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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评审“利益权衡”是难题 【转贴+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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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17:25:3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转载者注:这是一篇独立思考的文章;作者从“政府采购评审制度的目的;中外对比;权利与义务等多方面的角度思考问题,分析问题,值得大家参考、借鉴。特此,推荐给大家。——高子正。

  政府采购评审“利益权衡”是难题

公共采购信息网  发布时间: 2013-03-12 14:42:31   作者:范红晖  

摘要: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我们采购的似乎已经不是某件货物、工程或服务,而重点是操作过程中按没按程序办事,在并不完善的法律法规下有没有腐败行为?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我们采购的似乎已经不是某件货物、工程或服务,而重点是操作过程中按没按程序办事,在并不完善的法律法规下有没有腐败行为:这个货物是否质优价廉、物有所值?这项服务是否获得所有使用者的满意?政府采购评审制度的目的是资金效益、公共利益、合法权益还是反腐?


采购评价第一还是反腐第一


关于政府采购制度的目的,《政府采购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指出:“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促进廉政建设,应当是反不正当竞争或者公平交易立法、刑法的主要内容,而不应当成为《政府采购法》的主要内容,更不能成为采购立法目的。

其实,反腐问题在中国是一个全方位的问题,不仅仅在政府采购领域才有。政府采购立法要把反腐败作为第一目的,在立法技术层面必然要在程序上增加环节,要把预算法、审计法、监察法和刑法上的内容在政府采购法中重复引用,这样和政府采购所倡导的其他目标就会有冲突。例如:某集采机构接受委托购置一批汽车,用于公检法执法用,在预算的范围内进行购置,从性价比来看,荣威750车型的价格优惠得最多,但还是拼不过价格更低的中标品牌车,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也符合了反腐的原则,但并不符合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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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3-3-21 17:26:16 |只看该作者
中外评审制度大不同

在美国,采购实行的是采购官员制,实现的是权力集中型政府采购制度,实行专业化等级管理。除国防部和交通部外,联邦政府其他机构及国会的政府采购统一由联邦总务署(GSA)负责。下属联邦政府采购中心(FAS)有4000多名工作人员,占GSA总人数的30%以上, 除少量管理人员外,大部分为专业采购(合同)官员。对采购(合同)官员的资格条件要求很严格,包括教育水平、培训情况以及工作经历等,经政府合同资格审核委员会审核批准其资格后,由部门行政首长任命。

中国现有政府采购制度主要采用专家评审制,没有政府采购官员,只保留了形式上的政府采购官员职位,例如,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公务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公务员,但在的制度设计的同时中国的政府采购将评审的权力让给了评审的专家,政府采购专家的意见占所有评审意见的三分之二,同时采购人的评审人数占三分之一,集中采购机构作为组织者,只赋予相应的组织职责。同时,作为政府采购实践操作的政府采购集采机构的工作者,不仅无任何表决的权力,也无执行法律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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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3-3-21 17:26:56 |只看该作者
专家评审制下的权力与责任

现有政府采购评审制度下有四个部分:一是政府采购监督机构;二是采购人;三是政府采购专家;四是政府采购集采机构。这四个参与者由于在整个评审过程中是不同的角色因而分立了政府采购权力,承担着不一样的责任。

政府采购监督机构——政府采购的“指挥员”,政府采购每一单的起点(审定预算)在财政、支付合同款项的最后渠道,在财政入口和出口两个要道使监督机构成为项目采购过程的指挥员,顺着入口的方向,循着采购的法律法规,实现政府采购的具体目标,并在最后的支出口实现全方位的管理。但作为“指挥员”的政府采购监督机构在政府采购实现过程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从来没有人质疑预算是不是准确、政府采购方式审批是否符合采购需求、评审专家库是否符合政府采购要求的规格、制定的政府采购制度有没有不尽完善等等,这样,政府采购监督机构只能是“指挥员”。

采购人——政府采购的“验收员”。采购人是项目的最终使用者和验收见证人。因此,采购人在制作技术参数时,提交技术参数和需求显得尤其重要。但提交什么样的技术参数,获得怎样的评审结果,往往是采购人不能在第一时间进行预测到的。例如:采购人要求采购台式电脑,但最后的采购结果也很可能不是他原来提交的技术参数比较满意的某品牌电脑,这个结果采购人不满意但必须接受,只能通过已公示的招标文件进行验收使用,对现有的中标结果进行评价。

