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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招标与投标》:关于“定标权”的专题访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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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16 19:16:2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老朽注:今年9月份,老朽接受了《招标与投标》杂志关于招标人定标权的专题访谈。
该专题访谈已刊登在《招标与投标》2014年第12期。现拷贝如下,以飨同仁们。



    编者按:


    招投标制度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引入我国,至今已经历了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但是,在很大程度上来说,我国招投标事业的发展并未随着历史的发展而达到我们预期的效果。目前,在我国招投标领域依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招投标活动所要求的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在具体实施中并未得到真实的保证,招投标活动走过场、走形式等问题依然屡见不鲜,有的甚至愈演愈烈,难以根治。


    本期,我们很荣幸地邀请到了我国招投标行业资深的实践和理论专家钱忠宝老师,对招标人的定标权归属问题进行专题访谈。在访谈中,钱老就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是缘于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的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见解和看法。通过这次访谈,希望行业内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清晰正确的认识,同时,本刊诚挚欢迎广大招投标从业人员对此热点问题踊跃地发表观点。



关于“定标权”的专题访谈



   《招标与投标》:钱老您好!您从1992年开始从事招标工作,至今已有20余年,其间主持过大大小小2000多个项目的评标,还参与过2000多份招标文件的编写和阅审,以及10000多份投标文件的阅审,对招投标相关工作拥有十分丰富的经验,也对这个行业有诸多的思考和独到的见解。在您看来,目前中国招投标存在的诸多问题中,最大和最亟待解决的问题是什么?

    钱老您好!目前中国招标的确存在诸多问题。在我看来,最大和最亟待解决的问题依然是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的问题。关于招标人定标权被剥夺的问题,2006年我就提出来了,我已呼吁和呐喊了8年。值得庆幸的是,这个问题已引起业内有关部门和人士的广泛注意和重视,今天你们的采访也就说明了这一点。值得庆幸的是,目前,有些地方已经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了招标人。例如,深圳市的工程施工招标和政府采购都分别从2011年和2012年提出评定分离原则,由招标人定标。山东省人民政府也于今年的8月25日发文,提出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中,施行评定标分离,由招标人依法择优定标。

   《招标与投标》:您说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请问招标人的定标权是怎样被剥夺的呢?

    钱老:您的这个问题很关键、很重要。因为,有人不承认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这要追溯到2001年的七部委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12号令》规定,评标委员会要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标明排列顺序,并明确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这种既标明排列顺序又应当确定排名第一为中标人的规定,招标人还有定标权吗?举个例子:你参加某次选举,你拿到的选票上有3个候选人,并排了序,选票上还有一句话:应当选排名第一的候选人,否则选票作废。请问:你还有选举权吗?我曾寄厚望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希望《条例》能够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但是,《条例》令我感到无比失望和痛心,《条例》中关于定标权的规定完全拷贝了七部委的《12号令》,即继续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违背了其母法《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其结果是,导致了更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现实也证明了这一点。


    业内有人(包括一些法律工作者)总是不承认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最近,我还看到有人撰文,认为这不是被剥夺,是“受限”,并认为,“定标权属于招标人无疑”。我只想说一句,如果一项权利“受限”到了极致,例如那张选票,与剥夺有何区别?试图用“受限”一词来掩饰招标人定标权被剥夺的事实是徒劳的,如此为剥夺招标人定标权辩护实在是显得苍白和无说服力。

   《招标与投标》:对于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这一结论的判断依据主要来自哪里?是有调查,还是主要基于您长期的工作经验?还是您自己对行业的判断?

    钱老:需要说明的是,首先提出有“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不是我,而是政府有关部门。我记得,那是2007年的7月份,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提出的。当时有记者请该负责人介绍一下建立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的背景及其必要性。该负责人指出,由于招标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等问题,导致了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这表明,政府有关部门对于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是早有所知的,但将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原因归咎于招标从业人员,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为了验证是否是招标从业人员导致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我在2012年底至2013年初,在中国国际招标网社区论坛上进行了为期44天的调查。调查结果表明,招标从业人员经过5年的培训和考试并未使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有所减少,反而有所增加。

   《招标与投标》:可以介绍一下调查的结果吗?

