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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政府采购管理制度之研究(简体大字版)(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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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0:01:2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这是一篇台湾学者研究美国政府采购研究论文,是较为详细的文章,但可能有关文字不符合国内的要求,为不改原意,未加删改,不代表本人及论坛立场:http://www.floridataiwanbusiness.com/Pub/2004/Govt%20Purchasing.htm

政府采购管理制度之研究
--八十八年度公教出国专题研究

   

第一章          前言
1

第二章          研习目的
1

第三章          研习过程
2

第一节  美国联邦采购制度之发展
3

第二节  采购程序之管理
22

第三节  押标金及保证
46

第四节  契约类型
47

第五节  契约管理
54

第六节  契约变更
56

第七节  检验、验收与付款
57

第八节  契约终止
57

第九节  采购人员之管理
58

第十节   厂商之管理
65

第十一节    采购文件管理
68

第十二节    异议与申诉程序
69

第十三节      稽核制度及采购监督
73

第十四节      其它
74

第四章          心得与建议
78

附录
82
第一章          前言
政府采购一向在政府预算支出中扮演重要角色,透过采购程序将政府预算转化为施政运作之相关资源,其效益直接影响施政质量。由于采购之种类繁多且金额庞大,不仅影响经济活动,采购过程及结果之良窳,亦直接影响人民对于政府的信赖与支持。健全的采购制度可以将人民的纳税钱用得好、用得有效率、用得有价值,使人民得以享受应有的施政质量。此外,政府采购以公共利益为基本考虑,公平公开公正合理的作业程序,是廉能政府的表征。因之各国莫不重视,予以审慎规范。

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原附属于审计稽察法令,由于系在监察制度下规范运作,以防弊为主,采事前审计,在一定金额以上之采购,行政部门须事先报请审计机关同意或派员监视,审计与行政权交错,致使行政部门依赖审计机关的事前审核,权责不易厘清,同时也延长了采购时程。有鉴于此,我国自民国八十三年开始着手研订政府采购法,历经四年酝酿,政府采购法终于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奉 总统公布,并于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正式施行。
政府采购法施行之目的,主要在建构一个公平、公开、竞争之政府采购环境,以确保政府采购质量,提升采购效率与功能。主管机关有必要在本法的授权下,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督导各招标机关将政府有限的采购经费运用得最有效益。
第二章          研习目的

世界各国之采购规模,以美国为最,自一八○九年国会规定政府采购必须循公开或公告途径办理以来,因应提升采购效益与防范采购弊端,不断改革精进。联邦各院会部署及国营事业,每年采购金额约为二千亿美元(1998年度为1973亿美元),由于金额庞大,有一套严密的管理制度,并综合各相关法案,纳编为联邦采购规则(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规范各种采购政策、程序及联邦政府采购机关与厂商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另针对个别机关的特别需求,赋予各机关视需要调整的权责力。各州及州以下地方政府,虽各自定义有采购规则,却都不离联邦各种采购法案所规范之原则,讲求竞争、公平、公开。
我国政府采购法正值初萌施行,许多开创措施,原系参考国外经验,未来如何落实改进,如能借镜美国政府采购管理制度之建立、发展、演进及实际运作经验,或可获得更佳成果。本报告对相关事项提出分析、说明,希能作为精进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之参考。
第三章          研习过程
 

本人有幸奉服务单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荐派参加八十八年度公教人员出国专题研究甄试,奉核定赴美以「政府采购管理制度之研究」为主题进行专题研究。研究行程主要分为两大部分,一为课程研习,一为参访研习。
课程研习方面,系选修美国农业部研究所课程,该研究所为美国最具规模之政府训练机构,自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月二十七日止,完成相关必修及选修课程。全部课程包括政府采购法令、采购制度改革回顾、采购导论、招标文件、契约类型、履约管理人员之管理、成本价格分析、政府采购信用卡之管理、简易采购、商议采购、公开招标、商议采购技巧、履约管理、补助管理、采购人员伦理准则等十五门课程。
参访研习方面,系委托经建会、经济部、农委会联合技术协助委员会代洽美国农业部安排。利用课余及课程结束后分别拜访美国国会审计局(U.S. 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联邦采购政策委员会(Office of Federal Procurement Policy)、联邦采购总务署(General Services Administration)、马里兰州政府采购部门(The Procurement Department of the Maryland State Government)、维吉尼亚州阿灵顿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The Procurement Office, Arlington County Government)、马里兰州立大学附设医学中心采购部门(University of Maryland Medical Center)及美国农业部采购部门(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等七个单位,实地了解政府采购政策、采购作业及管理情形。

兹就本次赴美研习内容汇整,报告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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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美国联邦采购制度之发展

一、 组织架构及职权
依据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政府采购系统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部门,立法部门负责制定法案,审核后授权行政机关执行,并监督绩效;行政部门则依据行政任务计划编列预算,发布行政命令,执行预算完成行政计划;司法部门则负责解释法令,协助解决合约相关条款内容争议。除了上述正式组织外,某些私人机构或个人在采购过程也扮演重要角色,常常会影响立法内容。

1.             立法部门
立法机关包括国会参众两议院及其附属机关。彼等对于采购最主要的影响有二,一为立法及预算审核,二为审计局(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的稽核制度。
国会通过立法者称为法(Public Law),须由国会参众两院通过送总统签署后发布。如中小企业法(P.L.85-536, Small Business Act)、竞争法(P.L.98-369,Competition In Contracting Act)、联邦采购效率法(P.L.103-335,Federal Acquisition Streamlining Act)等,对于采购管理影响深远。
预算审核方面,联邦政府系以年度编列预算,自十月一日至次年九月三十日。行政机关在执行前于每年一月由总统将下一年度预算送国会,国会有权核准、增删。预算分单年度预算,多年预算(一般指二年)、或针对特定计划核准无限期(至项目完成)预算三种。国会通过后即送总统核定或否决,核定后送授权机关执行,国会将追踪其年度执行成效,由各机关内部之稽核(General Inspection)负责监督,提报白宫之管理暨预算委员会(Office of Management and Budget)审核,汇整后提送国会,国会则交付各相关委员会审核,或另交付审计局(组织结构如附录一)分析稽核。参众两院对于机关采购之监督采分工方式办理,参议院负责军事采购、公务采购及中小企业之行政管理,众议院负责国家安全、采购改革与监督。
审计局负责稽核联邦机关采购并提出改正建议,包括联邦政府之合约采购及补助采购,不仅对于机关有权监督,也有权稽核参与联邦采购之厂商。美国联邦行政机关办理采购由机关首长自负权责,向总统负责,审计局为国会幕僚机关,立于监督角色,在合法范围下尊重行政裁量权,采重点查核及计划监督,重绩效分析,公布报告监督机关改进,地位超然。审计局除负责稽查、协助国会立法外,审计长并接受厂商对于招标决标之异议(Protest),或机关接到异议向其提出可否决标或决标是否适当的咨询时,有权作成审议决定,此类决定常常成为案例或解释,普遍影响各机关之采购。
【我国采五权分立制度,监察院审计部负责稽察,对于机关得随时稽察,事先不参与同意核准,采事后审计原则。另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9条规定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以下简称工程会),赋予处理中央机关采购申诉及解释法令、监督之权,第86条授权成立契约申诉审议委员会处理招标决标异议及第108条授权成立采购稽核小组监督采购,故主管机关亦扮演美国审计局的部分功能。】
2. 行政部门
行政部门负责规划行政计划提供国会审核,执行国会通过授权的计划及相关预算、订定并发布行政命令以补相关法律之不足,确立实际执行政策及程序,依法令执行采购作业及执行预算。行政机关中与采购有关的主要职能分配,大致可分为下述几种:
总统负责发布行政命令,为管理预算需求之最高决策者,直接或间接任用机关首长及采购人员。
管理及预算委员会(The Office of Management and Budget)负责采购计划及预算之审核、监督执行,并经由下设之联邦采购政策委员会(The Office of Federal Procurement Policy)负责采购制度之改进、协调各机关采购政策、方向,订定采购有关作业规定,制定标准合约格式及条文。

契约申诉审议委员会(Board of Contract Appeals)依据契约争议法授权成立,负责解决机关采购官与厂商间对于契约执行有关的争议。较大的机关多自行设立有此一委员会处理申诉案件,未设立的机关得委托有设立的机关代为处理。
联邦采购法规委员会(The 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ory Council),由联邦采购政策委员会、国防部、航空暨太空总署及联邦采购总务署四个机关组成,负责主导各机关采购政策及法规,为改进采购制度,发展及修订采购法规之主导者。
检察总署(The Attorney General of the United States)为行政部门处理采购相关立法及起诉违规行为的机关。
各机关实际执行采购工作,由各机关首长依据采购法规负责完成采购计划及预算执行,并于法规授权范围内针对机关特质及采购特性订定补充规定。联邦机关必须遵照联邦采购规则(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简称FAR)规定,可另订定补充规定;而各州郡政府则依据国会通过亦适用地方政府之采购相关法,如:竞争法、中小企业法、基本工资与工时法等,订定地方自行之采购规则办理采购。
联邦采购规则之管理修订,由国防采购规则委员会与行政机关采购委员会负责。国防采购规则委员会由陆海空联勤各军种机关及航天总署组成;行政机关采购委员会则由联邦总务署及经指派之12个行政机关共同组成。其中一委员会提出修订建议时,必须送交另一委员会同意。秘书单位设于总务署,负责统筹业务,包括公布修订草案于联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汇整完成修订后通告各机关,并公告更新采购规则及相关法等。
【我国依采购法规定主管机关为工程会,采购法施行细则及其他相关子法,除小额采购招标及监办办法得由地方政府订定外,均由中央主管机关统筹订定。订定过程广征各机关及公会团体之意见。工程会兼具联邦总务署、联邦采购政策委员会、联邦采购法规委员会及契约申诉审议委员会之角色。但我国之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在中央由主管机关成立,与美国得由各部会自行设立不同。若考虑我国各部会分别成立,将不合经济原则,且美国亦允许不设立者利用其他已设立者之委员会,则我国之制度亦符合美国之精神。】
3. 司法部门

司法部门因审理采购决标异议或契约争议而介入政府采购,当采购官之决定或机关契约申诉审议委员会之审议判断未能解决而诉诸法院时,司法部门就必须本于法规、案例及契约条款解决。厂商可以不经行政机关或审计局采购异议申诉程序径向诉愿法院(United States Claims Court)诉愿或地方法院(U.S. District Court)申诉,对于采购申诉委员会或申诉法院不服者,可以再向联邦巡回申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上诉,再不服得上诉最高法院(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为最终审法院。
【与我国司法制度处理采购争议大体相同。】
4. 公众参与

有些机构或个人,包括商会、专业团体、公司或私人等公众团体,经常会透过国会议员影响通过立法或修法,同时因受邀参与公听会提供意见,而影响立法内容及执行。
二、 立法沿革及发展

联邦采购法规,主要来自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案例等四方面,宪法(The Constitution)赋予机关为权利主体与厂商签订契约,必须在授权执行的范围及指派有权的人员完成执行。法律(Statutes)系指立法机关订定由总统签署的法案(Public Law),以号序编纂,如联邦采购政策委员会法订定于1974年,列为第93-400号法案(P.L.93-400)1983年修正案为第98-191号法案,1988年修正案则为第100-679号法案。行政法规(Administration Law)包括经由总统签署发布的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s)、规则及采购申诉委员会处理争议或审计长处理异议提供之相关解释或审议决定。相关案例(Common Law)系指法院的判例及裁决。
美国政府采购法规的发展,可区分为三个主要阶段:
第一阶段:为二次大战前,即自十八世纪建国至1940年代。此时,联邦政府的一般财物与劳务,系由财政部负责办理,军事采购则由国防部门之战争部与海军部自行负责。早期政府机关对于采购不太控管,所以常有利益输送问题。1809年国会制定政府合约法(An Act Concerning Public Contracts),禁止国会议员介入政府采购牟利,要求机关一定要公开采购且公告征求厂商,企图以竞争避免利益输送。1861年通过预算支用法案(Civil Sundry and Appropriations Act),明定公开招标(Formal Advertising)的程序,为公开邀请厂商投标、公开开标及最低合格标决标。1984年通过竞争法(Competition in Contracting Act),将公开招标正式命名为开标(Sealed Bidding),并且规定除个人劳务、紧急需求或小额采购外,均需以开标方式办理。其间,社会经济目的之法案也纳入采购规定,包括:1933年采购国货法(Buy American Act),优惠国内产制之财物或劳务参与政府采购。1931年戴维斯-贝克法(Davis-Bacon Act),规定工程采购之最低工资、福利及工作环境。1936年华许-赫力法(Walsh-Healy Public Contracts Act),规定财务采购之最低工资、福利、工作时数、员工年龄限制及工作环境。1938年的华格纳-欧德法(Wagner-O’Day Act),规定向盲人及残障团体采购。

第二阶段:为二次大战其间,1941年,国会制定战争权力法(War Power Act),允许总统于战时授权特定机关或单位,可不必依循政府采购法规(即不经由公开开标程序)办理采购及修订合约,亦即授权国防采购得径予与厂商商议(Negotiation)采购。实施结果,发现此种权宜的商议采购方式颇具成效,不仅引进技术创新,亦无重大弊端。
第三阶段:为二次大战战后,鉴于采购人员在战争期间授权下展现良好的判断力及采购技巧,继续允许以不公开之商议方式办理紧急、研发或生鲜食品之特定采购。1947年国会通过国防采购法(Armed Services Procurement Act),授权国防部办理国防采购得自定义采购规则办理,该规则(DAR)明定公开招标及商议方式,并列示十七种得采商议采购方式之特定情形。鉴于采购业务扩增,1949年国会制定联邦财产与管理法(Federal Property and Administrative Services Act),成立联邦采购总务署(General Services Administration)取代财政部,负责一般工程、财物及劳务之采购,授权订定联邦购置规则(FPR),亦规定有十五种特殊情形下,采购官得采商议方式办理。1974年通过联邦采购政策会法(The Office of Federal Procurement Policy Act),于管理暨预算委员会下成立联邦采购政策委员会,负责政策制定及法规修订,居于行政部门采购业务之主导地位。
1984年由采购金额最大之总务署、国防部及航空暨太空总署共同整合各法律、规则、行政命令及解释判例等订定为联邦采购规则(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简称FAR),适用于联邦政府各机关。各机关办理采购,除联邦采购规则外,并订有补充规定及内部作业要点。该三机关负责管理联邦采购规则,得随时提出修订建议送联邦政策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公告征询意见,汇总各方意见后再报政策会核准发布。至于各机关之补充规定则由各机关自行依联邦采购规则订定,但厂商如认为机关补充规则有不符联邦规则时,得向联邦政策委员会提出,该会除特殊情形外,应于60日内作成决定,否决或要求机关改正。
至于社会经济法,虽然1930年代即已通过立法,但是由于未强制要求,对于采购影响不大,政策推动成效有限,直至1950年通过(1978年修订)中小企业法(Small Business Act),明定政府特定范围之采购必须限中小企业参与及应予优先决标等优惠措施,包括25,000美元以下(1994年修订为100,000美元)之采购限向中小企业招标、优先决标、合理分割数量、适当交货期及融资保证等措施,才落实推动辅助中小企业参与竞争的政策推动。
三、管理政府采购的重要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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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社会经济目的法案主要有扶助中小企业及保护劳工两大范筹
A、扶助中小企业
1.     1950年中小企业法(Small Business Act):目的在扶植中小企业发展,协助其与大企业竞争参与政府采购之不利地位。主要内容为:
(1) 联邦政府每年公布年度扶助中小企业参与采购计划目标,1997年度中小企业得标目标修订为23%(原为20%),其中弱势中小企业不得少于5%,妇女中小企业不得少于5%。中小企业参与分包目标为不少于得标金额5%
(2) 简易采购范围之采购,除小额采购(2,500美元以下)外,即:2,500美元至100,000美元之采购限向中小企业邀标。100,000美元以上采购,采购官亦得限中小企业,但大企业得标者,500,000美元(工程为1,000,000美元)以上之采购,必须将分包予中小企业、弱势或妇女中小企业条款列入,大企业得标者必须将分包中小企业计划(包括刊登商业公报、报章公开征求分包厂商)送机关审核,并定期审阅依约执行金额及比率情形,未符合者,视为违约,机关得要求厂商补偿。
(3) 中小企业规模,由中小企业署依据产业别分别认定员工人数或年收入,订定产业分类标准(SIC)(详如附录二),限向中小企业之采购,邀标文件必须将限制条款列入,载明采购标的适用之中小企业标准编码及标准之员工或年收入上限,同时附厂商声明书,由厂商自行声明为该产业之中小企业。除有其他厂商提出质疑或采购人员有理由质疑,否则应接受其声明书认定。
(4) 对中小企业厂商的资格质疑时,必须交由中小企业署认定。
(5) 该法对于第8(a)款规定弱势中小企业予以特别优惠,系指对于社会且经济地位不利之少数民族设立之中小企业特别照顾,包括优惠得标及分包权利,机关依该款决定决标,厂商不得异议。该弱势企业由中小企业署认定后列表管理,仅限维持九年列名弱势,亦可因改善提早除名。适用优惠规定时,「决标」时必须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中小企业」标准。
2.     特定弱势中小厂商优惠计划(Small Disadvantaged Business Program)
(1)1994年联邦采购效率法允许机关对于特定地区及行业之弱势中小厂商得采优惠措施,但依据最高法院解释判例,招标时不得排除其它中小企业参加投标,仅能规定予以评选优惠。
(2)由商业部负责优惠资格之认定及管理,目前仅国防部施行,即500,000美元(工程1,000,000美元)以上商议采购,或列入评选优惠,或予以10%价差比较优惠,效率法授权执行至20003月后检讨。
3.     中小企业竞争验证计划(Small Business Competitiveness Demonstration Program)
(1) 目的在评估中小企业之竞争能力,评估小企业(创名为Emerging Small Business)参与程度,管理机关施行程序及结果后拟继续扩增适用至十个行业。
(2) 选定25,000美元以上之工程、废弃物系统、建筑师及技师劳务、非核子船舰修理等向四特定行业之采购免除限向中小企业采购。但25,000美元(建筑师技师服务为50,000美元)以内之上述采购,保留限向该行业之小企业采购,小企业指未达该行业标准之一半规模。
(3) 目前仅适用于农业部、国防部、能源部、卫生部、内政部、交通部、退伍军人署、环保署、总务署及航天署等十个联邦机关。
4.     极小企业实验计划(Very Small Business Pilot Program)
(1) 金额达2,500美元,但不逾50,000美元之采购,系在中小企业署认定之特定地区履约之劳务或财物采购,必须限向极小企业采购。
(2) 极小企业系指员工人数少于15人,且年营业额低于100万美元者。
(3) 暂订执行至2000930日检讨。
5.     未开发地区企业计划(Historically Underutilized Business Program)
(1) 目的在于扶助未开发地区之中小企业参与联邦采购,以协助地区开发、投资及就业等经济发展。
(2) 19991月实施,100,000美元以下采购得限向未开发地区企业采购;不限中小企业之采购,该地区企业亦享有10%之评选优惠,如兼列入特定弱势中小企业名册者,则可累计优惠比例(即达20%)
(3) 未开发地区厂商向中小企业署申请核准后发予证明,并公布于网站。未开发地区系经普查后认定者;或该地区中等家庭所得低于非都会区中等家庭所得的80%;或该郡之未就业比率达所在州平均失业率的140%以上之地区;或印第安保留区外边界地区者。
(4) 可供应厂商中仅有一家系未开发地区中小企业,且采购金额制造产业在500万美元及其他在300万元以内者,得径向该厂商独家采购。
(5) 2000930日前适用于农业部、国防部、能源部、卫生部、都市发展部、交通部、退伍军人署、环保署、总务署及航天署等十个联邦机关,101日起则适用全部联邦机关。
(6) 联邦政策委员会199941日公布中小企业承包年度目标23%中,自1999年度1%分五年至2003年起达3%应由未开发地区中小企业承包。
B、保护劳工法案
1.     戴维斯卑尔根法(David-Bacon Act,1931)
(1) 规定2,000美元以上工程采购,招标文件须依据劳工部决定之履约地最低标准工资水平以上计算成本并雇用劳工。
(2) 工资水平修订时,应修正招标文件。
(3) 最低工资水平及工作分类由劳工局负责管理,但审计局对于是否依法案执行亦于异议申诉时扮演监督角色。
(4) 违反者,将撤销决标或终止契约,并列入拒绝往来厂商3年。
2.     华许赫力法(Walsh-Healey Act,1936)
(1) 规定10,000美元以上制造业厂商供应之财物采购,厂商须遵守该产业国内最低工资水平、工时及工作场所安全等。
(2) 最低工资水平由劳工局负责管理,违反厂商将处以损害补偿、终止契约,并列入拒绝往来厂商3年。
3.     劳务采购法(Service Contract Act,1965)
(1) 规定2,500美元以上之劳务采购,除专业服务(如律师、系统分析师等)外,厂商应遵守履约地该行业最低工资水平。
(2) 适用该法案之采购,机关须提交有意愿投标之厂商名册送劳工部,依各厂商履约地区决定之最低工资水平(须反映工会协议)列入招标文件。
(3) 违反者,将撤销决标或终止契约,并列名拒绝往来厂商3年。
C、其它
1.     购买国货法:除条约协议禁止者外,予以国内产品价格6%-12%优惠。
2.     盲人产制产品:列入机关法定优先采购之供应来源。
3.     环保规定:如清新空气法及联邦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机关不得向违反环保法令之厂商采购。
【我国采购法亦规定有社会经济为目的之措施,但由机关自行裁量决定适用,与美国特定金额范围内之采购强制协助中小企业之规定不同。另美国推动政策前先指定特定机关发展程序并试办一或二年后检讨再决定正式实施,值得参考。】
()竞争法(Competition in Contracting Act1984)

