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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发送 首选手机短信【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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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1-3-28 10:34:1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中标通知发送 首选手机短信

    2011年3月24日 13:50   来源: 政府采购信息报   作者:沈德能 刘殷   
   
  兼论中标(成交)通知书的生效时间

  中标(成交)通知书生效时间应适用招标采购法律,以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为准,而不是按《合同法》以收到时为准。中标(成交)通知书具体生效的时间应根据发出的方式来确定,而发布公告并不是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的方式。目前手机短信是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的首选方式。

  生效时间:通知书发出时而不是收到时

  招标采购的承诺采用“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方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应当自到达要约人(即中标、成交供应商)时生效;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则是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即生效。

  中标(成交)通知书是招标采购(注:本文所指的招标采购包含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的采购)中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它既是招标采购程序这一特殊的合同签订方式结束的标志,也是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进入合同签订程序的开始。有了中标(成交)通知书,供应商和采购人都依法取得了签订采购合同的权利,同时也承担了依法必须签订采购合同的义务。我国有关招标采购的法律法规均规定了中标(成交)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放弃或者改变中标(成交)结果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有关招标采购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限制(如《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均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而《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更是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确定招标采购中的承诺--中标(成交)通知书--的生效时间就显得非常重要,对于招标采购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政采法规与《合同法》规定冲突

  招标采购属于合同签订的特殊情形,根据《合同法》,合同的签订由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组成。在招标采购中,供应商投标是要约,而中标(成交)通知则是承诺。《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而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但是《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关于承诺(即中标、成交通知)生效的时间与《合同法》的规定有明显的冲突。《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也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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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1-3-28 10:35:03 |只看该作者
应遵循政府采购法律规定

  矛盾解决要遵循法律冲突解决原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合同签订的方式上,合同法是一般法,而招标采购的法律则是有关招标采购的特别法,两者冲突时,则适用招标采购的法律,不适用合同法。因此,在中标(成交)通知书生效时间上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来确定,即中标(成交)通知书一旦发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发出生效”重在保护供应商权益

  有人认为招标采购法律对中标(成交)通知书生效时间的规定对中标(成交)供应商而言是不公平的,事实并非如此。在招标采购活动中,供应商相对处于弱势,其权利更需要保护。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即生效的规定在保护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利益的同时,更重在保护供应商的权益。

  有人认为招标采购法律对中标(成交)通知书生效时间的规定对中标(成交)供应商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不必然等于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到了通知书,其中可能有时间上的差距:发出了几天后,中标(成交)供应商才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而在中标(成交)供应商未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时,该中标(成交)通知书已经对中标(成交)供应商具有了法律效力。从这个方面看似乎法律的规定损害了供应商的权益,但深入分析,我们认为招标采购法律如此规定实际上是为了保护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的权益。

  发出生效提前固定采购结果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即生效的规定,限制了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权力,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供应商的权益。

  如果采用《合同法》上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到达供应商才生效的规定,采购人就有在中标(成交)通知书未到达供应商之前撤回的权力,即改变结果的权力,这对于供应商而言是十分不利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已经发出,却没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结果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管是中标(成交)供应商还是未中标(成交)供应商都不希望出现如此结果。

  供应商可以从公告获取结果

  供应商可以从公告获取中标(成交)结果,无须依据是否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虽然招标采购法律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即生效,但是供应商获知中标(成交)结果却不必仅仅依据中标(成交)通知书。《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以及相关的法规、规章都规定了招标采购结果必须依法公开,在合法的媒体上公告。比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也规定:“三、实行公告制度,提高招投标活动透明度。要公布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因此,采购结果的公告制度可以保障供应商及时知道中标(成交)的有关信息。

  现代通信方式消灭了时差

  在现代网络通信技术条件下,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供应商即可同时收到。传统邮寄的通知方式可能造成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供应商延后才收到的情况,但如果采用电子文档,通过手机短信、传真、网络即时通讯、电子邮件、电话等通知方式,在发出通知的同时,接收方即可同步收到。

  此外,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即生效的规定,保护了交易安全和参与招标采购各方的相互诚信,有利于招标采购的顺利进行,同时也保护了采购人通过招标采购取得的签订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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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8 10:35:43 |只看该作者
 澄清对生效时间的两个误解

