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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读《条例》 着重理解和研讨几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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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1-4 11:27:1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粗读《条例》 着重理解和研讨几个重要问题 参考目录
   
        (拟 连载 陆续发表。个人意见,仅供参考;欢迎批评指正!)

    (上) 学习和思考 三大问题:

第一、正式颁布到正式执行,有一个月的缓冲时间。这段时间,主要用来做什么?

第二、关于《条例》对监管部门的权力和责任的解释与划分。

第三、关于地方权限


(中) 关注《条例》的 九大亮点

      )着重理解具体细化的几个问题

    附录:

  附录 1  关于《条例》中时间和日期的新规定 暂不详细整理;望其他网友主动整理

  附录 2  《条例》没有解决的几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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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2-1-4 11:28:24 |只看该作者
粗读《条例》 着重理解和研讨几个重要问题

                     

时至2011年底,人们关注以久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终于正式颁布,并且,定于201221日正式执行。

粗浅的阅读和学习了几遍《条例》,感到,人们应该着重学习、理解和执行以下几个重大问题:

第一、正式颁布到正式执行,有一个月的缓冲时间。这段时间,主要用来做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6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2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个人的理解,这段时间,是给大家学习、理解和消化《条例》的时间;更是给各级政府部门,学习,理解,消化和改正那些与《条例》不一致的政令的时间。

泱泱大国,十几亿的人口,诸多的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如何统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唯有法律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就是这样的法律;当然,由于我国正式开展法定的采购与招标的时间尚短,我们的一些法律法规条款,不少还是原则性的,需要进一步补充细化。现在,经过数年的研讨,细化和协调,终于形成了《条例》,这就给大家一个行动的准则。人们应该严格的执行。

当然,在目前,中国尚无统一的、科学的、系统的采购与招标理论的情况下,人们还会对问题有各种各样的看法。但是,看法归看法;执行归执行。

而在这一过程中,首要的问题,是各级各地方政府的认识和态度。

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那篇报道中,指出:

答:《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国家法制建设中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又一重大举措,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一是做好宣传培训。通过新闻宣传、人员培训等多种方式,积极营造认真学习《条例》、自觉执行《条例》的氛围二是清理完善配套规定。各部门、各地方要对涉及招标投标的地方性法规、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及时修改、废止并对外公布。需要制定配套规定的,要抓紧制定出台。

过去一段时间,中国国内不仅仅有“政出多门”“九龙治水”的问题,许多部门或者地方,自行其事,比如,原先铁道部,就另搞一套,自行招标,只在系统内部“招标”;领导一做出批示,应招标的也就不招标了(国家审计总署曾经查出50多个亿的这种项目);还大搞“老子招标,儿子中标;孙子监理”等等,假的招标投标……

还有不少地方,越来越推荐,要求对招标代理的选择,乃至对中标人的确定,都要搞什么“合理随机抽取”??完全抛开了科学的,严格地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有关国家部委政令的要求。……

而对于各地风起云涌的“公共资源中心”,有的不是服务型的机构,而是监管部门的直接下属,是一种权力型,和直接操作性的机构……

这一个月,正值新年放假和传统节日,可以利用的时间比较紧张。各级政府部门如何行动?人们拭目以待。

假如,本人的猜测,假如有的地方政府消极对待《条例》,你公布你的国务院条例,我执行我地方的实施办法……那么,对《条例》的效力,就是一个严重的挑战,也会极大的进一步的损伤中国的《两法》和其各自的实施条例。那样的情况,不堪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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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2-1-4 11:29:07 |只看该作者
第一、关于《条例》对监管部门的权力和责任的解释与划分。

《条例》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本人注意到,在上述叙说中,没有提到“财政部”;而所谓的“两法冲突”,很多是如何认识和划分处理发改委等部门与财政部的关系问题而引起的。

《条例》暂时回避了这一点。

原先,本人曾经以为,两法的两个《实施条例》一起公布实施,有助于协调,缓解这种冲突。但是,看来,发改委等部门,比财政部稍显强势……这种,高层的“法律层面的问题”,不是较低层次的“实施条例”能够解决的……

条例第四条,仅仅提到【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怎么具体的监督,没有细述。

比较笼统,未来的特殊情况下,具体问题的处理和冲突,仍然是不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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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4 11:30:04 |只看该作者


第一、关于地方权限

   《条例》四条,亦有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人联想:【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因此,赞同网友对此问题的分析:从主观上讲,这一条的规定,是针对新遇到的事务(建交中心和公共资源中心等机构)而设立的,给予此类新事物给予应该的法律地位;其中,特别强调的是“统一规范”;“服务”;“不得与行政部门有隶属关系”以及“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等等重要的内容。

但是,条例的前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需要解释:什么属于“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 ?本人看不甚明白,是不是国家规定属于财政部的监督职能,地方规定属于“统一的监管委”也可以??如果,地方不设“发改局”“建设厅”,而设立其他机构,是不是也可以随意?

这个问题,如果解释的好,将是对创新的一种鼓励;但是,如果留有空隙,给人利用,则可能是一种灾难——国家部委的垂直领导指导,将会被悬空……

而这种对照《条例》是否落实的检查和纠正,是谁来负责?发改委:法制办?本人尚不明白。

(未完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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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5#
发表于 2012-1-4 11:38:44 |只看该作者
经典,说的非常好,支持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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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客

6#
发表于 2012-1-4 14:21:27 |只看该作者
[s:125]  [s:125]  [s: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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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2-1-4 15:24:02 |只看该作者
支持,楼主学法律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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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2-1-4 16:07:25 |只看该作者
[s: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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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9#
发表于 2012-1-4 22:42:46 |只看该作者
.还有呢?还有呢?搬个板凳在这坐等。[s:90][s: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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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招标师徽章

10#
发表于 2012-1-5 08:58:37 |只看该作者
有深度,坚决支持,欢迎中下篇面世!谢谢,标界的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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