该法规定政府采购财物或劳务均须依竞争程序办理,除法案限制之特殊情形外,即机关应负责经由完全公开竞标方式办理采购。特殊情形包括下列七种范围,须备具理由经由授权人员核可后方可采用。不包括因规划不及或预算即将流失之理由,且须尽可能地邀请可供应之厂商。
1.                   独家供应:请购单位必须确认仅有一家(或国防部、航天总署及海防总署规定之一家或少数)厂商符合需求,包括特殊大型发展计划之后续订购、专属权利或商标、厂商自行提供之研发建议书,及设施等。

2.                   不可预见之紧急需求:如地震、洪水等天灾,全国或世界紧急情况,但须确认不是因缺乏事先规划或预算流失所致之紧急。(此为七种情况中最被机关滥用之理由)
3.                   产业动员及专业服务:产业动员系为因应紧急动员需要,维持重要设施、供应物资厂商持续运转其生产能力。专业服务或为处理诉讼或争议之劳务,或为协助政府处理争议之仲裁或调停等中立人员。
4.                   国际条约协议:依条约协议规定限向特定厂商采购,或经费来自外国政府且指定有特定厂商者,包括军售及机关之特定采购。适用条约协议之采购如未限制厂商者,仍须采完全公开竞争程序。目前订有协议者,包括世界贸易协议(适用门坎财物及劳务为186,000美元,工程为7,143,000美元)、北美自由贸易协议及加拿大、墨西哥等双边协定。
5.                   法令限制之必要采购对象或授权不适用者:包括法定供应来源,如联邦监狱公司、盲人及残障协会等,及为转售为目的因顾客偏好采购特定厂牌之商业化项目。
6.                   国家安全:限于适用于公开需求有危害国家安全之虞者,包括研发、秘密作业或武器系统等采购。但不得仅基于使用有机密数据之理由而适用。
7.                   基于公共利益之其它情形:由于范围广泛,故必须经由机关核准,并且须于决标前,至少30天以前向国会提出书面报告。
机关因上述未采取完全公开竞争方式(即未采公告竞标方式开标或商议者,包括独家及限制家数)之特殊情形办理采购时,必须备具事实及理由,报经下列相关授权人员核准:
1.     500,000美元以下,由采购官确认理由正确且符合机关最大利益,并经由高一阶人员核定。
2.     500,000美元以上至10,000,000美元以下,由机关首长指派之竞争专员核准(不得授权)
3.     10,000,000美元以上至50,000,000美元以下,由采购单位主管或其授权人员(位阶不得低于军方之将级或公务员16职等)核准。
4.     50,000,000美元以上,由机关首长依据联邦采购政策委员会法规定指派之最高主管采购首长核定(不得授权)
   【美国联邦采购之限制性招标,明定须尽可能邀请竞争厂商,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项之规定虽未明定,但基于原系参考政府采购协议订定,故除第2467款具独家议价之本质外,应邀请竞争厂商比价为原则。惟我国政府采购法施行后,各机关于适用前揭条款时,多以采独家议价为主,宜调整改进。】
()联邦采购效率法(Federal Acquisition Streamlining Act 1994) ,又名克林-柯恩法(Clinger-Cohen Act)
该法制定目的在于简化并加速采购流程,修订条款多达225条,大幅减少文书作业,强调商业化商品项目采购,加强使用简易采购程序于小金额之采购,推动采购程序电子化,以提升采购效率。主要内容有下列几点:
1.     将向公开市场契约采购门坎自25,000美元大幅提高为100,000美元,将小金额采购(Small Purchase)重新归类名为简易采购门坎(Simplified acquisition threshold),内含小额采购(Micro-purchase一般财物及劳务为2,500美元,工程为2,000美元),以加速采购流程。
2.     加强商业化项目(Commercial Items)之采购,考虑使用市场通用之规范采购,减少机关定做之不经济及需时。商业化项目之采购其简易采购之门坎则为5,000,000美元。
3.     推动联邦采购计算机联机网络(Federal Acquisition Computer Network,简称FACNET),鼓励机关以计算机数据传输与厂商交换采购信息,大幅提升采购时效。机关于简易采购门坎金额内之采购以电子化网络作业,可以免除适用25,000美元金额以上采购需刊登每日商业公报公告之适用,一旦机关之采购合约75%使用电子采购,则不必刊登商业公报之门坎金额将可提高为250,000美元。
4.     简易采购范围内之采购必须限向中小企业或弱势少数民族或妇女成立之中小企业采购,且容许加列后续扩充条款。
()联邦采购改革法(Federal Acquisition Reform Act 1996)
   主要内容如下:
1.     授权采购官依据招标文件规定之评选标准,决定开标区,限制厂商家数参与后续商议程序,以提高效率。
2.     修正规定厂商免提出提供成本及价格分析数据之情形。
3.     将商业化项目之简易采购门坎提高为5,000,000美元。
1994年联邦采购效率法及1996年联邦采购效率法,号称自1984年竞争法以来影响联邦政府及产业最大的法案,除上述主要变更外,在采购流程及管理上亦作了极大幅度的改变,将另节说明。
()信息科技管理改革法(Information Technology Management Reform Act 1996)
   主要内容如下:
1.   废止自动化数据处理法(Brooks Automatic Data Processing Act),不再由总务署统筹负责自动化设备之租购管理及维护,改由个别机关首长自行评估管理信息科技之采购,鼓励机关采取效益成果为导向之管理,由机关首长每年将目标达成情形向国会报告。
2.   指派预算暨管理委员会负责资金规划、控管及追踪预算、评估及效益情形、改善信息科技之采购及运用、监督商业部发展计算机化标准,以及相关协调及人员训练等事项。
3.   指定总务署于19981月底前完成联邦采购计算机网络之建置,办理复数决标之共同供应契约,供各联邦机关使用,由预算暨管理委员会试行效率采购流程计划,试行期为四年。
四、近年来联邦采购之改革演进                                                                       
回页首

1993年柯林顿总统为减少预算赤字,将联邦采购列入国家经济总体检重点,要求全面改造联邦官僚体系,让政府能花得较少做得更好。总体检目标有四,即(1)减缩赤字(2)民众满意(3)增加就业(4)回归经济基本面。为达成总体目标,确定了联邦采购的主要改革分为下列五方面:
一、 重拟联邦采购规则,将严密规范细节的规则改为指导性的原则。
二、 提高小金额采购门坎,自25,000美元提高为100,000美元,并更名为简易采购门坎。
三、 增加授权各机关自行办理自动化软硬件及劳务采购。
四、 鼓励机关采购商业化产品。
五、 更新采购相关法案,如戴维斯-贝克法(有关工程采购之最低工资、福利及工作环境)、华许-赫力法(有关财物采购之最低工资、福利等)、反回扣法及劳务契约法等。
依据上述总体检报告,于1994年制定联邦采购效率法及1996年联邦采购改革法,对于采购流程及规范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兹分别就演变情形列表摘录说明如下:

区别

效率法(FASA)

改革法(FARA)

1.简化采购

1.     小金额采购门坎自US$25,000提高为US$100,000,称为简易采购门坎。附带规定行政机关应于五年内使用电子采购,否则门坎金额将降为US$50,000
2.     简易采购金额以下得不采完全公开竞争。
3.     小额采购(US$2,500)得由使用单位径予采购。
4.     鼓励使用采购卡。

1.     未于1999/12/31前完成电子采购建置者,简易采购门坎仍为US$100,000
2.     军事机关采购必须公告邀标之门坎,自US$5,000提高为US$10,000
3.     小额采购得由使用单位径行采购扩及军事机关采购。

2.电子商务

1.     要求机关于1999/1月前经由电子数据传输提高采购效率。
2.     利用电子传输系统接收处理各种数据,减少人为干扰,包括邀标、订货、交运及付款等。
3.     US$100,000使用电子采购者,不必刊登公报公告。75%简易采购使用电子系统者,不必刊登公报之金额将可提高为US$250,000
4.     US$2,500-100,000之采购鼓励使用电子采购方式。

1.     撤销各机关须建置网站的要求,简易采购门坎一律为US$100,000。将因特网、电子信箱、电子布告及采购卡等均纳为电子商务系统。
2.     商业化项目之电子采购门坎提高为US$5,000,000,试行至2000/12/31再检讨。

3.商业化项目

1.     要求机关尽量采购符合需要之市受售商品,避免订定特定规格,增加竞争、减少成本及促进产业发展。
2.     US$100,000以下一般行政机关及US$500,000以下军事机关具竞争性之商业化商品采购,得不要求提供成本数据之规定。
3.     免除得标厂商及分包厂商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如工时、安全卫生或污染等)文件之需求。
4.     要求机关于采购前进行市场调查,尽量以商业化商品采购。

1.     免除商业化商品提供成本价格数据之要求。
2.     免除商业化商品提供成本会计制度之要求。

4.履约实绩

1.     正式规定US$100,000以上采购除另有理由外,应将履约实绩列入评选范围(一般为25%)。同时要求机关自行建立及搜集厂商履约历史数据。
2.     履约实绩除考虑完成履约项目外,亦纳入是否如期交货、管理分包厂商能力及其信誉或配合情形。
3.     没有参与联邦采购之实绩者得予歧视,为避免厂商质疑公信,由采购政策委员会建立健全的评选方式及流程。

未修订。

5.选商过程

1.     增加商议采购招标文件应公开之评选内容,评选项目增加「次项目」;必须载明价格与技术因素间之轻重考虑(改正原只列技术项目评选排序之缺失)
2.     允许机关决定使用数量权重及公开于招标文件的弹性。
3.     机关得依据评选结果不经商议即决定决标予非价格最低标者。

1.  保留应完全公开竞争原则,但得依据评选结果选择商议竞标范围,以减少作业提高效率。
2.  提高未以竞争方式采购(议价)之核定门坎金额:采购官50万美元(10)  竞争专员1千万美元(100)  采购单位主管为5千万美元(1千万)

6.审标或决标结果通知

机关应于决标后3日内将决标结果通知未得标厂商,厂商(含得标商)得于3日内提出提供评选结果要求,机关应于5日内将整体排序情形及其优缺点告知。

增加规定决标前于决定竞标范围后3日内应通知被排除厂商,厂商可要求书面报告,机关应尽可能于决标前提供该商报价之优缺点及排除理由。但厂商家数及其他厂商资料仍应保密。

7.招标决标异议申诉

1.解除总务署采购申诉委员会接受一般采购流程之申诉。
2.维持由国会审计局处理申诉,但流程及技巧上作了大幅度的修正,申诉期限明确定义为「日历天」,且缩减机关提报之时限。
3.规定审计局审议决定得建议(非强制性)机关补偿申诉成立之厂商相关费用。

撤销由总务署采购申诉委员会处理信息科技采购申诉之角色。

8.通知交货采购

1.不确定数量之劳务或财务采购,尽量以复数决标方式向两家以上厂商订约,如设备维修、系统维护等,增加运用弹性。
2.于复数决标契约(如共同供应契约)内自行比价订购,即使2,500美元以上之采购可不经完全公开竞争程序,减少前置作业需时。
3.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未公平对待之厂商异议。
4.1千万美元以上及三年以上之咨询协助之劳务采购除特殊理由外,应采复数决标。独家采购契约最多不得超过五年,得展延期限为半年。

未修订。

9.价格合理性之认定

1.修订厂商须提供价格合理之证明之规定:必须提供之门坎订为50万美元。明定得不提供之情形鼓励机关尽量不要求提供。
2.得不提供之情形包括足够之竞争、建立有型录之市售商品。由机关自机关内或市场信息确认价格合理。
3.确须提供时以成本价格数据代替证明。

1.「建立有型录之市售商品」更名为「商业化项目」。
2.免除提供之各情形,除特殊情形备具理由经机关首长核可外,禁止要求厂商提供。并免除机关查核的权利。

10.扶助中小企业

1.限向中小企业厂商采购之门坎,自US$25,000提高为$100,000,并规定妇女所有的中小企业年度承包或分包金额不得少于5%
2.取消限向劳力过剩地区厂商采购之优惠,改列妇女所有中小企业与残障人士所有中小企业享有同等优惠措施。
3.配合采购卡使用,US$2,500以下采购排除适用优惠措施。

未修订。

11.财务支援

1.US$100,000以上之商业化项目采购,得依该项目商业惯例提供预付款或按进度期程、完工比率等协助厂商资金运用。
2.预付款不得逾契约总额15%
3.US$100,000以上得对中小企业财务支持;对大企业则须达US$1,000,000以上之采购。

未修订。

12.伦理准则

1.删除契约必须加列「国会议员不得因促成决标而受有利益」条款之规定。
2.对于检举者采取保护措施。

1.重订采购风纪法案。
2.删除多项举证需求。如表明未收受馈赠、未讨论未来就业、未泄密等。
3.简化采购人员任用须知。
4.修订离职后就业回避规定,将须回避的采购人员缩限于办理US$100,000以上采购人员。

