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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定义财政性资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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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10 15:06:1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这个
财政性资金怎么定义,例如国有医院拿自己挣的钱买东西,算政府采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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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zztitc + 1 新人;较真 提出概念性问题,请教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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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10 15:32:30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有关财政性资金的定义可作参考:“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
  “国有医院拿自己挣的钱”即国有医院经营性收入不属于财政预算资金,但是否属于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好像各地做法并不相同,具体可以向当地财政部局的预算科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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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10 15:57:14 |只看该作者
咨询当地财政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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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10 16:09:16 |只看该作者
财政是分级管理,因此具体到某一项资金你只能问当级财政的管理部门。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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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11 16:20:43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法》里面提到的有关概念,十分重要,也涉及多个方面。

参考原《政府采购法》释义的部分 摘录:


释义中 有关 财政性资金的解释

2、 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政府采购资金主要是指财政性资金,通俗地讲就是预算资金。长期以来我国受传统经济体制制约,在财政管理中存在重预算安排、轻支出管理,重货币分配、轻实物购买等问题,严重影响了财政管理的均衡发展。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制定法律规范,就是使财政管理不仅重预算,也要重视支出分配及其使用,将财政监督管理延伸到使用环节,从货币形态延伸到实物形态,增强财政履行分配职能的力度和水平,保证政府采购资金按预算目标使用,做到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从而降低采购成本,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国际经验表明,实行政府采购后,采购资金的节约率一般都在10%以上,其中工程项目的节支幅度最高,有的项目达到了50%2001年全国政府采购预算资金为731亿元,实际采购资金为653亿元,资金节约率为11%左右,基本上与国际经验吻合。如果按照国际上政府采购一般占GDP10%的口径计算,2001年我国政府采购规模应该达到9000多亿元。因此可见,我国政府采购的潜力非常大,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法制,可以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积极效应,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国际法及有关国家和地区对采购范围的规定。从国际通行规定看,对政府采购一直没有一个通用的定义,通常是用法律形式确定依法规范的范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中规定,采购是以任何方式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而采购实体一是本国从事采购的任何政府部门、机构、机关或其他单位或其他任何下属机构;二是本国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增加企业等其他类别的实体。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的适用范围是通过列出清单的方式确定的,其采购不仅指购买,还包括租赁、委托、雇用等。欧盟《政府采购指令》规定的适用实体范围是指各成员的政府机构和公用事业公司。台湾省《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的范围为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办理的采购。上述这些法律对政府采购范围的建议或规定有两个共同特点:一是在确定政府采购的范围时都未涉及资金问题,也就是说,只要属于政府采购事权范围内的采购,不论资金和来源,一律实行政府采购。二是政府采购的范围由三个要素构成:采购实体范围、采购行为范围及采购对象范围。采购实体范围主要指公共部门,这是确定政府采购范围的前提条件。采购实体既有政府机构又有公用事业单位;采购行为既包括购买,还有租赁等方式;采购对象既有货物和服务,也包括工程。国外法律不涉及资金来源的主要原因:一是政府采购是财政支出管理范围,政府采购机构主要是公共部门,而公共部门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不需要另行规定。二是有时公共部门虽然不直接使用财政性资金而获得采购对象,但其途径是行使政府特权,如特许权、资产转让权、政府担保等,目的是履行政府职能,权利也是政府的间接支出,其形成的采购活动自然要受到法律约束。

本法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在理论上、认识上至今尚未达成共识。由于我国还处于市场经济建设完善阶段,政府职能事权划分尚不清晰,政府行为和市场行为界定不清,适用范围也就难以明确界定。因此,在执行中肯定会遇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为了更好地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各有关方面在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要注意本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与国际惯例的区别。
  资金来源是界定政府采购项目的主要标准之一。国际惯例中资金来源不作为标准。之所以要把资金作为标准之一,主要考虑是,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市场发育程度高,政府职能和事权清晰,政府行为和市场行为界定严格,财政资金供给范围与政府职能和事权对应紧密。因此,只对采购主体作出规定,也就对资金作了规定,不需要再强调资金来源。我国情况则不一样。
  采购项目的金额是界定政府采购项目的标准之一。国际惯例在确定政府采购适用范围时不涉及金额大小,而是确定采购人,无论采购项目大小都要按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开展采购活动,同时对小额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及要求作出规定。本法中提出了金额要求,主要是考虑到这次立法的总体思路是抓大放小,逐步规范。随着政府采购工作的深入开展,逐步进行全面规范。
  在国际惯例中,限额标准的功能不是确定法律适用范围的标准,通常是用来区分招标与不招标的标准。本法规定符合我国现行管理水平和体制,便于理解和操作。
  合同方式作为界定政府采购项目的标准之一。在国际惯例中,合同不作为采购方式,而是视为采购方式执行的结果,并且,也不规定有偿问题。国际惯例中的采购方式更为丰富,包括BOT等。
对复合型采购项目没有作出规定。在国际惯例中,对复合型采购项目,即一个采购项目中同时含货物、工程和服务两个或者三个对象时,通常是以所占资金比重最大的对象,确定其对象属性。本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实施中可以通过具体办法加以明确。

2、 要依法界定政府采购项目。

按照本法规定,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第二条规定予以界定。但在实践中,政府采购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由采购人直接组织采购活动,有的是由采购人委托其他机构承办等。无论是哪种形式,其项目都应当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判别。如政府采购工程,原来都是由有关部门自行采购,自规定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后,大多数政府工程项目改由法人承办。例如,国家大剧院,属于文化部的工程,工程预算列在文化部的部门预算中,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工程建设都要实行法人制,于是文化部不能直接开展建设活动,而是委托给企业承建,承建企业要向文化部负责。这类形式的政府工程建设项目,虽然具体承建单位发生了变化,但工程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性资金,工程的所有权没有变,采购主体仍然是建设项目的立项单位。因此,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不能因为实行法人制改变实施主体从而改变政府采购的性质。还有些项目如课题研究等,采购主体是政府机构,但由企业承办,也应当受本法规范。

  3、各级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要对有关问题作具体研究和处理。
一是列入政府序列的行政机构,但采购资金全部为自筹资金时,原则上也应按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二是本法对财政性资金的具体内容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虽然主要是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但还有一些其他资金也属于财政性资金。因此,除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外,还有哪些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可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作出具体规定。

  4、发挥政府采购的示范作用,扩大政府采购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推动政府采购工作,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各级采购人要依法开展采购活动,充分体现政府采购的优越性。要通过实际效果,增强推行政府采购的吸引力,带动其他采购机构尤其是国有企业自觉按照本法精神开展采购活动,为尽快修改本法、全面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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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16 11:55:00 |只看该作者
根据手头上的《政府采购法》释义摘录如下:
 
 4、 采购资金范围
  明确采购人,并非说明只要是采购人,其采购活动都要执行本法,是否适用本法还要看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按照本法规定,采购人按照本法规定开展采购活动的采购项目,其项目资金应当为财政性资金。
  根据现行财政管理制度,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财政预算资金是指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预算外资金是指政府批准的各类收费或基金等。本法所称的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含义是“全部或部分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即采购人的采购项目只要含财政性资金,都要执行本法规定。采购人全部用非财政性资金开展的采购活动,不受本法约束。非财政性资金主要是指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自有收入,包括经营收入、捐助收入、不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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