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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联合体各方中有一方符合条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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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2 09:33:3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联合体投标再引争议 评审切勿走马观花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日期:2008-12-29 14:26:53    “虽然A、B两家公司不具有原国家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及以上资质,但我们公司有。我们三家组成的联合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为何不能成为合格的投标人。”今年11月,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一系统工程招标结束后,遭到了联合体投标中C公司的质疑。面对质疑,代理机构就A、B、C三家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的投标文件进行了认真复查。复查发现,在A、B、C三家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投标中,C公司的确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具有原国家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及以上资质。
    及时纠正错误 投标人依旧不满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A、B、C三家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投标应为合格的投标人。“评审结果已经出来了,这可怎么办呢?”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犯难了。经过内部集中讨论,代理机构决定聘请专家就A、B、C三家公司的联合体投标进行复评。经过复评,A、B、C三家公司的联合体投标评标总得分排名第四。但C公司收到复评结果(质疑答复)时,却依旧不满:“我们三家的综合实力一点也不比排名前三名的差,一定是代理机构因为中标公告发布了,怕麻烦,故意让评标专家对我们的投标进行了更为苛刻的评价,才会是这样的结果。”
    11月底,C公司联合A、B两家公司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当地财政部门审理投诉后认为,代理机构组织的复评完全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的。排名前三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投标方案的确比A、B、C三家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投标方案更优。因此,驳回了A、B、C三家公司的投诉。
    工程以外招标 一方符合即可
    “政府采购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功能,因此,《办法》对联合体投标的要求比《招标投标法》的要求放宽了。”中招国际招标公司副总经理、高级工程师胡杰提醒,代理机构在操作中,尤其要注意《招标投标法》和《办法》关于联合体投标的区别。如果是工程采购,根据《政府采购法》,适用招标投标法,联合体投标中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但如果是货物或服务的采购,就只需联合体各方中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就可以成为合格的投标人
    业界专家指出,在货物和服务的采购中,代理机构还应当根据《办法》的规定,要求联合体各方之间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统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这些虽然《办法》已经有了规定,但供应商未必了解。
    商务部分哪方参评当事先明确
   上述案例中,由于评标委员会评审时的失误,让一个合格的投标联合体被排除在了有效竞争的范围之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当地财政部门也因此投入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对此,部分业界人士担忧地表示,目前,一些评标专家是不合格的,不仅不了解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评审时也是走马观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抽取专家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在制作招标文件的过程中或是组织评标的过程中,代理机构都得想方设法规避风险。
    “制作指标文件时,得体现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一些特别的要求应在招标文件中进行强调。如要求提交共同投标协议就可以加粗或是加着重符号;组织评标前,还应就法律和招标文件的重要内容进行必要的提醒。”福建的一位专家表示,在货物和服务采购中,为了方便评标专家更好地评审,完全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联合体投标中,投标人应在投标文件中明确以联合体的哪一方的条件作为综合评分的商务部分的评标依据”。有了这样的规定,专家不懂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也能快速正确地做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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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2 09:36:29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8号令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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