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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江湖救急~关于政府采购法评审中的问题 [打印本页]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4 20:43
标题: 江湖救急~关于政府采购法评审中的问题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2-15 08:54 编辑

江湖救急~关于政府采购法评审中的问题

前段时间我们公司开了一个服务项目的标,采用的综合评分法,根据财库【2007】2号文规定: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

结果工作人员在编写招标文件的时候,把招标文件中的基准价写为以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所有投标人报价的算数平均值为评标基准价了,计算公式没有错,评标基准价的构成描述错了

专家在评审中没有发现这个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计算的,现在有人检举,说评分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专家认为是笔误,是招标文件的瑕疵,不算违法,并根据2016年刚发出的评审专家办法,里面的一条,专家发现招标文件存在违法行为,出现歧义或重大

问题,应停止评审活动,并告知采购人或代理机构

根据这条专家认为招标文件没发现违法行为,也没有歧义和重大问题,只是书写错误,评审结果有效

现在采购办认为检举人检举的违法行为成立
专家认为不成立,并可以出书面澄清及说明

我其实也认为没到违法的那一步,确实是公开公平招的……

请问,我们应该怎么做?有什么法律依据??

万分感谢~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2-14 22:47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2-15 08:55 编辑

首先,这批次专家是够义气的,居然把责任扛下来了,佩服;

其次,话说回来,如果这样,评标委员会就是违反了18号令的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按照


我的经验,你两种商务标的得分结果会有很大出入,很可能会有不同的中标结果。

最后,招标代理机构还可能被财政部门处罚,因为违反了18号令的“第五十二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我的意见:招标代理和评标专家都可能受到处罚,很可能重新招标。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5 02:48
本帖最后由 鱼钰 于 2017-2-15 03:20 编辑
曹锦江 发表于 2017-2-14 22:47
首先,这批次专家是够义气的,居然把责任扛下来了,佩服;
其次,话说回来,如果这样,评标委员会就是违反 ...


因为在评审中确实没发现这个问题,计算公式就是最低价为基准价的公式(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100),价格权值为10分,如果按照算数平均值的计算公式是行不通的,平均值的应该是中间价的满分,高了减,低了也减才对……
是工作人员的失误,也是醉了啊
只能重新招标了吗???
这个评审结果包括价格得分都是在国家指定网站上公示出去的,投标人都没有异议,结果出来一个检举的……直接说我们违法
按照您的理解,我们和专家都违法了对吗?
专家们认为可以按照财库[2016]198号“第十八条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来处理,也就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歧义或者重大缺陷,只是文件有瑕疵,属于笔误,所以没有停止评审,这一条说不过去对吗?
还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最后这句,如果说我们违法了是否可以按照经改正后没有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来处理?
作者: tnt770404    时间: 2017-2-15 09:16
个人认为应当是评标委员会复查,以发现招标文件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评审,建议重新招标,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2-15 09:24
鱼钰 发表于 2017-2-15 02:48
因为在评审中确实没发现这个问题,计算公式就是最低价为基准价的公式(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1 ...

如果专家有一点审慎态度的话,应该很容易发觉,低于平均价的投标人的商务得分会大于10分(超过了最高评分界限),当时就应该停止这样的评标,被检举出来再复审,有点订正错误的感觉。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2-15 09:25
tnt770404 发表于 2017-2-15 09:16
个人认为应当是评标委员会复查,以发现招标文件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评审,建议重新招标,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

这种情况在当初评审时,可以算是最为正确的做法。现在复审再谈,有点打自己耳光的嫌疑,总感觉有点说不出的别扭和尴尬。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2-15 09:29
简单来说就是专家在评审的时候是按最低投标报价为基准价评的?
作者: tnt770404    时间: 2017-2-15 09:42
财库【2007】2号文与2015年的政 府采 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抵触,是无效的文件,已经不能适用了。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5 09:44
bob1511 发表于 2017-2-15 09:29
简单来说就是专家在评审的时候是按最低投标报价为基准价评的?

对的,实际的价格评审过程是按照正确的做的,所以才说评审结果没有影响,但是采购文件的基准价的确定错了,专家的意思是结果是对的,采购文件只是笔误,不影响结果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5 09:49
tnt770404 发表于 2017-2-15 09:42
财库【2007】2号文与2015年的政 府采 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抵触,是无效的文件,已经不能适用了。

对的,我们也看到了,也在疑惑,但是实施条例三十四条第二款不够强硬,2007,2号文也没有废止,是否有些牵强?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2-15 10:17
鱼钰 发表于 2017-2-15 09:44
对的,实际的价格评审过程是按照正确的做的,所以才说评审结果没有影响,但是采购文件的基准价的确定错了 ...