13.跨年度采购

允许机关列有一定期限之后续扩充选用权,一旦决定续约得跨年度使用预算。

未修订。

14.机关间采购与代办

1.严格限制机关间采购,仅限基于公共利益确认由企业界供应不方便或不经济,且须经由机关首长核定后始可办理。
2.委托其它机关代办采购,必须确认代办机关采购有相同或类似产品、具有该标的之采购专业,且代办机关必须具有代办该标的采购之法律授权始可办理。
3.代办采购机关除依契约及行政成本洽收费用外,不得向委托机关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无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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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0:01:39 |只看该作者
第二节          采购程序之管理
依据联邦采购规则之规定,采购(Acquisition)包括财物(Supplies)、劳务(Services)(包括工程Construction),且包括购置或租赁。政府采购,主要依据供应来源、金额、采购方式来区分。供应来源分为法定来源及商业供应市场;采购金额分为简易采购、契约采购;采购方式分为商议与开标。由联邦采购规则在三种坐标上建构整个采购管理体系,各象限进行不同的规范与管理授权。机关办理采购,其流程摘要如下:
(一)确定需求,区分为财物或劳务。
(二)按法定供应来源先后顺序洽购。财物与劳务之优先次序并不相同。
(三)如果法定来源可供应者依规定办理采购,否则须取得相关权责机关或人员确认无法供应后,始可向商业市场采购。
(四)依采购金额区分,依规定采简易采购方式或契约采购方式办理。契约采购,依竞争情形,决定独家或竞争采购。竞争采购又依采购标的特性及风险承担决定采开标或商议方式办理。
(五)依竞争规定办理询价、邀标及公告邀请厂商投标、报价或提建议书。依招标文件规定之决标原则办理评选及决标。
(六)依契约规定指派专责人员进行履约管理,包括检验、验收、付款及契约变更终止等事宜。
【我国政府采购程序大体与美国联邦制度相同,公开招标及个案选择性招标与其开标采购类似,商议采购与我国议价采购及实行协商措施之公开招标类同。采购方式中,我国公告金额以下之采购类似简易采购,公告金额以上类似规定较严谨之契约采购,但区分采购方式之门坎金额及简易采购可采用之采购方法与我国大不相同。】
一、供应来源之选择
无论金额大小,必须按联邦采购规则所定之供应来源之优先级办理,次一优先来源之采购必须取得前一优先来源权责单位或人员之无法供应证明,始可递补。无论财物或劳务之采购,自商业市场供应之来源,均列为其他法定来源之后。除公用设施服务(包括水、电、卫星电视、电信、天然气等,由总务署、国防部、能源部统筹办理)、出版品及机关用表报(统筹由政府出版处办理)、租用车辆(统筹由总务署办理)、国防库存关键性原料及氦气(统筹由内政部地政管理局氦气运用处办理)采购或不可预见之紧急需求外,必须按规定之优先级办理采购:
A、财物
1.本机关之存货:自各机关内部存货清单选用,减少额外支出。
2. 其他机关多余不用之存货:各机关多余不用且不欲保留之财物,由总务署汇总编印目录送各机关参考选用。只需负担运送费用,不需要支付价金。
3. 联邦监狱公司提供之财物:该公司为哥伦比亚特区政府所属的独立公司,供应有多种产品,印有清单,价格不得超过市价。即使目录上没有的项目,也鼓励机关尽量使用该公司可提供的设施产制并加列入目录中供应。
4. 盲人及残障机构产品:依据1971年杰比斯-华格纳-欧德法(Javits-Wagner-O’Day Act)纳入优惠,由总统指派成员成立委员会,决定供应机关之产品或劳务列表,负责定价,并且订定采购规则,由全国盲人工业协会(NIB)及全国重障协会(NISH)提供全国各非营利组织技术、采购及营销等协助,以落实盲障计划法之实施。与受刑人提供之产品或劳务之划分原则为:财物之供应以监狱公司较为优先;劳务方面则以盲人及残障委员会为优先。由于联邦机关一般商品大多已纳入总务署或国防部之发货仓库或共同供应契约项目之内,故机关办理采购时,可径向总务署或国防部之发货仓库或共同供应契约订购,亦可洽向盲障计划全国或各地供应中心或授权之配销中心采购。
5. 联邦供货仓库(Wholesale supply sources):具有共同需求之财物分别由国防部后勤署、退伍军人署及总务署就军用物资、医疗器材及一般商品设立发货仓库,统筹向厂商采购、进货验收付款,以仓储存货转售供应予各机关。各机关办理采购时,以计算机联机直接向发货仓库订货,仓库备货交运至需求机关仅需三至七天,收货验收无误后付款予发货仓库。
6.联邦供应合约(Federal Supply Schedule):由总务署依据契约采购方式与厂商签订价格确定数量未确定之开口合约,再由各机关根据需求状况直接或经由总务署向厂商订货之一种简易采购方式。与我国政府采购法之共同供应契约类同。总务署于签约后即将该等供应契约建置于计算机网站上供各机关查询订货。其特性如下:
(1) 采购供应合约内之品项时,不须再考虑价格是否合理、中小企业优先等因素,可以减省采购时间及作业成本。
(2) 总务署签订之供应合约,不含军事采购项目,军事采购项目则由国防部订定供应合约。
(3) 总务署签订之共同供应契约原规定有指定使用机关(Mandatory)及选择性使用机关(Optional),以指定使用机关之供应合约优于选择使用之供应合约。近一年来新订定之供应契约,已将所有机关列为指定使用者,在共同供应合约期间内各机关均为法定使用者,合约到期者始为选择性使用者。
(4) 机关使用共同供应契约时,因系采购商业产品,亦须依竞争规定,采购金额未达2,500美元者可径于共同供应契约厂商中选择一家采购,采购金额达2,500美元以上者,则须于供应厂商名单内选择三家以上厂商比较最有利之价格后订购。
(5) 最有利价格之比较系由机关采购官依据共同供应契约内总务署与各厂商议定之表列价格及条件径行依商品特性、保证条款、维护成本、厂商实绩等比较分析后决定订购。
(6)总务署原规定机关与共同供应契约厂商订货时,厂商如提供较低价格者,必须列入共同供应契约之价目表内减价,适用各机关。鉴于各机关采购数量不一,相关交货条件不同,此规定影响厂商减价意愿,近一年来新定合约亦取消减价规定,故机关可以因数量大或其他条件要求厂商减价,不必再列入共同供应契约价目表内适用其他机关。
(7) 由于总务署在订定共同供应契约时系依契约采购方式公告每日商业公报后采购,故机关于订货采购时不必刊登公告,采购金额不限于简易采购门坎,即亦可超过商业化项目门坎5,000,000美元,但由于超过该金额之采购数量庞大,各机关多采契约采购方式另行公告采购。
(8) 总务署订定之共同供应契约,除单厂商供应契约,只有一家厂商供应外,多为复数决标,目前与总务署订有共同供应契约之交易厂商高达6,000家,70%为中小企业,供应契约内均注明有企业属性,包括中小企业、少数民族中小企业、妇女所有之中小企业或劳力过剩地区之中小企业,配合机关依规定优先采购。此外,尚有新产品试销供应契约,作为引介列入共同供应契约项目评估之用,由机关自行决定采购,多数机关有兴趣试用且认同者,增列入正式共同供应契约项目,否则剔除。
(9) 依据1998年11月约翰逊协会行政调查结果,机关使用契约采购方式完成决标平均需时268天,如果使用共同供应契约之综合采购协议条款配合机关之特殊性质发展特定协议条款需时49天,依据协议采购定或者需时15天;若是径采共同供应契约协议条款直接订货采购则缩短更多,仅需13天,对于提升采购时效甚有帮助。故近年来项目不断扩增,目前采购项目高达4,000,000项商品,包括财物及劳务,机关可以选择购置或租赁。项目种类繁多,包括:计算机及通讯设备、车辆、家具、办公设备、事务用品、油漆、化学品、警报及设施管理系统、科技仪器、财务管理咨询等等。
7. 商业来源(Commercial Sources):包括教育机构及非营利机构。上述优先之法定供应来源均经权责单位或人员确认无法供应者始可向公开市场办理采购。
B、劳务
1.盲人及残障机构提供之劳务。
2. 联邦供应合约(Federal Supply Schedule):分为指定使用机关(Mandatory)及选择性使用者(Optional),以指定使用机关之供应合约优于选择使用之供应合约。
3. 联邦监狱公司提供之劳务或商业来源。
至于地方政府之采购除受联邦补助经费者外,不受联邦采购规则约束,故无须依上述原则办理采购,但都规定有发展中小企业、小数民族或妇女所有之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之政策,于招标或邀标书中规定予以优先决标之权利。
【我国采购法在采购供应来源方面,虽规定向残障、原住民、慈善机构会受刑人之采购得采限制性招标(第22条)、扶助中小企业承包或分包政府采购(第97条),但均由招标机关自行决定,未如美国规定有法定优先之供应来源。未来若推展共同供应契约,依该办法则有优先使用该供应契约之规定。】
二、区分采购金额
政府采购方式之选择,虽然由各采购机关视采购个案之市场竞争情况及复杂程度来决定,但是选择的弹性因是否达到规定门坎金额而有所不同,为美国政府采购制度重要的管理关键。联邦采购金额的划分主要有下列四种:
1. 小额采购门坎(Micro-purchase threshold):指财物或劳务采购金额未超过2,500美元,工程未超过2,000美元之采购。此种采购具有最大运用弹性,由机关自行决定采购对象。小额采购,鼓励使用采购信用卡采购,不必考虑购买国货法、中小企业法或竞争法,但是采购对象不可固守单一厂商,宜轮流向不同厂商采购。小额采购门坎也是竞争门坎,超过小额采购者,无论为共同供应计划之采购或简易采购或契约采购都必须考虑竞争,找二家以上厂商(标准为三家)参与竞争,独家厂商采购者必须载明理由。
【我国小额采购不得超过公告金额十分之一,中央机关小额采购金额为新台币100,000元,较美国约新台币80,000元为高。】
2. 公告金额(Dissemination of Information):超过25,000美元非法定来源之采购,即向商业市场公开招标、决标都必须刊登每日商业公报;契约变更金额达公告金额者亦同。未达25,000美元,但已逾10,000美元者,亦须公告于公开场所,包括电子广告牌布告栏、机关之电子信息网站等。但使用联邦采购网络以电子化采购者,公告商业公报之门坎金额则为100,000美元。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无论采开标或商议方式,招标决标均须公告。即使为独家议价,亦须于邀标前将招标文件载明未采竞标(包括开标及商议)方式采购的理由及议价厂商名称,依规定公告。
【我国公告金额为新台币1,000,000元,较美国联邦约新台币800,000元(工程为640,000元)为高,但自1994年起采用电子采购者,公告金额已提高为3,200,000元,以简易采购方式采用联邦共同供应契约内厂商竞标者亦无须公告,实际上已大幅提高公告金额。但美国各地方政府所订定之公告金额均较联邦政府为低,一般为新台币320,000-960,000元。】
3.简易采购门坎(Simplified acquisition threshold):除因支持、人权或和平办理美国境外之采购得为200,000美元外,一般为100,000美元,一般商业化商品(Commercial items)则为5,000,000美元。采购方式较为快捷,包括政府采购信用卡、订购单、综合采购协议、电子商务等方式。
【同我国采购法第49条规定之公告金额以下之采购,采购方式,除小额采购外,仍限于「书面」报价及企划书,采购方式不若美国联邦制度之多样化与弹性,但取得「3」家报价单比价之竞标原则,与美国相同。】
4. 超过简易采购门坎之采购:除法定原因外,以「完全」竞争为原则,必须以契约采购方式办理,分为开标及商议两种,开标视个案特性得采一段标或两段标方式办理;商议因是否独家供应或有竞争,分为议价、比价两种。
   【同我国采购法第19条规定,公告金额以上除依规定采限制性招标或选择性招标外,应公开招标。但美国联邦制度重在竞争,虽然较鼓励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但规格不明确或须考虑技术质量等因素决标者,则应采商议方式(同我国采协商措施)办理,故实行商议方式亦甚普遍。】
至于地方政府,各自定义有不同之采购金额门坎,通常公告门坎金额为10,000美元,一般须公告于当地报纸。竞争门坎金额为5,000美元(本人以联邦采购规则规定2,500美元即须竞争,似较地方为低,面询阿灵顿郡政府采购主管,其表示联邦采购人员多利用共同供应契约,指定规格厂牌采购,故仅100,000美元以上始确实采有竞争方式采购),普遍较联邦政府为低。阿灵顿郡政府规定开标采购无须办理公告,仅依机关建立之供应厂商名册邀标。超过30,000美元之商议采购才需要公告。
三、采购方式之运用
A、简易采购方式—100,000美元以下(商业化项目为5,000,000美元以下),包括小额采购。
(一)零用金预支(Imprest Fund)
零用金额度依据美国财政部规定每次交易金额不得超过500美元,由财务部门指派专人管理,不得兼任采购,得以预支方式办理采购,机关须订定内部控管流程及执行要点,且须定期检讨需求及支用情形,以避免滥用。多支用于特定采购,如书籍、邮资、交通旅费,或紧急情况,如设备抢修等。一般仅以口头进行交易,必须于五天内完成履约。
(二)政府采购信用卡
源自1988年,管理及预算委员会指派总务署管理政府采购信用卡(以下简称采购卡),与第一银行子公司Rock Mountain Bankcard System签约发行I.M.P.A.C.采购卡(International Merchant Purchase Authorization Card),1998年合约到期,总务署改变以往指定与一家银行签约方式,采复数决标方式,与Citybank、First National Bank of Chicago、NationsBank及U.S.Bank五家银行订约,同时将采购政府用之一般财物与劳务之采购卡、公务员出差用的差旅卡(Travel Card)及购买汽车燃料维修的车船卡(Fleet Card)合并,成为采购捷卡(SmartPay Program),采购卡交易账单直接送由机关付款,差旅住宿及车船经费则视性质送机关或持卡公务员个人支付。总务署与五家银行签订之契约为期五年,得续约一次五年,总共十年,机关得自行选择银行办理采购捷卡的发行。
采购卡之使用,机关不必付费,由采购时之商品或劳务供货商支付信用卡交易手续费,由机关指定连络员管理,各单位并指定专人--多为采购官核准发卡,持卡前须先完成采购卡管理训练,为重要之审核事项,发卡时授权使用项目包括一次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小额采购金额)或累计金额限制及有效期限,不得转借他人使用,调职或离职时须交还发卡单位作废。
使用采购卡采购须符合联邦采购规则及机关之采购程序办理,采购前必须经由采购官及财务单位核可,小额采购(2,500美元)必须以采购卡办理采购,超过2,500美元者,采简易采购程序者,使用时须依据采购来源之优先级办理,且须采购国产品。持卡人使用采购卡时即代表采购官,自行负责以合理价格采购,追踪完成交货,并核对单据供财务部门付款。
美国政府采购信用卡(使用手册如附录八)之使用,由于可以大幅降低小金额采购之作业成本,缩短采购时效,同时由发卡银行提供交易纪录,不必由机关建立采购纪录,付款亦经由电子转账作业处理,近几年来大幅推广。1989年至1998年,交易金额自46万美元增长为76亿6,082万美元,交易笔数自2,326笔增加为1,159万余笔,持卡人数也从1万人增加为34万人。主要为医药、医疗用品、办公用品及计算机软、硬件、网络、外围设备及维修等之财物及劳务之采购。
(三)订购单(Purchase Order)
订购单采购为简易采购中使用最普遍之一种方式,记录最为完整,相对的行政作业成本也较高。系指由机关提出报价(通常以口头询价或配合共同供应契约)向特定厂商以确定之交货及履约条件采购财物、劳务,包括工程或研究发展。一般系以固定价金之契约类型签发,最常使用于采购商业化产品,订货时载明订购之财物或劳务之数量、交货或完成履约期限、在交货地检验验收、包括商业折扣及付款折扣,经厂商签回确认或完成交货或完成相当程度之履约后契约即成立,机关因需求改变或觅得其他更优厂商时得取消订购单,但是一旦契约成立后,则须依合约终止规定程序办理并补偿厂商所致损失。
订购单采购方式最高金额不得超过简易采购门坎,即100,000美元,可以使用传真或电子签章方式办理。采购时仍须符合竞争规定,2,500美元以上必须找三家以上合格供应厂商询价(Quote)径行比较后订购。如果搭配联邦共同供应契约使用,则订购单(Purchase Order)称之为通知交货单(Delivery Order),两者格式相同,为通用表格。
(四)未定价格订购单
此种订购单在订购单发出时,价格未确定,通常用于设备修复(须视修复性质及程度而定)、独家供应的原料(无法于事先计算者)及多项修复另件或维修(确切价格无法预知)时采用,订购时必须约定计价项目及单价或设定总额上限,采购官须注意厂商应提报之价格时限,并审核是否合理后再付款,最高金额亦不得超过简易采购门坎100,000美元。
(四)并发票订购单
此种订购单用于现场交货,集采购、发票及收货多目的的单证,除非紧急情况,不得超过小额采购限制,采购之财物或劳务须立即可用,付款与交货同时间完成,故通常不必书面约定条款,机关须另定使用规则及流程办理内部控管。
(五)综合采购协议(Blanket Purchase Agreements)
对于同一种类项目繁杂且重复性高的采购,可以先与厂商议定规格、交货、付款等条件签订协议,俟需要时再确定项目、数量、交货时间。同一项目与多家厂商签订协议,以确保有效竞争;机关也可以利用联邦供应契约之协议条款与供应契约厂商另外签订协议,取得有利的数量折扣。
机关使用综合采购协议办理采购,应于采购前完成协议,协议内容不涉及金额,并应确保厂商给予机关最有利之折扣,机关依需求分别处理个案采购交易,定期公告,并综合考虑其他履约细节。协议必须列有起讫时间,最常使用于可就近履约之地区性厂商。
此种采购方式,除使用总务署之共同供应契约可以不限金额外,总采购金额不得超过简易采购门坎,每一次采购以不超过小额采购2,500美元为原则,超过小额采购的金额者,机关必须确定具有竞争机能,参与协议厂商竞争不足者,机关应另行邀标,或设法增加参与协议之供应厂商。采购官每年至少应检讨协议内容一次,依据市场变化修正更新,办理采购时须确认符合采购法规。
【综合采购协议方式类似我国建立合格厂商之选择性招标。】
(六)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
电子商务系透过标准的建立,以电子数据交换商业信息完成交易,由于较书面文件交易更为快速、经济且确实,近年来蓬勃发展,美国企业界使用电子商务者,高达50,000余家,广泛应用于制造业、船运业、仓储业、制药业、公用设施、工程、石油、金属、食品加工、银行、保险、零售业等各行各业。
1994年制定之采购效率法明定电子采购列入简易采购方式后积极推动,鼓励机关对于2,500至100,000美元之采购尽量使用电子化采购方式办理,即使超过公告金额25,000美元,无须刊登每日商业公报,亦鼓励机关除办理招标邀标外,继续发展电子化交换处理全程采购文件,以提高采购时效、减少邮递费用、改进整体采购效益,同时能善加利用完整之采购数据汇整分析,进行最佳之管理决策。
地方政府无类似联邦采购规则规定有各式简易采购方式,一般规定有小额采购,或比照联邦规定财物、劳务在2,500美元以下,工程在2,000美元以下,或一律规定未达2,000美元者,得径洽特定厂商采购。另订有简易采购门坎,未达门坎之采购可径于登录可供应厂商名单内选择三家厂商询价,超过者则必须将招标文件寄送全部厂商。如阿灵顿政府规定简易采购门坎为30,000美元,15,000美元以下须取得三家以上报价单,15,000至30,000美元之采购,则须取得至少六家以上报价单。5,000美元以上必须取得书面报价,询价厂商及内容均须作成记录。
B、契约采购--100,000美元以上(商业化项目为5,000,000美元以上,简易采购金额内之采购亦可采用)。
简易采购程序重在时效、便捷,与契约采购重公开、公平,规定有较正式严谨的程序有显著的差异,主要差异摘录如下表:
各种采购方式招标作业比较表
区分 简易采购 契约采购
议约 开标
邀标文件 1. 询价单(RFQ)。
2. 口头或书面。 1. 邀标书(RFP)。
2. 限书面文件。 1. 招标书(IFB)。
2. 限书面文件
开标 机关自行作业。 秘密开标、协商。 指定时间地点公开开标。
采购金额 100,000美元(含)以下。 100,000美元以上。 100,000美元以上。
采购过程 较不正式。 正式。 正式。
符合机关规范程度 一般符合,但可提替代方案供选择 一般符合,但可提替代方案供选择 必须完全符合规范
竞争规定 1.      2,500美元以下不必竞争;不限对象。
2.      2,500美元以上,则须找三家合格厂商参与竞争。且限向中小企业厂商采购。 25,000美元以上,于每日商业公报刊登公告,经由公开程序办理邀标(包括独家议价)。 25,000美元以上,于每日商业公报刊登公告,经由公开程序办理邀标。
是否协商议价 是,非正式协商。 是,循正式程序。 否。
契约类型 通常为固定价格。 得为固定价格或成本计价。 限于固定价格。
决标原则 技术及价格一并考虑评估。 技术及价格一并考虑评估。 公开开标,以价格评选最低合格标得标。
决标公告 否。 是。 是。
决标通知未得标厂商 否。 是。 是。

