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49年的《联邦政府行政服务和财产法》(Federal Administrative Services and property Act),该法案规定了许多监管联邦政府合同的程序性要求,诸如制定政府采购计划、鼓励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等。
2、1984年《合同竞争法》(Competition in Contracting Act),该法案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签发必须采用全面、开放的竞争方式,符合条件的供应商都有权利参与政府采购合同的竞争。
3、《购买美国产品法》(Buy American Act),该法案已经实施了70多年,是美国政府采购重要的法律,它根据行政命令实施。要求政府机构购买本国的货物和服务,被认定为美国产品的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拟采购的项目即"最终产品"必须是在美国制造;二是最终产品采用的"实质上全部的"组件也必须是在美国制造的。例外的情形是,本国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不合理,或者政府机构确认它们不符合政府的最佳利益,可以采购外国的产品。在美国成为GPA成员方后,通过《贸易协定法》,废止了《购买美国产品法》中指定从特定国家购买产品和物资条款的适用性,并且禁止不公平对待外国企业。
4、《信息自由法》(Freedom information Act),该法案要求政府机构应当将所有有关的政府采购信息充分、及时在有关媒体公布,或向任何有兴趣的人提供所有的采购信息和合同信息。但涉及有关承包商的商业秘密除外。
5、1962年的《诚实谈判法》(Truth in Negotiations Act),该法案要求投标人有义务向政府机构提供准确的、现行和完整的成本或价格数据来支持其竞标方案,这样才能使政府机构作出公平的决策。如果投标人提供虚假的或误导性的数据,将受到罚款和刑事处罚。
6、《小企业法》(Small Business Act)美国政府采购非常重要的内容是实现社会政策目标,该法案要求行政机构将一定比例的合同给予小型企业和社会弱势群体(如妇女和少数民族)拥有的企业,以保证上述企业有机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除本法案外,促进政府采购社会政策目标的法律还有《戴维斯-培根法令》。
公开竞争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保证政府采购活动能够以最优惠的价格采购到最优质的商品和服务,实现政府采购的最佳价值(Best Value ),竞争是保证政府从承包商处获得最佳价值和服务的主要方式。美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要求在任何可行的地方都要采取竞争方式。竞争性程序的主要方式包括竞争性招标和竞争性谈判,如果不采用竞争性程序,采购机构必须以书面形式获得高层政府机关的批准。另一方面,公开竞争的目的还在于最大限度保证所有有意于参与美国政府采购的所有公司获得公平待遇,为此目的,强调政府采购的透明性,美国政府采购的许多法规是用来规范透明度的。要求采购机构平等、公正对待所有潜在的承包商,使他们拥有获得合同的平等机会。在政府采购文件中不得含有排斥潜在承包商的限制性条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