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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吐槽】别让依法必须招标成为文字游戏,也不要把规避招标用于攻破监管人员的道德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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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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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8 12:06:4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吐槽】别让依法必须招标成为文字游戏
,也不要把规避招标用于攻破监管人员的道德底线


各位亲爱的网友:


大家好!


通过本人最新发帖发现,中国国际招标网社区存在一个弊端,那就是不能说脏话、骂人的话了;这个,让我感觉很不科学,然并卵!


为了让更多的网友和现实招标政策、规定的制定者们,关注我们现实制度的设定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不多说点“废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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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5-12-28 12:08:30 |只看该作者
最近,通过发帖子转发了一个政府主管部门的文件,那就是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10月12日,发出的“关于印发《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陕建发〔2015〕226号)”。这个文件中的第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应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工程施工或者监理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二)主要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已通过招标等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施工或者监理;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施工或者监理;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施工或者监理承包能力;
       (六)开展项目管理的工程咨询服务机构具有相应监理资质;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规避招标。



以下分析,主要针对于第十二条的第一款的第(六)项,简称“这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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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5-12-28 12:09:54 |只看该作者
这项规定当中,提到了一个关键词,那就是“项目管理”。项目管理这个词,可能是非常大,也可能是非常小;举个绝大多数人都会碰到的具体例子,吃饭!


有人就会说了,吃饭谁不会啊!


但是,在从事项目管理专家们的眼光里,“吃饭”这个问题,也可以作为项目管理的课题。你是一个人喝一碗稀饭,还是几百人吃“大餐”啊,我们可以看到,人数不一样,标准可能不一样,成本也不一样,花费的时间和地点也要受到不少的限制;可能还有人喝酒喝坏了肠胃,也有可能会不少人吃不饱,这些可都是问题啊;没事谁去研究这些东西啊!之所以


说道了这些事,只是要告诉你们,项目管理可以非常“接地气”,做到让你躲不掉、绕不开!


还是把用项目管理方法的研究吃饭问题简单点来说吧,一个人喝稀饭,是用筷子呢,还是用勺子呢?是用碗盛呢,还是“连锅端”啊!筷子是不是一定要七寸六分?碗是不是一定要4寸?这些问题,都可以用来进行研究。于是,我们就会发现,我们不是每一个人都能等到这些研究有结论,因为我们不吃饭就会先饿死了啦!


既然“项目管理”是如此的博大精深,我们还是别去深究了,55555


还是说是我们的招标投标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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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5-12-28 12:10:44 |只看该作者
一,介绍一下监理资质和项目管理资质

网友曹锦江提到了一个重要的事实,“不存在有能替代“监理资质”的项目管理类资质!住建部没有发过这类资质!”


这句话,有两层意思,第一,住建部有监理资质管理要求;第二,住建部没有专门的“项目管理”资质管理规定。


二,这项规定中提到的监理资质,针对的是什么?


或者是说,这项规定是为谁而来?


重要的话再说一遍,这项规定是(六)开展项目管理的工程咨询服务机构具有相应监理资质;


从内容来分析,强调的“监理资质”,我们可以把它看成不是针对于工程施工的依法应当进行的招标,而是针对于依法应当进行的工程监理招标。




三、没有项目管理资质怎么办呢?


在当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还没有项目管理的专门资质;既然是没有资质要求,各类有相关资格的主体都可以从事这类咨询服务。


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出发,具有施工总承包、设计资质的企业都可以开展工程中的项目管理业务,并且都在资质证书上面给与注明。换句话说,除具有监理资质的项目管理机构外,更多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也应该能够成为这类工程项目的“工程咨询服务机构”,至少是要有同等机会,前提是发包单位的要求不包括工程监理。


除了上述罗列的各种建筑工程行业咨询单位外,还可以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如绿地、绿城,都有为政府投资工程做代建或工作管理成功的案例。




四、这款规定强调“监理资质”有什么用途?


首先,第十二条第一款适用于可以不进行工程施工或者监理招标的情况:


其次,这一款下面的第六项:(六)开展项目管理的工程咨询服务机构具有相应监理资质;从内容来分析,强调的“监理资质”,我们可以把它看成不是针对于工程施工的招标,而是适用于工程监理的招标情况。


再次,工程咨询服务,包括并不限于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法对应的必须进行监理招标主要针对的施工阶段监理的招标投标。按照这项规定,只要是发包单位以“项目管理”的名义,发包给有监理资质的“工程咨询服务机构”就可以不招标。
这项规定强调的是即先定提供咨询服务的主体和发包范围,再定发包方式,与建筑法、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是相反的(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倒置),容易被发包单位故意使用,并起到排斥其它单位的作用。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项目管理,国家没有统一的定义、法律,项目管理的范围可能是各个单位能够提供的咨询服务的总体,如EPC招标、PPP招标等,或者是其中的一个或若干个服务项目的组合,我们的施工项目部从理论上来讲,也是在做“项目管理”。


即使是这一条规定有第二款“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规避招标。”只要是发包单位不去“弄虚作假”,是能够达到规避招标的目的,如,估算监理服务费400万元,单纯是监理招标,这个项目要必须招标的;一旦是把项目管理的内容确定为“工程设计+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监理+全过程的跟踪审计”等等,相应的咨询服务费还需要增加,发包人却可以不招标;所以说,这是明显不合理的规定。


最后,从发包单位应该依法发包的角度出发,这项规定是“鼓励”发包单位不去招标,与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立法本意是背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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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8 12:12:45 |只看该作者


五、不要把依法招标变成文字游戏


从第四部分分析来看:这项规定,“主张”或“力挺”招标人,不通过招标进行包括监理在内的项目管理的发包。


那么,把“项目管理”换成“工程管理”、“项目咨询”、“工程咨询”、“咨询服务”、“工程咨询服务”、“项目管理服务”,还是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那不就是说,要别出现招标投标法里面关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关键词“监理”就可以不进行招标了吗?太可怕了,吓死宝宝了!