恐 怕 不  能 认  定 为笔 误,因为你也不能 保 证所有 供 应 商都知道财 库[2007]2号文,按照财 库[2007]2号与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 办 法相比差 异是明 显的。按照条例第七十一条处 理吧,未 履 行 合 同 也 只 能重 新 招 标了。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2-15 10:21
鱼钰 发表于 2017-2-15 09:49
对的,我们也看到了,也在疑惑,但是实施条例三十四条第二款不够强硬,2007,2号文也没有废止,是否有些牵 ...

哪矛盾了?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5 10:58
bob1511 发表于 2017-2-15 10:21
哪矛盾了?

不是矛盾,是不够强硬,举报人举报的内容就是采购文件违反2007,2号文的价格评审……
有抵触,但是没有具体规定要按照实施条例执行啊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5 11:04
bob1511 发表于 2017-2-15 10:17
恐 怕 不  能 认  定 为笔 误,因为你也不能 保 证所有 供 应 商都知道财 库[2007]2号文,按照财 库[2007 ...

那我们现在是按照违反2007,2号文来重新招标,还是告知举报人以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执行?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2-15 11:06
鱼钰 发表于 2017-2-15 11:04
那我们现在是按照违反2007,2号文来重新招标,还是告知举报人以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执行?

哪里抵触了呢?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5 11:11
本帖最后由 鱼钰 于 2017-2-15 11:24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2-15 11:06
哪里抵触了呢?


不好意思,用手机回复的,回复错了……
有回复说:财库【2007】2号文与2015年的政 府采 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抵触,是无效的文件,已经不能适用了。
应该是回复给他的,不好意思了啊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5 11:15
bob1511 发表于 2017-2-15 10:17
恐 怕 不  能 认  定 为笔 误,因为你也不能 保 证所有 供 应 商都知道财 库[2007]2号文,按照财 库[2007 ...

因为按照价格平均值的话,公式是算不出来的,公式就是价格最低的为基准值,就是该写最低价为基准值,写成了平均值为基准值了,唉……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2-15 11:37
鱼钰 发表于 2017-2-15 11:15
因为按照价格平均值的话,公式是算不出来的,公式就是价格最低的为基准值,就是该写最低价为基准值,写成 ...

按照行政部门的要求做没问题。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7-2-15 11:59
我觉得专家评审和有人举报招标文件是两件事:
1 财政部69号文件: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发现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报告。
专家没有按照69号文件执行,自行解释并承担相关责任。

2 举报应该给财政部门的,财政部门会依据举报处理流程进行处理。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专家只能等着接受结果了。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5 12:00
bob1511 发表于 2017-2-15 11:37
按照行政部门的要求做没问题。

那我还有一个问题哈,刚刚专家打电话来说,2007,2号文是比较老的版本了,而且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实施条例,没有规定服务类项目以平均值作为基准价,是违法的,没有这样的废标条款……而且同意重新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方法进行复核,因为根据现在的标准,评审结果不受影响,这样做是否合法?最近听了太多意见,自己都不敢确定了
作者: only1u    时间: 2017-2-15 12:28
首先,招标文件出现关键错误。
其次,专家没有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评审。
再次,招标文件出现错误,专家没有发现。(虽然发现了表示没事,但是实际上是按没有发现走,因为专家没有权利判定是不是有事)
最后,专家硬扛雷。

这么多问题,只有重新招标。而且专家左右都是错,没有合理合法的解释。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5 12:33
bidboy 发表于 2017-2-15 11:59
我觉得专家评审和有人举报招标文件是两件事:
1 财政部69号文件: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 ...


那我还有一个问题哈,刚刚专家打电话来说,2007,2号文是比较老的版本了,而且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实施条例,没有规定服务类项目以平均值作为基准价,是违法的,没有这样的废标条款……而且同意重新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方法进行复核,因为根据现在的标准,评审结果不受影响,这样做是否合法?最近听了太多意见,自己都不敢确定了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5 12:34
本帖最后由 鱼钰 于 2017-2-15 12:36 编辑
only1u 发表于 2017-2-15 12:28
首先,招标文件出现关键错误。
其次,专家没有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评审。
再次,招标文件出现错误,专家 ...