(一)开标采购                                                                                                                 回页首
依联邦采购规则规定规格条件明确无须协商,非独家供应、非紧急采购且宜以最低标决标之采购应采开标采购。工程采购除境外工程采购外,应采开标采购。
开标采购之作业程序如下:
1. 准备招标文件
请购单由使用单位或技术部门提出,须先确认具有可执行预算经费,规格必须明确且须确认有竞争厂商,至少提供二家以上竞争厂商名称地址供采购单位参考。采购单位依据市场调查竞争情形,备具理由决定采购方式。
开标采购限采固定价格之契约,限以价格或价格有关因素计算后之最低合格标为决标原则,计价公式须载明于招标文件中,如:以F.O.B.产地为交货条件者,机关得规定按里程加计运费做为比价基础。招标文件中不采协商措施(开标后采购官认为价格不合理或仅一家合格经机关首长同意得改以商议方式办理)。
联邦采购规则统筹规定招标文件格式,包括(1)招标规范(2)契约条款(3)附录文件(4)投标须知四大部分十三小节,采购人员准备招标文件时必须套用格式。契约条款视个案金额及性质依据采购规则规定援引必要条款之全文或条文序号。
【我国政府采购之开标前准备作业大致与美国相同,但联邦采购规则对于请购、采购、履约管理等分工明确,且个案均须制作采购计划(如附录三),设定各阶段完成时间(里程碑设定周密,包括主管核阅、寄送商业公报等需时)控管,权责分明。另统一招标文件格式,与我国主管机关提供之招标文件格式系参考使用比较,较具强制性。】
2. 公告招标
开标采购规定须充份公开竞标,即规定在程序上要符合规定让有意愿可供应的厂商均能知悉且公平竞争。故规定应刊登公告,25,000美元以上(除使用共同供应契约或电子采购或其他因国家安全等法令规定之采购外)均应刊登于每日商业公报,机关并应针对各采购需求定期公告供厂商登录,建立名册,除刊登公报外,应寄送邀标书予登录厂商,同时于公开场所张贴公告。亦可刊登广告征求厂商竞标,但以不付费广告为原则。如公告程序完整,则即使结果仅有一家投标,仍可依规定开标决标。
机关刊登每日商业公报,公告内容经邮寄方式者,寄送日起第10天刊登;经电子数据传输者,传输日起第6天刊登。招标公告应刊登1天,自刊登公报日起15天后开始寄送招标文件(包括索标厂商及列册厂商),招标文件应载明开标时间及地点,等标期(自机关开始寄送招标文件日起)至少30天。
每日商业公报除例假日外,每日发行。刊登内容包括招标公告、决标公告、征求厂商公告及多余财物变卖公告。得标厂商亦可利用公报公开征求分包厂商。每则公告刊登费用为18美元,网络公告须付费5美元。每天约有500-1,000个公告,公报须付费订阅(挂号寄送者一年为275美元),但网站则免费提供厂商及社会大众查询。
机关寄送招标文件须采先索先寄方式,应登录索标厂商名称及地址,以备寄送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或展期开标通知。
【我国采购法规定公告途径为网站、公报及机关门首,网站与公报结合,强制规定机关以电子方式传输数据,作业需时2天即可刊登公报,较为快速。免费刊登公告,与美国付费方式不同。但须付费加入会员始可查询网络系统,美国则为免费。至于寄送招标文件,我国自公告日起即可寄送,开始计算等标期,与美国大不相同,等标期规定至少14天,也较美国至少45天较少。至于招标公告包括议价(如附录七案例),我国采购法中限制性招标仅规定有决标公告,而未规定须办理招标公告,与美国联邦规定不同。另采购法第29条规定不得登记领标厂商名称,亦大不相同。】
3. 接受投标报价
厂商投标方式,除机关因紧急需求或市场价格变化快速情形时于招标文件载明得以传真或电报报价外,限用邮递或专人于截止期限前送达密封之书面投标文件。逾时投标文件除举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于决标前收到者外,为不合格标不予开标。
(1)  截标日前至少5天以前交由挂号邮寄机关(境外采购不适用)。
(2)  截标日前至少2天以前交由美国邮政保证两天送达之快递服务邮寄者(境外采购不适用)。
(3)  截标日前已寄达或已专人送达招标机关,因机关人员处理疏失或指示错误等未于截标前送达收受文件人员者。
(4)  其它因接受逾期投标文件较符合机关利益之特殊情形者。
采购官负责收受保管投标文件,一般机关设有专用标箱,投标厂商家数及名称开标前均应保密,除因辨识必要得由授权人员先行开启确认立即载明理由、签名负责并重新密封外,不得开启。应依招标文件指定时间地点公开开启标箱开标(机密性采购亦可采用招标方式,但仅限经机关审核认可之人员参加),
【我国采购法对于收受投标文件或保密等规定大致与美国相同,但开标会议规定有主会计及有关单位,参与人员较美国各级政府机关仅有采购官、采购承办员及厂商为多,程序似较严谨防弊。美国联邦政府对于逾期招标文件之认定以厂商寄出时间为准,与我国一般机关以送达时间(邮递需时由厂商自行考虑)为准不同。】
4. 审标
厂商基本资格为:
(1)                   相关法令规定之资格,如非属联邦拒绝往来厂商名册内之厂商,或依招标文件规定限为中小企业等。
(2)                   履约纪录,从未或规定期间内无履约实绩或履约纪录不良之厂商,采购官均可列为资格不合格厂商。包括其母公司或关系企业履约纪录不良,或投标厂商承接自破产企业且营运无重大改进者,均得列为资格不合厂商。
(3)                   履约必须能力,包括技术设备、组织人员、会计及管制制度等,如自有的能力不足且尚未获得分包厂商议定之必备能力者,必须于决标前提出已完成取得协议(或租或购或分包等)之证明。
(4)                   足够履约之财务能力或财务支持,即使显然为成本以下偏低的报价,采购官仍可评估后认为其财务足堪负荷而予决标。
(5)                   符合交运计划能力,依据厂商现有订单及产能评估。曾有一例即因厂商迁厂导致员工罢工,审计长同意采购官认定为资格不合的决定。
(6)                   厂商正当经营,考虑公司或其员工是否曾有犯罪、诈欺或提供有虚伪不实的证明文件等,
(7)                   其他特定资格,则视个案规定须具有完成相同或同类采购之履约实绩,特殊设施或机具,应为履约所必须的能力,不得不当限制。新成立未具履约纪录或实绩之厂商亦可依招标文件中规定以其主要成员或分包厂商所具备之实绩代之。
(8)                   采购官因书面数据不足确认或履约纪录不佳而质疑厂商履约能力或是否中小企业时,得要求调查单位(一般为履约管理单位)对厂商进行决标前调查,调查内容视采购金额、复杂度及待澄清确认的因素而定,一般限于交付日起7日内完成,供采购官参考决定。对于中小企业的认定,则须备具理由洽中小企业署裁定。除具特殊必要理由,对于100,000美元以下或商业性的商品采购,采购官不得要求办理决标前调查。
5. 决标
公开招标之决标系以资格及规格符合之最低标为决标原则,最低标得包括各影响整体成本因素,如运输、产品生命周期、租或购之价格比较、后续扩充权利、产地(国货或进口品)、联邦或地方税等,但计算公式应于招标文件中载明。决标前应先审核价格是否合理,得比较机关内部预估价格、竞标情形、过去相同或相似产品价格、市场价格等。有两家报价相同之最低合格标时,依下列优先级决标:
(1) 决标予劳力过剩地区之中小企业厂商。
(2) 决标予其他中小企业厂商。
(3) 决标予劳力过剩地区之其他厂商。
(4) 其他招标文件规定之优先情形。
同一优先级下标价仍相同者,抽签决定之。
公开招标之决标,因系采取最低合格标原则,较具客观性,不需要经过核准程序,但一般决标前仍提交法规部门就其适法性审阅,除非采购官的决定明显错误,否则不包括审阅其主观判断的决定。
25,000美元以上,除使用简易采购或电子采购或其他因国家安全等法令规定之采购外,依规定应于决标后60日内于每日商业公报刊登决标公告,3百万美元以上(或招标机关自定义金额)之采购应另由机关于决标当日下午5点公开发布新闻,公开发布决标前机关不得透露决标信息。机关亦得利用地方报纸或其他媒体发布决标信息。非机密性采购,决标后3日内应将决标结果,包括得标厂商名称地址及决标金额,通知未得标厂商。机密性采购则仅告知其未得标,得标厂商名称地址及决标金额则于厂商请求时才提供,且不得以电话提供信息。
(二)商议采购
凡不具上述开标采购之条件,依法令或商业实务不适合采用开标采购者,得以商议采购方式办理。商议采购公告与投标方式大致与公开招标方式相同。主要差异在商议采购不以价格为决标唯一考虑,鼓励厂商发挥创意提报符合机关功能需求之建议书,故允许于投标后得与厂商协商讨论建议书,变更原投标文件内容。
1.                   准备招标文件阶段
联邦采购规则统筹规定之招标文件格式,与开标采购相同,包括(1)招标规范(2)契约条款(3)附录文件(4)投标须知四大部分十三小节,主要不同在于第四部分投标须知及M小节审标与决标之规定。
由于系与厂商个别商议,故投标须知未如公开招标方式列示开标时间地点,仅列有截止投标时间。厂商投标文件须依招标规定提报,包括组织、管理、技术、履约实绩及成本价格数据。
商议采购因系采技术与价格综合评选方式,故必须载明主要评选项目及其子项目,依重要性排序(通常为递减方式),成本价格因素必须列入评选,技术标得包括履约情形及实绩、专业经验、技术发展、管理能力及个人资历等。1,000,000美元以上之采购,除另具理由外,必须将过去履约情形列入技术标评选项目。500,000(工程1,000,000)美元以上采购,则须将弱势中小企业参与程度列入。并应说明技术标与价格标之相关(大于、等于或小于)重要性。
决标原则有二,一种采最低价决标,技术标只决定「通过与否」,通过之厂商以价格最低标决标。类似两段式开标,不同的是商议采购价格亦得商议:另一种采最有利标方式,先评选技术标,评定通过与否及优劣,未通过者剔除,通过者依技术标评选结果再与价格标综合考虑,决定最有利标决标。
【我国采购法规定得协商项目限于招标文件规定者,且最有利标评选办法规定招标文件应载明各评选项目之配分、权重等,与美国各项目均得协商及不列示权重等显然不同。最有利标为采购法创新措施,如何兼具质量、成本及采购效率,宜待观察精进。】
2.                   公告与开标
公告及索标方式与公开招标相同,包括独家议价在内。但由于商议采购多系属复杂、规划性采购,机关仅提出目标需求,得于招标前或等标期间公开与厂商交换意见,包括产业专家会议、公听会、邀标前或商议前会议、履约现场勘查等。此外,与开标采购相同,厂商于等标期间得以口头或书面提出疑义或建议,除洽询一般性条款内容、索标地点、寄送地址或邀标前说明会地点等得立即回答外,有关招标文件之疑义应要求以书面提出并谨慎处理,依规定寄发招标文件后仅限于采购官、其授权主管或经指派参与讨论之技术人员得与厂商讨论招标内容。故开标前后均可于原采购范围内补充或变更招标内容(开标采购仅能于开标前变更,开标后确有必要变更者,必须撤销原采购,重新招标)。释疑、变更或补充须通知所有索标厂商。
厂商投标建议书须于截标前寄达机关,标封外除注明为建议书外,不得有任何注记或厂商名称。一般机关招标文件中均附有自粘标签供厂商粘贴于信封上,逾时寄达者不予接受。邮递延误等考虑与开标相同,但商议采购另规定有仅有该一家厂商投标时得予接受。
于截标日后由机关自行尽速开标作成纪录,不邀请厂商参加。但条约协议之采购,则由机关首长指派之公正人员见证下办理开标,并列入纪录。
开标采购中,凡与招标文件之规格、交运、数量或条款不符,均为不合格。商议采购因各履约内容均可商议,故除逾期寄达不予开启外,均为合格标列入评选。
【有关招标文件之释疑,我国采购法第41条规定应书面答复请求释疑之厂商,美国则规定必须通知所有索标厂商,似可参考。另投标标封规定不得注记或书写厂商名称地址,减少标封收受过程中知悉参与厂商之机会,与我国一般机关原作业相同,惟施行细则第29条明定标封「应」标示厂商名称及地址,是否有利于采购作业,宜待观察。】
3.                   评选与商议
评选阶段通常需要寻求专家协助,视个案的复杂专业程度或为个人或成立评审小组,分技术与价格两组审核,技术评选多包括有请购单位之技术人员。评选系以任务分组会议方式讨论,最简单之个案甚至以电话咨询即可,如洽询稽核人员有关成本意见,或洽询法务人员有关契约文字等。采购官仅可交付各组评选之必要资料,故仅提供各厂商技术相关资料予技术标评审小组人员,至于价格标,组织较大之机关设有成本分析部门,一般则由采购官自行查核,必要时咨询财务部门或稽核等相关人员。
技术标评选必须依据建议书内容及招标文件规定之评选项目审核,而不是与其他厂商进行比较,评选结果或为分数或排序、或为形容词评语、或以颜色区分优劣层级,并应叙明(1)接受与否(2)各厂商优点及缺点(3)待澄清项目(4)或建议决标对象。采购官依据技术评选意见,并价格标综合评选。价格标须与技术标分开处理,不宜以分数评定,特别是成本计价型之采购,易鼓励厂商低估成本获取高分。价格标应分析其相关性及真实性,比较各标成本与作业方式等差异。
招标文件如载明得不经商议,即办理决标者,得不经任何讨论或澄清办理决标。如决定采取商议措施者,必须选定入围竞标厂商,除因采购效率(此为1996年改革法修订)外应纳入最多可能竞争家数。故机关得排除价格过高,或技术不足,或评选小组评定不接受(该等厂商甚至不予开启价格标)等认为不可能决标之厂商,以提高采购效率。但除因技术标评定不可接受厂商外,选择入围竞标厂商时必须先对照价格标综合考虑后再决定。并通知未入围厂商(除特殊理由外,应于决标前),书面告知其建议书未被接受之主要项目及理由,但不得告知评选内容及入选家数及厂商。
与采购有关之招标文件及建议书内容均可商议,采个别洽商方式,商议时告知其优劣及待说明项目,禁止协助厂商将技术拉高达到他厂商之水平,不得泄漏机关评选情形有助于特定厂商改进其建议书内容,亦不得泄漏其他厂商报价或告知可能得标之减价程度。
机关应于决标后3日内将决标结果通知未得标厂商,厂商(含得标商)得于3日内提出提供评选结果要求,机关应于5日内将整体排序情形及其优缺点告知。但仍不得告知评选内容及其逐项评分内容。异议申诉时得经由审计局同意委由律师等第三人审阅评选资料,但仍应保密不得泄漏。
【美国政府采购制度,无论联邦采购或地方政府采购,强调竞争、公开、公平原则,与我国政府采购法立法意旨相同。开标方式与我国公开招标与个案选择性招标及限制性招标中之比价方式类同,商议方式则与议价及采有协商措施之招标相同。惟美国除规格明确之工程及商业化项目采开标方式外,各级政府亦普遍使用具竞争之商议方式采购,允许机关与厂商对于采购细节协商沟通,减少重标作业,提高采购效益,而采协商措施于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系新创规定,未来各机关于采购法运用较为熟稔后,应可多加利用,提高采购时效与效益。
另有关评选内容之公布,我国依采购法第56条订定之最有利标评选办法规定投标厂商得申请查阅评选委员会会议纪录,虽较为公开透明,但是否衍生争议值得观察。】
(三)两阶段公开招标
两阶段公开招标融合公开招标与竞争性商议之采购方式,于机关无法订定明确规格,有必要与厂商就技术需求先行商议讨论,却又希望能兼具开标公开竞价客观等优点时采用。
第一阶段为技术标,公告征求技术建议书,不报价,此阶段可以就技术细节商议,经过评选合乎机关需求之厂商则邀请参加第二阶段的价格标开标,第二阶段招标开标无须公告,但作业程序及决标原则均与公开招标相同,以价格最低标为决标原则。
【我国采购法第18条规定之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与限制性招标三种,公开招标与美国联邦之公开招标作业大致相同,选择性招标第一阶段为资格标,与美国二阶段公开招标为资格并技术标且得商议修改建议书略有不同,我国技术标阶段除非规定有协商措施,并无与厂商讨论修改投标内容的空间。至于美国联邦采购之商议采购方式与我国之协商措施相似,包括符合法定理由之独家议价,但不经公告程序选择特定厂商商议比价仅限于简易采购金额以下且采用简易采购方式者。公告金额以上无论招标或商议采购、无论是否独家,均应刊登招标公告邀标。】
四、1998年度(1997/10/1-1998/9/30)联邦采购
联邦政府采购资料之汇总分析,由总务署负责,各机关采购决标数据除已经决标公告以电子传输者外,应于每季结束后30天(最后一季为45天)内将决标数据汇送总务署联邦采购数据中心,包括25,000美元以上个案决标结果(SF-279)、25,000美元以下汇总结果(SF-281)、适用采购协议金额以上个案决标结果及分包厂商摘要报告等资料。提报格式详如附录四。总务署依汇总资料分析作成年度报告,供各联邦机关参考,并不对外公开。
(一) 以采购方式分(单位:千美元)
采购方式 金额 比率
1. 完全公开竞标商议 69,348,877 35.15%
2. 限制性商议 63,515,863 32.19%
3. 完全公开开标 10,877,842 5.51%
4. 限制中小企业开标 7,891,052 4.00%
5. 复数决标共同供应契约 5,864,806 2.97%
6. 建筑师技师服务 1,869,189 0.95%
7. 基础研究 1,263,748 0.64%
8. 两段标公开招标 993,094 0.50%
9. 其它 35,675,529 18.08%
合计 197,300,000 100.00%

(二) 以采购机关分(单位:千美元)
采购机关 金额 比率
国防部     126,953,050  64.35%
能源部      15,130,498  7.67%
航天署      11,096,768  5.62%
总务署       8,241,860  4.18%
田纳西流域管理局       5,815,521  2.95%
退伍军人署       4,258,896  2.16%
卫生署       4,235,109  2.15%
交通部       4,168,886  2.11%
司法部       3,165,000  1.60%
农业部       2,905,960  1.47%
其它      11,328,452  5.74%
合计     197,300,000  100.00%

(三) 以供应厂商分(单位:千美元)
厂商类型   金额  比率
大企业    123,881,746  62.79%
一般中小企业     22,074,686  11.19%
弱势中小企业     10,993,815  5.57%
教育及其它非营利事业机构      7,440,482  3.77%
地方政府      4,388,435  2.22%
外国厂商      3,986,356  2.02%
驻外单位境外采购      1,234,956  0.63%
盲人及残障协会        595,716  0.30%
其他     22,703,808  11.51%
合计    197,300,000  100.00%