要是我们的施工招标,也改称“项目管理”,或者是其它意思差不多的词语,相应的我们招标人的施工招标,也就变成可以不进行施工的招标了。


如果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都被一块一块的分解成为其它的名称进行发包。那所谓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就只剩下一个名词了,呜呼!


在这里,恳请各级主管部门、包括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的管理部门,别再出台这类的“规定”,别再玩文字游戏了,我们的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都禁不住这样的“折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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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8 12:13:40 |只看该作者
六、不要把规避招标用于攻破监管人员的道德底线


网友曹锦江提出:还有这句“经相应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嘛,有底线的 。


这里,提出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底线”,我把这个文件可能碰到的实际情况给“演绎”一番:


没有这项规定,不管是哪个等级的主管部门,只要按照招标投标法进行依法监督就可以了。现在有了这项规定,招标人向监管部门申请不招标,按照这项规定,是允许的,监管人员坚持对方一定要招标,就变成了“刁难”


颁布规定的主管部门是省级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一般都要比发文单位要低。
假定,一个地级市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地级市的市长、书记是厅级干部,建设主管部门领导是处级干部,负责招标投标监管的是张三主任,科级或股级的公务员吧。


规定出台后,民营投资的项目,不需要招标了,自然也就不再有规避招标的嫌疑;他们选择招标方式进行发包,更多的是出于自愿,并且是不带引号的那种!除此之外的项目,除了法定不需要招标的、规模比较小的工程,主流就剩下政府投资工程或者是政府融资工程了,我们说到的这项规定,是为这类工程依法应该招标、却不去通过招标进行发包开出特定的“绿灯”。(大概的意思就是这样,没有去过份地进行文字的推敲,请谅解)


我们的政府投资工程、政府融资工程,依法应该进行招标,法律法规明示的是工程、设计、监理等内容,并不包括“项目管理”,至少是字面意义上来讲是这个样子滴!现实中的“招标人”,完全可以依照这项规定,不进行招标。


选择权交给了“相应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批准”及盖章同意招标人不招标的,就是上面提到的张三主任,甚至是级别更低。于是乎,“相应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个人不得不面对这样一种“抉择”,招标是应该的,不招标是可以的,进退两难!如果是一个、两个的项目发包,任何一位公务人员都能够坚持原则、依法监督,项目多了以后情况就会发现“味道不对”:监管人员坚持原则的后果,就是要触动所谓的“招标人”的利益,就要得罪人,而且这些被“得罪”的负责人职位、能量往往是高于具体的监管人员,会有很多的“招标人”会因此去找监管人员的上级,如建设局的分管局长、甚至是市长或书记。不要说法律层面,从良心出发,哪一个监管人员愿意由于自己在工作中坚持原则,进而让自己的亲戚朋友、上级领导受到“株连”?!


如果是张三作为监督的主管人员,可能有不称职的因素在里面,换成李四、王五、赵六来做监管人员呢?这种局面还是必然会发生的;那么,监管部门及人员,除了做顺水人情,还能做什么?


把“经相应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为规定的“底线”;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这么说,这项规定,是以“击穿”监管人员的执法底线、道德底线为“目标”的规定。


再去指责监管人员的不作为,还有意义吗?
再去指责具体的招标人不依法招标,还有必要吗?
再去指责行政领导不能依法行政,还有意思吗?


为什么我们的主管部门要出台的规定,让监管人员这样为难?
在这里,
恳请我们的各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的主管部门及人员,及早把类似的规定给纠正过来!






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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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8 12:15:39 |只看该作者
附,情况说明:
1、为便于更多人员关注这类问题,根据大力、曹锦江的回复帖子进行改写形成独立的主题帖。
2、本帖并不代表社区观点,如有错漏,纯属个人原因,敬请批评指正。
3、如果您起草、制定定或执行的法规、规定、文件当中也有这样的问题,敬请注意、提醒或纠正。
4、您的帮助、鼓励、支持,是对我最大的帮助和鼓励!




最后,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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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9 08:13:52 |只看该作者
值得深思![s:65] [s:28] [s:58] [s: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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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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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9 08:40:39 |只看该作者
大力老师,不能只怪陕西,主要是住房城乡建设部的问题。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
(七)进一步完善工程监理制度。分类指导不同投资类型工程项目监理服务模式发展。调整强制监理工程范围,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研究制定有能力的建设单位自主决策选择监理或其它管理模式的政策措施。
具有监理资质的工程咨询服务机构开展项目管理的工程项目,可不再委托监理。
推动一批有能力的监理企业做优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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