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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较大数额罚款”该怎样认定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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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26 08:44:1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以案说法】“较大数额罚款”该怎样认定



【以案说法】“较大数额罚款”该怎样认定


原创 2015-10-25 陈晋绪 中国政府采购报


中国政府采购报
微信号 zgzfcgb
功能介绍 源于《中国政府采购报》,广于《中国政府采购报》。集新闻、信息、服务、指导于一体,融热点、焦点、难点、观点于一身。全力打造全国政府采购工作者的沟通平台和心灵家园。

陈晋绪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这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投标资格条件之一。何为“重大违法记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出了明确说明。其中,有关刑事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处罚,实践中争议较少,也较容易把握,但多大数额才能称之为“较大数额罚款”,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中并未作清晰界定。

有人认为,界定“较大数额罚款”,可以借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提到,“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针对罚款数额,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即可认定为“较大数额罚款”,而这一认定方法,已基本成为行业共识。

案情

某政府采购项目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间,信访人通过市长专线举报甲公司与乙公司组成联合体,在采购项目中涉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按照信访人提供的线索,当地财政局展开了调查,经查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官方网站发现,甲公司于今年年初被证监会处以了50万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分析

其一,有关违法事实的认定。

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证监法律字〔2007〕8号)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以上”,属于可以要求听证的情形。因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甲公司处以的50万元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财政局认为甲公司被处以50万元罚款属于有“重大违法记录”。因此,甲公司和乙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其涉嫌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资格声明文书谋取中标。

其二,有关联合体责任的认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联合体即“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因此联合体成员对联合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应共同承担责任。据此,财政局认为乙公司虽然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但是与甲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资格声明文书,对于这一行为应共同承担责任。

其三,案件处理办法及结果。

《条例》第七十一条不仅规定了“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违法行为的处理方法,还明确了“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该规定为项目后续处理提供了依据。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和当地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规定,财政局对两个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两个当事人对该罚款相互负连带责任。

2.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中标无效。采购人应依照《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该采购项目进行处理。

启示

十八大以来,我国各领域改革不断深化,政府信息越来越公开透明,社会诚信体系也正在逐步形成。随着《条例》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施行,政府采购进入全面深化改革的新阶段。《条例》对“重大违法记录”的清晰界定,即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深化改革思想下作出的重要举措之一。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建立全国联网的征信体系,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曝光力度,让失信者无处藏身。同时,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对“重大违法记录”的认定标准,加强对投标供应商的资格审核工作。此外,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当诚信经营,避免产生重大违法记录,并以科技创新和企业实力谋取政府采购的一席之地。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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