(四) 以契约类型分(单位:千美元)
契约类型  金额 比率
固定价金      97,365,558  49.35%
成本计价      71,198,265  36.09%
工时及材料成本       4,985,981  2.53%
人工成本计价       1,046,441  0.53%
其它      22,703,755  11.51%
合计     197,300,000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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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0:02:43 |只看该作者
第三节          押标金及保证
联邦采购规则规定,保证可分为履约保证、年度履约保证、押标金保证、付款保证、预付款保证及专利权保证等。主要为押标金保证、履约保证及付款保证。除经机关首长核定外,凡是规定有须提供履约保证及付款保证之招标案件,必须缴交押标金。           回页首
押标金额度由采购官决定,不得少于标价的20%,但最高以3,000,000美元为限。押标金系保证厂商决标后不决标或不缴纳履约保证金签约致机关另决标予较高价厂商之差价损失补偿之用。
【我国押标金规定以不逾10%为原则,且具惩罚性全数扣收。】
至于履约保证及付款保证,系规定100,000美元以上工程采购必须限期(一般为决标后10日内)提供履约保证及付款保证。非工程采购原则上无须提供上述保证,但100,000美元以上采购,机关得视权益考虑于招标文件中规定提供。履约保证额度应为契约金额的100%,但授权采购官得另行决定于足敷保障机关权益原则下降低比率。
【我国履约保证金规定为不逾15%为原则,且逾小额之工程或财物采购,必须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
付款保证主要在依法确保执行契约之原材料供应及下包厂商取得价款(法律规定执行契约当事人未能自其雇主处取得应付工资时,得向履约财产所有人要求付款。)之用。额度规定如下:
1. 未达1,000,000美元之采购—付款保证为契约总额的50%。
2. 1,000,000美元以上,未达5,000,000美元之采购—付款保证为契约总额的40%。
3. 5,000,000美元以上之采购—付款保证为2,5000,000美元。
4. 无论契约总额是否达5,000,000美元,契约变更总额增加时,机关得要求另外增加提供保证。
【我国目前未对分包厂商规定付款保证。】
押标金或保证金,得为财政部公布得提供保证之机构依据核定之金额限额内办理保证,亦得以现金、美国政府公债、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之股票或债券、美国境内自有之不动产、或不可撤销信用状。应收票据或帐款、外国债券、外国或共有不动产、个人权利、厂商自行发行之股票及债券、公司资产、投机性资产及信用状均不得作为保证。
【我国采购法有关押标金及履约保证金之规定,除小额采购及劳务采购外,均须缴纳押标金(议价得免)及保证金,与美国政府采购最大不同在于财物采购,而财物采购多系验收后付款,且部分系采用租赁或租购方式,未来是否考虑实务作业修订,值得参考。】
第四节          契约类型
契约类型因采购标的性质不同,可分为一般采购、自动化数据处理采购、研究发展采购、工程采购及劳务采购等;依订约方式不同,亦可分为合约采购、订单采购、紧急交付任务初约、不确定交货之开口契约及前置协议等;因履约型式不同可分为完工契约及期间契约;至于美国联邦采购规则所称契约类型系以价金支付方式来区分,但在管理上仍须视采购特性并其它分类考虑最适之契约类型组合。
以价金支付方式来区分之契约类型,主要分为两大类,一为固定价金契约(Fixed Price Contract),一为成本计价契约(Cost reimbursement Contract),另结合不同之奖励措施或供应期间之约定等发展出各式类型。
公开招标之契约仅限采用固定价金契约,商议方式之采购则视采购特性、风险承担情形得采固定价金或成本计价方式契约。契约管理因契约类型不同大不相同。固定价金之采购因机关较不须过问厂商履约成本,风险由厂商承担,契约管理较为轻省,成本计价契约则因须由机关承担成本风险,契约管理严密,契约管理作业负荷大增。简易采购方式之采购因多属商业化项目或规格较为明确,故多为固定价金契约。
一、固定价金契约
区别    应用及主要价格项目    管理上之影响    适用之采购
1.完全固定价金    1.具明确之规格。
2.采购时即可估计出公平合理的价格。
3.足够的市场竞争。
4.曾采购过相同或类似之项目。
5.履约期间之不确定性可预先认知并计价。
6.价格包括成本及利润,不分别列示。    1.契约价金不随履约实际成本调整。
2.由厂商承担全部控管成本之责任。机关履约管理成本最低。
3.采购规则规定优先选用之类型。    1.  公开招标或商议采购方式均适用。
2.  商业化项目或可获得市场合理价格之产品或劳务采购。
3.  附有经济调整条件之固定价金
依调整方式分为三种
(1) 依约定价格。
(2)      依指数标准。
(3) 依实际成本。    1.  预测于履约期间,原料或劳工供应市场情况具有不稳定之不确定性影响厂商报价意愿或报价。
2.  调整项目、时机及方式必须限于招标文件内规定者。
3.  规定有调高上限,但调低则得无下限规定。
4.  价格项目,包括总价、调整项目计价、调整基础及调整最高上限。    1. 价格得随整体产业之市场状况调整,降低厂商对于不可控制因素之风险承担。
2. 优先于成本计价方式之选用。
3. 履约管理因调整需求而增加。
4. 机关必须审慎考虑系基于公共利益采用且须决定最适当的调整方式。    1. 适用不稳定市场情况下之公开招标或商议采购。
2. 商业化项目或可获得市场合理价格之产品或劳务采购。不包括技术设计及发展在内者。
3. 附有奖励条件之固定价金
依成本目标之确定时机分为两种
(1)      固定目标。
(2)      以初估目标决标,交货前再确定固定目标(多使用于新产品量产契约)。    1.具有成`本减少或提早完成或提高效益之改进空间,激励厂商努力,以促使机关降低成本或提高整体效益。
2.厂商利润之获取视约定之目标成本而定。
3.奖励项目得为技术效益,或履约时间或成本降低,或多项整合,但必须包括成本评估或限制条件。获利分享公式不一定为单一直线函数。
4.价格项目,包括价格上限、成本目标、利润目标及获利分享比率。    1. 厂商利润于履约完成后才依奖励条件计算确定。
2. 厂商须具完善会计制度。
3. 须于其它固定价金类型确不适用时备具理由选用。
4. 履约管理为各种固定价金类型中工作负荷最重者。
5. 契约变更时应注意相关因素的异动。
6. 履约完成时厂商须缴交履约成本数据送机关评定利润。    1. 只能在商议采购方式时选用。
2. 适用于产品发展及新产品首次或第二次量产。
4. 可重计价格之固定价金
依重计时机分为两种
(1)      分阶段履约前重计。
(2)      履约完成后评定。    阶段履约前重计者
1. 适用于决标时仅可合理预估初始一定期间之成本,但全部履约期程之成本仍存在有变量者。
2. 一定期间内维持固定价金,并约定按期于阶段履约前再确定阶段之价格。规定有价格上限。
3. 重计间隔视个案而定,但一般均低于12个月。
履约完成后评定者
1. 适用于金额不大,决标时实务上确无法确定成本者。
2. 约定有价格上限,履约完成后应尽速依厂商提供之实际成本数据评定。    1. 两种均须于其它固定价金类型确不适用时备具理由选用。
2. 厂商须具备有完善之会计制度。阶段重计者,重计间距宜与厂商会计制度之期间一致。
3. 机关必须预估合理成本及风险订定价格上限。
4. 必须经由采购单位主管核准。    1. 仅限用于商议采购。履约完成后评定者并限于使用于100,000美元以下之采购。
2. 阶段履约前重计者,适用于数量大的量产财务或劳务。
3. 履约完成后评定者限用于100,000美元以下之研究发展采购。
5. 一定期间投入特定人力之固定价金    1. 工作内容无法明确规范,但可预估需用的履约人力资源。
2. 履约结果通常为特定人力付出后完成之报告。
3. 付款系依据投入人力成本及成果报告而定。    1. 人力需求明确,机关必须预估并事先约定。
2. 厂商须保证履约期间投入之人力水平及数量不低于契约规定。
3. 必须经由采购单位主管核准。
4. 履约管理重在厂商人力投入之时间及质量水平。
5. 价格项目系以工作时数计算。    1. 仅限用100,000美元以下之采购。
2. 适用于特定范围研究发展之调查研究。
二、成本计价契约
区别    应用及主要价格项目    管理上之影响    适用之采购
1.成本计价    1.     机关负担全部履约成本,不提供公费或利润。
2.     适用于向学校或非获利为目的之机构之研究发展或训练之采购。    1.      由于未具商业利益,仅限于因发展慈善事业或科技、教育之机构有意愿参与。
2.      履约期间所有成本均要求全部由机关负担。    1.      适用于研究发展,亦得用于设备采购。

2.共同分摊成本计价    1.             由机关与厂商共同分摊全部履约成本,但不提供公费或利润。
2.             适用于具有潜在互利之研究项目之采购。厂商通常可以于履约过程或结果中获得专业的加强或竞争地位的提升等利益。
3.             厂商应负担之比例或金额双方事先约定。    1.      机关必须预估厂商潜在之利益妥为计算其最大之成本分摊比例。
2.      学校或非获利为目标机构之成本分摊须为契约总额之1%至5%。
3.      商业机构之成本分摊得为1%至50%以上。    1.      适用于基础研究及应用研究。


3.     具奖励条件之成本计价    1.     研发实验之采购,厂商因有效的管理而减少成本或提高效益之可能性高。
2.     成果效益之奖励方式必须客观明确。
3.     公费于全部履约完成后,依据事先约定之奖励范围及实际履约成本计算予以增减。
4.     公费上限须依规定:研究发展不得高于预估成本之15%。非研究发展则不得高于10%。
5.     价格项目,包括有目标成本、目标公费、最低及最高公费额,以及公费调整方式。    1.      对于公费之上下限及奖励区间商议困难。
2.      履约成果必须能客观评估。
3.      机关必须严密监管履约,始可确保效率及效益。
4.      厂商须具备有完善之会计制度。
     1.      仅限适用于商议采购。
2.      适用于重要的系统发展或研发计划之采购。
4.     履约后裁定公费之成本计价    1.     应用于预期可以经由厂商有效之管理达到成本降低或效益之可能,但无法事先估计受影响的程度之采购。
2.     履约成果由厂商主观提出,并规定由机关于履约期间定期评核。
3.     契约规定有明确之评核项目。公费于履约完成后由机关之评选小组依履约过程及结果评核并由采购关裁定。
4.     基本公费不得高于预估成本之3%,公费上限则须依规定:研究发展不得高于预估成本之15%。非研究发展则不得高于10%。    1.      由机关径行裁定公费,无须与厂商讨论。
2.      基本或裁定公费均依整体履约情形决定,通常不使用权重计算。
3.      机关必须严密监管履约,始可确保效率及效益。
4.      厂商须具备有完善之会计制度。    1.      仅限适用于商议采购。
2.      适用于投入资源无法客观预估,于固定公费或奖励公费之成本计价类型不适用时,始可选用。
5.     固定公费之成本计价
依据履约内容型式不同可分为两种:
(1)        明确界定有任务目标及最后达成之成果。
(2)        依期间内约定之工作范围内容计价。    5.     投入之资源及履约成果无法预估。故无论履约实际成本多少,均提供固定金额之公费。
6.     具明确任务目标者,必须完成任务始可获得公费之支付。机关得要求增加工作事项,公费不得增加。
7.     采期间计价者,厂商只须投入约定之特定资源努力即可。故于不适用任务目标计价时始可选用。
8.     公费于决标时即依预估成本议定为固定金额。研究发展之公费不得高于预估成本之15%。非研究发展则不得高于10%。    5.      由于全部成本责任由机关承担,故厂商最不具控管成本意愿,故机关必须严密监管履约,始可确保效率及效益。
6.      厂商须具备有完善之会计制度。
     1.      适用于研究、初步探勘或实验性发展,且不适用附奖励条件之公费方式者。
2.      仅限于商议采购。完工型适用于产品发展,期间型则适用于探索研究及开发之采购。

三、其它契约类型
区别    应用及主要内容    管理上之影响    适用之采购
1.不确定交货契约    1.     应用于一定期间具有需求,但决标时尚无法预先确定之交货时间之采购。
2.     分三种主要类型:
(1)      数量确定型:一定期间内,总数量确定,交货时间及地点未确定者。
(2)      需求型:约定一定期间内,机关的需求必须由得标厂商供应。
(3)      数量不确定型:一定期间内,订定有最低订购量及订购上限。
3. 数量不确定型之咨询劳务采购,契约期须为三年以下,且金额不得超过100,000美元。超过者除特殊理由外,应采复数决标方式。招标文件并载明订购时选择项目及程序。    1.      具有随时通知交货的弹性,机关得以维持最低之存货水平,却又能保有整批订购的价格优势。
2.      允许直接交货到使用单位。
3.      数量确定型:机关必须事先预估需求数量。需求型:限制机关不得向其它厂商订购,故必须考虑厂商产能,得采复数决标方式订约。数量不确定型:最低数量为机关之责任,必须确定能履行,且得列入后续订购选择权。
4.      厂商认为机关选择订购未平等对待或有不公情事时,不得以异议处理,而须向机关首长指定之权益维护专人提起,请求处理。    1.      限与固定价金契约并用。
2.      适用于经常性商业化财物或劳务之采购。

