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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忍无可忍,深圳市住建局搞“评定分离”明目张胆地违法! [打印本页]

作者: martineden    时间: 2014-10-12 18:07
标题: 忍无可忍,深圳市住建局搞“评定分离”明目张胆地违法!
忍无可忍,深圳市住建局搞“评定分离”明目张胆地违法!

深圳市住建局打着业主负责制的旗号把所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定标权”都交给了招标人自己成立的“定标委员会”,这是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

法律本身的意义就是要剥夺某些人的权利来寻求公平正义(一般是剥夺强者对于弱者的权利)。《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剥夺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方的“定标权”,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其他大多数的招标项目,国家是把“定标权”交给了招标人自己。

下面附深圳市住建局的这几份文件,基本上一年一份,越错越深没人管:


关于深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试行评标定标分离的通知-深建市场[2011]206号文.pdf (3.47 MB, 下载次数: 57) 深建市场[2012]72号文.pdf (1.67 MB, 下载次数: 30) 深建市场(2013)135号文.doc (36 KB, 下载次数: 20)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深建市场〔2014〕15号).doc (30 KB, 下载次数: 23)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4-10-13 08:18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6-10
  深建市场〔2014〕15号


各有关单位:


  自今年4月1日起我市取消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制度以来,建设工程投标人数量大幅增加,给建设工程交易系统与评标定标工作造成了很大压力。为降低招标投标成本,减轻评标定标压力,提高招标投标效率,促进竞争与择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招标项目的截标、开标与评标工作可以不安排在同一天进行,截标时间由招标人在招标公告或招标文件(含答疑、补遗文件)中明确,开标与评标时间由招标人商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确定后在交易网提前发布。


  二、调整资格审查方式。
  (一)采用资格后审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在招标项目截标后,登录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网址:www.szjsjy.com.cn,以下简称交易网)审查投标人上传的资格文件(指证明投标人符合招标公告或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条件的文件或材料),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进入后续程序。资格审查结果及投标人的资格文件在交易网向本项目投标人公开。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将资格文件单列。


  (二)采用直接抽签发包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交易网同时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含招标控制价及工程量清单),直接确定工程合同价格或结算原则,承诺接受上述条件、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人均可参与投标。招标公告与招标文件开始发布至投标截止之日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投标人通过交易网提交资格文件,投标承诺函和投标保函,无需编制技术、商务标书。招标人按照资格后审的方式在网上进行资格审查。此类项目不再进行现场开标,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直接进入后续程序。


  (三)招标人不在交易中心开标现场核验有关资格文件的原件,中标候选人确定后,再对其资格文件原件进行核查。弄虚作假投标的,取消其投标或中标资格,依法处罚。


  三、对于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超过30名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应选择下列方式之一淘汰部分投标人,经淘汰进入后续招标程序的投标人为20至30名(具体数量由计算机随机产生):
  (一)组建定标委员会通过票决方式淘汰;
  (二)通过抽签方式淘汰;
  (三)通过交易中心计算机商务标评审系统规定的价格偏离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自动计算并确定投标报价基准值,最接近基准值的20至30名投标人进入评标环节。采用其他价格排列等方法进行淘汰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采用直接抽签发包的项目,招标人应选择上述方式(一)进行淘汰。


  定标委员会的组建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定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行使投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四、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后采用票决或者票决抽签定标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可以在票决前,按一定比例从高到低淘汰投标报价较高的投标人。票决可采用简单多数胜出或逐轮票决胜出等方式。


  五、需进行评标的招标项目,评标期间,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委派一名工作人员协助评标,解答招标项目与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并在评标结束后,对每个评标专家的评标工作进行评价。


  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工程截标5日前,自行通过交易网发布招标控制价文件及最高报价限价,延期发布的,截标时间顺延。


  七、根据行政监察工作的要求,招标人应在完成定标程序3个工作日内,登录交易网(网上办事--网上招标--定标委员会成员模块)录入定标信息,包括定标委员会成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工作单位等信息,上述信息经交易中心系统同步传送至电子监察系统备案。相关操作和问题可拨打客服电话:4000034588、0755-83780300进行咨询。


  本通知自2014年6月16日起试行。


  联系人:姚巍,联系电话:83788291。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14年6月9日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4-10-13 08:21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深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措施》的补充通知

  深建市场〔2013〕13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行政行为,简化办事程序,促进固定资产投资,根据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总体思路,现就我局《关于深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措施》(深建市场〔2012〕72号)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条件
  简化建设工程招标前置条件。对于已办理计划立项或备案手续,但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尚不完备的项目,只要满足招标的相关技术条件,招标人可先行办理招标手续,但招标人应出具承诺函,自行承担因项目投资、规模、用地、规划条件等发生变化导致招标失败而需重新招标的风险。


  二、关于招标备案


  实行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告知性备案制度。招标人对招标公告与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报建设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收文回执,并在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发布。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提醒所有潜在投标人,如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内容有异议或投诉,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招标文件规定的投诉时限内,向招标人、建设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招标人、建设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相关投诉或异议后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组织召开听证会或专家论证会。对违反规定的,招标人应予以纠正,并重新发布招标公告与招标文件。


  三、关于施工总承包大标段招标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原则上采用总承包方式招标,但下列工程可单独组织招标:
  (一)“三通一平”工程、土石方、基坑支护、桩基础、边坡处理、软基处理等地基与基础工程;
  (二)二级及以上资质企业承接范围内的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智能化工程、装修工程;
  (三)大型设备(含机电)安装工程;
  (四)机场、医院、影剧院、体育馆、实验检验机构等项目中的特殊专业工程。


  施工采用大标段总承包方式招标的,暂估部分工程估价累计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总价的30%;不采用大标段总承包方式招标的,暂估部分工程估价累计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总价的10%。


