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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这样的“视为”有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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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4-21 16:51:3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这样的“视为”有何价值?


《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老朽以为,该规定是值得商榷的。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一定是有苦衷的。人们应该抱宽容和理解的态度。口头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还不行吗?
二、人家的态度很明确:不同意评标结果。在此情况下,“视为同意评标结果”的价值在哪里?是否有点自欺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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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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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2-4-21 18:07:23 |只看该作者
人家的态度很明确[s:212] [s:210] [s:218] [s:225] [s:224] [s:220] [s:219] [s:208] [s:222] [s:221] [s:217] [s:172] [s:186] [s:207] [s:183] [s:179] [s: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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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2-4-21 18:58:42 |只看该作者
俺的理解,这一条,不是给楼主这样的有经验的招标工作人员的;也主要不是给评标专家的(当然,对他们是一个提醒);

它应该主要给那些“外行”的监管人员的,给他们一个依据。
对于评标专家,自然随之的要求更高了,不仅仅是技术能力的要;更要体现那句话:


“职业道德+能力+证书,才是一个完美的从业者”

评标专家,更应该敢于发表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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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1 19:26:01 |只看该作者
这一条显然是为了招标人考虑滴。如果评委既不签字,又不书面说明理由,那这个评委是来干么呢?打酱油吗?口头的不同意木有法律效力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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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1 20:56:00 |只看该作者
楼主,《条例》多处出现“视为”情形,从立法技术上讲,是进行一种法律拟制。

为什么这里进行法律拟制?因为立法有个基本原则,叫做最低道德原则,即从立法者角度出发,预设所有评标专家都有作恶的可能。换言之,防止有评标专家以签字为要挟,满足个人索要超出合理限度的非法报酬或其他非法要求。进言之,法律是对所有人都要适用的,必须考虑到极端情况。

为慎重起见,《条例》不是对“视为”情形有限制吗?拒绝签字且不书面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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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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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1 21:01:04 |只看该作者
对“法律拟制”,建议楼主可以百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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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2 12:26:37 |只看该作者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

谢谢您的回复!
我的问题是,评委不同意评标结果,我们视为同意,有什么作用和价值?
你说,所有的评标专家都有可能作恶,如果真是这样,我们还有必要建立专家库吗?为什么不反省我们自己?
你说,“必须考虑到极端情况”,如果极端情况是,所有的评委都拒绝签字且不书面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还“视为”吗?
.......
这个道理和逻辑很简单啊,楼主您再细想下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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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2 16:26:25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该规定非常合法合理合情。

评标委员会应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标准和方法评标,如果不同意评标结果,当然书面说明理由,你不说明,难道让招标人去猜猜看?请你评标就是发表你的意见和不同看法,有意见不说或不敢说,当然就认为没有意见了。呵呵

钱老的质疑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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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2-4-23 07:55:14 |只看该作者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谢谢您的回复!
我的问题是,评委不同意评标结果,我们视为同意,有什么作用和价值?
你说,所有的评标专家都有可能作恶,如果真是这样,我们还有必要建立专家库吗?为什么不反省我们自己?
你说,“必须考虑到极端情况”,如果极端情况是,所有的评委都拒绝签字且不书面说明不同 .. (2012-04-22 06:58)
都知道“口说无凭,立字为据”,说的话很容易被误读或误传,古就有“挖井得一人”的传闻。
所以还是书面说明为好。口头说明只是茶饭之余的谈资而已,不足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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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3 08:35:49 |只看该作者
楼主是从评标专家的角度出发的,法律法规是从整个招投标活动考虑出发的,所以理解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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