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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第三篇:非招标管理兼顾公平与效率【转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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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7 19:43:3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最近《中国政府采购报》就《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推出系列选题,本人将连续为大家转帖。

本文为该系列第三篇。原文转自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网址
http://www.cgpnews.cn/rdzt/13867.htm



非招标管理兼顾公平与效率

■ 实习生 程红琳  本报记者 贾璐

非招标采购项目究竟需要几位评审专家、非招标采购的供应商名单如何产生等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在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上,《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体现了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初衷。

专家确定考虑例外情形
【重点条款导航】

第八条第二款 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评审小组应当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八条第三款评审专家应当在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条款解析】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三百万元以上及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作出了例外规定。

“本条第二款中‘三百万元以上’和‘五人以上’这两个项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中对招标采购的规定保持了一致。”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朱中一分析道。

而谈到本条第三款,某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深有感触地对记者说:“有些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本来懂的人就不多,如果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很难确定合适的专家。显然,该款规定充分考虑了实际情况,体现了灵活性。”

【业内观点】

对于本条第二款中“三百万元以上”这一规定,半数受访者认为,非招标采购与招标采购在数额标准上保持一致十分必要。但也有受访者表示,“三百万元以上”过于固定,如果能因地制宜,与各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保持一致,将更为科学。陕西省商洛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李平表示:“就经济欠发达地区来说,三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可能一年也没几个;但在沿海发达地区,也许一个月就能碰到好多个。”

而对于本条第三款,虽然4位受访律师均表示从法律角度来说本条规定的表述并无不妥,但部分一线操作者担忧,如果“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和“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没有更明确、细化的界定,可能导致实践中出现“钻空子”的现象。

两法结合确定供应商
【重点条款导航】

第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采取资格预审、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共同推荐的方式选择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由评审小组从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共同推荐供应商方式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评审专家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条款解析】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认为,本条明确了非公开招标方式下供应商的人数及确定方式。同时他认为,本条规定的两种确定供应商的方式均体现出兼顾效率和公平的初衷。

目前,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正在推行中。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供应商只适用于少数已建立供应商库的省份。因此,对未建立供应商库的省份而言,可采取由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共同推荐的方式确定供应商,并且由评审专家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业内观点】

接受记者采访的多位业内人士表示本条对非招标采购方式下确定供应商作出进一步明确。

业内对于本条的讨论主要集中在由评审专家推荐供应商这一做法上。曾供职于政府采购法律咨询行业数年的律师高虹静提出这一规定在执行中可能产生的问题:采购人和评审专家若出现意见不一致,本办法缺少解决机制。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马明德认为,一方面评审专家只提供技术层面的建议,并不了解市场;

另一方面评审专家推荐供应商会给腐败提供滋生空间。持同样观点的陕西省商洛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李平表示:“实践证明,少数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评审专家推荐供应商如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在后期的执行中会给评审专家制造寻租的空间。”

不遵守成交结果须承担法律责任
【重点条款导航】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放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放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采购人应当按经评审报价由低到高的排序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因自身原因放弃签订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原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重新组织的采购活动。

【条款解析】

一位不愿具名的社会代理机构负责人告诉记者,今年8月,该代理机构承接的一个政府采购项目发生了成交后中标人与采购人迟迟不签订合同的情况。对此,双方都负有责任。直到几日前中标人发函主动放弃项目中标资格,该项目才重新组织采购。
本条明确了不执行成交结果采购人或供应商应承担的责任及后续的解决机制。

在实践中确有成交后供应商无法提供投标文件中拟定的货物或者服务,但采购人的需求具有时限性。本条第二款就对采购人放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情形下采购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

【业内观点】

对于本条第一款,受访的多数一线操作者认为此款规定易流于形式。

一位不愿具名的实践工作者坦言:“对于本条第一款中有违法律的情形,财政部门实施处罚存在较大难度。如果不明确采购人和供应商这两个法律主体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这一款在后期执行的过程中仍会难以操作。”

对于本条第二款,受访的4位业内专家均表示本款在供应商放弃签订或不履行合同情况下,为采购人提供了救济机制。但对于“因自身原因放弃签订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原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重新组织的采购活动”这一规定,高虹静认为“自身原因”的界定,仍需明确。如果供应商起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约,在不可抗力消失后可继续履约的供应商,应当可以继续参加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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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8 10:10:20 |只看该作者
“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评审小组应当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
规不规定多少金额可以采用5人以下单身评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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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13 10:30:19 |只看该作者

回 mantodo 的帖子

mantodo:“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评审小组应当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
规不规定多少金额可以采用5人以下单身评审人员?
 (2012-11-08 10:10) 
这的确是个有意思的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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