    钱老:据我在中国国际招标网论坛上的调查统计,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比例竟然达到了85%,真是让人十分惊讶和痛心!

   《招标与投标》:您认为为什么招投标领域会出现这么多的 “走过场标”?

    钱老:导致招投标走过场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所致。招标本来应该是招标人自觉自愿的行为,但如今基本上都是“被招标”。我是1992年初开始从事招标工作的。在最初从事招标的10年间,似乎并未感到有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那时,做了一个招标项目,为企业节约了资金,总有一种成就感。但在随后的四、五年中,似乎感到有了“走过场”标。我开始思考,为什么会走过场?经思考,我认为,是2001年七部委的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导致了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12号令》是如何剥夺招标人定标权的,我已在上面做了说明。

   《招标与投标》:请问招标人的定标权具体是指什么?法律法规有哪些具体的规定?

    钱老:所谓招标人的定标权系指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权利。这是《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赋予招标人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需要说明的是,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的定标权本来就是“受限”的,只能依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令人不解的是,对于招标人已经受限的定标权,《条例》和《12号令》为什么还要剥夺呢?

   《招标与投标》:既然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了,那么最终确定中标人的权力究竟掌握在谁的手里呢?是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

    钱老:我曾经认为,是评标委员会在定标,现在依然有人认为是评标委员会在定标,这也是深圳和山东提出“评定标分离”的原因。但仔细想想,似乎错怪了评标委员会,因为评标委员会只是按照《条例》和《12号令》的规定,给中标候选人排了个序,并没有确定中标人。实际上,是《条例》和《12号令》在定标。《条例》和《12号令》都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这表明,《条例》和《12号令》在强令招标人接受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就是说,《条例》和《12号令》不分青红皂白,不顾招标人的合法权利和感受,直接将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为中标人了。很显然,这是《条例》和《12号令》直接在定标,《条例》和《12号令》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代表了公权力,也就是说,是公权力在直接定标。众所周知,招标人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直接定标的规定是很不满意的,但是敢怒不敢言。招标人为维护自己合法的私权利定标权与公权力的博弈从未停歇过,这种博弈表现在越来越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也就是说,招标人以招标走过场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在这里说的是“招标走过场”,而不是“假招标”。招标走过场与假招标是有区别的,前者有竞争存在,只是竞争的时段不同而已,后者无竞争存在。

   《招标与投标》:有人说,正因为招标人中有一些利欲熏心的腐败分子,所以才要剥夺他们的定标权力。有些人甚至认为,不给招标人定标的权力是好事,可以起到防止腐败的作用。对此,您怎么看?

    钱老:的确,招标人中不乏有腐败分子。但是,法治社会不能因某些人的腐败而剥夺社会个体的基本法定权利。不能因为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就剥夺所有招标人的定标权。正如各级政府官员中也有腐败分子,难道我们也要剥夺全体政府官员的领导权吗?显然,这是不可以的,是荒唐的!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政府官员中有腐败分子就剥夺全体政府官员的领导权!同样的道理,不能因为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就剥夺全体招标人的定标权。

    有人认为,招标是防止腐败的利器。但实践已经证明,招标本身并不具有防止腐败的功能,而是应该在招标中防止腐败。招标只是一种采购方式,认为招标是防止腐败的利器,不但从思想上放松了防止腐败的警惕性,还使招标领域的腐败更具隐蔽性、复杂性和严重性,甚至有可能使招标成为腐败分子的保护伞。

   《招标与投标》:招投标行业内还有一些声音,认为国资项目的资金不是属于招标人所有,而是属于国家和人民所有。因此,国资项目的招标人不是真正的招标人,自然也就没有权力定标。这种观点听上去似乎也不无道理,对于这种观点,您赞同吗?