刚刚专家打电话来说,2007,2号文是比较老的版本了,而且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实施条例,没有规定服务类项目以平均值作为基准价,是违法的,没有这样的废标条款……而且同意重新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方法进行复核,因为根据现在的标准,评审结果不受影响,这样做是否合法?最近听了太多意见,自己都不敢确定了
而且专家觉得废标重招对已中标人不公平……
作者: only1u    时间: 2017-2-15 12:58
本帖最后由 only1u 于 2017-2-15 13:02 编辑
鱼钰 发表于 2017-2-15 12:34
刚刚专家打电话来说,2007,2号文是比较老的版本了,而且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实施条例,没 ...

首先,重新评审就是违法。其次,按照招标文件的方法复核,招标文件的方法就是错误的啊。
参照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为准,你的公式虽对,但是中文描述错误,应以中文为准。

事-已至-此,你没有任-何-决-定权了,只能上-报主-管-财-政-部-门,听上-面怎-么说。或者说是-看现在上-面-对举-报的处-理。

专家也没有任何对抗权。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5 13:42
only1u 发表于 2017-2-15 12:58
首先,重新评审就是违法。其次,按照招标文件的方法复核,招标文件的方法就是错误的啊。
参照大小写不一 ...

好的,不纠结了,事已至此,就废标重招吧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2-15 13:44
tnt770404 发表于 2017-2-15 09:42
财库【2007】2号文与2015年的政 府采 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抵触,是无效的文件,已经不能适用了。

不是该文件无效,而是该文件与上位法同一内容规定冲突的(不同不代表冲突,在不冲突的情况下对上位法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细化也是可以的,实施条例对于采购法来说很多内容也是在采购法的基础上进行细化、补充),以上位法有关规定为准。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2-15 13:50
鱼钰 发表于 2017-2-15 02:48
因为在评审中确实没发现这个问题,计算公式就是最低价为基准价的公式(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1 ...

价格权重的以及综合评分法实行低价优先(包括固定的计算公式)属于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在财库2007 2号文件以及竞争性磋商管理办法中均有规定。对于采购文件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按照实施条例第41条以及财库[2012]69号“ 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2-15 14:08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2-15 14:10 编辑
鱼钰 发表于 2017-2-15 12:00
那我还有一个问题哈,刚刚专家打电话来说,2007,2号文是比较老的版本了,而且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政 ...

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是2000、2003年出台正式实施的,比2007年的文件还要久,按照该专家的理解是否也是无效的了?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是以出台远近来衡量是否有效,没有废止或者修订或者与新法(或上位法有冲突)既是有效的。低价优先作为综合评分法的计算原则在2014年底出台的竞争性磋商管理办法中也有体现,该原则是没有过时且有效的。采购文件以平均值作为基准价计算,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已经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有错则改之,财政部门责令终止本次采购,修改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没有问题。本案例中有些专家还是砖家,是个大问号,看不出采购文件的违规问题还死要面子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5 14:11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2-15 14:08
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是2000、2003年出台正式实施的,比2007年的文件还要久,按照该专家的理解是否也是 ...

是的,我们现在也已经确定是采购无效,重新采购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2-15 14:21
鱼钰 发表于 2017-2-15 12:00
那我还有一个问题哈,刚刚专家打电话来说,2007,2号文是比较老的版本了,而且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政 ...

同意其他网友的意见,重新招标吧
作者: tnt770404    时间: 2017-2-15 14:36
only1u 发表于 2017-2-15 12:28
首先,招标文件出现关键错误。
其次,专家没有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评审。
再次,招标文件出现错误,专家 ...

一般情况招标文件需监督机构审查后才能发布,错的源头在代理机构,监督机构也有错,本来专家是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评,结果是个违法的招标文件,专家也左右为难呀
作者: tnt770404    时间: 2017-2-15 14:42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2-15 14:08
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是2000、2003年出台正式实施的,比2007年的文件还要久,按照该专家的理解是否也是 ...

专家是不敢轻易说采购文件违法而停止评审的。现在的招标文件不违法的真没多少,如果这样招标采购工作没法搞。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5 20:28
本帖最后由 鱼钰 于 2017-2-15 20:32 编辑
tnt770404 发表于 2017-2-15 14:36
一般情况招标文件需监督机构审查后才能发布,错的源头在代理机构,监督机构也有错,本来专家是必须按招标 ...