政府采购专家——政府采购的“兼职运动员”。中国各种类型的采购专家90%是行业专家,这些专家任职于某一些部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只是兼任的一项临时性有偿工作,占评审小组总数的三分之二,按照规范的程序开展评审工作。尽管《政府采购法》在法律上、规范上对评审小组规定了责任,即要求评审小组对评审结果产生的质疑有进行解释和协助解决的义务,但没有具体的责任,因此,部分专家可以在面对质疑的处理时,以“本职工作太忙”等各种适当的理由拒绝集采机构召集处理质疑的会议,原因是兼职和无责任造成的困扰。专家承担的仅有投诉至某个专家徇私或腐败的刑事诉讼。

集采机构——政府采购的“专职旁观者”。虽然集采机构的从业人员是专职的采购工作人员,但因为我国不是采购官员制,在制度设计上又以防腐为核心内容,因此,在集采机构的职责范围中,可以做的仅仅为依据采购人提出的技术参数,根据监督机构审批的方式、利用现有的标书模板制作招标文件进行公示,根据各供应商的质疑修改标书或技术参数的偏向性。开标阶段全程主持开标,见证开标的整个过程和结果,但集采机构从业人员作为采购专业人士,始终没有发言和主导的权力,使集采机构即使是专职的,也只能旁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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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17:27:33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制度发展的三个维度

一是全范围并入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合并后的交易平台,强化了集采机构仅仅作为见证者的职能方式,但同时也削弱了采购人和直接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完整地将采购权交给了评审的临时机构专家评标委员会,这样的设置实际上回到了原来的起点,可以说,采购人的自行采购在使用时还会有采购评价,完全交给专家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标,失去了原有的权力分立的优势,程序上的合法无法带来采购项目完成的专业性,从而不能完全达到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各方利益。

二是以集采机构为主导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例如广东惠州以政府采购中心为主导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其现实基础。经过十多年的快速发展,政府采购中心已经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奠定了较好的软硬件基础,初步形成了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人员队伍,并且融采购操作、在线交易、实时监管于一体的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已现雏形。更为关键的是,十多年的改革和运行实践表明,政府采购尤其是集中采购的公平、公正、公开和总体清廉度值得信赖。

三是实行政府采购官员制。2012年,深圳市拟推行采购官制度,使采购人员更加专业化和职业化。前不久,《深圳经济特区国家采购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议“三审”,并有望获得通过,促使国家采购更加“阳光化”。《修订草案修改稿》将集中采购名目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和调整,并废止了转托付。一方面,明确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自行采购相结合的原则,以集中采购为主,自行采购为辅。另一方面,确定以集中采购名目为分界线,集中采购名目以内的项目,应当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同时,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采购预算、规模等因素每年制定深圳市集中采购名目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并经深圳市国家批准后公布执行。

作者简介:                                            

湖南省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办公室主任 范红晖

保存时间:2013/3/21
原标题:政府采购评审“利益权衡”是难题 - 公共采购杂志
http://www.ggcgxx.com/gngd/3535.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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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2 10:40:24 |只看该作者
美国政采“对采购(合同)官员的资格条件要求很严格,包括教育水平、培训情况以及工作经历等,经政府合同资格审核委员会审核批准其资格后,由部门行政首长任命。”重视采购人员做法才是问题的关键!遵义官员的有关疑问也正是来源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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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8 22:33:53 |只看该作者
       本文作者对的观点很奇特。看不出一、二的区别,似乎是集采机构主导就公正,不由集采机构主导全新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就回到起点,失去优势,无法专业性,不能提高效益。哈哈。

       一是全范围并入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合并后的交易平台,强化了集采机构仅仅作为见证者的职能方式,但同时也削弱了采购人和直接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完整地将采购权交给了评审的临时机构专家评标委员会,这样的设置实际上回到了原来的起点,可以说,采购人的自行采购在使用时还会有采购评价,完全交给专家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标,失去了原有的权力分立的优势,程序上的合法无法带来采购项目完成的专业性,从而不能完全达到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各方利益。


       二是以集采机构为主导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例如广东惠州以政府采购中心为主导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其现实基础。经过十多年的快速发展,政府采购中心已经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奠定了较好的软硬件基础,初步形成了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人员队伍,并且融采购操作、在线交易、实时监管于一体的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已现雏形。更为关键的是,十多年的改革和运行实践表明,政府采购尤其是集中采购的公平、公正、公开和总体清廉度值得信赖。


       btw,如果集采机构力量较强的话,我是完全支持集采为主体的,政府采购本身就包括了工程、医疗、药品等等采购,也实现管采分离和全流程管理(虽然做的并不好,总比工程等等没实现要好)。大政府采购才是真正的政府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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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9 15:38:41 |只看该作者