    钱老:这是一个认识问题。国资招标项目的资金的确属于国家和人民,但这里所指的国家,是作为全体公民意志体现的抽象概念的国家,并不能具体履行并实现公共意志的要求,不能参与和实现对国资招标项目的定标。这里所说的人民,是集体概念,是众多人的集合体,任何个人都不能称为人民。

    在这里,我建议大家去看看《企业国有资产法》,看了《企业国有资产法》,大家就会明白,谁应该对国有资金履行出资人(国家)的职责,谁应该对国资招标项目负责。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首先是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然后是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并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国家)的职责,最后是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和运营需要,设立并委派管理者履行出资人(国家)的职责。这里所说的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我们可以看到,最终代表国家具体履行出资人(国家)的职责的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到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的管理者。也就是说,是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投资到该企业的国有资金负责,对国有企业招标项目负责。因此,我们可以说,国资项目的招标人也是真正的招标人,也自然有权享有定标权。现在的现实问题是,国资委委派到国资企业的管理者为什么会出现那么多的腐败分子,为什么这些委派的管理者不能让国家和人民放心地去履行出资人(国家)的职责。对于这个问题似乎超出了我们今天的讨论范畴,我们还是不讨论为好。最近,山西日报刊文《干部腐败多发与用人不正之风有关》,这篇文章我下载了。请看,“优化政治生态,必先刷新吏治;而要刷新吏治,匡正选人用人不正之风是题中应有之义。山西政治生态突出问题之一,就是干部腐败多发连发与选人用人不正之风如孪生兄弟,如影随形。”这段话也可以用在国资招标项目中,解答了国资招标项目出现腐败的原因和防止腐败的办法,即,要解决国资招标项目中的腐败问题,“必先刷新吏治”,“匡正选人用人不正之风”,而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解决不了腐败问题。我们真正需要做的是,清除国资企业中的腐败管理者,再委派的管理者不再是腐败分子,并将定标权切切实实地归还给招标人。令人特别欣慰的是,以习近平为首的党中央和中央政府正在这样做。

    还有一个认识问题,有人把维护招标人的利益与维护国家的利益对立起来。我认为,维护招标人的利益与维护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众所周知,招标人是招标的主体。招标的宗旨,就是维护招标人的合法利益。国家的利益是由无数个招标人的利益来体现和实现的,没有了招标人的利益又何来国家的利益。招标人拥有合法的定标权,是招标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不但极大地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也同时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招标与投标》:按理说,既然《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招标人的定标权,那么,面对定标权被剥夺的现实,招标人应该会采取一些具体的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力吧?他们应该怎样维权呢?

    钱老:众所周知,招标人是招标的主体,提出招标项目并进行招标,是整个招投标活动的轴心和灵魂,《招标投标法》也赋予了招标人定标权。按理说,招标人应该据理力争,据法力争,但实际上,招标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敢怒不敢言,因此,维权的措施是消极的,就是大家熟知的,让招标走过场。在定标权被剥夺的情况下,在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情况下,甚至在招标人不能进入评标现场的情况下,招标人担心,选择不到一个满意的中标人。招标人希望选择到一个满意的中标人,是合情合理的,无可非议的。招标人为了对项目全过程负责,为了能采购到满意的、合适的标的物,选择到满意的中标人,不得不在招标文件编制前,依据项目的情况和已掌握的潜在投标人信息,基本上确定了“意向中标人”。


   于是,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评标标准依照“意向中标人”量体裁衣,通过走过场的招标,使“意向中标人”成为合法的中标人。我们可以看到,是公权力剥夺招标人定标权等合法权益在先。招标人之所以这样做,也是无奈之举,是招标人的维权行为,可以说,走过场的招标是招标人维权所致。表面上看来,招标人接受了《条例》“应当确定排名第一”之规定,即,接受了评标委员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实际上,那个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正是招标人的“意向中标人”。我把招标人的这种定标行为称为“垂帘定标”,这种“垂帘定标”贯穿于招标全过程。

   《招标与投标》:既然《招标投标法》明确了招标人的定标权,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却将招标人的定标权剥夺,这就表现出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彼此矛盾,对于这种上下位法规之间相矛盾的现象,您个人怎么看呢?

    钱老:刚才我已经说过,我曾寄希望于《条例》,希望《条例》能回归《招标投标法》,严格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但是,很遗憾,《条例》完全拷贝了七部委的《12号令》,继续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导致了更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条例》的立法调研是从2006年开始的,至《条例》颁布施行,期间有5年多的时间。也正是从2006年开始,针对《12号令》剥夺招标人定标权而导致招标走过场的问题,我开始不断地呼吁和呐喊: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我刚才也说到,此时的政府有关负责人也深知有“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但是,没有分析和研究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真正原因。如果,当时能够深入研究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真正原因,并且能够倾听一些不同的声音,《条例》就有可能回归《招投标法》,不再重滔《12号令》覆辙。我们应该记住列宁的教诲,“只要再多走一小步,仿佛是向同一方向的一小步,真理便会变成错误。”

   《招标与投标》:您认为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会给我国的招投标行业带来哪些积极的影响呢?

