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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最后一句,到底怎么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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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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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6 22:23:5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最近关于这句话的讨论比较多,很多人也以这处规定作为创新的依据。我试着在条例释义外,从法律上另行解读一下,欢迎指正补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关键词“所属部门”。什么是所属部门?比较权威的定义是“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若干职能部门,承担某一方面的行政事务的组织与管理职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和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既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同时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获或业务指导。职能部门独立行使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并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大家可以看看,究竟有哪些能够称为“所属部门”。

       2、误区一:公管办可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超越现行法律法规,成为一个“所属部门”。我所在省份就有这种例子,很多公管办的同志以此为由要求履行政府部门的职权职责。呵呵,且慢!先按程序成为政府组成部门再说。本级人民政府无权成立自己“所属部门”,进行体制创新,得先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

        
       3、误区二:监督职责分工可以经由县级以上政府领导签批同意或者单独召开普通会议议定。政府所属部门职责分工大多是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定,对此进行调整,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非“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不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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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严谨的学风、求实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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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2-8-7 05:25:11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受教了!
若每天晚上都能看到歌者乐山的真知灼见,此乃我上社区的又一大幸事!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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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2-8-7 08:14:29 |只看该作者
歌者乐山高屋建瓴,分析深刻。学习了,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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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0 08:46:35 |只看该作者
入门新人正在学习,慢慢体会,目前还无法提出有见解的意见。
活到老,学到老,才能不断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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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月亮是我踢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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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2-8-10 09:23:02 |只看该作者
理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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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6#
发表于 2012-8-13 12:01:20 |只看该作者
我在困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怎么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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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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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2-10-3 12:34:44 |只看该作者
不才解释一下法规吧,认为是个人理解差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里"所属部门"指的是建设局、水利局、商务局等相关政府组成部门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职责,另有规定时可以从其规定,这些单位是政府组成部门,所属部门的定义应该区分于“职能部门”,根据组织法“职能部门”就是定义上的政府组成部门,而“所属部门”与职能部门之间有差异,比如说公管办是直属事业单位,是当地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那么他应该可以称之为“所属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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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2-10-4 01:00:12 |只看该作者

回 wangkoko 的帖子

wangkoko:不才解释一下法规吧,认为是个人理解差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里"所属部门"指的是建设局、水利局、商务局等相关政府组成部门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职责,另有规定时可以从其规定,这些单位 .. (2012-10-03 12:34)
          感谢您的宝贵回答。不过,我不是很同意您的意见。

     1、法律不是文字游戏,而是逻辑严密的体系。
     组织法第六十四条之所以这么规定,个人理解是要解决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既防止地方政府通过随意调整所属部门的职能,扩大地方权限,损害中央权限,又要防止中央政府过于干涉地方事务;所以,规定了地方具有建议权,中央具有批准权。而且,政府部门调整从政府和人大层面上讲,属于政府重大事件,人大有权知晓;所以,规定了报同级人大备案。
     如果按照您的理解,公管办自动成为政府所属部门,将是组织法的立法者所不愿意见到的。

     2、事实证明,组织法这么规定很有预见性。各地公管办的行政作为,不彻底解决主体资格问题,根本谈不上规范。

     3、这个问题,学法律的都很好理解,就是民事行为能力理论在行政法领域的体现。公管办就像不满18岁的孩子,不能干成人的事情,因为在法律上他根本不能独立承担责任。随便举个例子,公管办的同志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和权限吗?如果不具有,对招投标的行政监督行为,又是怎么回事情呢?不要说是委托执法哦,嘿嘿。

     祝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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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4 13:43:23 |只看该作者

回 歌者乐山 的帖子

歌者乐山:          感谢您的宝贵回答。不过,我不是很同意您的意见。

     1、法律不是文字游戏,而是逻辑严密的体系。
     组织法第六十四条之所以这么规定,个人理解是要解决中央和地方 .. (2012-10-04 01:00)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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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4 14:14:18 |只看该作者

回 歌者乐山 的帖子

歌者乐山:          感谢您的宝贵回答。不过,我不是很同意您的意见。

     1、法律不是文字游戏,而是逻辑严密的体系。
     组织法第六十四条之所以这么规定,个人理解是要解决中央和地方 .. (2012-10-04 01:00)
详细查询了下公管办的设置,定义为“政府派出机构”,的确不属于政府所属部门。
呵呵。应该属于改革未到位的部门,以后需要逐步调整到政府序列部门里面去。才能与法相依。
另外更正一下,监督管理职能并不完全等同于执法职能,两者相关但并不是完全相关,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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