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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求助!单方面宣布成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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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6-23 23:06:2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我公司于6月3日参加政府招标中心的询价采购,结果我公司在满足采标人的参数的前提下,价格低过其他三家供应商成交,政府招标中心也发了成交通知书给我公司,要求我单位与业主单位签字合同后开始供货。但在我司将要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的时候,招标中心电话业主单位叫不要签合同,因为另外的供应商投诉到监察局,监察局要调查。经过二十天后我公司突然收到招标单位的书面通知说因为“没有审核另外两家供应商的资质,所以取消此次成交结果。”这个我就觉得奇怪了。在这二十天里我们没有收到任何的书面通知叫暂停,而二十天后却单方面宣布成交无效,我们得到仅仅是一纸成交无效的通知,而且不是因为我司的原因造成。这样的方式合法吗?这样的废标合法吗?是不是以后政府招标中心可以说成交就成交,然后随便找个理由就废标呢?如果是我司资质有问题或者我司无法履行成交合同,那么这无可厚非,但这个通知明确并非我司原因,那对我司所造成的损失谁来承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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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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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0-6-23 23:51:26 |只看该作者

本来要去宵夜了,看见你的求助帖,而且好像还在线等着,鉴于你对政府采购板块的支持,就先给你说几句再去宵夜吧!

嘿嘿~~~
男,1976年生人,现居山东济南 让我们面对现实,让我们忠于理想~~~ 做一个高尚的人,一个纯粹的人,一个有道德的人,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一个有益于人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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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0-6-24 00:15:47 |只看该作者

一、能够适用于询价方式采购的项目,基本上在供应商资质方面不该有什么特殊要求,《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就足够了。

二、即使有资质方面的要求,也应该在向供应商发售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之前完成审查工作。也就是说既然GP中心已经向你发出了询价采购文件,它就不应该再以资格方面的原因将本项目废掉。造成目前这种结果的原因在GP中心。

三、此事的正常程序是:另外两家未成交的供应商向GP中心质疑(但是只有傻瓜才会以自己没有资质当作理由来质疑)——GP中心答复另外两家供应商的质疑——另外两家供应商向财政部门投诉(对GP中心的答复不满意或者GP中心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的情况下)——财政部门审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暂停采购活动)——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四、根据你的情况,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将是,“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五、说了这么多其实都没有用,事实就是你们公司被GP中心给涮了,或者说是被另外两家供应商和GP中心合起伙来给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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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0-6-24 00:27:17 |只看该作者
对于楼主的问题我也很想给你一个好的解决方案,但是没办法,谁让你是在跟GP中心打交道呢,这种事情每天几百几千件。

它们就是死猪不怕开水烫,任谁也是一点办法都没有。

只有寄希望于它们自己提高自己的道德水平,不要再给政府采购抹黑了~~~

这个事情你也不要再深究了,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能帮上你的忙的~~~~

你现在能做的就是拿起道德的武器谴责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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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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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0-6-24 08:13:25 |只看该作者
是的,现在谁敢跟当地政府较劲,如果现在继续争斗下去,到最后只能是自己赔了妻子又折兵,不说了,三思而后行吧。无可奈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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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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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0-6-24 09:20:24 |只看该作者
招标中心是执行操作部门,监管部门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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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0-6-24 10:03:23 |只看该作者

楼主昨晚在论坛里待到了后半夜,也不知道看没看到我们给他的回复,这件事也就是“哑巴吃黄连”,有苦也没法说了~~~

打碎了牙往肚里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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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0-6-24 11:32:31 |只看该作者
  个人感觉,楼主所说的“招投标中心”,估计实质上是一个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工程招标,它行使的是有形建筑市场的功能,即是一个集中交易场所。
  政府采购,它行使的是集中采购中心的功能,即是一个政府官办的代理机构。
  在本案例中,应该是集采中心的功能。

  其实对于这个集采中心的定位,个人非常赞同wsytl1976的观点,不应该是一个代理机构。
  个人觉得,集采中心的定位,应该作为一个集中交易场所恐怕更为合适。从大采购的角度讲,哪怕把它定位为采购人也比现在这定位更合适。

  《采购法》中对于集中采购机构的定位,让《采购法》多处陷于自相矛盾之中。
  如在十六条中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却又在第六十条中规定“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又如在第十九条中规定“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却又在第十八条中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更为可笑的是,在第二十条中规定“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采购法》的说法,集中采购机构是代理机构。那么集采机构为采购人办理《集采目录》中的任何一个采购项目时,是不是都要和采购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
  说个题外话。个人认为第三十条的一个条款也很不严密,该条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如何判别是不是时间紧急需要?有那些情节属于“时间紧急需要”?是不是我单位想采购一批办公桌椅,领导交代5天、10天就要用,也属时间紧急需要?那不荒唐吗?
  …………
  唉,恐怕还有很多,不一一例举了。

  所以我一直认为,采购活动中的尴尬,很多是由于《采购法》不完善造成的。个人曾多次提出过一种看法,再重复一下:《采购法》的起草水平和《招标法》的起草水平恐怕不在一个档次。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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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0-6-24 13:01:37 |只看该作者

回 7楼(zzj0102) 的帖子


感谢zzj0102对我的观点的支持,论坛里我们志同道合的同志很多,虽然我们人微言轻,但也要不放弃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

[s: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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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10-6-24 23:24:18 |只看该作者
非常感谢各位的支持,但这是明显的不公平行为啊?难道以后中标了就随便找个理由废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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