请看一下这个链接,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的文章:这6种情形不能随意废标,跟我们的情形很相似,该怎么理解这篇文章?谢谢了http://www.chinabidding.org.cn/NewsDetails.aspx?nid=5908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5 20:34
bob1511 发表于 2017-2-15 14:21
同意其他网友的意见,重新招标吧

请看一下这个链接,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的文章:这6种情形不能随意废标,跟我们的情形很相似,该怎么理解这篇文章?谢谢了http://www.chinabidding.org.cn/NewsDetails.aspx?nid=5908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5 20:34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2-15 14:08
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是2000、2003年出台正式实施的,比2007年的文件还要久,按照该专家的理解是否也是 ...

请看一下这个链接,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的文章:这6种情形不能随意废标,跟我们的情形很相似,该怎么理解这篇文章?谢谢了http://www.chinabidding.org.cn/NewsDetails.aspx?nid=5908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5 20:35
only1u 发表于 2017-2-15 12:58
首先,重新评审就是违法。其次,按照招标文件的方法复核,招标文件的方法就是错误的啊。
参照大小写不一 ...

请看一下这个链接,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的文章:这6种情形不能随意废标,跟我们的情形很相似,该怎么理解这篇文章?谢谢了http://www.chinabidding.org.cn/NewsDetails.aspx?nid=5908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5 20:36
bidboy 发表于 2017-2-15 11:59
我觉得专家评审和有人举报招标文件是两件事:
1 财政部69号文件: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 ...

请看一下这个链接,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的文章:这6种情形不能随意废标,跟我们的情形很相似,该怎么理解这篇文章?谢谢了http://www.chinabidding.org.cn/NewsDetails.aspx?nid=5908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5 20:37
bob1511 发表于 2017-2-15 11:37
按照行政部门的要求做没问题。

请看一下这个链接,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的文章:这6种情形不能随意废标,跟我们的情形很相似,该怎么理解这篇文章?谢谢了http://www.chinabidding.org.cn/NewsDetails.aspx?nid=5908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5 20:37
曹锦江 发表于 2017-2-15 09:25
这种情况在当初评审时,可以算是最为正确的做法。现在复审再谈,有点打自己耳光的嫌疑,总感觉有点说不出 ...

请看一下这个链接,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的文章:这6种情形不能随意废标,跟我们的情形很相似,该怎么理解这篇文章?谢谢了http://www.chinabidding.org.cn/NewsDetails.aspx?nid=5908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2-15 21:56
我同意“没有规定服务类项目以平均值作为基准价,是违法的”,但是,专家有没有注意到“服务类项目以平均值作为基准价。来计算商务得分,却是不可行的”?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2-15 21:57
only1u 发表于 2017-2-15 12:28
首先,招标文件出现关键错误。
其次,专家没有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评审。
再次,招标文件出现错误,专家 ...

严重同意专家横竖都是错,反正就是逃脱不了干系!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2-15 21:58
only1u 发表于 2017-2-15 12:58
首先,重新评审就是违法。其次,按照招标文件的方法复核,招标文件的方法就是错误的啊。
参照大小写不一 ...

嗯,只有“重新招标”这条唯一的道路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2-15 21:59
鱼钰 发表于 2017-2-15 13:42
好的,不纠结了,事已至此,就废标重招吧

思路还是清楚的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2-15 21:59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2-15 13:44
不是该文件无效,而是该文件与上位法同一内容规定冲突的(不同不代表冲突,在不冲突的情况下对上位法有关 ...

对,没有明显冲突,只是细化补充,有时候细则反而是更加科学且可操作。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2-15 22:00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2-15 14:08
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是2000、2003年出台正式实施的,比2007年的文件还要久,按照该专家的理解是否也是 ...

非常欣赏你的最后一局点睛之笔:“看不出采购文件的违规问题还死要面子”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2-15 23:29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2-16 08:53 编辑
鱼钰 发表于 2017-2-15 20:35
请看一下这个链接,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的文章:这6种情形不能随意废标,跟我们的情形很相似,该怎么理解这 ...

