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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采购之我见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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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5 12:04:3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政府采购法》自身矛盾重重——中国政府采购之我见

中国采购与招标网 2011-01-25  经济参考报  

  目前,调整我国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是《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在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初期,两部法律对我国政府采购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采购法》自身存在的矛盾与缺失以及与《招标投标法》的矛盾,在某种程度上又影响了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

  《政府采购法》自身的矛盾与缺失主要表现为:

  (1)政府采购范围界定自相矛盾: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七条规定“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第二条规定是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而第七条只提到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没有列入集中采购的范围。

  (2)当事人的概念不全面:第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实际上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还有评审专家和财政部门相关人员,也应列为政府采购当事人。

  (3)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部分违规处罚难以实施: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 以 通 报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取 消 其 代 理 采 购 的 资格。”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其收入只能维持机构自身的正常运转,无利润积累,对其实施罚款处理时,无交纳罚款的资金来源,罚款处罚难以落实。再者,一级政府一般只设一个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若因其违规被取消代理采购资格,是否需要再成立新机构,或再违规又怎么办?

  (4)集中采购的委托关系自相矛盾:第十八条规定 “ 采 购 人 采 购 纳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的 政 府 采 购 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集中采购机构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实施采购是法律授予的权利,不是采购人委托就采购,不委托就不得采购,由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合同进行采购的规定确无必要。

  (5)集中采购机构的隶属关系前后矛盾:第十六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政府采购法把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与社会中介机构统 称 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 就 目 前 我 国 机 构 设 置 的 规定 , 不 管 是 全 额 预 算 事 业 单 位 、 差 额 补 助 事 业 单位,还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或者利益关系,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又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或者利益关系是不可能的。

  (6)集中采购机构责权不对等:第十七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第六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规的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评标委员会、询价小组和谈判小组,对决定采购价格和质量的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确定没有参与权,也没有赋予其保证评审结果公正的监督权,却要求其对采购价格和质量负责,这确实有些勉为其难。

  (7)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范围界定不准确: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到底是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全部由集中采购机构采购,还是只负责集中采购目录中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两款规定前后矛盾。

  (8)对供应商资格的审查与相关规章矛盾: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供应商的资格性检查是评标委员会工作程序中对投标文件初审的内容,同时从政府采购的实践来看,由采购人单独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也是不妥当的。

  (9)供应商的申请回避权与知情权相矛盾:“第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评标委员会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供应商怎么会知道哪些评标委员会成员需要回避?无形中在这个环节上剥夺了供应商申请回避的权利。当评标结果公示后,供应商认为某一个评标委员会成员需要回避,而所提出的回避申请又是事实,整个评标活动是否有效?是否需要组织新的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标?如果重新评标后又出现类似问题怎么办?

  (10)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缺失:监督检查一章中,着重强调了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几乎未提及。

  (11)采购重点环节事中监督缺位:采购需求的提出、采购评审和履约验收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重要环节,而采购法没有规定对这些环节实施监督的主体和措施,失去了有效的事中监督。

(王沛 为山东省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本文来自【中国采购与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com.cn
原文链接:
http://www.chinabidding.com.cn/z ... p?record_id=619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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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5 14:37:16 |只看该作者
  个人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和第七条并无矛盾之处。
  第二条意在规定政府采购的范围,即什么样的项目应纳入《政府采购法》规范的范畴。判断的标准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主体,即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二是资金性质,即财政性资金;三是项目范围,即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条意在规定集中采购的范围,即什么样的项目应该进行集中采购,即集采机构代理采购。
  可以这样理解:第二条是第一道门槛,进入了这个门槛则属于该法所说的政府采购,应该受该法的规范,但政府采购项目可能是集中采购项目,也可能是分散采购项目;第七条则是第二道门槛,进入了这个门槛则进行集中采购。

  目前各地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形式、内容之乱,倒是应该引起重视!
坚持是一种战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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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6 10:19:56 |只看该作者
目前各地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形式、内容之乱,倒是应该引起重视!

即使是考试如果在这个地方出题都难。而这个还是个关键的内容,不然都一头雾水。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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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2 11:59:21 |只看该作者
赞同版主观点,目前集中采购机构最大的问题在于定位不清,全国上下五花八门,啥形式的都有。地方权力比法大的情况多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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