回 szzfcg 的帖子

szzfcg:
本文作者对的观点很奇特。看不出一、二的区别,似乎是集采机构主导就公正,不由集采机构主导全新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就回到起点,失去优势,无法专业性,不能提高效益。哈哈。
一是全范围并入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合并后的交易平台,强化了集采机构仅仅作为见证者的职能方式,但同时也削弱了采购人和直接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完整地将采购权交给了评审的临时机构专家评标委员会,这样的设置实际上回到了原来的起点,可以说,采购人的自行采购在使用时还会有采购评价,完全交给专家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标,失去了原有的权力分立的优势,程序上的合法无法带来采购项目完成的专业性,从而不能完全达到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各方利益。

二是以集采机构为主导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例如广东惠州以政府采购中心为主导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其现实基础。经过十多年的快速发展,政府采购中心已经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奠定了较好的软硬件基础,初步形成了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人员队伍,并且融采购操作、在线交易、实时监管于一体的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已现雏形。更为关键的是,十多年的改革和运行实践表明,政府采购尤其是集中采购的公平、公正、公开和总体清廉度值得信赖。

.......

[s:33]认真看了吧?这文章的观点还不止奇特,可以说立论不清不楚!

文章从如何评价政府采购的问题入手,认为应是“评价第一”而不是“反腐第一”,这里并没有把“评价”的内容范畴做个界定,而是试图举了个“公检法执法采购汽车”的例子,来做个说明。遗憾的是,这个例子的假设条件太粗糙,根本无法清楚的了解所要表达的意思!后面所做中外评审制度介绍和评论,还比较清楚;接着的建议,经验加意见吧,似乎就是推崇“集采机构”+“采购官制度”,把它纳入什么“三个维度”的体系之中,真的是太勉强了,弄得意思表达不清,可以说是不知所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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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9 17:23:23 |只看该作者
  采购评价第一还是反腐第一
  关于政府采购制度的目的,《政府采购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指出:“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促进廉政建设,应当是反不正当竞争或者公平交易立法、刑法的主要内容,而不应当成为《政府采购法》的主要内容,更不能成为采购立法目的。

  其实,反腐问题在中国是一个全方位的问题,不仅仅在政府采购领域才有。政府采购立法要把反腐败作为第一目的,在立法技术层面必然要在程序上增加环节,要把预算法、审计法、监察法和刑法上的内容在政府采购法中重复引用,这样和政府采购所倡导的其他目标就会有冲突。例如:某集采机构接受委托购置一批汽车,用于公检法执法用,在预算的范围内进行购置,从性价比来看,荣威750车型的价格优惠得最多,但还是拼不过价格更低的中标品牌车,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也符合了反腐的原则,但并不符合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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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是本文的第一部分,仅这两段表述就有很多值得商榷之处。

  1、第一段引用采购法第一条,论证“反腐倡廉不应成为《政府采购法》的主要内容”。
  个人认为该论断不太严谨。采购法第一条是立法目的,并非立法内容。从采购法第一条到最后一条,其主要内容是规范采购当事人、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这是任何规范市场交易活动的法律所共有的特点,而不是反腐败法律所共有的特点。因此作者认为“反腐倡廉是采购法的主要内容”的结论有失偏颇。

  2、作者认为“反腐倡廉更不能成为采购立法目的”。
  个人认为该观点有主观臆断之嫌疑。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虽然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交易,但采购人本身就是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且使用的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国家使用立法手段对公有资金的使用进行规范,进而促进反腐倡廉并无不妥。

  3、作者提出:“政府采购立法要把反腐败作为第一目的,在立法技术层面必然要在程序上增加环节……”。
  个人认为,采购法确实把反腐倡廉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但没有把它作为“第一目的”。这可以从采购法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表述顺序中看出来。所谓的“把反腐败作为立法的第一目的”之说,实属虚拟杜撰。

  4、文中例举的“公检法执法用汽车采购”例子,与“评价第一还是反腐第一”没有联系。
  如果要实现采购目标,评标办法的选择很是关键。在评审时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还性价比法,是采购人自己可以选择的。
  对于公检法执法用汽车采购这一案例,在相同的预算下,最终采购到的是荣威750还是奇瑞QQ3,关键在于评标办法的选择。通过政府采购,公有资金的使用效益有没有得到提高、有没有采购到性价比更好的产品,很大程度上与评审方法有关,而与采购法的立法目的是不是“反腐第一”没有太大关系。
  “执法汽车采购案件”与“采购立法应当评价第一还是反腐第一”,几乎是风马牛不相及。

  个人浅见,如有不对请批评!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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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9 20:49:14 |只看该作者
  从某种程度上说,“促进廉政建设”是政府采购的副产品,政府采购的主产品应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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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30 09:25:59 |只看该作者

回 标途 的帖子

标途:  从某种程度上说,“促进廉政建设”是政府采购的副产品,政府采购的主产品应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3-03-29 20:49)
“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政采的这些目的,其中不也隐含着和“促进廉政建设”的目标部分相一致的目标内容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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