  鼓励道路、桥梁、水务、轨道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采用大标段总承包方式招标。


  四、关于工程变更与新增工程


  已包含在原招标范围或承包合同内的工程,因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造价增加的,建设单位可在办理相关工程变更及备案手续后,委托原承包单位(含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继续实施。因上述变更使得原承包单位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重新招标确定新增部分项目的承包单位;


  未包含在原招标范围或承包合同内的新增工程,应按规定另行办理新增工程招标等发包手续。
  建设单位采取将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先以小项目发包,却在实施过程中通过追加工程或投资、工程变更等方式有意规避招标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五、关于预选承包商


  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在符合招标项目承接工程资质等级要求的情况下,可不受组别限制承接工程;中央及省属企业投资工程以及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可在《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名录》外选择承包商,但该承包商应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数字证书。


  任职项目数量达到规定限额的注册建造师和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违反规定作为拟派项目管理班子人员参与其他项目投标,否则作废标处理。


  六、关于监理取费


  工程监理服务收费原则上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准价执行,建设单位可在招标文件或承包合同中设置绩效考核或履约评价奖惩条款。


  七、关于截标时间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布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一般不得少于20天,但采用直接抽签法定标的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八、关于清标与定标委员会组建


  招标人可以在评标委员会评标后,组织本单位专业人员对投标文件进行清标,并向定标委员会提交清标报告,定标时间可相应顺延。


  定标委员会应当由招标人或联合项目业主单位组建,定标委员会成员应为招标人或项目业主单位在职在岗员工,招标人不得委托外部咨询机构定标。


  施工招标的定标委员会由9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建设工程货物与服务招标的定标委员会由7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因招标人人数难以满足定标委员会人员数量或专业要求的,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的招标人可从本系统上下级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单位或系统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中确定成员;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招标人可从与其有利益关系的母公司、子公司人员中确定成员,但招标人成员所占比例不应少于定标委员会人员总数的2/3。


  九、关于票决定标法的适用


  以下招标项目可以采用票决定标法定标,包括直接票决定标和逐轮票决定标:
  (一)非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招标项目;
  (二)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
  (三)采用BT(建设-移交)、BOT(建设-运营-移交)、EPC(设计-采购-施工)、代建总承包等模式建设的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招标项目;
  (四)建设工程货物与服务招标项目(包含工程监理、方案设计招标)。
  (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招标项目:
  1、建筑高度200米以上,单跨跨度48米以上或者单体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150米以上的构筑物;
  3、深度或者高度15米以上的深基坑或者边坡支护;
  4、轨道交通主要工程;
  5、甲级体育场馆、影剧院、候机楼、会展中心等大型公共建筑工程。


  取消《关于深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措施》(深建市场〔2012〕72号)文中有关总承包工程估价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5000万元)或专业工程估价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2000万元)、一次性业主招标的工程评标定标方法使用的限制。


  十、关于评标与定标异议的处理


  招标人或投标人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提出质疑涉及废标认定的,由招标人抽取评标专家组成复议委员会进行审查,复议所作结论为最终处理意见。招标人或投标人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提出质疑不涉及废标认定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质疑事项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招标人组建的定标委员会作为定标参考。


  采用票决抽签或票决定标法定标的项目,定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组建定标委员会,按照原招标文件确定的定标方法,从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其他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原采用票决抽签的项目,可以直接在原票决进入抽签环节的其他投标人中重新抽签确定中标人,但原票决进入抽签环节的其他投标人数量不足3名的应当票决补充相应数量投标人:


  (一)中标人放弃中标资格或者拒不签订合同的;
  (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三)中标人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一、关于建设工程货物与服务(含勘察、设计、咨询等)招标投标


  (一)货物与服务类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招标人可委派一名代表。
  (二)建设工程货物与服务招标采用票决抽签定标法定标的,招标人可票决3家或以上投标单位进入抽签程序(如需确定多名中标候选人的,进入抽签环节的投标人数量应当≥中标候选人数量+2)。
  (三)勘察工程原则上应单独招标,招标文件不得设定与勘察资质无关的其他资质要求。
  (四)方案设计招标工程可以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由招标人组织实施,通过资格预审的正式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5名,潜在投标人数量为5名及其以下的,不得进行资格预审。


  方案设计招标工程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由招标人于评标前3日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也可由招标人直接邀请中国科学院或中国工程院院士、设计大师或在设计行业的资深专家参加评标。


  方案设计招标工程评标委员会推荐1-3名中标候选人。对推荐了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的,招标人应当直接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推荐无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的,招标人采用票决定标法定标。


  方案设计招标工程,招标人应自收到评标结果后30日内进入交易服务中心进行定标。招标人不能按时定标的,应当通过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公示延期定标原因并明确最终定标时间。


  本文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关于深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措施》(深建市场〔2012〕72号)与本文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13年8月14日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4-10-13 08:24
楼主可论证一下违法依据。
作者: 玻璃人    时间: 2014-10-13 09:17
法无规定不可为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4-10-13 09:39
标题: 回 玻璃人 的帖子
玻璃人:
法无规定不可为
此原则(法无规定不可为)适用于公权力。
对于私权利,则是“法无禁止则可为”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4-10-13 09:41
标题: 回 heluhua 的帖子
heluhua:
楼主可论证一下违法依据。

赞同。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4-10-13 10:43
"法律本身的意义就是要剥夺某些人的权利来寻求公平正义"似乎不妥,因为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的作用:明示、预防、校正 幻灯片1.JPG 幻灯片2.JPG
作者: phidix    时间: 2014-10-13 15:46
定标权从来都是招标人的。任何法律法规都没有剥夺过招标人的这一权力。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4-10-13 16:01
深圳根本没明白为什么要招标,招标有什么作用。私人投资领域搞评定分离这些,我绝对支持。
作者: zw22    时间: 2014-10-13 16:09
“截标、开标与评标工作可以不安排在同一天进行”这不违法吗???