    钱老: 首先,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可以使招标回归至一种采购方式。大家都知道,本来意义上的招标只是一种有效的、科学的采购方式。招标的根本目的是维护招标人的利益,应该是招标人自觉自愿的行为。但是,最近10多年来,中国招标发生了太多的变异,招标似乎不再是一种采购方式,被蜕变为“防止腐败的利器”,被蜕变为“廉洁”的包装,被蜕变为行政管理手段。过度招标和滥用招标也屡见不鲜。有关招标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往往又以限制或剥夺招标人的合法权利为基调,违背《招标投标法》,导致中国招标步入“被招标”时代,导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招标人是招标的主体,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该松绑招标人。不能赋予招标太多的却原本不能承担的功能,回归《招标投标法》,切实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使招标真正成为一种采购方式。
   
    其次,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可逐步减少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我们已经谈到,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主要原因是,《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合法权利被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剥夺殆尽,招标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为了对招标项目全过程负责,为了选择到满意的中标人,不得不采取让招标走过场的方式,以维护《招标投标法》赋予的合法权益。将定标权归还给让招标人,使招标人目前的“垂帘定标”变为合法的、光明正大的直接定标,就可以使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逐步减少。并且,如果定标出了问题,招标人就无法推卸责任,就必须对定标负责任。也只有这样,才可以顺利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做到对项目实行全过程负责。我注意到,最近,住建部颁发了《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进一步强化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落实。我想,若要使工程质量终身责任真正落实,其先决条件是,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否则,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依然是一句空话。

    第三,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使招标不再成为腐败分子的保护伞。我在上面谈到的招标人“垂帘定标”的走过场招标,也给一些有腐败愿望和腐败行为的招标人有机可乘,助长了腐败行为的发生。招标人中的腐败分子会利用“垂帘定标”大搞走形式的假招标,当败露时还振振有词:我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的标,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我是按照《条例》的规定,接受了那个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似乎没有他导演假招标的任何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招标反而成了腐败分子的保护伞,成了“廉洁”的包装。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招标人就要对定标负责,使招标人中有腐败之心和腐败行为的人无推脱之词。

   《招标与投标》:有些人担心招标人可能会因为定标权的回归而更加滥用权利,明目张胆地继续操作目前存在的一些违规行为,比如为意向中的投标人量身订做招标文件等。对此,您怎么看?

    钱老:现在的招标人,还不能说是“滥用权利”,因为《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权利基本上都已被剥夺殆尽,被剥夺的权利包括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权利、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参加评标的权利及确定中标人的权利等。我刚才说了,招标人“垂帘定标”的走过场招标,是招标人的维权行为,是无奈之举。招标人一旦有了这些合法的权利,就会利用招标这种科学的采购方式,选择满意的中标人,回归到十多年前的中国招标。

   《招标与投标》:如果定标权回归招标人,是否会加大招投标监管部门的工作量,增加他们的工作难度?

    钱老:我认为恰恰相反,定标权回归招标人后反而会减少监管部门的工作量,减少工作难度。目前的实际情况是,由于招标人没有定标权等合法权利,招投标监管部门找不到责任人,实质上失去了监管目标。在招标人没有定标权的情况下,招标出了问题,所有的招标当事人都会没有责任。招标人会说,招标程序是招标代理机构掌握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按《条例》规定,我选的中标人就是那个排名第一中标候选人,我招标人都没有参加评标委员会;招标代理机构会说,我是认认真真按照法定招标程序招标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是评标委员会排的序,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也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招标机构都也没有人参加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也没有任何责任,他只是按《条例》规定排了个序,中标人是《条例》定的。再说了,评标委员会本来就是个临时组建的工作小组,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评标一结束,评标委员会就无影无踪了。我们可以看到,现在的招标,是无人对招标负责,谁都没有责任,监管部门实质上是没有监管目标的。如果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目标就变得既集中又清晰,就可以将主要的监管目光聚焦在招标人身上。在众目睽睽之下,那些有不轨之心和不轨行为的招标人就会有所收敛,监管部门也容易发现招标人的不轨行为。

  《招标与投标》:虽然我国的招投标制度最早是从西方引进的舶来品,但实际上在发展和成长的过程中,免不了因为传统制度和传统文化的影响,从而带有十分浓郁的中国特色。我国之所以会出现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是否也是我国国情和传统制度文化影响下的结果?或是另有其他原因?