  关于中标(成交)通知书的生效时间,在采购实践中存在两种错误认识:其一是将发布中标(成交)公告视为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通知书自发布公告时生效。其二是自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误解一:发布结果公告时生效

  招标采购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误解是以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作为中标(成交)通知书的发出。通过研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我们可以肯定:发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不是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在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发布。要公布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和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是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履行的两个法定义务,缺一不可。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中,更加明确了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和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必须同时进行,说明了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不是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因此不能以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时间来确定中标(成交)通知书的生效时间。

  误解二:收到通知书时生效

  大部分供应商存在这个误解。这个误解主要是受到了《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影响。如前所述合同法是一般法,而招标采购的法律则是有关招标采购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中标(成交)通知书生效时间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来确定,即中标(成交)通知书一旦发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在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时才生效。

  “发出”方式不同 生效时间有别

  《合同法》规定了多种订立合同的方式,这些方式也是合法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方式。招标采购中的“发出”方式不同,中标(成交)通知书生效时间也不同。

  《合同法》在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由于招标采购法律没有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的形式,即没有规定必须采用纸质书面函件的方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他方式也是合法的方式,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招标采购实践中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其发出的方式不同,中标(成交)通知书生效时间也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1. 邮寄发出,交给邮局或者邮局工作人员之时即是发出的时间,也是中标(成交)通知书生效的时间。按照工作规定,邮局或者其工作人员会以邮戳或者手写记录收到邮件的时间,该时间即是发出时间。

  2. 以传真、手机短信、即时通讯、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出,有关中标(成交)通知书的信息发出时即是生效时间。

  3. 电话口头通知,有关中标(成交)通知书信息的通话结束时即是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也是生效时间。

  4. 电报、电传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的,自电报、电传发出时中标(成交)通知书生效。

  5. 除此之外,中标(成交)供应商仅仅通过中标(成交)公告获取信息,直接到招标采购单位领取中标(成交)通知书的,以签领之日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即生效之日。

  手机短信为首选发出方式

  手机短信具有快捷、简便、内容易固定、接收方身份易确定、证据容易保存和调取的特点,比较容易取证,证据效力与纸质书面文件一致,推荐为首选“发出”方式。选用何种方式发出通知书,应预先在招标采购文件中明确约定。

  为了防止在中标(成交)通知书生效时间上出现纠纷,建议招标采购单位最好采用能即时到达供应商的通知方式并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通过前述分析我们已经知道,传真、手机短信、即时通讯、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有关中标(成交)通知书的信息发出时即是生效时间。为了防止因发出和收到的时间差异而发生纠纷,笔者建议招标采购单位最好采用上述几种方式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至于具体采用何种方式需要预先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

  相比较而言,手机短信的方式为首选,因为手机短信具有快捷、简便、固定、接收方身份容易确定、证据容易保存和调取的特点,比较容易取证,证据效力与纸质书面文件一致。

  而邮寄方式会导致发出时间和收到时间不同,容易在采购实践中引起生效时间的误解和纠纷;电话、传真、即时通讯、电子邮件的方式则有不容易固定、容易改变其内容、对方身份确定困难、证据保存调取不易的缺点,也容易出现误解和纠纷。招标采购操作中,笔者就曾遇到由于供应商和采购人对中标通知书生效时间的理解不同而出现纠纷的案例:采购人认为中标通知书自中标公告发布时生效,而中标供应商则认为自其收到中标通知书时生效。双方对中标通知书生效时间认识不同,导致对签订合同的法定30日的期限起算的理解也不相同,进而出现了采购人认为签订合同有效期已经超过而中标供应商却认为仍在合同签订有效期的纠纷(案例分析详见刘 殷、沈德能:《发布中标公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一文,发表于《政府采购信息报》1145期第三版)。

  案例点评:发布中标公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本资料由政府采购信息网提供
    政府采购信息报2011年3月第1156期       责任编辑:jlr

    保存时间:2011/3/27
原标题:中标通知发送 首选手机短信
http://www.caigou2003.com/theory ... cussion_1751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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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8 11:24:50 |只看该作者
还是觉得书面通知较为正规,严肃。[s: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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