该网并非财政部指定官网,其次这篇文章有很多地方值得商榷。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前提是政府采购当事人违法违规等行为导致中标无效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等情况,而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为采购人、供应商及代理机构,不含评审专家。所以因为评审专家的错误导致违法违规的也不属于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适用范围,最后该文章中也已明确了有关法律法规对于评审专家未按规定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处理原则是重新采购,而对于楼主这个案例代理机构编制的采购文件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终止评审,修改文件重新采购。

评审没有结果必须终止,哪来的中标结果更不要说会导致“中标无效”,采购文件违法不去纠正,换掉中标人另选供应商也于事无补。
作者: 金是盾    时间: 2017-2-16 09:16
鱼钰 发表于 2017-2-15 20:28
请看一下这个链接,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的文章:这6种情形不能随意废标,跟我们的情形很相似,该怎么理解 ...

这篇文章论点偏颇,论据匮乏,论证牵强,洋洋洒洒却如沙中建楼,建议不要受误导。
作者: only1u    时间: 2017-2-16 09:27
鱼钰 发表于 2017-2-15 20:37
请看一下这个链接,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的文章:这6种情形不能随意废标,跟我们的情形很相似,该怎么理解这 ...

中采网也好,采购报也好,文章很多都是瞎写的。看看可以开拓思路,但是不要认真,并不等于对。
作者: 金是盾    时间: 2017-2-16 10:30
本帖最后由 金是盾 于 2017-2-16 10:58 编辑

这几位专家真是无知者无畏,建议两种解决办法,请选择:
办法一:
       前提是只是文字错但公式没错,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评审或复议阶段
专家委员会可提交澄清函,让招标人确认是否为失误,如确认失误可继续评审。
        第五十四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办法二:
       如文字错公式也错(或没有公式),同意楼上各位大侠的结论,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招标。

另:仔细看了你后面帖子的描述,如公式里没有将“评标基准价”描述为“最低价”,由于有前面错误句子的限制,按错误的描述执行公式也是可以计算出结果的,这样也只能重新招标。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2-16 12:24
金是盾 发表于 2017-2-16 10:30
这几位专家真是无知者无畏,建议两种解决办法,请选择:
办法一:
       前提是只是文字错但公式没错,根 ...

评审阶段是不能对采购文件进行修正的,您提供的是对“投标文件“含义不清或同一内容不一致或明显文字、计算错误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的条款。如需修改采购文件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评审时发现采购文件如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须按照实施条例及财库2012 69号文件终止评审,待修改文件后重新走程序。如若是采购文件中同一问题表述不一致,产生矛盾则要看是否构成重大歧义或缺陷导致无法继续评审,如果属于导致无法继续评审则须按照财库2012 69号文件规定终止评审,修改文件后重新招标。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2-16 13:33
鱼钰 发表于 2017-2-15 20:34
请看一下这个链接,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的文章:这6种情形不能随意废标,跟我们的情形很相似,该怎么理解这 ...

按条例第七十一条执行,但是您这种情况,评标方法都违反强制性规定,那么已经没有合格的投标人了啊,只能从新采购。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2-16 14:03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2-16 14:05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2-16 13:33
按条例第七十一条执行,但是您这种情况,评标方法都违反强制性规定,那么已经没有合格的投标人了啊,只能 ...

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不是万能药,其适用范围是因为政府采购当事人违法违规导致的中标无效或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等行为,前提是政府采购当事人。而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为采购人、代理机构及供应商。不含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监督管理部门及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等。况且对于这个案例,应当在评审时终止评审,也就是不会有评审结果更不要说后续可能产生的中标成交结果。没有中标成交结果也就不会出现所谓中标成交无效等情形,自然不适用于该条规定。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2-16 14:05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2-15 23:29
该网并非财政部指定官网,其次这篇文章有很多地方值得商榷。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前提是政 ...

那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算采购当事人吗?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2-16 14:47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2-16 14:03
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不是万能药,其适用范围是因为政府采购当事人违法违规导致的中标无效或可能影响中标结 ...

一、该案例已经评 审结束并公告了,即使这个评 审过程、结果是违法的,可是这个违法的中标结果是客观存在的。
二、政府 采 购 法中当事人是有一个等字,即不限于那三种。而且要分析评 审 专家是否是当事人,是否应先分析一下评 委 会与采 购 人的关系?如果评 委 会隶属于 采 购 人,那么评 委 会即为政 府 采 购 当事人(即评委会作为 采 购 人一方),如果评委会与采 购 人是委托关系,那么同为委托关系的代 理为何就是当事人了呢?
作者: 1200问    时间: 2017-2-16 17:20
鱼钰 发表于 2017-2-15 09:44
对的,实际的价格评审过程是按照正确的做的,所以才说评审结果没有影响,但是采购文件的基准价的确定错了 ...

