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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我们就这个条例的条款细细读来,看一看这个条例究竟是什么东西?文章有任何错误之处,敬请发帖批评指正,一定修改。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适用本条例。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范围的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一款政府采购的概念错了,集中采购目录之外且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之下的采购行为,不能称作政府采购,如果这个叫政府采购,首先就不可能存在采购法所指的规避政府采购了,只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买了东西,就算是花五万元向自己家亲戚的小卖部买了一箱啤酒,也一样叫政府采购了;其次,更重要的是,条例第十九条还规定了“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其具体标准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同级主管部门(同级主管部门是什么意思?同级就不是主管,主管就不是同级。只听说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采购几十几百元钱的目录外的东西既然也是政府采购,并且公开招标,这不是滑天下之大稽。问题还在于不是不合理,而是本身就是在违法。按照条例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规避公开招标的。大量的规避公开招标的现象是不是按照规定要“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
BTW,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经同级主管部门批准,居然可以不公开招标了。应该判刑的犯人,经同级主管部门批准,看来也可以不判刑了。既然已经说明是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就必然不符合非公开审批的条件。这个条例所规定的“同级主管部门”,比上级主管部门还要牛,这究竟是什么权力机关???行政权居然高于法律,居然连法律精神也可以藐视。
第二款“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范围的工程项目”,表达错误姑且不说(可参考未颁布的采购法实施条例),问题是还把货物和服务漏了。另,按照条例的规定,政府采购范围的招投标活动看来是完全不用执行招投标法了。很好,很好,不是两法不统一吗?不是与国际规则不接轨吗?现在《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直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给废了,把GPA的基本规则给废了。真的很好。
第十四条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进行采购;
(二)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质量进行评价;
(三)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报送政府采购项目相关资料;
(四)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进行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通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依法确定,依照本条例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机构。一个句子两个依法,都是依法吗? 地方保护主义?不允许外地代理机构进入??这个违反的不是法律,违反的是财政部61号令。财政部61号令第九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拟在其工商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持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证书》复印件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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