2.工时加材料成本计价    1.     订购时无法准确预估履约需时及成本者。
2.     以固定之单位工时费率计价并由厂商带料履约,工时费率包括工资、制造费用等分摊成本及利润,材料以成本计价。
3.     决标时须设定总价上限。    1.     必须于其它类型全不适用时始可选用。
2.     厂商由于不必承担成本风险,故不具控制成本及效率诱因,机关必须严密监控履约效率。
3.     固定工时须考率费率、经验等人力水平及工时间之连动关系,以确定整体之最大利益。
4.     决标时必须备具事实及理由,且须预估总价上限。    1.      仅限用于商议采购。
2.      适用于特殊机具之维护、修复或翻修;技术或设计劳务;或其它紧急抢修劳务等。
3.工时计价    3.      除不带料履约外,与工时加材料成本计价类型相同。    仅限于劳务采购。
4.书函契约    1.     适用于机关急需厂商立即履约,不及讨论确定价格就以函件通知厂商立刻进行。
2.     书函通知内容,叙明完成议价限期及总额上限。
3.     议价必须于履约达工作40%或总价50%前完成,且不得超过书函通知日起180天。
4.     尽可能觅询二家以上厂商竞标后再发函。    1.     于价格议定前,机关负担全部履约及付款责任,故应要求厂商尽速进行工作。
2.     其它类型全不适用时始可选用,且须经由采购单位主管书面核准。
3.     机关应尽速完成价格议定。    1.      仅限用于商议采购。
2.      适用于材料制造及其前置规划劳务。
【我国政府采购一般系采固定价金方式,研究发展或技术服务亦采有按成本计价方式,采购法施行后,依据委托专业服务或技术服务子法规定得采服务成本加工费法、建造费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时计酬法及总包价法或单价计算法,亦规定有得采奖励措施,与美国相同。联邦采购队各种类型之适用限制规定及管理可供参考。】
第五节          契约管理
履约管理为采购官(Contracting Officer)的责任,但是一般机关采购官负责众多合约,多无法亲身掌理契约管理,故指派专责人员或技术专责人员担任采购官代表(Contracting Officer’s Representative,简称COR)或采购官技术代表(Contracting Officer’s Technical Representative,简称COTR),处理有关履约期间与厂商联系与控管等事宜,代表采购官进行管理工作、提供讯息与建议为原则,但无权代表采购官诠释合约条款或径行采购决定。
机关对于担任契约管理之采购人员之管理,首重明确规范其职责范围。有不适当作为时,督导改正其缺失,不适任者,调整其工作,以免损及机关利益。机关管理该等人员所采取的措施主要如下:
1.      分开机关人员与厂商人员的办公处所:尽可能避免与厂商人员共享同一办公场所,避免影响机关文件、数据及通讯之保密。
2.      机关人员与厂商间非正式之讨论及会商应留下纪录:将非正式的会商提报正式会议或作成备忘纪录,载明达成协议内容及结果,以及获得厂商同意之文件,避免追认困难。
3.      机关人员应避免指引厂商执行契约:由厂商决定如何履行契约,除非机关授权得对技术性的契约内容诠释,否则不可指引或教导厂商履约。
4.      规范采购人员应自行保有自己的会议纪录与数据:不可依赖厂商纪录或提供数据,避免会议协议内容遭厂商扭曲或窜改。
5.      限制厂商提供契约未规定之私谊协助予采购人员:即使为自愿性无须给付的协助亦应避免,确有支持之必要时,应提报采购官,请求机关派人支持。
6.      不可因为考虑维持良好的合作关系而漠视契约规定:即使绝大多数工作项目均符合契约规定,机关人员对于仅有少数部分的不符仍须严守契约规定秉公处理,劳务契约最容易有上述不适当的考虑。
7.      避免采购人员个人特质影响契约管理之客观公平性:个人特质突兀,与厂商交恶之采购人员,或是厂商人员有不能与机关人员相处之情形时,均应考虑撤换。
8.      限制采购人员与厂商人员之间之个人交往:仅限于工作、礼貌性交往,避免过度社交活动,甚或有徇私、互惠等行为,影响公正客观。
9.      回避评估及轮派制度:机关为避免契约管理人员因于履约期间长久与厂商共事,影响其对于履约结果的判断,常指派由非契约管理人员担任履约成果的检验及验收工作,有些机关甚至严格实行轮派制度办理检验及验收工作,以减少弊端。
第六节          契约变更
联邦采购规则规定,契约必须将机关得基于公共利益考虑径通知厂商变更契约的权利(但契约未列入者,最高法院亦作成机关仍具有该权利之判例),美国政府的采购虽赋予机关具有唯一能提出契约变更的权利,但不意味着机关可以尽其所能的变更,契约变更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1.    变更必须在原招标文件规定的工作范围内。非工程契约仅限于规格设计、装运包装方式及交货地点之变更,不得增加数量。
2.   增减契约价金达25,000美元者必须公告,刊登每日商情公报(Commercial Business Daily),接受其他厂商之检视。
3.    必须以公共利益审慎考虑。由于系由机关提出契约变更,且厂商不得拒绝,机关必须对厂商给付相当的补偿,故变更应仅可能减至最少,应一并衡酌成本、履约、要径及其他相关影响作整体性评估。
4.    契约变更必须由有权之采购官办理。应避免契约管理人员对于履约的错误指引、检验或规范之不当诠释。
5.    契约变更必须书面正式文件为之。
【我国采购法除于第22条第1项第6款规定有工程采购之契约变更未逾原契约金额50%者得以议价方式办理外,并无契约变更之规定,但决标前未可预期的契约变更确无法避免,为免机关滥权图利特定厂商或机关为避嫌而坚不变更反而有碍公共利益,可考虑参考美国联邦采购规则规范,除需考虑变更之合法性(在原契约工作范围)及必要性外,规定增减变化金额(增减不得互抵)达公告金额者应公告刊登公报及网站,由厂商协助监督机关之契约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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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检验、验收与付款
检验与测试为机关确保其采购之技术内容符合契约规定的关键,质量管理不仅在于确认交货质量没有瑕疵,而且也同时检视厂商是否有能力履行契约条款。质量检验应视采购个案性质不同做不同之考虑,明定采取之检验或测试方式、执行检验之机构或人员、检验之时间。厂商不得依赖机关的查验进行质量管理,必须负责交货能通过检验的质量之产品。交货后一定时间内必须尽速验收,
即使如此,机关无法检验(如生鲜食品)或有潜存瑕疵的可能,即使已完成验收,厂商仍不能免除契约责任。因此,采购人员的验收条款也必须视个案性质斟酌订定。
机关于完成验收且厂商提示发票30日内(肉品、冷冻食品为收货后7日内,其他易腐坏产品为10日)完成付款,发票内容不足或有误,机关应具由于7日内退还厂商更正。机关未于上述期限前付款,须主动依据财政部公告日息支付厂商自付款限期至实际付款日之利息。
第八节          契约终止
契约终止分成两种,一为机关基于公共利益考虑通知终止,一为厂商未依约履行。
基于公共利益之终止,系指机关因需求改变、技术改进或不再需要等理由,由采购官以书面通知厂商终止契约,由机关负担赔偿所有已发生之成本,因终止契约所致的费用及合理利润。鉴于机关必须负担厂商损失,故规定未履约部分不足5,000美元者不得终止契约。已发生成本包括一切合理的应分摊的相关成本;终止契约相关成本包括下包解散费或员工因契约终止而遣散之预告期工资等;合理利润参考行业别及风险承担情形核定,因系以实际成本计算补偿,故利润一般都很低,补偿金额以不超过原契约总额为原则。厂商应于限期内得提供左证数据要求补偿并与采购官会商议定,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机关有权径予核定,有异议者循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基于厂商未依约履行契约之主要原因有四,采购官采取的方式如下:
1. 未依合约规定时限履约—得立即发出终止通知。
2. 未按预定进度执行—给予十天限期备具理由说明后再决定是否终止契约。
3. 厂商自述或明显放弃履约—立即发出终止通知。
4. 其它未符合约条款行为—如未依合约规定之比率分包予少数民族成立之中小企业或发现财务危机等,则发出限期改善通知。
采购机关发出限期改善通知后,厂商仍未改善或已达履约期限者,得决定立刻给予终止通知或再发出限期备具理由通知,不理或理由不成立时,立即给予违约终止契约通知,不可坐失机关之终止契约权利。
厂商未依约执行除确属不可抗力之因素外,应自行负责,机关应随时监督厂商依时限、质量履约,一但违约应及时采取终止措施,以保障机关权益。即使因公共利益考虑同意厂商展期继续履约,必须要求厂商减价或增加数量或提升质量供应,不得无补偿地图利厂商免除违约责任。
第九节          采购人员之管理
一、采购官之选任及解任                                                                                              回页首
依据克林-柯恩法(即联邦采购改革法)规定,采购人员必须具备较高之资格能力,具有下列基本资格之一者始可担任采购专业人员:
1. 相关科系之学士学位。
2. 受有24小时以上相关业务之课程训练。
3. 人事局认可之检定考试合格。
4. 具备一年以上相当于次一阶之工作经验。
机关并应制定政策管理采购人员,定期施以教育训练。除法律另有禁止规定者外,机关首长负责代表美国政府办理采购,得授权采购官(联邦政府称为Contracting Officers,地方政府称为Purchasing Agent或Buyer)办理采购,代表机关进行交易及签约,采购官人数视机关组织大小而不同,但都由采购部门主管指派,受其监督。
采购官之职权包括参与招标、签约、管理及终止契约,但仅限于机关委任书之授权范围之内,而且必须符合法令及机关规定之采购程序办理。采购官办理采购时,应确认有足够的经费预算、公平公正合理地对待各厂商,并且视需要与技术工程、法律、稽核、运输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
采购官之选任,应考虑采购金额大小、采购性质的复杂程度及人选的工作经验、教育训练、专识、判断、个人特质及品德操守。联邦政府采购官委任时授以书面的委任证书(Certificate of Appointment),载明授权的工作范围及授权限制,行使职权范围之采购事项时,应提示该委任书并影印并案存档。机关因调整工作指派或因采购官离职或有不适任情形时,得解除其授权,除委任书载明自动终止委任之条款外,机关应以书面通知。但小额采购,机关得授权个人,无须委任书依规定程序办理即可。地方政府之采购人员并无采购官授权书,但分采购助理、一至三等采购专员及采购经理,须经过不同等级及专业之训练,获有训练合格证明者始可担任或晋升特定采购职位。无论联邦或地方政府,都规定有未经授权之采购,机关得向采购人员索赔,或采取法律行动,或自采购人员薪资中扣抵。
二、采购人员伦理准则
政府采购使用大众的纳税钱,每年花费在采购各种财物及劳务之经费超过2,000亿美元,民众有权要求政府妥为管理各项采购经费,采购人员必须清廉,以赢得大众最高的信任,所以赋予较高的道德标准,除非法律授权的优惠措施范围外,采购人员在采购过程中必须完全客观、公正而不徇私偏袒。采购人员每三年必须接受4-8小时的伦理课程,每年应接受至少1小时的讲习。
采购人员既为公务人员,自应遵守公务员伦理准则,每一机关均指定有伦理专员,负责协调管理机关内部伦理业务,该准则规定公务员应完全符合行为标准,公正不偏袒,回避利益冲突,以赢得民众最高信赖。机关员工不得违反之消极行为如下:
1. 利用办公场所获取私人利益。
2. 对于特定对象予以优惠对待。
3. 有碍机关效率或效益。
4. 行为偏颇不公正。
5. 不循公务程序决策。
6. 负面影响民众对政府之清廉信赖。
7. 泄漏公务机密。
除了公务员行为准则外,联邦采购规则另专章规定有采购人员伦理准则。适用采购过程中所有参与之人员:
1. 承办邀标、决标之采购单位人员。
2. 技术及工程人员。
3. 财务人员。
4. 事务性幕僚行政管理人员。
5. 计划或项目管理人员。
6. 协办采购人员。
7. 任何决定需求、评选建议书或拟定规范之人员。
联邦采购规则规定采购人员不得有的消极行为如下:
(一)收受不当赠礼
不可要求或接受任何采购行为相关个人或厂商之赠品、礼物、优惠、招待、借贷或其他有价物品。各机关自定义之准则通常订有允许收受之限额,公务员伦理准则(联邦政府规则第2635号)规定一次收受礼物金额不得超过20美元,且一年内自同一个人或厂商不得超过50元。即使为公开得奖之金额亦不得超过200美元,并且不得影响公务。获取学术机构颁予荣誉学位亦应先经由机关内伦理专员同意。对于免费提供予社会大众自由参加之餐饮及活动,得于担任讲演者、小组成员或代表机关时接受,但是、不得另外收取旅费或其他膳宿杂费。地方政府规定更严,可收受礼物上限通常为5-10美元。即使系基于私人情谊之礼尚往来亦宜于上述限额内办理,否则应依利益冲突原则报告回避承办该采购。
虽然各级政府均规定有可收受之金额上限,但各机关之采购规则仍告知采购人员最好拒绝接受。超过法定限额者应拒退或以市价购买,如果系生鲜物品不克退还者,应报告主管或伦理专员决定捐给慈善机关或办公室共享或销毁。
任何因业务关系之赠礼或有价允诺,及任何机关人员因业务关系之要求或收受赠礼,或频频接受同一来源赠品,显见已利用职权获有私人利得者,均属违法行为,将处以2年以下徒刑或并科赠品价值三倍以下罚金。
(二)利益冲突回避
厂商与采购个人有关系者有财务之利害冲突,包括与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担任信托人、董事、合伙人或其他雇用关系之机构或正在讨论未来雇用之机构,采购人员应自行报告主管回避参与,除非主管及伦理专员认为不足影响采购同意继续授权办理外,应另指派其它人员办理。违反规定者将处以2年以下徒刑或并科10,000美元以下罚金。
(三)贿赂
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与机关有业务关系或已经或正与机关发展商机或受机关职务之行为或不行为具有相当影响的个人或机构要求或接受馈赠、礼物、优惠、招待、借贷或其他有价物品;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以提供、赠予或允诺有价物品等,影响公务处理、促使违法或诱导机关人员违反本职;机关人员亦不得直接或间接,以影响公务或违反法令或渎职行为来寻求或应允接受有价物品。上述贿赂行为依法将处以15年以下徒刑或并科贿款三倍以下罚金,机关并得予以撤职。因贿赂促使契约订定者并得要求补偿。
(四)机关人员额外酬金
机关通常鼓励人员参与教授、讲演及撰稿等活动,但是除非来自地方政府经费,否则不得接受私人机构的任何报酬。
(五)担任外面团体代表
无论有给或无给,禁止机关人员代表外面团体向政府索赔,或在行政机关或法院前担任代言人处理以政府为诉求对象之业务。但无给代表个人处理违纪或为本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处理私人业务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泄漏未经授权公开之信息
公务人员不得泄漏因执行公务知悉之一切调查、报告、纪录或商业机密等数据。采购人员不得将厂商内部商业信息告知他人,于招标前亦不得泄漏采购信息予特定厂商,避免不公平竞争;开标采购,开标前不得泄漏投标厂商家数或名单,商议采购,系秘密开标商议,厂商家数及名单均应保密;评选阶段,不可公开或泄漏厂商资料与其他厂商;决标后通知审标及决标结果时,评选内容细节亦应保密,不可揭露分项评选比较内容。违反规定者将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并科1,000美元以下罚金,并予调职或撤职。
(七)采购风纪(Procurement Integrity)
1. 严禁不法获取或泄漏厂商或评选资料
(1) 禁止任何人,无论为厂商或机关人员,在采购过程中,对于机关人员提供或允诺未来就业或业务机会、任何金钱或其他有价赠礼,并要求于决标前提供其他厂商或评选内容等信息。违反厂商将撤销决标或中止或解除契约,予以停权处分。并将处以5年以下徒刑或科1,000,000美元以下罚金。行为人并将处以5年以下徒刑并科100,000美元以下罚金。
(2) 禁止担任100,000美元以上之机关采购人员直接或间接与业务相关之厂商讨论、要求或接受应允未来就业机会;索取或接受赠礼;泄漏未经授权公开之其他厂商商业机密或评选内容。违反者将予撤职,并科以50,000美元(机关违反者科以500,000美元)以下加计收受利益两倍的罚金。
(3) 担任100,000美元以上之机关采购人员(包括具相当影响之评选人员),一旦遇到投标厂商与其论及未来就业机会时,应立即拒绝、尽速书面报告主管及伦理专员,并暂停参与该采购至重新授权为止。机关之伦理专员负责采购风纪,经常对机关采购人员测试,故’’尽速’’报告有其必要。
(4) 禁止现任或前任机关员工或受机关委任执行公务之人员,于决标前泄漏因职务关系或业务处理之便知悉之厂商报价或评选信息。违反者将处以5年以下徒刑或并科50,000美元以下加计收受利益两倍的罚金。
2. 离职后就业规范
(1) 禁止机关参与评选、核定决标或决定变更或展延合约之行政机关员工、军人或相关人员,以该契约厂商之代表或人员立场主导影响决标或契约变更等。或于离职日起两年内参与离职前参予决标或变更之厂商履约,违反之个人将科以100,000美元以下罚金。
(2) 禁止机关100,000美元以上采购之采购官、采购来源决定者、评选委员、技术或价格评审主席、项目经理及副经理及契约管理人员,包括核定费率或付款等人员,离职后一年内不得接受任何业务相关厂商有偿之职位。十五职等(GS-15)以上人员甚至规定为二年。违反规定接受或提供者,均处以5年以下徒刑并科罚金加计收受利益两倍。
(八)行政处置
违反上述风纪行为之厂商,机关应立即撤消决标、终止契约,将之列入拒绝往来厂商,并对行为人追诉。除非发现违法行为十四日内提报机关主张非归责于该厂商者外,不得因该处置而无法得标之情形提出异议申诉。
(九)限制政党活动--联邦赫奇法(Federal Hatch Act)
1939年-联邦赫奇法对于联邦机关人员参与政党活动限制甚多,1993年国会通过修正案赋予机关人员较大的参与空间,但是仍受到相当规范。机关人员得参与非政党性的竞选,参与竞选募款,参加政党或联署提名等活动,但应严守下列原则:
1. 不得利用职权或影响力干预选举。
2. 不得要求或阻止与机关有往来的个人参与之政党活动。
3. 不得要求或收受政治献金。
4. 不得参加政党业务之竞选候选人。
5. 不得于公务时间、在机关办公场所、穿着机关制服或使用机关公务车进行政党活动,不可于上班时配戴政党徽章,亦不得以公务头衔发函邀请出席政党活动。
地方政府在采购规则中亦都列有采购人员伦理准则,如阿灵顿郡政府规定除非经由机关首长同意,采购人员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任职于厂商职位,不得向与机关签订有劳务采购契约之建筑师或工程师或规范设计者之合伙、合资厂商采购建筑材料、机具或设备,违反规定者,除依法处以徒刑或罚金外,一律开除,规定较联邦采购规则更为严格。
三、采购人员财务状况申报
依联邦规则第2634号规定受机关指派担任采购、补助或证照管理、管理或稽查非联邦机构,因业务性质对于非营利机构具相当影响,或担任执法工作等因职务性质易产生利益冲突之人员(指派工作一年达130日历天者)都必须依机关内部规定程序向伦理专员(Ethics Officials)提报财产所得申报表。
新任人员应于任职日30日内完成提报,非新任人员则每年更新,应于年度开始第一个月底(即10月底)前完成。逾期填报者处以200美元罚款,申报错误者将予违纪处分,故意者依法处置。提报内容包括个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资产、负债及所得情形、个人在外兼差、报酬或支领车马费情形。该申报资料仅供本机关于检视是否利益冲突或依法调查时使用,除法令有规定之情形外,应予保密。(个人财务状况申报表如后附录五)
第十节          厂商之管理
一、 伦理准则规定
厂商不得违反采购规则,涉及伦理准则规定之不当行为,违反规定者,采购官得径行判定为不合格厂商,或予以列入停权厂商名单,利益冲突或贿赂者,甚至得处以终止或解除契约。
厂商不得有的行为,主要如下:
(一) 企图获取报价优势或不当利益而提供机关人员就业机会。
(二) 咨商、协议、串通竞争厂商,讨论有关价格、投标意愿、计价方式,共谋报价。
(三) 促使契约签订或有利于契约执行而提供赠品与机关人员。
(四) 违反反托拉斯规定,包括围标、轮流最低标、联合定价、追随领导者定价、分配共享等行为。
(五) 为促成采购契约签订而允诺给付佣金、经纪费或一定比例抽成等。
(六) 支付回扣佣金以促成契约签订或成为下包厂商。
(七) 得标厂商不得无理地限制分包厂商直接销售财务或劳务予机关。
二、拒绝往来厂商名单
联邦政府由总务署统一公布不良厂商名单,各机关于停权或终止停权后五日内将厂商名称、地址、停权理由及有效期通知总务署,总务署每月定期更新一次送各订阅机关及审计局,并公布于网站上供各机关查询,还设有电话查询系统。名单内之厂商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参与联邦机关投标或作为分包厂商,即使该拒绝往来厂商另行更名成立新公司,招标机关亦可依据总务署建立之厂商数据比较股东名册后拒绝其投标。名册内之厂商亦不得接受联邦政府之相关补助、合作、贷款、奖助、保险及保证等业务。机关办理采购时,均附有声明书,由厂商自行声明非拒绝往来厂商,采购官于决标前必须检核确保决标对象非属拒绝往来厂商始可决标。数量未定之合约得继续通知交货,但已停权之厂商合约,除经机关首长核准不得修订展期。
厂商具有下列情事时,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得决定将之列为拒绝往来厂商,但决定前应审慎调查实情并得考虑严重性、其合作态度及改正行为决定。
(一)违反联邦采购伦理准则规定。
(二)违反反托拉斯法规投标。
(三)触犯贿赂、侵占、窃盗、伪造及逃漏税等行为。
(四)将非于本国制造之产品冒充为美国产品。
(五)有违诚信及商业道德影响履约责任者。
(六)严重不符契约规定。故意不履约或具有一个以上合约违约记录者。
(七)违反工作场所禁止违禁药品法。
(八)依据审计长或其授权人员决定,违反移民国籍法雇用规定。
(九)其他机关认为严重影响履约责任之情事。
各机关对于停权决定应订定调查、报告及公正之决策程序,给予厂商申辩机会。决定停权时应以书面载明理由通知厂商。厂商有异议者,应于收到停权通知后三十日内以书面提供证明文件向机关提出。除非有特殊理由,机关应于收到厂商异议文件后三十日内完成审议答复厂商。除决定因特殊理由仅对特定机关或特定商品停权者外,适用各行政机关,应尽速通知各机关,解除停权时亦同。
停权期间视情节轻重而定,一般不超过三年。但违反工作场所禁止违禁药品法者,处五年以下;严重违反契约条款或履约记录不良者,除因公共利益或审计长决定增加停权期限者外,处一年停权;采购机关于停权后得因厂商提出新事证或因厂商有诚意改善管理或因停权理由消除,决定予以复权。
地方政府招标决标时并不参考联邦政府停权厂商名单,采购规则中自行订有停权规定,停权期间与联邦政府规定相同--不超过三年,招标时由厂商自行提出声明,除非其他厂商提出异议,机关采购人员无须核对。
【我国采购法103条规定拒绝往来厂商不得参加投标、决标或分包厂商,未若美国联邦政府及于相关补助、合作、贷款、奖助、保险及保证等业务之拒绝往来。另厂商若系公司,视为独立法人,目前招标系统中建立之厂商数据仅限于负责人姓名,并未对于负责人相同或股东多数相同之改名后的新公司予以拒绝往来,是否会减少吓阻不良厂商之效果,尚待观察。必要时可参考美国联邦制度办理。】
第十一节    采购文件管理
联邦采购规则规定各采购机关中完成采购、履约管理及付款程序之各种文件、事证等均应完整保存至规定之期限届满,各机关应另订定保管调阅结案销毁程序。文件保存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得规定以微缩或电子方式保管,但必须能维持原件重现(包括签名、图形等)之方式完整保存。
采购文件种类及其保管期限如下
文件区分    保管期限
1.  有关异议、索赔争议、反对政府政策等不正常事件之调查、处置与诉讼等相关文件。    保管至完全解决及依据文件种类规定之保管期限在后者。
2.  2,000美元以上之工程采购或25,000美元以上之非工程采购具签名之原件。    保管至最后付款日起6年又3个月。
3.  机关采购决定之核可程序,包括签名及理由之原件及相关左证资料。    保管至最后付款日起6年又3个月。
4.  未达2,000美元之工程采购或未达25,000美元之非工程采购具签名之原件。    保管至最后付款日起6年又3个月。
5.  以简易采购方式办理,未得标之报价或估价单。    保管至决标日起一年与付款完毕之期限在后者。(采购官认为有参考必要者得予展延)
6.  执行履约及进度管理等纪录。    保管至最后付款日起6个月。
7.  未被接受的技术变更建议。    保管至最后付款日起6个月。
8.  符合最低工资及平等雇用规定之查核纪录。    保管至最后付款日起3年。
9.  上述1-9文件以外之其它文件,如系属简易采购方式者。    保管至最后付款日起1年。
10.    上述1-9文件以外之其它文件,非属简易采购方式者。    保管至最后付款日起6年又3个月。
11.    取销招标之文件。    保管至取销日起五年。
【我国采购法规定自计划申购至全部结案为止之采购文件均应妥为建档保管,且保管期限按性质不同订定不同期限与美国联邦规定大致相同,惟未若美国区分采购金额作不同的保管时限规定。另美国联邦及地方政府之采购制度间有差异,但对于采购决定重视纪录,包括使用之契约类型、采购方式及竞争性,均须说明决定之原由;厂商之疑义解释,即使为口头提出,亦须列入纪录存盘,责任分明,值得参考。】
第十二节    异议与申诉程序
美国政府采购之异议,对于招标决标之异议,称之为「异议(Protest)」,对于契约内容之异议,称之为「争议(Dispute)」。招标决标异议系相关利益个体,对于招标文件、办理招标、决标或撤销决标之处理认为有违反法令时,得提出意见;争议则来自得标厂商与招标机关对采购契约内容有不同的诠释所致。由于两种异议之诉因不同,处理程序不太相同。                                                                                                                                       回页首
一、 招标决标异议
(一) 招标决标异议得径向招标机关或审计局提出。厂商提出异议时得要求机关首长指派由较采购官高一层级之人员独立审阅处理异议。指派受理异议之采购官或独立部门,收到异议后,无论该案是否系径送审计局(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都应尽速审慎处理,并力求合法解决。
(二) 招标文件之异议,必须于开标前或邀标截止日前向机关提出,其他开标程序或决标之异议则应于获知机关处置之事实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计局之异议受理期限均自知悉机关处置不当发生时起算,不因机关先行受理异议而展延。
(三) 机关受理之异议,机关应于收到异议后35日内完成处理,告知异议者机关的立场、理由及决定。机关受理异议后,确认厂商尚未向审计局提出申诉者,机关亦可正式向审计局咨询处置决定建议(如附录六案例)。但审计局已受理申诉者,则不再接受机关咨询(但不排除采购官私下咨询审计局法律专家意见)。
(四) 机关首长对于确有不符法令规定之招标、决标,应立即采取改正措施。如果系决标商的故意或过失,则应追偿损失。
(五) 无论金额大小,招标决标之异议均可向审计局提出申诉。提出时,厂商应于送交审计局异议之日起一天内副知招标文件规定之异议处理单位或采购官,程序不符者,审计局得不予受理。
(六) 审计局受理异议不收取任何费用。但必须针对个案认为机关采购招标决标决定有违反法令,且受有利害关系影响者始可提出,故不受理对于机关政策之异议,亦不受理无影响之厂商提出之异议(如:仅次一合格决标对象有权提出决标予最低合格标(或最有利标)有违法令之异议)。
(七) 机关收到异议副本时,应即告知审计局该采购案是否已完成决标。除审计局另通知不受理该异议,或另授权延期者外,采购官应于收到审计局电话通知日起30日内或书面要求以速件处理之通知日起20日内,汇整相关资料向审计局提出报告。
(八) 机关收到异议,除非机关认为决标理由正当且需求紧急、攸关政府利益者外,决标前机关应暂停办理决标;决标后,机关应通知得标厂商暂停履约。
(九) 审计局得举行听证会,要求机关、异议提出者或利害关系人出席提出意见。审计局应于收到异议之日起100日历天内或以速件65日内作成决定,并提供建议。
(十) 机关未能于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历天内依审计局之处置建议办理者,机关应于该期限届满五日内,叙明理由向审计局解释。
(十一)   审计局之决定如认为机关确有违反法令之行为者,机关应赔偿异议者之损失(不含利润),异议厂商应于收到审计局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历天内向机关提出索赔金额,逾期未提出视同放弃。除非有证据显示有操守问题,否则审计局之决定为最后决定。
(十二)   异议若系为采购官或其他厂商针对特定厂商是否为中小企业之质疑时,应送请中小企业署(Small Business Administration)确认。利害团体应于开标后或收到审标、决标结果通知后5工作天内提出。中小企业署收到异议书后即通知机关采购官及异议者已收到异议,并应通知受质疑的厂商提供数据,该厂商应于收到异议副本3工作天内提出相关资料,中小企业署应于收到异议及受质疑厂商数据后10工作日内完成审议。除非另有申诉提出,采购官即可依此决定办理。
(十三)   审计局接受之招标申诉,1998年有1586案(1997为1852案 ),合规定受理者406案(1997为501案),其中88案(1997有69案)举办有听证会,审议决定申诉成立者63案(61案),约占受理案件16%(1997年为12%)。
二、契约争议:
(一)  依据契约争议法(Contract Disputes Act)规定程序办理。与外国政府及其机关或国际组织与其子公司间之争议不适用。
(二)  契约有争议不能解决时,厂商应先向该契约采购官提起异议。
(三)  采购官对于异议之处理期限:
1. 争议金额在100,000美元以下者,采购官必须于收到厂商异议文件起60日内作成决定答复。
2.     争议金额达100,000美元者,采购官必须于收到厂商异议文件起60日内答复厂商,或作成决定,或告知其将完成决定之合理答复期限。
3.     厂商对于争议金额达100,000美元之异议,应本于诚信,提供事实且确认应由机关负责之相关左证资料。
4.     厂商对于采采购官对于异议处理结果不服者,得:
(1)          于收到异议处理决定90日内,向招标文件规定之契约申诉委员会(Board of Contract Appeals)提起申诉。
(2)          于收到异议处理决定一年内,亦得直接向美国诉愿法院提起诉愿。
(3)          两者选其一,由厂商自由选择,但不可两者同时进行。
(四)  采购金额较大之招标机关可以成立契约申诉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组织及作业情形如下:
1.    委员至少3人。所有的委员必须基于行政程序法规定委任,且须具备公共契约法专业5年经验。
2.    契约申诉委员会在作成审议判断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强制要求相关人员出席提供证词,提交生产记录及相关证据文件。
3.   厂商已另向诉愿法院提起诉愿者,申诉委员会得解除受理。申诉委员会对于争议金额低于(含)10,000美元者,除厂商另有要求外,应简化程序快速完成审议决定。
(五)  厂商或机关均有权向联邦申诉法院提出申诉,于收到申诉审议委员会之审议判断后120日内,或收到诉愿法院裁决后60日内提起,再不服时向最终审之最高法院上诉。但机关提出向申诉法院提起申诉前,须由机关核定并报经检察总署同意后始可办理。
地方政府之采购异议或争议处理程序,与联邦机关并不相同,系规定向机关首长提出,招标争议于10天内,契约争议在付款后60天内提出,对于异议或争议处理不服者,得于收到处理决定6个月内向地方巡回法院提起申诉,为最后决定。
第十三节    稽核制度及采购监督
监督联邦政府施政,主要为国会审计局,1921年成立,为一超党派之独立机关,监督政府一切收支及预算流用等事项。审计长由国会提列名册送总统提名,经由国会同意后任命,除受弹劾或两院决议撤换外任期15年,期满不得连任。审计局稽核制度之演进,主要分为下列数个阶段。
自成立至二次大战结束为第一阶段,延续其前身--财政会计局之审核功能,严密审核支付单证之适法性、核准程序及预算支用是否符合法令规定等事宜。以控管为主,不过问机关的决定与支出的效益。由于机关组织日益庞大,1945年审计局虽然扩编,办理审计事务人员多达14,000人,仍无法负荷全部单证之审核工作,遂提出改革方案,1950年立法通过,单证之审核由机关自行负责,审计局仅负责订定审计原则及查核机关财务管理程序及控管之适当性,俨然为公众会计签证公司。虽然不再局限于财务表报细节审核,但是大多仍为适法性的审核,专注于挑剔机关的作业瑕疵。1960年代由于不断批评军事采购价格过高,并要求厂商自愿退让价金,引起国防业界普遍不满,1965年举行公听会要求审计局停止「攻击性」的稽核。1966年原任职于预算局之史坦(Elmer Staats)受命接任审计长,引进决策管理用之分析方法,开始协助国会审核行政部门计划。1974年通过国会预算管控法,将审计局重新定位为政策分析导向,以宏观的角度进行管理性审查、计划评估,并依国会要求进行各种项目探讨。
审计局对于采购之稽核,分为效益审计及财务审计两方面,主要系应国会要求交付审核,除特定计划及预算外,并负责审核执行是否符合法令规定、报告资料是否正确外,并且稽核资金运用是否具效率、是否达成预期目标及是否以最经济的方式达成等。财务稽核主要系针对其财务表报文件审核,查核是否符合授权预算范围、是否符合会计原则、预估及实际执行差异、内部控管是否符合法规、合约及补助厂商是否依规定依限提报、机关财产是否妥为维护等。效益稽察主要则对机关组织及计划执行效能进行整体检视评价,包括效率、效益及计划执行,审核机关是否善用资源、是否实行适当的采购方式、内部管理制度、不具效益或效率之理由是否符合法规、计划执行是否达成原定任务目标及预期效果、是否闲置、计划与计划间是否重复或冲突等。
审计长亦可决定年度重点政策性计划进行分析。审计局虽然依法得查阅各联邦机关(除情报局外)之一切采购文件,但除国会提出质疑要求稽核时,才进行查核。否则各机关之采购稽核由各机关之独立监察官(General Inspection)负责。22个主要联邦机关之监察官由总统指派,其余由各机关首长指派,独立行使稽核采购职权,直接向国会提出年度报告,并不直接向审计局提报。
第十四节    其它
本次研习内容主要为机关之采购,联邦及地方政府机关之采购程序已分别于前述各节说明,另有非营利单位及补助经费之采购,与机关编定预算之采购并不相同,特在此补充说明。
一、非营利机关采购
以马里兰州州立大学附设医疗中心为例,一年采购金额约175,000,000美元,由该中心系自筹经费,不受联邦或州采购规则之规范,由中心自行订定采购规则。
采购金额区分为
(一) 资本支出(指500美元以上使用三年以上)设备采购:
1.     5,000美元以内(含):可指定特定厂商采购。
2.     5,000美元以上:须以书面邀请三家以上厂商参加投标。
(二) 非资本支出之原物料用品采购
1.     10,000美元以内(含):可指定特定厂商采购。
2.     10,000至20,000美元:须以口头或书面邀请三家以上厂商参加投标。且厂商须以书面报价。
3.     20,000美元以上:须以书面邀请三家以上厂商参加投标。
采购方式采开标或商议方式,无论金额大小均无须刊登公告,采购单位对于各采购标的均建立有供应厂商名册,如有新增厂商,请购单位应于请购时提出。请购时得具理由列出偏好品牌或特定厂商,由采购单位成立小组(成员多为医师专业)讨论,决定采购规范或设定品牌。由采购人员办理开标,不邀请厂商到场参加。决标系按质量、价格、交期及维护训练等综合评定合格的最低标为原则。
该中心对于采购时效甚为重视,自收到请购单至交货履约完成,全程列管。请购到决标订购阶段为每周列管。交货履约阶段则须每季向高阶主管提出进度报告。紧急采购必须于收到请购单四小时内完成订购;5,000美元以下之设备或10,000美元以下之原材料采购,必须于三天内完成;其余较大金额的采购则视金额大小及邀标特性须于15天至6周内完成。
招标争议讲求事实公平合理为处理原则,无法达成协议时,得采仲裁或法律诉送方式解决。
二、 机关补助采购
联邦政府经费支持地方机关或其它机构之补助,因对象不同分成两种,一种系针对公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公私立医院及其它非营利机构,如小区活动中心、研究机构、学会或健康中心等,以公益为目的之补助(称为Award,受补助对象称为Recipient)。另一种针对地方政府,包括各郡、市、镇、自治区等,以行政授权为目的(称为Grant,受补助对象称为Grantee)。联邦预算管理委员会对于两种补助均订有统一规则,包括补助前政策、补助期间之监督管理及补助后的成果比较分析等,兹仅就联邦机关监督受补助之机关或机构使用联邦补助经费办理采购等规定摘要说明如下:
A、以公益为目的之补助
(一) 受补助机构自行负责解决因采购所致之争议或索赔,由违反法规事项归属依联邦、州或地方自治之司法裁判处理。
(二) 受补助机构须订定采购人员行为准则,禁止利益冲突及收受贿络等。
(三) 采购须尽量公开自由竞争为前提,拟订之规格、条款不得限制竞争,决标以价格、质量及其它要素综合评定对其最有利者为决标对象。
(四) 各机构必须订定明确采购程序办理采购,内容须包括
1. 避免采购非必要项目。
2. 租或购对联邦政府较为有利之比较分析。
3. 邀标书--规格等技术需求须订定明确,不得无正当理由的限制竞争,如列有特定品牌者,必须加列「或同等品」;应订明厂商投标须知及评选决标原则;并得订定保护自然资源、环保或节省能源等优惠措施。
(五) 各机构应配合补助机关扶助中小企业、少数民族或妇女所有之中小企业,包括提供最大参与、承包或作为分包厂商的机会。大规模的采购鼓励交由中小企业公会联合总包,以及直接洽请中小企业署或商业部少数民族发展处协助。
(六) 受补助机构可自行决定最适当的契约类型,但不得采用「成本加按成本比例计算公费」及「按建筑成本计算公费」两类型。
(七) 决标厂商须考虑其守法情形、过去履约纪录、财务状况及技术能力等,必要时得排除其参与投标。
(八) 受补助机构于下列情形,补助机关得要求提供招标文件及成本预估等数据供审查:
1. 采购程序或作业发现未能符合补助规则之规定。
2. 25,000美元以上之采购无法以竞标方式或仅有一家投标。
3. 25,000美元以上之采购必须于限制特定品牌采购。
4. 25,000美元以上之采购以开标方式采购,未决标予最低合格标者。
5. 契约变更改变原标的内容或增加价款达25,000美元者。
(九) 每一项采购都必须进行成本及价格分析。价格分析包括各报价、市价、相近产品指数及折扣等之比较;成本分析则为评估每分项的合理性及是否适当分摊或核可项目的成本。
(十) 25,000美元以上之采购必须作成纪录建文件保存,采购文件至少应包括选商过程、缺乏竞争的理由及决标计价基础。
(十一)    25,000美元以上之采购合约应包括履约管理、契约终止及争议处理等条款,受补助机关应切实执行履约管理,确保各项采购符合契约规范如期完成。
(十二)    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100,000美元以上之工程合约应规定提供押标金及保证金,以保障补助机关的权益。押标金为标价的5%,履约保证金及付款保证金均为合约金额100%。
(十三)    25,000美元以上之商议采购契约须规定:联邦补助机关、审计长或其他经授权查核人员因稽察目的有权对于补助个案有关之文件进行调阅、稽核或影印,厂商不得拒绝。
(十四)    无论金额大小,所有采购须符合平等就业法、反回扣法、最低工时工资法、工作时间及安全法、保护空气及水污染法等。
B、以行政授权为目的的补助
(一) 受补助之地方机关以联邦机关补助款办理采购,依据地方政府自行订定之采购规则办理,与以地方预算之采购程序完全相同,不必另订规则。
(二) 地方采购规则应将联邦法规中有关采购人员行为准则纳入地方采购法规。
(三) 受补助机关应检讨采购项目之必要性,避免重复采购。衡量集中或分散采购之经济效益。必要时应比较分析租或购之利弊,作最适选择。
(四) 鼓励受补助机关与其它机关签订采购协议、使用其财物或劳务,或使用机关多余不用财物,以节省补助项目之成本,提高效益。
(五) 采购争议由受补助机关依地方规则规定之程序处理,并尽速将异议数据送补助机关,除系违反联邦法规之争议外,由受补助之地方机关自行审议判断,诉讼时由管辖权所在之司法机关办理。违反联邦法规之争议如争议事件于地方机关确无法获得救济后,始得向联邦机关提起,依联邦规定处理。
(六) 招标审标决标及押标金保证等的规定,除25,000美元以上之招标或商议采购应正式刊登公告(未限公报)外,均与前述以公益为目的补助之采购相同。
(七) 不具竞争性的独家采购(包括开标后仅有一家厂商投标)必须检具理由、招标文件及成本分析等数据报经补助机关核定后始可办理。
(八) 有关受补助机关须尽量配合扶助中小企业等政策、文件提供审阅及遵守平等救业等法令各节亦均与以公益为目的之补助相同。
第四章          心得与建议
一、 美国政府采购制度,历史久远,联邦政府订有一套严密之管理制度,规范各种采购政策、程序及联邦政府采购机关与厂商间之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亦针对个别机关的特别需求,赋予各机关视需要调整的权责,以兼顾提升采购效益与防范采购弊端。主管机关并不断检讨改进,值得学习。本次研习经由与我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及实务作业之异同比较,应可提供我国管理政府采购制度上不同的思索空间,如何撷长补短应为我国未来努力的方向。如:
(一) 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必须公告,包括独家议价之采购必须于议价前载明理由及议价之特定对象,公开供大众检视。
(二) 美国联邦采购规则中之简易采购,包括电子化采购、采购信用卡及共同供应契约等,重视时效,多数联邦机关均认为有助于时效及人力之有效运用。
(三) 契约变更达公告金额者应公告刊登公报及网站,由厂商协助监督机关之契约变更。
二、 健全的制度首重「人」的落实执行,美国各级政府对于采购人员均订有严格的甄选标准,除进用时须完成一定的专业训练课程外,在职期间每年须参加一定期间之伦理及业务相关课程训练,职务转换或晋升时,亦规定须先完成相关训练始可授权,由于对采购专业之认证与尊重,普遍以担任采购官为荣,兢兢业业依法及专业判断完成采购任务。我国政府采购法第95条已规定「机关办理采购宜由采购专业人员为之。」建议尽早落实,俾提高采购人员素质与士气,以提升采购效能,增进人民对政府施政的满意与信赖。
三、 美国采购制度之建立及实施行之有年,窥其演进及变革,可以略见其施行过程之问题及改进,有因防弊而趋严者;有因效率而放宽者;亦有因环境科技变化而创新者,我国政府采购法自本(88)年5月27日开始施行,建议主管机关参考美国采购制度,随时发现问题、探讨调整政策及法规,供各机关精进,俾使我国之采购制度确实符合机关及时代需求日臻完善。                                                                                                                         回页首
附记
谨此感谢本会蔡主委、李副主委、廖副主委、廖主任秘书、杨处长及苏副处长赐予本次难得的研习机会,感谢本企划处杨处长与苏副处长于出国前及研习期间之指导选课及协助接洽安排。出国期间,正值政府采购法施行,亦感谢本三科各同仁于百忙中,共同分担处理本人承办业务,同时感谢国防部驻美代表处国防采购组黄组长及各同仁之热心协助与支持。此外,并感谢以下美国友人于旅美研习期间提供资料热心协助:
Mr. Carl Director    Mr. Richard Fowler
Mr. Charles Carr    Mr. Ron Endicott
Mr. D. Kent Goodgee    Mr. Ronald Berger
Mr. Dale McNabb    Mr. S. Ted Elder
Mr. David Bachman    Ms. Betty Willkerson
Mr. Don Connelly    Ms. David Casella
Mr. Donald F. Harney    Ms. Julie Taitt
Mr. Edward C. Loeb    Ms. Martha Evelyn
Mr. Gregory B. Hardy, Sr.    Ms. Meta Fitzgerald
Mr. Jerold D. Cohen    Ms. Nicole L. Green
Mr. Lawrence Lebow    Ms. Susan E. Alesi, Esq.
Mr. Mathew C. Blum    Ms. Sylvia Ball
Mr. Michael D. Gerich    Ms. Venecia Rojas Kenah
Mr. Michael Lynch    Ms. Vivian H. Bethea
附录
一、 审计局组织结构
二、 产业分类标准(SIC)
三、 采购计划
四、 决标结果报告格式及总务署分析报告
五、 个人财务状况申报表
六、 审计局提供机关咨询异议处置决定建议案例
七、 招标、决标公告(包括议价案例)
八、 政府采购信用卡使用手册
九、 美国联邦机关采购信息查询相关网址
政府采购管理制度之研究
目    录
第一章          前言    1
第二章          研习目的    1
第三章          研习过程    2
第一节  美国联邦采购制度之发展    3
第二节  采购程序之管理    22
第三节  押标金及保证    46
第四节  契约类型    47
第五节  契约管理    54
第六节  契约变更    56
第七节  检验、验收与付款    57
第八节  契约终止    57
第九节  采购人员之管理    58
第十节   厂商之管理    65
第十一节    采购文件管理    68
第十二节     异议与申诉程序    69
第十三节      稽核制度及采购监督    73
第十四节      其它    74
第四章          心得与建议    78
附录    82
行政院所属各机关因公出国人员出国报告书
出国类别:八十八年度公教出国专题研究
出 国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王秘书丽凤
出国地点:     美国华盛顿特区
出国期间:    八十八年五月廿二日至九月四日
报告日期: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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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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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0:35:51 |只看该作者
是够详细的,要仔细读读,才能领会真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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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7:19:06 |只看该作者

