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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关于“投标文件中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的内容”是否可以澄清、说明或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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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9-17 08:06:1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条例》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
或者
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30号令》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
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
或者有明显文字
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对此,我们该如何理解?
        一、30号令的规定是对条例的扩大化解释?
        二、30号令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算做无效条款?
        此外,还有疑问:如果这个
同类问题
是报价呢?是算不一致,需要澄清?还是算有两个报价,被否决?(假设,报价函与投标文件不一致,按照清单计算后是投标文件的价格,且没有计算错误,相当于是优惠,但是没写是优惠。——我不确定施工是否有这样的假设情况存在。)


       求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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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3-9-17 08:21:41 |只看该作者
PS:“
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
”到底包含哪些问题?包含价格?包含技术?包含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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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3-9-17 09:54:19 |只看该作者
    首先,30号令早于《条例》,所以它不能说成是对《条例》五十二条的扩大。
    其次,我个人认为对于30号令的这条,23号令中并没有修改,应该还是有它存在的必要性,即在不改变实质性条件的情况下,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的,可以澄清,这个也属于含义不清,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这一问题做出真正的意思表示是应该的。当然所有澄清都不能包含实质性条件,即报价、工期、质量标准、履约期限的变动等。明显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偏差,如果澄清会影响评标结果的公正性。
    所以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是否需要澄清,应当用一个原则去看是否需要,即:是否涉及实质性条件的改变?
    个人认识,请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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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7 11:27:31 |只看该作者
        第一,楼上的同仁,我说的意思就是修改以后的,23号令没有对此进行修改,肯定是觉得不违背上位法的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或者,是否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第二,澄清当然是不能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这个法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既然你说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属于含义不明确,那是不是就不需要另外作为一种情况单列出来了呢?
        第三,对于我假设的情况,你认为该如何处理呢?有何依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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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7 11:46:42 |只看该作者
关于报价的补正可以按《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12号令)》12号令19条进行补正。其他情况的报价不能进行补正,否则,属于对于投标文件实质性修改。其实30号令和条例的相关条款都来自12号令。同时30号令第53条对报价评审也有说明。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 对同类问题
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 说明或者纠正。 澄清、 说明或
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 以大写金额为准; 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
一致的, 以单价金额为准, 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 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
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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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7 11:50:47 |只看该作者
我在帖子里面已经说过了,报价没有计算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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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7 12:08:11 |只看该作者
貌似我说明白了,即:报价属于实质性条件,不能澄清或补正,包括漏项等,只能按招标文件事先的规定条款由评标委员会做出判断。
现实中发生问题往往是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事情发生了,也可能会有楼主所说的假设,这个还真的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但是俺碰上的都是投标函价格低,明细要高些,一般是投标人的大领导最后定了一个优惠价,所以还是以投标函为准。还没有碰上像楼主假设的明细低而投标函高的情况。
因为最终报价往往是投标人大领导最终定个一口价,工作人员来不及改明细,这种情况很多并对招标人有利。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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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7 12:34:11 |只看该作者
我个人倒是觉得“可以”把它去掉,因为确实属于“含义不清”。“含义不清”的词义就是:不清楚、不明白、不清晰。
即使没有这句话,碰上同一问题表述不一致时,当然是不清楚,可以归类到“含义不清”,只要不是实质性条件,都是可以澄清的,并且确实没有违背上位法。
不过写上这句的初衷应该还是希望把它单独明确一下,省的不好归类,担心理解上再有不同。中国话就这样,细究起来,也不能说是不清楚、不明白、不清晰,因为在两个地方将一个事情说的都很明白、很清楚、很清晰,这样看单单用“含义不清”又不好归类了。其实将投标文件作为一个从整体的文件看还是属于不清楚、不明白、不清晰。
所以俺觉得是“可以”去掉,即统一理解为将投标文件看成是一个整体的要约,出现同一问题不一致就属于不明白、不清楚、不清晰了,就是“含义不清”。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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