首先说“截标与开标不在同一时间”违反招法第34条。开标无效,后面的评标中标还能有效吗?
作者: zw22    时间: 2014-10-13 16:26
其次、资格后审可以在开标前进行吗?政府投资的工程能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后审吗?显然违法,说明目张胆一点也不过份!!!


第三、后面的所谓“定标委员会”更加明目张胆。
作者: martineden    时间: 2014-10-13 21:28
标题: 回 heluhua 的帖子
heluhua:楼主可论证一下违法依据。
(2014-10-13 08:24)
其实几位版版应该都很清楚相关法律规定。可能确实有网友还不清晰,我费点时间来组织一下: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这个定标规定是针对一切招标项目的。这里的“最大限度”和“最低”应该都对应的是1,而不是n,靠评委推荐几个候选中标人出来然后抽签出来的最终中标人是那个唯一的“最大限度”和“最低”吗?招标人定标的项目里面也不适用用抽签的方式解决问题,只是有更多的权利(不需要非要依据法定的情形干掉第一名)废掉第一名去找第二名。

而针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更进一步的更严格明确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这里面的招标人是没有定标权的。必须要按照评标委员会的排序来(评标委员会必须按照前述《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排序),招标人无权自行判断来废掉第一名的标,只能够依法废掉第一名的标(法定情形出现才能废掉第一名的标),招标人在这类项目里面事实上是被剥夺了定标权。

如果招标人拥有定标权,那么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串标就会变得太容易了!国家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比如国企,用的又不是你企业自己的钱,用的都是国家的钱、人民的钱,凭什么要把这个权利给你?给一个权威的独立的第三方不是更好?虽然这个权威的第三方可能也会有问题,但是现阶段国家的判断是两害取其轻。如果你是自己的钱做事情,当然会给你更多的自主权。

自己的钱也不适合抽签定标,顶多是一个阶段性的权宜之计,因为这样失去了招标投标的科学合理性!谁还会全力以赴的去投标?招标的精髓就是要想办法迫使投标人全力以赴的去争第一名嘛!

我可能啰嗦了一点,其实道理大家都知道


作者: martineden    时间: 2014-10-13 21:48
标题: 回 liuhaisang 的帖子
liuhaisang:"法律本身的意义就是要剥夺某些人的权利来寻求公平正义"似乎不妥,因为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的作用:明示、预防、校正[attach]25983[/attach][attach]25984[/attach] (2014-10-13 10:43)
“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是个病句。
法律的产生过程已经剥夺了某些人的权利,比如说你不得欺负妇女同志,之后大家依法办事就没事了,如果你真的欺负了妇女同志,就会剥夺你的人生自由的权利送你去坐牢。

法律是人大出台的,正常情况下代表了大多数人的意志,是大多数人对少数人的镇压和权利的剥夺,特别是对强者的权利的剥夺,来达致社会整体的和谐和平衡。
作者: martineden    时间: 2014-10-13 22:01
标题: 回 liuhaisang 的帖子
liuhaisang:"法律本身的意义就是要剥夺某些人的权利来寻求公平正义"似乎不妥,因为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的作用:明示、预防、校正[attach]25983[/attach][attach]25984[/attach] (2014-10-13 10:43)
另外,法律不应该是国家制定的,应该是人民制定的,国家只是依法行政。

您受的正规教育太多,被颠倒黑白的教育搞坏脑子了。

当然我国的实践如此,国家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工具,法律是国家同来统治人民的工具,是无产阶级用来剥夺资产阶级权利的工具,这对吗?

还有,意义和作用是两回事,你活着的作用可以生儿子养女儿,但是你活着的意义并非如此!别岔着来。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4-10-14 07:50
该文曾发表在《招标采购管理》、《招标与投标》和《中国招标》周刊等杂志,并收录在《评标方法概论》的附录中   
                 
论定标权的归属


一、何为定标权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依据《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招标人的定标权可以定义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的权利。这是《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权利。笔者将“确定中标人的权利”简称为“定标权”。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人们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可以清楚地看到:
1.第一款规定的是评标,第二款规定的是定标。
2.评标和定标分别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完成: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定标由招标人负责。
3.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是有限的,即,只能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非是没有限制的所谓“自由选择”。但除此以外,没有其它附加条件。
4.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是合格的。但并没有规定评标委员会要对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
5.赋予招标人定标权,但没有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6.凡招标人都享有定标权,与招标项目的性质和资金性质及来源均无关。
7.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在没有招标人授权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无权确定中标人。
可见,《招标投标法》第40条明明白白赋予了招标人定标权(即,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其概念和内涵是十分明确和清晰的。
  
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
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不是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开始的,这要追溯到2001年7月5日七部委颁布的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12号令》)。《12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12号令》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显然,上述“标明排列顺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越过了《招标投标法》的边界,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剥夺了《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
笔者曾寄希望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希望《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能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但是,遗憾的是,在定标权的规定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完全拷贝了《12号令》。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标明排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与《12号令》的规定完全一样,继续剥夺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
让我们举个简单的例子:
如果,你参加某次选举,选票上有3个排了序的候选人:
“1.张三;2.李四;3.王二麻子。”
选票上还有一条规定,“应当选排名第一的。否则,选票无效。”
请问,你还有选举权吗?
让我们谨记列宁的教诲,“只要再多走一小步,仿佛是向同一方向迈的一小步,真理就会变成错误。
   
三、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究竟是谁在定标
笔者曾一度认为,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后,是评标委员会在定标。但经过进一步的思考后,笔者发现,错怪了评标委员会。实际上,《12号令》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将定标权交给评标委员会,并非是评标委员会在定标。因为,评标委员会仅仅是按照《12号令》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中标候选人排了个序,并没有定标。
那么,究竟是谁在定标?