改版以后好像很久没有看到讨论那么激烈的帖子了
问题的核心是:均值的表述是否会影响投标人的报价,如果不会,那么可以作为前后不一致的细微瑕疵。然而,没有人能保证、证明,尤其是,落标人(未中标的人)可以此为理由再次投诉。所以,只能重新招标。
在以往评审中,也遇到代@ 理让专家签字,说招标文件没有问题,我说有问题,把问题写上去,代@理也没有意见了,也遇到分歧很大,提出要投票,大家很高兴,但一说要对异议签名,大家的意见又很快统一了。所以,作为专家,还是要坚持原则,当然,坚持原则的前提之一是熟悉法律法规规章,但实际上,这样的专家是少数
我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第二版)中列出了评标的十条原则:
(1)公平、公正:作为政府采购的原则的核心——公平、公正,是在整个评标中的基本原则。公平意味着应给予投标人平等的机会、待遇,公正意味着评委应无私、不能带有任何感情色彩,不能无原则、无依据地偏向投标人中的任何一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是相关法律、法规得以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因为法律、法规、规章不可能涵盖所有细节,再者,即使再完善的法律、法规、规章也必须通过人去实施。
在案例1-26中,招标文件规定“……单项业绩50万至290万的,每项给4分,单项业绩300万以上的,每项给7分……”,即未给出属于290万至300万的单项业绩的评分标准……
(2)依法评标:不同采购对象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例如,《政府采购法》规定若合格标不足3家,则流标,而《招标投标法》规定若合格标不足3家,但只要价格有竞争性,仍可从合格标中确定中标人。
案例5-36:……
(3)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评标:只要招标文件未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前后矛盾的规定,就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及其附件、修改纪要、答疑纪要进行评审。一旦进入评标程序,任何人(包括招标人、评标专家、投标人)都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的内容,即使所有投标人同意改变评标办法,也不得对评标方法进行实质性的变更。但当它不够细化时,评标委员会应按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细化。
案例5-37……
案例5-38……
案例5-39……
(10)有错必纠
案例5-47……
案例5-49……
之所以把公平、公正列为第一条,就是因为它也是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原则,且,法律法规规章不可能把什么情形都规定进去
从上面的原则可以看出,因为歧义,可能导致不公平,即投标人报出比较搞得价格,以贴近均价而获得最高分。所以要修改文件重新招标。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6 17:47
1200问 发表于 2017-2-16 17:20
改版以后好像很久没有看到讨论那么激烈的帖子了
问题的核心是:均值的表述是否会影响投标人的报价,如果 ...

嗯,已经确定废标重招了,发这篇文章的原因是怕中标人有异议,所以来请教大家了,受教了,非常感谢
作者: 鱼钰    时间: 2017-2-16 17:57
非常感谢各位的解答和帮助,真的受教了,再次谢谢大家,感恩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2-16 18:19
bob1511 发表于 2017-2-16 14:05
那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算采购当事人吗?

不属于,采购人代表与评审专家均不属于。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2-16 18:33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2-16 18:47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2-16 14:47
一、该案例已经评 审结束并公告了,即使这个评 审过程、结果是违法的,可是这个违法的中标结果是客观存在 ...


何为政府采购当事人可以见政府采购法释义关于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解释,只有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当事人一章中的具体条款也列出了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的具体定义,而没有专家等。
其次评审委员会从来就不是采购人的隶属组织,仅仅是采购人通过随机抽取或经批准依法选定有关人员组成的临时性评审小组,评审结束即宣告结束。这个临时性组织不隶属于采购人,也不以一个小组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而是由其成员承担个人责任,拿钱办事获取酬劳。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评委会也是以评委会的名义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评审,不受采购人的控制干扰,不与采购人签订任何委托代理协议。而委托代理关系中双方是必须签订代理协议,受委托人需在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相应活动,并且在委托范围内相应活动的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如此看来评审委员会与采购人并非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作为中立临时性组织不属于政府采购活动的买卖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自然不是政府采购当事人。
采购人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委会无需),代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相应活动(专家是按照法律规定组成小组后按照文件规定标准程序进行评审),代理机构须以采购人名义从事相应活动(评委会相反,以评委会名义独立评审,不受采购人干预主导),代理机构依法代理事项法律责任由采购人承担(专家独立承担其个人法律责任,甚至不是以评委会名义,因为评审结束该小组即解散,质疑答复时按需要重新组合。评委会这个组织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这样一个临时性小组是承担多不了任何法律责任,也不是政府采购的买方卖方,与该项目原本也是无关的。另外该案例已经评审结束并公告,这本身就值得商榷,如果招标文件同一内容前后不一产生歧义缺陷可能导致无法继续评审,强行评审本身就有问题。个人认为涉及到评审中价格部分基准价的问题,如何设置本就影响中标结果,发现前后不一且可能违背国家规定的又怎能强行继续呢。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2-17 11:53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2-16 18:33
何为政府采购当事人可以见政府采购法释义关于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解释,只有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 ...

