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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购法22条的理解:应当兼顾学理解释和政采实践困境
采购法22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法22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针对22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很多人对合伙企业是否能够成为供应商提出了疑问和自己的理解。一些人士认为,合伙企业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不能成为政府采购供应商;另外一些人士认为,采购法21条明确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都可以是政府采购供应商,因此合伙企业无疑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还有一些人士认为,采购法第22条第一款是针对法人的资格条件的规定,采购法第22条第2款是针对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规定;一些法律专家也提出了自己的指导性意见(参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85340)一帖。对于政府采购法22条的理解,一时间众说纷纭。
本人试着从学理解释和政府采购实践的角度出发,对这一法条作一解读。谬误之处,敬请业界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第一、从学理解释的角度,把22条第一款解读成仅仅针对法人不符合学理解释的一般原理和规则。
采购法21条明确规定了供应商的定义,即“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结合政府采购法第21条关于供应商的定义,采购法第22条第一款“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的表述,比较符合常理的解释就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因此,按照学理解释的一般原理,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一款是针对所有供应商(含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的要求。
而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二款,是专门针对“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时的情形。也就是说,按照法条的表述逻辑,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时,不但要完全符合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一款的要求,一些特殊项目还要具备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的特定要求。
22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首先,通用条款是所有项目都要遵守的条款;其次,当事人可以根据项目的特点约定一些专用条款;其三,不能用专用条款来否定或对抗通用条款。
第二、遵从学理解释的一般原理,政府采购实践很难操作。
但是,如果按照学理解释的一般原理去解读采购法第22条,会把许多合格的、确有能力参与政政府府采购活动的相对人排除在外,政府采购实践中会遇到诸多尴尬,一些项目甚至无法操作。
出现这种尴尬的原因不在操作者和研究者,而在于采购法本身的硬伤。
第三、鉴于实践中的尴尬,对于采购法22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解释,只能“另辟蹊径”。
出于政府采购实践中的尴尬,一些法学者和一些实际工作者对采购法22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进行了善意的解读:把第一款解读成仅仅针对法人,把第二款解读成是针对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这是出于实践中的无奈而迫不得已采用的一种“变通处理”的解读办法。
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这种解读是一种“非常规”解读,是我们基于善意理解采购法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的角度进行的一种“另类”解读方式。不可以把这种“另类解读”当作理解法条的“定理”。否则会给我们理解采购法中的其他法条、理解其他法律带来困惑和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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