《12号令》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都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显然,按此规定,是《12号令》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将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为中标人了。这是《12号令》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直接在定标,是公权力直接在定标。   
   
四、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不能剥夺全体招标人的定标权
有人说,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那是因为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还有人说,剥夺招标人定标权,可以防止招标人腐败。
是的,招标人中不乏有腐败分子。但是,法治社会不能因某些人的腐败而剥夺社会个体的基本法定权利。不能因为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就剥夺所有招标人的定标权。
众所周知,各级政府官员中也有腐败分子,难道也要剥夺全体政府官员的领导权吗?难道也要让全体政府官员“靠边站”吗?难道也要成立“革命委员会”来行使政府官员的领导权吗?显然,这是荒唐的!人们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政府官员中有腐败分子就剥夺全体政府官员的领导权!同样的道理,不能因为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就剥夺全体招标人的定标权。
招标能否防止腐败?实践已经证明,招标仅仅是一种采购方式,并不具备防止腐败的功能。那种认为“招标是防止腐败的利器”的思想,不但从思想上放松了在招投标活动中防止腐败的警惕性,还使招标领域的腐败更具隐蔽性、复杂性和严重性。甚至有可能使招标成为腐败分子的保护伞。
     
五、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也不应被剥夺
有人说,国资项目的资金不是招标人的,是国家和人民的,国资项目招标人不是真正的招标人。所以,不能赋予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
国资招标项目的资金是国家和人民的。但是,这里所说的国家,是作为全体公民意志体现的抽象概念的国家,并不能具体履行并实现公共意志的要求,不能参与和实现对国资招标项目的定标。这里所说的人民,是集体概念,是众多人的集合体,任何个人都不能称为人民。总不能对国资招标项目的定标实施全民公投吧!
那么,谁应该对国有资金履行出资人(国家)的职责呢?谁应该对国资招标项目负责呢?让我们看看《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如何规定的。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
1.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2.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并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3.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和运营需要,设立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并委派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
如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下列层层授权和被授权的关系:
国家(国资项目出资人)
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立国有资产运营主体
并委派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


人们可以看到,通过层层授权和被授权,最终代表国家具体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到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的管理者,这些管理者包括:
1. 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的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 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3. 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的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董事和监事人选。
《企业国有资产法》还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当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提出国资招标项目并实施招标时,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就成了招标人。既然如此,人们不禁要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为何要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呢?难道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管理者都不具备上述条件?都是腐败分子?
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为什么国资委居然同意让剥夺国资招标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出台!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在这里的“企业”,应该首指国资企业。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明确规定: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剥夺国资企业在招标中的定标权,就是剥夺国资企业投资决策权利,违背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显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是在“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六、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导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众所周知,招标人是招标的主体,是招标人提出招标项目并实施招标,是整个招投标活动的轴心和灵魂。招标人想不通,《招标投标法》赋予自己的定标权等合法权利为何要被剥夺,在定标权等合法权利被剥夺殆尽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对招标项目全过程负责。招标人产生下列担心也绝不是多余的:
1. 评标委员会不能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还是随机抽取、临时匆匆组成的,会有责任性吗?可靠吗?
2. 现有的评标专家库,不乏滥竽充数的“砖家”,随机抽取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道德和专业水平可靠吗?上了央视新闻节目的合肥电梯招标项目评委窝案还会发生吗?
3. 评委匆匆而来,匆匆而去,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能做到认认真真评审吗?
4. 评委能做到客观、公平、公正吗?他们能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细则评审吗?
5. 评标委员会排名第一的那个中标候选人真是最优的吗?真是最适合我的项目吗?
……
总之,招标人担心,选择不到一个满意的中标人。招标人希望选择到一个满意的中标人,是合情合理的,无可非议的。
在此背景下,招标人为了对项目全过程负责,为了能采购到满意的、合适的标的物,选择到满意的中标人,不得不在招标文件编制前,依据项目的情况和已掌握的潜在投标人信息,基本上确定了“意向中标人”。于是,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评标标准依照“意向中标人”量体裁衣,通过走过场的招标,使“意向中标人”成为合法的中标人。
人们可以看到,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公权力剥夺招标人定标权在先。招标人之所以这样做,是无奈之举,是招标人的维权行为。可以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是招标人的私权利与政府管理部门的公权力博弈的结果。
表面上看来,招标人接受了评标委员会的“排序”,也接受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应当确定排名第一”之规定,即,接受了评标委员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实际上,那个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正是招标人的“意向中标人”。为便于叙述,笔者将招标人的这种行为称为“垂帘定标”。这种“垂帘定标”贯穿于整个招标过程。
      
七、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中国招标才能健康发展
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可以使招标回归至采购方式,可以逐步减少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可以顺利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可以使招标不再成为腐败分子的保护伞,可以使监管部门的监管对象明确、清晰。总之,只有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中国招标才能健康发展。
      
(一)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可以使招标回归至采购方式
众所周知,本来意义上的招标是一种有效的、科学的采购方式。招标的根本目的是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招标本应该是招标人自觉自愿的行为。但是,最近10多年来,中国招标发生了太多的变异和蜕变。招标不再是一种采购方式,被蜕变为“防止腐败的利器”,被蜕变为“廉洁”的包装,被蜕变为行政管理手段。过度招标和滥用招标也屡见不鲜。有关招标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往往又以限制或剥夺招标人的合法权利为基调,违背了《招标投标法》,导致中国招标步入“被招标”时代,导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招标人是招标的主体,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该松绑招标人,不能赋予招标太多的却原本不能承担的功能,应当回归《招标投标法》,切实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使招标真正成为一种采购方式。
      