一、把评 审 专家(包 括 采 购 人代表)排 除 在 政 府 采  购 当 事人之外,那 么采 购 法第六十五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当 对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采 购 活 动 进 行 检 查,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应 当 如 实 反 映 情况,提 供 有 关 材 料。那么 监 督 管 理部 门对 于政 府 采 购 活动 当 事 人的监 督不包括评 审 专 家(包括采 购 人代表)?
二、如 果采 购 人授 权评 委会 直 接 确 定 中 标人,如果不是委 托 代 理关系,那么他们之 间是什么关 系?如果不是委  托 代 理 关 系,那么评 委 会独自对评 审 结果负责?
三、采 购 人代表在评 审 过 程中自 然 是 代 表 采 购 人的利益,如果把其排 除的政 府 采 购当事人之外,那么是否也把其排除在了采 购 人之外?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2-17 11:55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2-16 18:33
何为政府采购当事人可以见政府采购法释义关于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解释,只有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 ...

回到本案例,您的看法我是同意的,评审过程违法了(当然采购文件也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他就是继续了啊,这个违法的中标结果却是已经是客观存在了。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2-17 13:33
bob1511 发表于 2017-2-17 11:55
回到本案例,您的看法我是同意的,评审过程违法了(当然采购文件也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他就是继续了啊 ...

财政部门责令废标,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是正确的。本该终止评审的却未终止,采购文件违规且涉及价格评分标准的适用,影响价格基准价及得分情况,也就影响了采购活动的公正性。按照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废标更为合适。
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在于只是出于某个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未导致整个项目违反公正原则,适用于在认定中标无效后可以递补其他有效供应商情形,而对于这类项目本身就已经失去公正性,无论是原中标供应商还是第二、第三候选供应商,都是基于在违规的、存在可选择性、不确定性的评分标准之下产生的,无论是递补哪个候选供应商,都影响了整个项目原本的中标结果和走势。依法修改采购文件后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候选供应商名单,所以本案个人认为是不能适用于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补救条款。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2-17 13:38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2-17 14:03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2-17 11:53
一、把评 审 专家(包 括 采 购 人代表)排 除 在 政 府 采  购 当 事人之外,那 么采 购 法第六十五条  ...

采购人代表是经采购人授权参与评审委员会,成为评委会的一份子进行评审,无论是专家还是代表都只是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最后确定中标供应商的即使是采购人代表签字,但其也是代表着采购人(单位)的意思表示而非个人,法律上也只有采购人依法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而不可能是采购人代表来定标。只要该代表未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行贿受贿等其他个人违法行为,其作出的代表单位意思表示的行为,其后果和法律责任也是由采购人承担。
采购人授权评委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并不代表与采购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授权定标必须在采购文件中提前规定清楚,是根据有关法律及采购文件的规定行使这份权利,而非代理关系,授权并非和代理关系直接划等号。不签代理协议,不以采购人名义从事评审活动(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独立进行评审),不承担代理范围内的法律责任(而是由评委专家承担个人责任),这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代理的定义。评委会与采购人直接不是法定代理、也不是意定代理,更不是指定代理,归根究底专家是由采购人组建(法律上的用词而非委托代理)临时性凑在一起,以自己名义‘独立评审,承担个人责任’。
如若评审专家、采购人代表也属于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话,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第二章当事人的具体条款中会有相应条款进行定位和详细解释,实际上仅有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的定义和解释,具体在政府采购法释义中表述的更为明确。另外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属于政府采购当事人,那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等部门(如财政、审计、检查)、以及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审计部门工作人员、代理机构工作人员、项目经办人员、法定代表人等等一系列人员是否属于呢,很明显不属于。评审专家的定义个人理解是纳入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的第三方,仅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评审活动,且不特定,临时组建,评审完毕就地解散。与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第三方验收单位、人员一样,享有劳动报酬,按规定办事。如果有违法行为或评审验收错误,承担其个人责任。而非直接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商业机构”
最后“等”在中文里其实具有多重含义,不仅仅就是列举未尽的意思,还有列举后煞尾的含义。个人认为结合法律法规的具体法条、政府采购法释义,这里的用意可能更多的是列举后煞尾。
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涉及评审专家的,是在政府采购程序、法律责任等章节,包括专家库的建立、专家评审及责任处罚等等。

