只刊登预中标公告。
根据相关法规,在详细分解招标程序后,我们认为从评标委员会出具评标报告到签订中标合同前,可细分为三个阶段,在不同的阶段,投标人的法律地位也有所不同,具体为:
第一阶段:评标委员会出具评标报告至招标人定标前,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推荐中标结果,被推荐的投标人称为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人数不定,从一人到三人不等;
第二阶段:招标人根据评标委推荐的结果确定中标人至公示期结束前,此时投标人可称为预中标人、推荐中标人或拟中标人,此时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中标人,还不能享有中标人的权利;
第三阶段:中标公示期满后发出中标通知书,此时称为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后一般又称为卖方(或乙方);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公示阶段,实际上谁是中标人还处于未定状态,因此称之为预中标人符合他们的身份。某些网站上表述为“预中标公示”似乎更确切,说是“中标公示”也可理解为是一种简称。但某些媒体上称为“中标候选人公示”似乎不确切,因为按照相关法规,中标候选人由评标委员会推荐,人数为一至三人,而公示是招标人研究评标报告后确定拟中标人,然后再对拟中标人进行公示,此时的拟中标人数量已然变成一人。这和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相比已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结论: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可以理解为只有在中标公示后无异议,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才能向中标人发中标通知书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以此来作为中标人身份确认的法律节点。所以,预中标公示阶段还属于中标人未确定阶段。严谨确切地说,这一阶段的公示不属于中标人公示,而是“预中标人公示”、“推荐中标人公示”或“拟中标人公示”。(刘玉凤 何录华)
(原载《中国招标》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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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0 13:33:59 |只看该作者
我也一直纠结这个问题   确实应该是预   不然的话就无法改变了  仅仅是通知类型的公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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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0 23:06:50 |只看该作者
楼主的题目似乎应改为:
是“中标公示”还是“预中标公示”?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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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5 19:28:02 |只看该作者
对于“公示”我一直都有很多搞不清楚的地方,在论坛搜索,找到了这个帖。楼主提到的这个问题,其实也困扰了我一段时间,我认为工程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公示”不单叫法不同,而且公示什么内容也相差太远,政府采购项目对于公示的内容有非常详细的要求,工程建设项目的要求不是太明确。等有时间,我会专门发帖请教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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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5 19:43:23 |只看该作者
个人几点意见的之一:楼主引用的“我们先看看相关法规的要求”。第一、三和五条应该都是狭义的规范性文件,是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应称不上法规。(个人意见,错漏难免,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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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5 19:54:06 |只看该作者
个人意见之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当某招标项目招标的时候,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如按照楼主的理解,是不是等“预中标人公示”、“推荐中标人公示”或“拟中标人公示”公示完毕,公示期满后,再把原评标委员会请过来确定中标人?(儿子过来和我抢电脑用了,晕,等下继续谈我个人的观点至三、四和五)(个人意见,错漏难免,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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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5 20:05:59 |只看该作者
四楼说的对,至于五楼说法,本来己委托评委会定标,但现在增加公示环节怎么办,只好成为预中标人,如无异议再成为正式中标人。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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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5 20:26:57 |只看该作者
        先把我心目中的名字说出来,叫:“中标人及中标候选人排序公示”,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观点和原因,等下继续聊
      个人想的名称啊,若有人提出过,俺不是抄袭的,俺只能说英雄(狗熊)所见略同[s:111] [s:113]   

        至于政府采购项目是否也可以采用这个名字,还真的不好说,按照财政部的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财政部19号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对于公示和公告的内容要求比较多,单单说这个名字可能无法全面概况到位。(另:对于政府采购项目要求公示的内容,我个人觉得有些地方有不妥的地方,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当然政府采购的我才不管你的招标投标法呢[s:118] }的一些要求是相悖的,这是另一话题了,有时间再发帖说说自己的意见,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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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5 21:45:08 |只看该作者
个人意见之三:在《实施条例》颁布前,招标投标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发改委牵头颁发的)其实都没有对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须进行公示的明文要求。我的理解,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并不是招标投标活动的一个环节,合同的订立过程也没有这个环节,之所以出现这个“环节”,是因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接受社会监督的必要,是反腐败的需要。也就是说招标投标活动还是: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和合同签订6个环节,并不是: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公示、中标和合同签订7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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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5 21:46:52 |只看该作者
个人意见之四:政府采购项目的公示,就如楼主帖上来的一样:“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没有要求,在确定中标人前必先公示,公示期满后才发出中标通知书。为什么这样呢?道理是不是很明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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