(二)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可逐步减少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
如上所述,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主要原因是,《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合法权利被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剥夺殆尽,招标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为了对招标项目全过程负责,为了选择到满意的中标人,不得不采取让招标走过场的方式,以维护《招标投标法》赋予的合法权益。
将定标权归还给让招标人,使招标人“垂帘定标”变为合法的直接定标,就可以使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逐步减少。并且,如果定标出了问题,招标人也就不能推卸责任,就必须对定标负责任。
      
(三)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可以顺利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
按照《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项目法人责任制规定》),国家出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国家出资企业,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项目法人责任制规定》第三条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是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必要条件。只有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才能“实行全过程负责”。
      
(四)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使招标不再成为腐败分子的保护伞
上述这种招标人“垂帘定标”的走过场招标,给一些有腐败愿望和腐败行为的招标人有机可乘,助长了腐败行为的发生。招标人中的腐败分子会利用“垂帘定标”大搞走形式的假招标,当败露时还振振有词:我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的标,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我是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接受了那个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似乎没有他导演假招标的任何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招标反而成了腐败分子的保护伞,成了“廉洁”的包装。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招标人就要对定标负责,使招标人中有腐败之心和腐败行为的人无推脱之词。
      
(五)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使监管部门的监管对象明确、清晰
人们大声疾呼,要求对招投标加强监管,各部委和地方各级政府也都设有招投标监管机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还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既然如此,为什么招投标领域的腐败现象依然严重呢?为什么监管成效不大呢?
其原因之一是,由于招标人没有定标权等合法权利,招投标监管部门找不到责任人,实质上失去了监管目标。在招标人没有定标权的情况下,招标出了问题,所有的招标当事人都会没有责任。
——招标人会说,招标程序是招标代理机构掌握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我选的中标人就是那个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代理机构会说,我是认认真真按照法定招标程序招标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是评标委员会排的序,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也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招标机构都没有人参加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也没有任何责任,他只是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排了个序,中标人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定的。再说了,评标委员会本来就是个临时组建的工作小组,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评标一结束,评标委员会就无影无踪了。
以上就是当今中国招标的特色:无人对招标负责,谁都没有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实质上是没有监管目标的。
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将“垂帘”掀掉,“垂帘定标”变为“直接定标”,招标人就必须对其定标负责任,就不再有推脱之词。特别是对于那些有腐败之心和腐败行为的招标人,给了他定标权,就拿掉了“中标人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定的”保护伞。
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目标就变得既集中又清晰,就可以将主要的监管目光聚焦在招标人。在众目睽睽之下,那些有不轨之心和不轨行为的招标人就会有所收敛,监管部门也容易发现招标人的不轨行为。
      
八、浅析招标人定标权被剥夺的原因
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家,又具有数千年集体本位思想的潜在影响,致使个体本位和私权利本位意识淡薄,公权力至高无上,没有社会个体自主权利的观念和理论。因而,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现象仍时常发生。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又一度将公权力推向极致。在以行政管理手段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各级行政机关代替企业做出日常经济活动的微观决策,直接管理企业的产供销活动。由于实行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个体利益被抽象于国家利益之中,由国家作为各方利益的总代表,来进行直接的调度和安排。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由计划经济逐渐转向市场经济,并且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政企分家。与此同时,颁布了以《民法通则》为龙头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
如《合同法》、《公司法》、《招标投标法》、《物权法》等。这些法律为社会个体享有私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此在我国形成了公法与私法、公权力与私权利划分的基本格局。
然而,由于我国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太深,加之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直接由计划经济脱胎而来的,是通过自上而下的改革建立起来的,因此在社会个体领域仍然残存着大量的公权力,使得弱小的私权利时时受到强大的公权力的威胁,结果导致公权力的发达与私权利的萎缩并存,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与私权利对公权力的依附并存,民众对公权力的膜拜与对私权利的漠视并存。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不仅导致了私权利的消隐,也造成了公权力本身的异化与蜕变。
我国的招标投标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是幸运,但也是不幸。幸运的是,招投标作为一种科学的、行之有效的采购方式,已被人们所了解。不幸的是,当中国的招投标刚刚兴起,还处于萌芽状态时,就被公权力侵犯,中国招投标迅速被异化,被蜕变。如今,真正作为一种采购方式、招标人自觉自愿的招标已难寻踪迹。
从我国目前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配置状况来看,二者的矛盾与冲突主要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蚀所致的公权力的畸形发达与私权利的过度萎缩之间的矛盾。所以,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有效控制公权力的过度膨胀,培育私权利的独立力量。
总的来讲,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现实看公权力始终处于强势的统治地位。因此,在实现法治的进程中,必须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对私权利进行保护,使公权力和私权利在权益分配上能达到一个均衡。同时,它应作为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贯彻到我国的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中去,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权力和私权利行为走向法治化的道路。

      
后 语

笔者从事招标已有20多年,并有幸主持2,000多个招标项目的评标,亲眼目睹和感受到中国招标的变异和蜕变。由于《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等合法权利被剥夺殆尽,导致了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有业内人士感叹,如今真招标也是需要勇气的!那么,真招标需要怎样的勇气呢?笔者以为,真招标必须具备“依法违规”操作的勇气。因为,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是“依规违法”操作所致。目前,绝大多数的招标从业人员还不具备“依法违规”操作的勇气,所以,只能“依规违法”操作,只能眼巴巴地看着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笔者注:这里所说的“法”系指《招标投标法》;这里所说的“规”系指有关招投标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笔者相信,总有一天,中国招标会回归《招标投标法》,招标人会拥有本属于自己的定标权。这一天正向我们走来,让我们满怀信心和希望去迎接这一天的到来吧!

