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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附中案二审监理维持原判!附判决书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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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17 20:30:1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工学硕士、高级工程师。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招标师、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美国项目管理协会(PMI)PMP。 上海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上海市设备监理评标专家、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特聘专家、中国设备监理协会国家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讲师、中国设备监理协会青年设备监理工程师学术委员会会员、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特聘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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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6-8-18 09:22:49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6-8-18 09:24 编辑

清华附中案二审监理维持原判!附判决书重点!

2016-08-17 建设监理 建设监理 建设监理

先说结果,清华附中案在2015年12月进行了一审,被告人郝维民(北京华清技科公司副总经理兼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张明伟(清华附中工程项目执行总监)有期徒刑4年6个月;被告人田克军(清华附中工程项目土建兼安全监理工程师)有期徒刑4年;被告人耿文彪(土建监理工程师)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判决后,监理人员都提出了上诉,2016年5月份进行了二审,结果是:维持原判!为终审判决!

判决已经无法改变,当前的监理执业环境亦无法在短期内得到改观,重要是监理人员应从这类案子中得到教训,特别是从判决词中,逐字逐句研判!

一审中有关监理的判决词节选如下:

被告人郝维民未组织安排审查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人张明伟对施工单位长期未按照施工方案实施阀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监督检查不到位,对钢筋施工的交底、专职安全员配备工作、备案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的情况未进行监督。被告人田克军对施工现场《钢筋施工方案》未交底的情况未进行监督。被告人田克军、耿文彪对作业人员长期未按照方案实施阀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巡视检查不到位。被告人张明伟、田克军、耿文彪作为工程现场监理人员,对2014年12月28日至29日施工单位违规吊运钢筋物料的事实监管失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泽中、王京立、王英雄、曹晓凯、荆鑫、张换丰、张焕良、赵金海、田勇只、李雷、李成才、郝维民、张明伟、田克军、耿文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被告人杨泽中、王京立、王英雄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处罚。

2014年6月,上述工程项目确立施工之初,清华大学基建规划处委托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技科公司)担任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的监督执行。其中被告人郝维民系总监理工程师,被告人张明伟系执行总监,被告人田克军系监理工程师兼安全员,被告人耿文彪系监理工程师。

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相佐证:监理合同、监理组织机构和职务说明,证明清华大学基建规划处与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日起清华附中项目现场管理及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正式授权移交给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郝维民为项目总监,田克军为安全监理工程师,耿文彪为土建监理工程师,张明伟为执行总监。

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内容的来源合法性、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土建)监理实施细则》、《岗位职责说明》、《监理规划》,证明上述监理责任于2014年7月由被告人田克军编制,被告人郝维民审批。对于钢筋监理部分的监理要点为,必须熟读设计图纸,明确各结构部位设计钢筋的品种、规格、绑扎或焊接要求;监理工程师要求承包单位对钢筋的下料、加工进行详细的技术交底,并应亲自到加工场地对成型的钢筋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承包单位进行改正;在钢筋绑扎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应到现场巡视;《监理规划》中规定钢筋品种、规格、绑扎位置、焊接情况为质量控制点,须对整个工程加强旁站和巡视。郝维民作为总监理工程师,职责为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实施和项目安全监理负全面责任,审核并签发有关安全监理的《监理通知》和安全监理专题报告,检查安全监理工作的落实情况;张明伟作为执行总监,职责为对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的工作负全面责任,检查安全监理工作的落实情况;田克军、耿文彪作为监理工程师,职责为对工程进行巡视、旁站、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检查本专业施工安全状况。田克军兼任安全监理工程师,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填写监理日记,起草并经总监授权签发有关安全监理的《监理通知》。
监理日记,证明2014年11月19日至12月28日监理日记中耿文彪未发现3段钢筋绑扎问题,无总监、总代签字。

监理会议纪要,证明2014年12月17日第21次会议纪要显示,2段基础阀板钢筋为25、28毫米规格;2014年12月24日会议纪要显示,事故发生前正在进行3段钢筋绑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未对钢筋规格、马凳摆放提出问题。

被告人郝维民未组织安排审查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人张明伟对施工单位长期未按照施工方案实施阀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监督检查不到位,对钢筋施工的交底、专职安全员配备工作、备案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的情况未进行监督。被告人田克军对施工现场《钢筋施工方案》未交底的情况未进行监督。被告人田克军、耿文彪对作业人员长期未按照方案实施阀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巡视检查不到位。被告人张明伟、田克军、耿文彪作为工程现场监理人员,对2014年12月28日至29日施工单位违规吊运钢筋物料的事实监管失控。
监理方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在施工方夜间加班时实施监理,责任较轻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根据上述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监理合同,监理方应对工程的施工全面监督,而不能简单区分上班与加班的监理职责,且本次事故的形成是多种因素造成,不仅仅是违规堆放钢筋的结果。故监理方的责任重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理由如下:

上诉人郝维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一审法院认定郝维民未组织安排审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无法律依据;监理合同不应成为监理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在非监理时间,属监理不能;郝维民对事故应承担间接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同时申请二审开庭审理。

上诉人张明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监理失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张明伟履行职责的疏漏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较低;张明伟在案发后积极救援,具有自首情节,受害人家属得到了经济赔偿,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田克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田克军没有义务监督《钢筋施工方案》的交底情况,施工单位加班调运钢筋未提前告知监理单位,对本次事故发生田克军仅承担监督检查不到位的次要责任;田克军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耿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耿XX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对事故发生负有间接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法院驳回理由如下:

对于上诉人郝维民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未组织安排审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无法律依据;监理合同不应成为监理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在非监理时间,属监理不能,其对事故应承担间接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监理单位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应遵循的主要依据”,而本案涉案《监理合同》规定监理单位有进行合同管理的职责,并且规定监理方应对工程的施工全面监督。本次事故的形成是多种因素造成,不仅仅是违规堆放钢筋的结果。郝维民作为涉案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负责项目监理全面工作。但未组织安排审查劳务分包合同,对施工单位长期未按照施工方案实施筏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监督检查不到位,对钢筋施工的交底、专职安全员配备工作、备案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的情况未进行监督,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监理责任,故郝维民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明伟关于监理失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其履行职责的疏漏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较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郝维民、张明伟、田克军的供述,监理组织机构和职务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明伟作为涉案项目的执行总监,负责项目现场监理工作,但其对施工单位长期未按照施工方案实施筏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监督检查不到位,对钢筋施工的交底、专职安全员配备工作、备案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的情况未进行监督,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监理责任,故张明伟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田克军关于其没有义务监督《钢筋施工方案》的交底情况,施工单位加班调运钢筋未提前告知监理单位,对本次事故发生仅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田克军、张明伟、郝维民的供述以及监理组织机构和职务说明证明田克军作为涉案项目的土建兼安全监理工程师,对施工现场《钢筋施工方案》未交底的情况未进行监督,对作业人员长期未按照方案实施筏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巡视检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监理责任,故田克军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耿XX的辩护人提出的耿XX对事故发生负有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耿XX作为涉案项目的土建监理工程师,对作业人员长期未按照方案实施筏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巡视检查不到位,对施工单位违规吊运钢筋物料的事实监管失控,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监理责任,故耿XX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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