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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应明确合同行政撤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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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3 17:52:5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红锋: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因此,当政府采购合同出现法定可撤销情形时,应由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但由于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性,实践中出现可撤销事由时,有些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很难解决问题。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行使撤销权反而简便易行,符合效率原则。
  
  《政府采购法》没有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作特别规定。有业内专家提出,“即使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行政合同,根据权力法定原则,行政主体在无法定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权撤销合同的。实践中,财政部门和相关行政主体普遍享有政府采购合同撤销权。而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都找不到一个条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政府采购合同撤销权。”
  
  但在不少案例中,法院支持了财政部门撤销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财政部门依据的是《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19条,但依据《立法法》第71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在缺乏上位法的情况下,由财政部的部门规章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撤销权归属是不妥的,从立法的角度考察,应当由《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行政撤销权由政府采购监督机构行使,这应在《政府采购法》修订过程中给予考虑。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作者:黎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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