    钱老:您的这个问题是个大问题,而且是个复杂的问题,非三言两语能能说明白的。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家,又具有数千年集体本位思想的潜在影响,致使个体本位和私权利本位意识淡薄,公权力至高无上,缺乏社会个体自主权利的观念和理论。因而,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现象仍时常发生。中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又一度将公权力推向极致。由于实行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个体利益被抽象于国家利益之中,由国家作为各方利益的总代表,来进行直接的调度和安排。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由计划经济逐渐转向市场经济。但由于我国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太深,加之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直接由计划经济脱胎而来的,是通过自上而下的改革建立起来的,因此在社会个体领域仍然残存着大量的公权力,使得弱小的私权利时时受到强大的公权力的威胁,结果导致公权力的发达与私权利的萎缩并存,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与私权利对公权力的依附并存,民众对公权力的膜拜与对私权利的漠视并存。我国的招标投标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幸运的是,招投标作为一种科学的、行之有效的采购方式,已被人们所了解。不幸的是,当中国的招投标刚刚兴起,还处于萌芽状态时,就被公权力侵犯,中国招投标迅速被异化,被蜕变。如今,真正作为一种采购方式、招标人自觉自愿的招标只有在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才能寻到踪迹。从我国目前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配置状况来看,二者的矛盾与冲突主要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蚀所致的公权力的畸形发达与私权利的过度萎缩之间的矛盾。所以,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有效控制公权力的过度膨胀,培育私权利的独立力量。中国在实现法治的进程中,必须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对私权利进行保护,使公权力和私权利在权益分配上能达到一个均衡。同时,它应作为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贯彻到我国的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中去,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权力和私权利行为走向法治化的道路。


    目前,中国的改革已进入深水区,中国改革的核心,是简政放权,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解决公权力的畸形发达与私权利过度萎缩之间的矛盾,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把本该属于企业的私权利归还给企业。


    习近平主席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指出,要“切实防止出现人民形式上有权、实际上无权的现象。” 习近平主席指出的这种现象,在招投标界的表现有:给了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代理的权利,但又规定用随机抽取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给了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实际上连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权利都没有;给了招标人参与评标的权利,但又规定招标人不得进入评标现场;给了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却又规定“表明排序,应当选第一”。

    我高兴地看到,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决定还指出,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
我相信,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指引下,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已指日可待了。

   《招标与投标》:面对如今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其在招标过程中没有话语权和决定权的这一实际问题,您认为我们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监督管理机构等,应该以怎样的态度去面对?


    钱老:在定标权被剥夺的情况下,招标人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向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向有关法规制定部门,反映自己正当的、合法的诉求,据理、据法力争《招标投标法》赋予自己的合法权益。招标人应知道,以招标走过场对抗现有的行政法规,是一种消极的做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自己的定标权问题。


    在招标人定标权被剥夺的情况下,招标代理机构的处境是十分艰难的。一方面,对于招标人的合理、合法要求,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尽可能地给予满足,因为,招标人是招标代理机构的衣食父母;另一方面,对于行政法规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又必须遵守。难啊!在如此艰难的背景下,有招标从业人员感叹:“真招标也是需要勇气的!”我也有同感。这种勇气就是,真招标必须具备“依法违规”操作的勇气。因为,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是“依规违法”操作所致。遗憾的是,绝大多数的招标从业人员还不具备“依法违规”操作的勇气,所以,只能“依规违法”操作,只能眼巴巴地看着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需要说明的是,我在这里说的“法”是《招标投标法》,说的“规”是有关招投标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所谓依法违规,就是在招标过程中,由招标人定标,当然,这样做是违背《条例》规定的,招标代理机构是存在风险的,因此,是需要勇气的。


    在招标人定标权被剥夺的情况下,对于招投标监管部门,也有两难之处。一方面,身为招投标监管部门,理应监督招标当事人是否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也越来越多的认识到,应该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


    我感到很欣慰的是,目前,业内已有相当多的人士赞同我的观点,赞同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特别是在招标一线的同仁们。这些人士包括业内的一些知名人士,也包括一些招投标界的高层管理人员,还包括一些政府部门的招投标监管人员,甚至还包括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制订者。

  《招标与投标》:谢谢钱老接受我们的采访,也请钱老多多关心与支持我们杂志的发展!