作者: mrqbb    时间: 2014-10-14 09:04
听说,深圳市有国家授权,可以在许多方面进行探索,包括在法律层面的,这样来看可能也不违法。
作者: 玻璃人    时间: 2014-10-14 10:03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此原则(法无规定不可为)适用于公权力。
对于私权利,则是“法无禁止则可为”。
 (2014-10-13 09:39) 
请问老先生:政府投资的项目能算是私权利吗?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4-10-14 10:37
标题: 回 玻璃人 的帖子
玻璃人:

请问老先生:政府投资的项目能算是私权利吗?


不好意思,您的问题老先生看不懂。

作者: langjay    时间: 2014-10-14 12:17
深圳的工程本来就乱的很,而且都是几个潮汕大老板在操纵,乱七八糟,没人管
作者: wszoupeng    时间: 2014-10-14 15:26
好好在家吃地沟油吧。
作者: bbbylkwhm    时间: 2014-10-14 16:47
个人觉得,深圳这是一次大胆的尝试,我粗略看了一下下发的文件,基本上很多项目不要求评审了,说实话,除非项目有特殊性,一般房屋建筑工程的投标文件都大同小异,可以说没啥可看的,其实只要投标人将一些实质性的内容在投标函体现就行了。


不过学生倒是有点疑问:比如“二、调整资格审查方式。(三)招标人不在交易中心开标现场核验有关资格文件的原件,中标候选人确定后,再对其资格文件原件进行核查。弄虚作假投标的,取消其投标或中标资格,依法处罚。”


如果定标后再废标岂不造成资源浪费?所以,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建立完善的市场信用体系!


至于楼主所说“评定分离”,个人还是很赞同钱老的观点的,钱老的大作学生也学习过,个人觉得定标权应该归招标人,而非评标委员会!没有完善的诚信体系,无法杜绝领导干部插手,单单只靠越来越严格的文件规定,是不可能真正做到公平公正的,反而可能会引发其他问题!


所以说,从招标人下手,不是问题的关键,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也不能完全阻止招标过程中的内幕交易!
作者: martineden    时间: 2014-10-21 18:48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该文曾发表在《招标采购管理》、《招标与投标》和《中国招标》周刊等杂志,并收录在《评标方法概论》的附录中                          论定标权的归属

一、何为定标权
《招标投 .. (2014-10-14 07:50)


钱总版的鸿篇大论我今天抽空看了一下,前面看得细一点,后面粗粗看了下。我的回复如下供讨论:

《招标投标法》从来就没有赋予招标人定标的权利。《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你比较一下这一句话:“习近平主席按照全国人大的决定签发了《反间谍法》”,那《反间谍法》是习主席定的吗?或者换另一个说法:未成年子女动手术需要你签字,决定是否要动手术以及将怎样动手术的权利真的在你的手上吗?

所谓的“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指的是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来定标。第四十一条要求“中标人必须是“最大限度满足”或者“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你招标人可以不按照这个原则来定一个不是“最大限度满足”也不是“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来中标吗?如果你不敢,那么你有什么定标权呢?你不过是一个类似于习主席签发法律和监护人在未成年子女手术单上签字的权利。

所以说《招标投标法》给予招标人的权利只是一个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而已,并不是一个真正的自己可以做主、做决定的一个权利。招标人只能也必须依法定标、依序定标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的规定

但是,这个“最大限度满足”和“经评审的投标价格”的产生方法有多样,如果评标委员会能够找出“最大限度满足”或“经评审投标价格”那最好,如果评标委员会找不出或者不值得花力气找出,那么国家给了你多种选择,包括摇号抽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就是说“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花多大力气也要把这个“最”或者那个“最”找出来,排个序,这才是对国家利益负责任的表现。

至于其他项目,可以用更灵活的评标方法产生这个“最”,但仍然不建议优先采用摇号抽签,因为这违背了招标投标封闭一次报价来迫使投标人全力以赴的初衷和科学原理所在。除非项目太简单或者投标人差异太小才可以搞抽签定标。

至于《企业国有资产法》所赋予国企招标人代表出资人(国家)所履行的只不过是一份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权利罢了,类似于习主席代表国家在人大制定的法律上签字而已。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4-10-21 21:50
讲出了我的看法,同意不规范招标人的话,一定会出很多坏事!
作者: martineden    时间: 2014-10-23 18:45
标题: 回 bbbylkwhm 的帖子
bbbylkwhm:个人觉得,深圳这是一次大胆的尝试,我粗略看了一下下发的文件,基本上很多项目不要求评审了,说实话,除非项目有特殊性,一般房屋建筑工程的投标文件都大同小异,可以说没啥可看的,其实只要投标人将一些实质性的内容在投标函体现就行了。


不过学生倒是有点疑问:比如“二、调 .. (2014-10-14 16:47)
1、大同小异的投标文件还是应该拼下价格

2、对弄虚作假的行为罚重一点,特别是应该追究其商业欺诈行为以合同诈骗罪的名义送他们去牢房,这种现象自然减少,你的担心也就多余

3、第三方专家独立评审定标是我国招标制度的核心,让招标人自己定标的出现问题的概率远远高过这种安排。你不去想办法完善专家评审制度,却试图推翻这种招标制度,意欲何为呢?招标投标法从来也没有赋予招标人“定标权”。只是给了一个确定中标人的权利。你要清楚,确定不是决定,这种法定程序把最终签字确认画押的职责交给了你,因为你是采购单位,你最终要对这个项目负责。否则交给谁来签字画押?但你并没有决定谁是中标人的权利,没有正当合法的理由你也无权推翻这种法定程序的结果!“定标权”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所以我们只能打上引号。这个问题,现在看来对我们很重要。。
作者: 钱江潮    时间: 2014-10-25 14:56
标题: 回 martineden 的帖子
martineden:钱总版的鸿篇大论我今天抽空看了一下,前面看得细一点,后面粗粗看了下。我的回复如下供讨论:

