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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招法第28条和42条为何监管要求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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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7-30 09:07:2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释义:
    保证引起充分竞争,对于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招标。这种情况在国外称之为“流标”。按照国际惯例,至少有三家投标者才能带来有效竞争,因为两家参加投标,缺乏竞争,投标人可能提高采购价格,损害招标人利益。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释义:
   有投标都被废除(否决)了,招标人应该重新招标,这是无疑义的。如果废标是因为缺乏竞争性,应考虑扩大广告的范围。如果废标(否决)是因为大部分或全部投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则可以邀请原来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提交新的投标文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招标人不得单纯为了获得最低价而废标。
   
   请教各位:都是“重新招标”,为何监管要求不一样呢?因为后者进入了“评标阶段”?存在的条件和时点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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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0 10:02:17 |只看该作者
一个是投标时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够三家;一个是投标人够了三家但评标时全部被否决。都得重新招标。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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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0 10:07:34 |只看该作者
没太明白楼主想表述的意思。这两条的监管要求并不矛盾啊?而且答案你已经自己回答了。前者是不够开标数量要求,需重新招标;后者是开标后,所有投标文件被否决后需重新招标。
但我这里对后者有个疑问:如果不是所有投标文件被否决,还有1到2个投标文件有效,是重新开标还是继续评标呢?不知道释义上是如何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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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0 10:32:34 |只看该作者
继续评。这个貌似很早就讨论过了,有竞争力的照样推荐。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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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0 10:53:56 |只看该作者
都是“重新招标”,为何监管要求不一样呢?
     前者要求: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对所有招标项目,都强制性要求)
    后者要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仅针对“红色“标注的招标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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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0 12:00:05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都是“重新招标”,为何监管要求不一样呢?
     前者要求: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对所有招标项目,都强制性要求)
    后者要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仅针对“红色“标注的招标项目)
   我的理解是:招法第二十八条,是否应该改为: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得开标。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也应该做相应的修改)
      如:自愿招标项目,开标时,只有投标人A和B,按照上述要求,不能开标,招标失败(流标)。这个时候,采购人可以重新招标,也可以邀请A、B单位进行比选等方式。但法律却强制了采购人必须重新招标。貌似不合理,立法的强制规定有点过了。
     纯粹理论探讨,在实际操作中,请严格按照法条规定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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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0 12:01:45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我的理解是:招法第二十八条,是否应该改为: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得开标。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也应该做相应的修改)
      如:自愿招标项目 .. (2012-07-30 12:00)
应该是到投标截止时间,只有投标人A和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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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0 12:11:43 |只看该作者
好歹明白楼主的意思了。您是说的:第二十八条是指的全部(依法必须和非必须招标)招标项目,第四十二条是指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而第二十八条对非必须招标项目不够三家必须重新招标规定的过于严了。是这个意思吗?
俺的理解是招标的行规就是投标人必须是三家,两家不叫招标,可以叫谈判或议标啥的。所以不管什么项目,只要是招标就是得三家以上。不够重来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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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0 14:03:56 |只看该作者

回 王毅青 的帖子

王毅青:好歹明白楼主的意思了。您是说的:第二十八条是指的全部(依法必须和非必须招标)招标项目,第四十二条是指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而第二十八条对非必须招标项目不够三家必须重新招标规定的过于严了。是这个意思吗?
俺的理解是招标的行规就是投标人必须是三家,两家不叫招标,可 .. (2012-07-30 12:11)
   对,我认为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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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0 14:45:44 |只看该作者
  一、对于是否重新招标的规定我有以下的理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我的理解是: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这个时间点上,投标人少于三个是依法重新招标。
  另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也有规定: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我的理解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评标阶段,出现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这个“有效投标”应为经评审响应招标文件的有效投标人,又有以下两种情况:①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被否决的应该重新招标。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否决一部分投标后,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评标委员会认为不缺乏竞争,可以决定继续评标,无需重新招标;若评标委员会认为明显缺乏竞争,应该重新招标。
  七部委12号令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二、对于招法对第四十二条释义“则可以邀请原来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提交新的投标文件”这一句,我个人有不同的意见。即然是重新招标了,应该是整个招标程序重新组织。
  
  三、关于楼主提的“监管要求不同”我是这么理解的:第二十八条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必须招标的项目和自愿招标的项目。
  对于自愿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即然自愿选择招标了,招标是以体现竞争为宗旨的,就是选择了竞争的模式来选定单位,但是在投标截止时,投标人不足三家,显然缺乏充分竞争,达不到竞争目的,因此按规定再重新招标,不是剥夺了招标人“可招可不招的权利”。而是招标人未达到自己进行招标竞争的意愿。

  不知这么理解是否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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