   钱老:应该感谢的是我,感谢《招标与投标》与我一起探讨中国招标的热点问题、基本问题、关键问题。目前,我所知道的招投标刊物中,贵刊《招标与投标》虽然起步较晚,但业内同仁们都比较看好。贵刊的专业性、实用性和前瞻性都做得比较好。我会尽力关心和支持贵刊,祝贵刊越办越好!再次谢谢贵刊的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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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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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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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4-12-17 08:39:55 |只看该作者
钱老分析的清晰、透彻,愿有关部门早日将定标权还给招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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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17 10:07:4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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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17 10:45:47 |只看该作者
个人感觉,剥夺定标权是一方面,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所谓的主管部门、监督部门、交易中心,对招投标并不了解,有的是接触过,有的甚至都不懂,由这种人负责监管、负责制定程序,对招投标市场起不到积极的作用,因为不懂,所有按照个人的理解,因为不懂,所以怕出错、怕承担责任,导致机械的照搬照抄,不考虑实际工作中的实际情况,不能对症下药的处理问题!


鄙人在交易中心工作过,在代理机构工作过,对此深有感触。你跟他们讲法律,他跟你讲防腐败,你跟他讲防腐败,他跟你讲公权,完全无法沟通!


说现在的招标流于形式,真的不错,因为地方规定完全违背国家法律,根据自己的需要制定各种规定,招标人的权利被完全剥夺,包括但不仅仅是定标权,评标专家的权利也被剥夺,一切的一切都是为了行政部门的政绩,节约了多少资金,查处了多少案件,但不论是招标人、评标专家、代理机构都是敢怒不敢言,说了又不管用!


深感目前的招投标市场一片混乱!


以上仅是个人根据当地招投标市场的情况发表的感想,不能代表其他地方!
做好人自当有光明正大之气象 成大事不可无勤勉谨慎之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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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17 11:27:14 |只看该作者
支持总版主的发言 !!


另附 参考文章 :


确定中标人疑问之解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网站 2008-07-31  作者 通力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段写道:“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再看《招标投标法》释义对第四十条的解释,其中最后一段:“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在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一般为13个)中最后确定中标人;在某些情况下,招标人也可以直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从法律条款及释义,清楚地看出招标人有权确定中标人,亦即招标人自身有权确定中标人,或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这是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招标投标法律,授予招标人的一种权利。

    正如《招标投标法》释义开头所述,招标投标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招标投标法律;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颁发的招标投标行政法规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颁发的地方性招标投标法规;第三层次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招标投标的部门规章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地方性招标投标规章。

    释义称:《招标投标法》是整个招标投标领域的基本法,一切有关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必须与《招标投标法》相一致。

    但200175日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颁布第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可以看出,《暂行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及《招标投标法》释义不相一致。当时可能有当时的背景,原因多多,为了避免不必要争议,就定为“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对临时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给予很多的信任。实际上,大部分招标人还是比较了解投标人情况的,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13名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是合法合理的。

    由于国内公开招标,目前多采用综合评估法,亦即打分法,许多专家对总分难于掌握。如有的投标人商务、技术分不太高,但由于报价低所以得分就高,排名时排到了前边,但若从商务、技术方面考察,该投标人往往不是排前边,有时第一名仅仅比第二名高出不到1分,此时让招标人接受该投标人作为中标人,很为勉强,作为第三者,可以理解招标人的心情,因而,今后还是依法将权利交还给招标人为妥。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3名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既有能力报批、设计项目,也有能力建设项目,何况还有本单位、上级机关,以及来自社会的监督。

    《暂行规定》已执行八年,国内许多条件与当年比较,已有许多变化,众多招投标协会会员已签署了自律公约,大家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有所提高,因而在拟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时,主管部门应听取各方面意见,总结八年来的工作,该修订的规章、制度,就应修订,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来源:中国采购与招标网 特聘专家 通力  