....... (2014-10-21 18:48)
有专家认为:深圳推行“评定分离”是“中国招标投标制度的春天来了”;也有人认为,这种架空第三方独立评审制度的做法,让项目业主随意决策而不受制约,这实际上是制度设计上的倒退,而不是一种正确方向的改革。
作者: martineden    时间: 2014-10-25 16:33
标题: 回 钱江潮 的帖子
钱江潮:有专家认为:深圳推行“评定分离”是“中国招标投标制度的春天来了”;也有人认为,这种架空第三方独立评审制度的做法,让项目业主随意决策而不受制约,这实际上是制度设计上的倒退,而不是一种正确方向的改革。
(2014-10-25 14:56)


1、找不出来这个“最”的时候,摇或者抽一个“最”出来,这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但是,根本就没有想办法去找这个“最”,直接就摇号或抽签,那就是违法!

2、招标制度这个安排类似于美国政治的“三权分立”设计,互相权力制衡。监管相当于“司法”,评标委员会相当于“立法”,招标人相当于“行政”。招标人只能“依法行政”。

“评定分离”这个口号本身是不错的,所以我看深圳市人大和市政府的法规规章都还是可以的,问题不大(当然我也没太细看),但是深圳住建部门把这个经念歪了!招标方单独成立一个定标委员会或者招标领导小组定标都是没有问题的。定标委员会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来定标,如果不同意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必须要有正当合法的理由提交给监管部门来判定。这都是好的。但是如果评标委员会没有一个明确的评标结果,就提交给这个招标人自己组建的定标委员会去任意定标,那就是错误的!

这就类似于我们有好多单位把“应招尽招”这个口号念歪了,是一样的道理。“应招尽招”本来指的是应该招标的项目尽量去招标,这很好!但是有的单位把它理解成“能够招标的项目尽量去招标”这就把经念歪了。

“评定分离”也是这样的一部好经,但是被某些人把经念歪了。其实不仅仅应该把“评标”和“定标”分立,我们还应该实行“三分离”,要把“筛选”供应商,搞资格预审,建立供应商库,决定邀标对象的工作和“评标”和“定标”实现三分离。但这个“评定分离”也好,“三分离”也好,都应该是在招标人内部的一种制度设计,而不是用来改变或者打破我们国家的招标制度设计的东西。换句话说,“评定分离”只能局限于招标人内部制度设计,不能拿它来取代原来的国家招标制度设计。

一句口号本身意思很好,也很炫,但一旦用错地方,就会遗患无穷。

我是迫于给大亚湾学员讲课遇到这个障碍,不得不出手!在我这个喜欢的论坛里,拋了一块砖,希望引来一堆玉。请各位前辈后进不吝赐教!拱手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4-10-27 10:58
标题: 回 martineden 的帖子
martineden:1、找不出来这个“最”的时候,摇或者抽一个“最”出来,这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但是,根本就没有想办法去找这个“最”,直接就摇号或抽签,那就是违法!

....... (2014-10-25 16:33)


“监管相当于“司法”,评标委员会相当于“立法”,招标人相当于“行政”。招标人只能“依法行政”。”这样的比方似乎不妥。


因为评委必须要根据法律和招标文件去评审(若招标文件有问题,则……,详见《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第89-90页)。


因而,若一定要打比方,那么只能说评标委员会相当于“法院裁判”(但又不同于法院审判,此时无原被告)或仲裁(但又不同于仲裁,此时的“仲裁员”通常是随机抽取的)。


招标人则是监督(若有问题,则提出重新评审)、执行(若无问题则进入签订合同环节)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4-10-27 11:18
标题: 回 martineden 的帖子
martineden:“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是个病句。
法律的产生过程已经剥夺了某些人的权利,比如说你不得欺负妇女同志,之后大家依法办事就没事了,如果你真的欺负了妇女同志,就会剥夺你的人生自由的权利送你去坐牢。

法律是人大出台的,正常情况下代表了大多数人的意志,是大多数人 .. (2014-10-13 21:48)


    欺负女同志,不是你或其他人的权利,更不是合法权益,所以一旦欺负了,法律就会采取强制措施,也即法律剥夺了欺负者的原有权益而对其进行校正。所以,“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不是病句。


   “是大多数人对少数人的镇压和权利的剥夺”,这样是以数量的角度来界定法律的功能、作用,也不妥,因为“文革”中的批斗都是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批斗,难道批斗就可以上升为法律?


   “是对强者的权利的剥夺”也不妥,若你理解的强者是官员和有钱人,那么是对他们限制而非剥夺,譬如,有的规定工作日警察不得喝酒。又如,对工资高或收入高的所得税交的比例是采取累进制方法,这不是剥夺他们的合法权利,是基于这些人通常占有了更多的社会资源……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4-10-27 11:31
标题: 回 martineden 的帖子
martineden:另外,法律不应该是国家制定的,应该是人民制定的,国家只是依法行政。

您受的正规教育太多,被颠倒黑白的教育搞坏脑子了。

....... (2014-10-13 22:01)


我之所以放上授课时的PPT,就是因为不少人不懂法律还在评判法律。我讲课时,问过很多次,法律中的条、款、项有何区别,但很少有人回答出来,尽管他们经过了大学的正规学习。不少人都要求公平、公正,但并不知道两者有何区别,这也是我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举例解释、区别它们的缘故。


当然,懂得法律,也不能因目前存在司法不公而否定法律的被国内外普遍接受的定义,前者是社会问题,后者是学术问题,就像你不能说因为存在小偷就说没有法律,当然,你发个牢骚说无法无天另当别论。
作者: martineden    时间: 2014-10-29 18:58
标题: 回 martineden 的帖子
martineden:1、找不出来这个“最”的时候,摇或者抽一个“最”出来,这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但是,根本就没有想办法去找这个“最”,直接就摇号或抽签,那就是违法!

