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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是中国招标的真正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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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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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3-7 19:45:5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
中国招标的真正里程碑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第二十八条 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七)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上述条款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上述条款解决了中国招标存在的基本和根本问题,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
上述条款是中国招标的“曙光”,是中国招标的希望,是中国招标的真正里程碑!

十分遗憾的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应条款违背了《招标投标法》,只能窒息中国招标,只能让更多的招投标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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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zztitc + 3 点评《深圳条例》,发表对中国招标投标评标问题的总结性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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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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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招标师徽章

沙发
发表于 2012-3-7 20:25:33 |只看该作者
其实,两者在实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重要的还是要看评委如何推荐,招标人如何确定中标,仍旧还有很多差异化的操作方法。
If you really want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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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2-3-7 21:22:43 |只看该作者
[s:125] 现在注重招标程序内的监管,种种措施越来越多,但效果不尽如人意,应当将定标权交招标人,同时加强对招标人的监管,  这个管理思路尚未引起各方重视,招标界同仁和管理部门值得认真思索,同时对前辈执着精神表示尊敬。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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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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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2-3-8 08:22:57 |只看该作者
中国的条例越来越体现法律的本质了,出发点是想着大家好,而不是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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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严谨的学风、求实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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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8 10:09:54 |只看该作者
不认同斑竹这个“大标题”
1、里程碑就是里程碑,还有“真正”的说法?平时我们身边很多人(包括广州市标办出的招标文件范本)常说“正式投标人”,投标人就是投标人,还有“正式”的说法?
2、评标标准和方法是招标人评标意愿的体现,只要评标委员会充分理解前提下,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即评标委员会评定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为中标人就是充分体现招标人的意愿。招标人不确定评标委员会评定的排名第一的中标人候选人为中标人,就是违背了自己初衷的意愿,是某些人出于私心重新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我们现在招标评标和定标是不可能分离的,也不存在分离的说法。
3、国家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人候选人为中标人。一方面是出于公正原则、出于反腐败原则。大家认为是“强奸了”招标人,没有把定标权交给招标人?若评标委员会评出来的评标报告,招标人可以不以理财,自己确定中标人,何来招标,何来公平和公正?何来能解决中国招标的基本和根本问题?这样岂不是更加流于形式,你招吧,你评吧,到了最后,我招标人爱定谁就是谁?
4、我不知道解决了中国招标存在的基本和根本问题,甚至不知道中国招标存在的基本和根本问题的。但是,我知道评标定标分离是不存在的,更谈不上是中国招标的里程碑。
5、本人才疏学浅,不对之处,请老师们批评指正。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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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小人物其实也可以很幸福

6#
发表于 2012-3-8 11:03:48 |只看该作者
楼上的说的不错啊。向你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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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准起点和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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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2-3-8 11:34:30 |只看该作者
  如何才算是评标与定标分离?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是否真的算是体现“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深度疑惑中!
  仅从此条款的这两项来看,其并未突破《招投标法》的框架,与《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也无实质出入。[s:90]
坚持是一种战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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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2-3-8 12:19:30 |只看该作者
中国的招投标本来最初就是为了对付腐败问题,但一味的为了对付腐败而去干,就会有悖最初的意思了。一句这不会给招标人寻租腐败的空间吗,打击了一大片人 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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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师徽章

9#
发表于 2012-3-8 16:42:07 |只看该作者
不敢苟同,如果这样还要评标委员会来评标吗?直接由招标人定中标单位不就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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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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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9 09:20:54 |只看该作者
招标法及实施条例并未规定将评标、定标权同时交给评标委员会。招标人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定标,也可以自己定标,还可以对评标委员会的违法、违规和不作为行为提出异议。
    招标人有定标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约束,不得滥用,否则招标就会变得毫无意义。
    将评标与定标分离的原则出发点是对评标委员会得不信任,或者认为评标委员会受招标人的具体负责人操纵。但是,这种规定只会将矛盾的焦点从评标委员会转移到招标人,并不能解决定标的公正性问题,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值得怀疑。
    我认为应当加强评标过程的监督,在评标结束后公开评标过程资料,让评标工作时候透明,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定标的公正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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