美国政府采购研究 文章阅读初步体会:

    一、这是一篇5万字的论文,首先感概是认真详尽,做为政府公务出国报告达到如此详尽的程度,让人钦佩,对比国内某些人出国游山玩水,回国无所交待,好的只写几百字交差,差距是太大了。出差的时间地点,一清二楚:
行政院所属各机关因公出国人员出国报告书
出国类别:八十八年度公教出国专题研究
出 国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王秘书丽凤
出国地点:     美国华盛顿特区
出国期间:    八十八年五月廿二日至九月四日
报告日期: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报告日期是1999年,由此看来,和现在差十几年,美国法规变动不算大,报告的参考价值还是很高的,如果引用时把握不大,可在具体条文上再核对相关美国政府采购法规。


       二、其次感到内容十分丰富,美国政府采购的每个方面几乎都有较为详尽的介绍,作者在美国研习三个多月,走访了政府采购涉及到的有关部门,资料很全面,象一个宝库一样,一次只能取出部分宝物,没能力一次取完,这次先就大家对评标定标的相关方面拿出来和国内对比一下。

         三、是否需公开招标不需要审批,只要达到一定金额就必须公开招标,公开招标公告媒体要求在每日商业公报刊登即可:
每日商业公报除例假日外,每日发行。刊登内容包括招标公告、决标公告、征求厂商公告及多余财物变卖公告。得标厂商亦可利用公报公开征求分包厂商。每则公告刊登费用为18美元,网络公告须付费5美元。每天约有500-1,000个公告,公报须付费订阅(挂号寄送者一年为275美元),但网站则免费提供厂商及社会大众查询。


1. 小额采购门坎(Micro-purchase threshold):指财物或劳务采购金额未超过2,500美元,工程未超过2,000美元之采购。此种采购具有最大运用弹性,由机关自行决定采购对象。小额采购,鼓励使用采购信用卡采购,不必考虑购买国货法、中小企业法或竞争法,但是采购对象不可固守单一厂商,宜轮流向不同厂商采购。小额采购门坎也是竞争门坎,超过小额采购者,无论为共同供应计划之采购或简易采购或契约采购都必须考虑竞争,找二家以上厂商(标准为三家)参与竞争,独家厂商采购者必须载明理由。
【我国小额采购不得超过公告金额十分之一,中央机关小额采购金额为新台币100,000元,较美国约新台币80,000元为高。】

2. 公告金额(Dissemination of Information):超过25,000美元非法定来源之采购,即向商业市场公开招标、决标都必须刊登每日商业公报;
        四、从文中看,美国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基本上是有资质和授权的采购官个人行为,如果金额较大,根据采购金额的大小有一定的核准程序,但也是上级官员个人核准,不是机构或委员会核准,当然如有问题可向相关机构投诉和质疑。
5. 决标
公开招标之决标系以资格及规格符合之最低标为决标原则,最低标得包括各影响整体成本因素,如运输、产品生命周期、租或购之价格比较、后续扩充权利、产地(国货或进口品)、联邦或地方税等,但计算公式应于招标文件中载明。决标前应先审核价格是否合理,得比较机关内部预估价格、竞标情形、过去相同或相似产品价格、市场价格等。有两家报价相同之最低合格标时,依下列优先级决标:

(1) 决标予劳力过剩地区之中小企业厂商。
(2) 决标予其他中小企业厂商。
(3) 决标予劳力过剩地区之其他厂商。

(4) 其他招标文件规定之优先情形。
同一优先级下标价仍相同者,抽签决定之。
公开招标之决标,因系采取最低合格标原则,较具客观性,不需要经过核准程序,但一般决标前仍提交法规部门就其适法性审阅,除非采购官的决定明显错误,否则不包括审阅其主观判断的决定。