....... (2014-10-25 16:33)
学以致用,那就是说你对我其它方面的描述意见不大咯。至于这个三权分立,我主要是想说招标制度的设计有点类似于这个权力制衡的设计,而每个方向上的内涵当然是不一样的。应该算是我没说清楚
作者: martineden    时间: 2014-10-29 19:11
标题: 回 liuhaisang 的帖子
liuhaisang:    欺负女同志,不是你或其他人的权利,更不是合法权益,所以一旦欺负了,法律就会采取强制措施,也即法律剥夺了欺负者的原有权益而对其进行校正。所以,“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不是病句。

....... (2014-10-27 11:18)
“ 欺负女同志”,我其实想说的是人人与生俱来的生殖繁衍的权利,这是一种天生的也是合法的权利,但是男人相对于女人在体力上是强者,所以不能强迫女人来实施这种合法权利,也就是剥夺强者某些合法权利。如果没有强迫情节,就可以大胆的实施这种合法的生殖繁衍的权利。

   “是大多数人对少数人的镇压和权利的剥夺”,这样是以数量的角度来界定法律的功能、作用,也不妥,因为“文革”中的批斗都是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批斗,难道批斗就可以上升为法律?

法律是“这”,不能说“这”就是法律。就好比人是动物,不能说动物是人。

总之,我们这里重点关注的是深圳这么搞,到底合法不合法?我不想太严谨地表达,我想轻松点
作者: 钱江潮    时间: 2014-11-1 15:41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该文曾发表在《招标采购管理》、《招标与投标》和《中国招标》周刊等杂志,并收录在《评标方法概论》的附录中                          论定标权的归属

一、何为定标权
《招标投 .. (2014-10-14 07:50)
一篇文章,先后在3个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老先生可能认为是这种观点引起了共鸣,但也有人会认为这是老先生一稿多投,不太尊重出版社的版权呢。
以后不要再提此事了哦,老先生。
作者: laogangs    时间: 2014-11-4 09:00
走到今天,专家评标制度已经成为招投标制度中最不规范也最难规范的环节。


事实上,现在的评标办法还有几个用得到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


我是非常赞同深圳市的改革措施的,也为深圳的改革勇气点赞。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4-11-4 16:55
标题: 回 钱江潮 的帖子
钱江潮:一篇文章,先后在3个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老先生可能认为是这种观点引起了共鸣,但也有人会认为这是老先生一稿多投,不太尊重出版社的版权呢。
以后不要再提此事了哦,老先生。


....... (2014-11-01 15:41)
谢谢您的提醒!
老朽不清楚,如今杂志刊物的版权是靠什么体现的?是靠稿费吗?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4-11-11 09:36
  一些代理机构非常推崇深圳的做法,并为之大唱赞歌,我个人一直非常诧异。


  所谓的“评定分离”,这项制度造成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不仅架空了评标委员会,也让代理机构的工作变得几乎毫无技术含量可言。


  试想:如果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推荐N个候选人,采购人可以在N个候选人中自行选择,那:是不是意味着招标文件的技术含量可以大大降低,招标文件可以编得很随意,招标代理人员的业务要求将再一次大大降低?
  以致于根本不需要专业人士来从事这项工作??
  为之大唱赞歌的人士,难道真想把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技术含量直接降到跑跑腿、泡泡茶的角色吗?
  随着反腐的不断深入,反腐治本体制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依附于招标人充当“白手套”或者“跑堂”角色的代理机构,真的还有存在的必要和可能?


  结局会不会像当年的外贸公司一样?
  
  请大家多为招标代理整个行业的长远发展想想,不要经常出些奇谈怪论一博眼球,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7-1-10 08:36

作者: lanlantian    时间: 2017-1-10 10:58
    定标的权利一直都是在招标人手里,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只是一般都是直接按评标委员会确定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即为中标人,深圳的规定感觉像是在二次评标。
作者: 钱江潮    时间: 2017-7-17 14:55
liuhaisang 发表于 2014-10-27 11:31
我之所以放上授课时的PPT,就是因为不少人不懂法律还在评判法律。我讲课时,问过很多次,法律中的条、款 ...

刘博士修的是法学专业吗?拜读过刘博士的书,感觉书中很多答疑大多就是贴贴法条呢?
作者: qq245867721    时间: 2017-7-17 16:28
这就是中国法治的尴尬,这样的情况各行各业太多了,法抵不过一纸红头文件,谁能管?谁又想管?
作者: wzl11    时间: 2017-7-17 22:04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7-18 08:50 编辑
Laochan 发表于 2014-10-14 07:50
该文曾发表在《招标采购管理》、《招标与投标》和《中国招标》周刊等杂志,并收录在《评标方法概论》的附录 ...

准确说一个是不违法违规(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凭你说的天花乱坠,违规就是违规,你自己都说了。要做到不违规,必须修规。

另外补充下,目前执行的这套制度利大于弊。不知您是否在基层干过招投标监督工作,要搞顶层设计应到基层工作几年,只在办公室想想的东西肯定是不成熟的。如果按你的理论评定分开,爆出的问题会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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