保存时间:2008-7-31
原标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来自:http://www.ctba.org.cn/list_show.jsp?record_id=73927

转载者注:色彩是本人在学习时自己加描的,仅供参考。gzzti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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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17 11:29:33 |只看该作者
通力 (转载者注:也就是 路通老师)

    北京对外贸易学院毕业,高级国际商务师。


    曾在我国驻原苏联大使馆工作6年;在中技公司驻法国代表处工作2年;在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从事过出口,外事联络;在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从事外事联络、进出口业务。


    从1981年年底起从事国际招标工作,并于1986年被派往美国,世界银行总部接受招标业务培训3个月。招标业务涉及的有世行及亚行贷款,如教育、农业、卫生、环保等,主要为单机及成套进口,土建方面涉及的有大桥,灌渠,以及外经贸部组织的上海金茂大厦土建施工招标。



专家相关信息:


    我们还应注意什么?——投标人应该重视的提醒
   
评标专家库有感


http://www.chinabidding.com.cn/zbw/zxzx/zxzx_show.jsp?op=op_browse&&record_id=2078991.


保存时间:2008-3-18 10:4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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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17 11:47:07 |只看该作者
苍天啊,大地啊!终于有人说出了甲方的心里话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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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17 13:19:38 |只看该作者

回 sdsytssm 的帖子

sdsytssm:
苍天啊,大地啊!终于有人说出了甲方的心里话呀!
我已经呐喊了8年多。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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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17 13:54:35 |只看该作者

不能只有一种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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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从来就没有赋予招标人定标的权利。《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你比较一下这一句话:“习近平主席按照全国人大的决定签发了《反间谍法》”,那《反间谍法》是习主席定的吗?或者换另一个说法:未成年子女动手术需要你签字,决定是否要动手术以及将怎样动手术的权利真的在你的手上吗?

所谓的“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指的是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来定标。《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这里的“最大限度”和“最低”应该都对应的是唯一,而不是n。你招标人可以不按照这个原则来定一个不是“最大限度满足”也不是“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来中标吗?如果你不敢,那么你有什么定标权呢?你不过是一个类似于习主席签发法律和监护人在未成年子女手术单上签字的权利。

所以说《招标投标法》给予招标人的权利只是一个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而已,并不是一个真正的自己可以做主、做决定的一个权利。招标人只能也必须依法定标、依序定标

第三方专家独立评审定标是我国招标制度的核心,让招标人自己定标的出现问题的概率远远高过这种安排。你不去想办法完善专家评审制度,却试图推翻这种招标制度,意欲何为呢?招标投标法从来也没有赋予招标人“定标权”。只是给了一个确定中标人的权利。你要清楚,确定不是决定,这种法定程序把最终签字确认画押的职责交给了你,因为你是采购单位,你最终要对这个项目负责。否则交给谁来签字画押?但你并没有决定谁是中标人的权利,没有正当合法的理由你也无权推翻这种法定程序的结果!

当然,这个“大限度满足”和“经评审的投标价格低”的产生方法有多样,如果评标委员会能够找出“大限度满足”或“经评审投标价格低”那最好,如果评标委员会找不出或者不值得花力气找出这个“”,那么国家给了你多种选择,包括摇号抽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就是说“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花多大力气也要把这个“最”或者那个“最”找出来,排个序,这才是对国家利益负责任的表现。

至于其他项目,可以用更灵活的评标方法产生这个“最”,但仍然不建议优先采用摇号抽签,因为这违背了招标投标封闭一次报价来迫使投标人全力以赴的初衷和科学原理所在。除非项目太简单或者投标人差异太小才可以搞抽签定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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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17 14:01:57 |只看该作者
   【招标人为维护自己合法的私权利定标权与公权力的博弈从未停歇过,这种博弈表现在越来越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也就是说,招标人以招标走过场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在这里说的是“招标走过场”,而不是“假招标”。招标走过场与假招标是有区别的,前者有竞争存在,只是竞争的时段不同而已,后者无竞争存在? 】


     简直是好笑,现在进场交易的绝大部分是政府投资项目,这样的项目的定标权是不是公权力???把权力全部给招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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