       机关因上述未采取完全公开竞争方式(即未采公告竞标方式开标或商议者,包括独家及限制家数)之特殊情形办理采购时,必须备具事实及理由,报经下列相关授权人员核准:
1.     500,000美元以下,由采购官确认理由正确且符合机关最大利益,并经由高一阶人员核定。

2.     500,000美元以上至10,000,000美元以下,由机关首长指派之竞争专员核准(不得授权)
3.     10,000,000美元以上至50,000,000美元以下,由采购单位主管或其授权人员(位阶不得低于军方之将级或公务员16职等)核准。
4.     50,000,000美元以上,由机关首长依据联邦采购政策委员会法规定指派之最高主管采购首长核定(不得授权)
         五、没有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的作用,根据需要可聘请若干专家,或可分成技术与价格两组,个人也可,评审小组也可,电话咨询也可,评审是辅助采购官提供分概析资料,评审意见是咨询性的,供采购官综合评价之用,评审专家不承担其它责任。
评选阶段通常需要寻求专家协助,视个案的复杂专业程度或为个人或成立评审小组,分技术与价格两组审核,技术评选多包括有请购单位之技术人员。评选系以任务分组会议方式讨论,最简单之个案甚至以电话咨询即可,如洽询稽核人员有关成本意见,或洽询法务人员有关契约文字等。采购官仅可交付各组评选之必要资料,故仅提供各厂商技术相关资料予技术标评审小组人员,至于价格标,组织较大之机关设有成本分析部门,一般则由采购官自行查核,必要时咨询财务部门或稽核等相关人员。
技术标评选必须依据建议书内容及招标文件规定之评选项目审核,而不是与其他厂商进行比较,评选结果或为分数或排序、或为形容词评语、或以颜色区分优劣层级,并应叙明(1)接受与否(2)各厂商优点及缺点(3)待澄清项目(4)或建议决标对象。采购官依据技术评选意见,并价格标综合评选。价格标须与技术标分开处理,不宜以分数评定,特别是成本计价型之采购,易鼓励厂商低估成本获取高分。价格标应分析其相关性及真实性,比较各标成本与作业方式等差异。

招标文件如载明得不经商议,即办理决标者,得不经任何讨论或澄清办理决标。如决定采取商议措施者,必须选定入围竞标厂商,除因采购效率(此为1996年改革法修订)外应纳入最多可能竞争家数。故机关得排除价格过高,或技术不足,或评选小组评定不接受(该等厂商甚至不予开启价格标)等认为不可能决标之厂商,以提高采购效率。但除因技术标评定不可接受厂商外,选择入围竞标厂商时必须先对照价格标综合考虑后再决定。并通知未入围厂商(除特殊理由外,应于决标前),书面告知其建议书未被接受之主要项目及理由,但不得告知评选内容及入选家数及厂商。
与采购有关之招标文件及建议书内容均可商议,采个别洽商方式,商议时告知其优劣及待说明项目,禁止协助厂商将技术拉高达到他厂商之水平,不得泄漏机关评选情形有助于特定厂商改进其建议书内容,亦不得泄漏其他厂商报价或告知可能得标之减价程度。
          六、投标保证金
押标金额度由采购官决定,不得少于标价的20%,但最高以3,000,000美元为限。押标金系保证厂商决标后不决标或不缴纳履约保证金签约致机关另决标予较高价厂商之差价损失补偿之用。
           七、采购人员资质管理
                                                                                    
依据克林-柯恩法(即联邦采购改革法)规定,采购人员必须具备较高之资格能力,具有下列基本资格之一者始可担任采购专业人员:

1. 相关科系之学士学位。
2. 受有24小时以上相关业务之课程训练。
3. 人事局认可之检定考试合格。
4. 具备一年以上相当于次一阶之工作经验。
机关并应制定政策管理采购人员,定期施以教育训练。除法律另有禁止规定者外,机关首长负责代表美国政府办理采购,得授权采购官(联邦政府称为Contracting Officers,地方政府称为Purchasing Agent或Buyer)办理采购,代表机关进行交易及签约,采购官人数视机关组织大小而不同,但都由采购部门主管指派,受其监督。
采购官之职权包括参与招标、签约、管理及终止契约,但仅限于机关委任书之授权范围之内,而且必须符合法令及机关规定之采购程序办理。采购官办理采购时,应确认有足够的经费预算、公平公正合理地对待各厂商,并且视需要与技术工程、法律、稽核、运输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
采购官之选任,应考虑采购金额大小、采购性质的复杂程度及人选的工作经验、教育训练、专识、判断、个人特质及品德操守。联邦政府采购官委任时授以书面的委任证书(Certificate of Appointment),载明授权的工作范围及授权限制,行使职权范围之采购事项时,应提示该委任书并影印并案存档。机关因调整工作指派或因采购官离职或有不适任情形时,得解除其授权,除委任书载明自动终止委任之条款外,机关应以书面通知。但小额采购,机关得授权个人,无须委任书依规定程序办理即可。地方政府之采购人员并无采购官授权书,但分采购助理、一至三等采购专员及采购经理,须经过不同等级及专业之训练,获有训练合格证明者始可担任或晋升特定采购职位。无论联邦或地方政府,都规定有未经授权之采购,机关得向采购人员索赔,或采取法律行动,或自采购人员薪资中扣抵。
          八、采购人员廉政管理,这方面非常详细具体,直到退休后都做了规定:
政府采购使用大众的纳税钱,每年花费在采购各种财物及劳务之经费超过2,000亿美元,民众有权要求政府妥为管理各项采购经费,采购人员必须清廉,以赢得大众最高的信任,所以赋予较高的道德标准,除非法律授权的优惠措施范围外,采购人员在采购过程中必须完全客观、公正而不徇私偏袒。采购人员每三年必须接受4-8小时的伦理课程,每年应接受至少1小时的讲习。
采购人员既为公务人员,自应遵守公务员伦理准则,每一机关均指定有伦理专员,负责协调管理机关内部伦理业务,该准则规定公务员应完全符合行为标准,公正不偏袒,回避利益冲突,以赢得民众最高信赖。机关员工不得违反之消极行为如下:

1. 利用办公场所获取私人利益。
2. 对于特定对象予以优惠对待。
3. 有碍机关效率或效益。
4. 行为偏颇不公正。
5. 不循公务程序决策。
6. 负面影响民众对政府之清廉信赖。
7. 泄漏公务机密。
除了公务员行为准则外,联邦采购规则另专章规定有采购人员伦理准则。适用采购过程中所有参与之人员:
1. 承办邀标、决标之采购单位人员。
2. 技术及工程人员。
3. 财务人员。
4. 事务性幕僚行政管理人员。
5. 计划或项目管理人员。
6. 协办采购人员。
7. 任何决定需求、评选建议书或拟定规范之人员。
联邦采购规则规定采购人员不得有的消极行为如下:
(一)收受不当赠礼
不可要求或接受任何采购行为相关个人或厂商之赠品、礼物、优惠、招待、借贷或其他有价物品。各机关自定义之准则通常订有允许收受之限额,公务员伦理准则(联邦政府规则第2635号)规定一次收受礼物金额不得超过20美元,且一年内自同一个人或厂商不得超过50元。即使为公开得奖之金额亦不得超过200美元,并且不得影响公务。获取学术机构颁予荣誉学位亦应先经由机关内伦理专员同意。对于免费提供予社会大众自由参加之餐饮及活动,得于担任讲演者、小组成员或代表机关时接受,但是、不得另外收取旅费或其他膳宿杂费。地方政府规定更严,可收受礼物上限通常为5-10美元。即使系基于私人情谊之礼尚往来亦宜于上述限额内办理,否则应依利益冲突原则报告回避承办该采购。
虽然各级政府均规定有可收受之金额上限,但各机关之采购规则仍告知采购人员最好拒绝接受。超过法定限额者应拒退或以市价购买,如果系生鲜物品不克退还者,应报告主管或伦理专员决定捐给慈善机关或办公室共享或销毁。
任何因业务关系之赠礼或有价允诺,及任何机关人员因业务关系之要求或收受赠礼,或频频接受同一来源赠品,显见已利用职权获有私人利得者,均属违法行为,将处以2年以下徒刑或并科赠品价值三倍以下罚金。
(二)利益冲突回避
厂商与采购个人有关系者有财务之利害冲突,包括与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担任信托人、董事、合伙人或其他雇用关系之机构或正在讨论未来雇用之机构,采购人员应自行报告主管回避参与,除非主管及伦理专员认为不足影响采购同意继续授权办理外,应另指派其它人员办理。违反规定者将处以2年以下徒刑或并科10,000美元以下罚金。
(三)贿赂
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与机关有业务关系或已经或正与机关发展商机或受机关职务之行为或不行为具有相当影响的个人或机构要求或接受馈赠、礼物、优惠、招待、借贷或其他有价物品;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以提供、赠予或允诺有价物品等,影响公务处理、促使违法或诱导机关人员违反本职;机关人员亦不得直接或间接,以影响公务或违反法令或渎职行为来寻求或应允接受有价物品。上述贿赂行为依法将处以15年以下徒刑或并科贿款三倍以下罚金,机关并得予以撤职。因贿赂促使契约订定者并得要求补偿。
(四)机关人员额外酬金
机关通常鼓励人员参与教授、讲演及撰稿等活动,但是除非来自地方政府经费,否则不得接受私人机构的任何报酬。
(五)担任外面团体代表
无论有给或无给,禁止机关人员代表外面团体向政府索赔,或在行政机关或法院前担任代言人处理以政府为诉求对象之业务。但无给代表个人处理违纪或为本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处理私人业务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泄漏未经授权公开之信息
公务人员不得泄漏因执行公务知悉之一切调查、报告、纪录或商业机密等数据。采购人员不得将厂商内部商业信息告知他人,于招标前亦不得泄漏采购信息予特定厂商,避免不公平竞争;开标采购,开标前不得泄漏投标厂商家数或名单,商议采购,系秘密开标商议,厂商家数及名单均应保密;评选阶段,不可公开或泄漏厂商资料与其他厂商;决标后通知审标及决标结果时,评选内容细节亦应保密,不可揭露分项评选比较内容。违反规定者将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并科1,000美元以下罚金,并予调职或撤职。
(七)采购风纪(Procurement Integrity)
1. 严禁不法获取或泄漏厂商或评选资料
(1) 禁止任何人,无论为厂商或机关人员,在采购过程中,对于机关人员提供或允诺未来就业或业务机会、任何金钱或其他有价赠礼,并要求于决标前提供其他厂商或评选内容等信息。违反厂商将撤销决标或中止或解除契约,予以停权处分。并将处以5年以下徒刑或科1,000,000美元以下罚金。行为人并将处以5年以下徒刑并科100,000美元以下罚金。
(2) 禁止担任100,000美元以上之机关采购人员直接或间接与业务相关之厂商讨论、要求或接受应允未来就业机会;索取或接受赠礼;泄漏未经授权公开之其他厂商商业机密或评选内容。违反者将予撤职,并科以50,000美元(机关违反者科以500,000美元)以下加计收受利益两倍的罚金。
(3) 担任100,000美元以上之机关采购人员(包括具相当影响之评选人员),一旦遇到投标厂商与其论及未来就业机会时,应立即拒绝、尽速书面报告主管及伦理专员,并暂停参与该采购至重新授权为止。机关之伦理专员负责采购风纪,经常对机关采购人员测试,故’’尽速’’报告有其必要。
(4) 禁止现任或前任机关员工或受机关委任执行公务之人员,于决标前泄漏因职务关系或业务处理之便知悉之厂商报价或评选信息。违反者将处以5年以下徒刑或并科50,000美元以下加计收受利益两倍的罚金。
2. 离职后就业规范
(1) 禁止机关参与评选、核定决标或决定变更或展延合约之行政机关员工、军人或相关人员,以该契约厂商之代表或人员立场主导影响决标或契约变更等。或于离职日起两年内参与离职前参予决标或变更之厂商履约,违反之个人将科以100,000美元以下罚金。
(2) 禁止机关100,000美元以上采购之采购官、采购来源决定者、评选委员、技术或价格评审主席、项目经理及副经理及契约管理人员,包括核定费率或付款等人员,离职后一年内不得接受任何业务相关厂商有偿之职位。十五职等(GS-15)以上人员甚至规定为二年。违反规定接受或提供者,均处以5年以下徒刑并科罚金加计收受利益两倍。
(八)行政处置
违反上述风纪行为之厂商,机关应立即撤消决标、终止契约,将之列入拒绝往来厂商,并对行为人追诉。除非发现违法行为十四日内提报机关主张非归责于该厂商者外,不得因该处置而无法得标之情形提出异议申诉。
(九)限制政党活动--联邦赫奇法(Federal Hatch Act)
1939年-联邦赫奇法对于联邦机关人员参与政党活动限制甚多,1993年国会通过修正案赋予机关人员较大的参与空间,但是仍受到相当规范。机关人员得参与非政党性的竞选,参与竞选募款,参加政党或联署提名等活动,但应严守下列原则:
1. 不得利用职权或影响力干预选举。
2. 不得要求或阻止与机关有往来的个人参与之政党活动。
3. 不得要求或收受政治献金。
4. 不得参加政党业务之竞选候选人。
5. 不得于公务时间、在机关办公场所、穿着机关制服或使用机关公务车进行政党活动,不可于上班时配戴政党徽章,亦不得以公务头衔发函邀请出席政党活动。
地方政府在采购规则中亦都列有采购人员伦理准则,如阿灵顿郡政府规定除非经由机关首长同意,采购人员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任职于厂商职位,不得向与机关签订有劳务采购契约之建筑师或工程师或规范设计者之合伙、合资厂商采购建筑材料、机具或设备,违反规定者,除依法处以徒刑或罚金外,一律开除,规定较联邦采购规则更为严格。
三、采购人员财务状况申报
依联邦规则第2634号规定受机关指派担任采购、补助或证照管理、管理或稽查非联邦机构,因业务性质对于非营利机构具相当影响,或担任执法工作等因职务性质易产生利益冲突之人员(指派工作一年达130日历天者)都必须依机关内部规定程序向伦理专员(Ethics Officials)提报财产所得申报表。
新任人员应于任职日30日内完成提报,非新任人员则每年更新,应于年度开始第一个月底(即10月底)前完成。逾期填报者处以200美元罚款,申报错误者将予违纪处分,故意者依法处置。提报内容包括个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资产、负债及所得情形、个人在外兼差、报酬或支领车马费情形。该申报资料仅供本机关于检视是否利益冲突或依法调查时使用,除法令有规定之情形外,应予保密。(个人财务状况申报表如后附录五)

          九、供应商管理,这方面也很详细具体
厂商不得违反采购规则,涉及伦理准则规定之不当行为,违反规定者,采购官得径行判定为不合格厂商,或予以列入停权厂商名单,利益冲突或贿赂者,甚至得处以终止或解除契约。
厂商不得有的行为,主要如下:

(一) 企图获取报价优势或不当利益而提供机关人员就业机会。
(二) 咨商、协议、串通竞争厂商,讨论有关价格、投标意愿、计价方式,共谋报价。
(三) 促使契约签订或有利于契约执行而提供赠品与机关人员。
(四) 违反反托拉斯规定,包括围标、轮流最低标、联合定价、追随领导者定价、分配共享等行为。
(五) 为促成采购契约签订而允诺给付佣金、经纪费或一定比例抽成等。
(六) 支付回扣佣金以促成契约签订或成为下包厂商。
(七) 得标厂商不得无理地限制分包厂商直接销售财务或劳务予机关。
二、拒绝往来厂商名单
联邦政府由总务署统一公布不良厂商名单,各机关于停权或终止停权后五日内将厂商名称、地址、停权理由及有效期通知总务署,总务署每月定期更新一次送各订阅机关及审计局,并公布于网站上供各机关查询,还设有电话查询系统。名单内之厂商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参与联邦机关投标或作为分包厂商,即使该拒绝往来厂商另行更名成立新公司,招标机关亦可依据总务署建立之厂商数据比较股东名册后拒绝其投标。名册内之厂商亦不得接受联邦政府之相关补助、合作、贷款、奖助、保险及保证等业务。机关办理采购时,均附有声明书,由厂商自行声明非拒绝往来厂商,采购官于决标前必须检核确保决标对象非属拒绝往来厂商始可决标。数量未定之合约得继续通知交货,但已停权之厂商合约,除经机关首长核准不得修订展期。
厂商具有下列情事时,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得决定将之列为拒绝往来厂商,但决定前应审慎调查实情并得考虑严重性、其合作态度及改正行为决定。
(一)违反联邦采购伦理准则规定。
(二)违反反托拉斯法规投标。
(三)触犯贿赂、侵占、窃盗、伪造及逃漏税等行为。
(四)将非于本国制造之产品冒充为美国产品。
(五)有违诚信及商业道德影响履约责任者。
(六)严重不符契约规定。故意不履约或具有一个以上合约违约记录者。
(七)违反工作场所禁止违禁药品法。
(八)依据审计长或其授权人员决定,违反移民国籍法雇用规定。
(九)其他机关认为严重影响履约责任之情事。
各机关对于停权决定应订定调查、报告及公正之决策程序,给予厂商申辩机会。决定停权时应以书面载明理由通知厂商。厂商有异议者,应于收到停权通知后三十日内以书面提供证明文件向机关提出。除非有特殊理由,机关应于收到厂商异议文件后三十日内完成审议答复厂商。除决定因特殊理由仅对特定机关或特定商品停权者外,适用各行政机关,应尽速通知各机关,解除停权时亦同。
停权期间视情节轻重而定,一般不超过三年。但违反工作场所禁止违禁药品法者,处五年以下;严重违反契约条款或履约记录不良者,除因公共利益或审计长决定增加停权期限者外,处一年停权;采购机关于停权后得因厂商提出新事证或因厂商有诚意改善管理或因停权理由消除,决定予以复权。
地方政府招标决标时并不参考联邦政府停权厂商名单,采购规则中自行订有停权规定,停权期间与联邦政府规定相同--不超过三年,招标时由厂商自行提出声明,除非其他厂商提出异议,机关采购人员无须核对。
【我国采购法103条规定拒绝往来厂商不得参加投标、决标或分包厂商,未若美国联邦政府及于相关补助、合作、贷款、奖助、保险及保证等业务之拒绝往来。另厂商若系公司,视为独立法人,目前招标系统中建立之厂商数据仅限于负责人姓名,并未对于负责人相同或股东多数相同之改名后的新公司予以拒绝往来,是否会减少吓阻不良厂商之效果,尚待观察。必要时可参考美国联邦制度办理。】


      总的感觉是,在招标评标定标过程中,没有我国当前这些审查、审批等等要求,基本上是采购官负责制,评标专家根据需要邀请或电话咨询,没有专家库、专家抽取等等要求,但对采购官个人有严格的廉洁要求直到退休,这些规定让人感到合情合理,值得业内外人士仔细研读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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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8 11:42:33 |只看该作者
非常感谢何老师提供的这一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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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1 14:10:13 |只看该作者
列为精华贴,不是自已找的就高看一眼,而是这文章确实少见,一直在找介绍发达国家招标的文章,总是很简单,一带而过,这篇就达到应有的深度,放入精华贴汇总理论栏目。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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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2 12:26:00 |只看该作者
也可以参考我刚刚转发的另一篇文章:


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方式变革及启示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2013-01-24  作者:刘磊   单位:财政部条法司
来源:中国财经报网
http://www.ctba.org.cn/list_show.jsp?record_id=18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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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7 21:36:26 |只看该作者
好文,具有参考意义。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美国是资本指挥权力,我们是权力指挥资本,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构建基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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