政府采购法释义:4、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本法规定,政府采购的当事人包括各级政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供应商以及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
(二)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定义,二是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具体构成。
  按照本法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本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活动,是指一个具体的采购项目从准备采购到履行合同完毕整个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相关的事后相关活动,包括管理活动、组织实施活动、纠纷处理活动、复议活动、诉讼活动等。
  政府采购当事人具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三)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法规定的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各类合法主体,他们都是直接参与政府采购商业活动的各类机构,不包括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2-17 14:34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2-17 13:33
财政部门责令废标,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是正确的。本该终止评审的却未终止,采购文件违规且涉及价格评分标准 ...

一、我不记得楼主提到过财政部门责令废标,应该是重新招标。当然您提到的适用三十六条废标,我同样觉得没有什么不妥。
二、适用条例七十一条,同样需要重新招标,七十一条不是只有递补这一种选择。同时,条例七十一条分的情况比较具体,比如楼主这种情况下,合同已经履行了,适用第七十一条能更好解决问题,而不是废标了事。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2-17 15:36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2-17 13:38
采购人代表是经采购人授权参与评审委员会,成为评委会的一份子进行评审,无论是专家还是代表都只是按照采 ...

一、您的第一段写的挺清楚了,如果我没理解错即采 购 人代表是代表采 购 人的,表达的是 采 购 人的意思。这应该算是采 购当事人了吧。
二、采 购 人授 权评委会确定中标人,即使不是代 理关系,评 委 会都可以直接确定合 同的另一方,怎能不算采 购当 事人呢?评 委 会依据采 购文件评 审最终还是为采 购 人服 务。
三、采 购 活动是民 事行为,而行政部门的监 管是行 政 行 为,所以不能混为一谈。而评 审 专家 评 审属于民 事 行为。
四、就如我举例的采 购 法第六十五条,如果评 审 专 家不 算 当 事 人,那么行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就不完整。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2-17 17:02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2-17 17:11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2-17 15:36
一、您的第一段写的挺清楚了,如果我没理解错即采 购 人代表是代表采 购 人的,表达的是 采 购 人的意思。 ...

采购人代表表达的是采购人的意思,其个人又怎么会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呢,采购人代表也不可能以个人身份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当事人仅有合同买卖双方采购人(包括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因为受采购人的委托,其所有的相应活动都必须在委托代理范围内以采购人名义进行,其法律责任由采购人承担,在采购活动中实为一体,且很多项目中采购代理机构会受委托与供应商签订合同。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当事人指的是买卖双方等直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各类机构主体,不含不能以评委会名义承担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临时性组织评委会,专家、采购人代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等都不是直接从事政府采购商业活动的机构。评委会是没有权利自行决定确定供应商为中标供应商,而是根据法律法规及采购文件事先明确的规定才可以,且不能自我决定谁为中标供应商,而是按照事先规定好的评审标准评审得出。代理关系中很重要的一条是代理人可在代理范围内自行表达意思(而非木偶或传声筒)、作出决定的权利,这一点评委会、验收小组这样的第三方人员是没有这样的权利的。当事人不是参与了活动就是当事人。专家违法则承担其个人责任,在正常评审情况下,专家仅仅因为自己的评审付出而得到相应酬劳,而政府采购项目结果的优良、收益与其没有直接关联,专家在采购活动中即不得到货物、服务、工程等采购所得,也不收获采购人支付的合同价款。
最后采购法第六十五条还需要结合采购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来理解,且检查的主要是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这是检查对象和重点),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中涉及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当事人须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材料,并无矛盾。这点您有点先入为主。根据现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财政部门对于政府采购活动的检查有投诉处理、受理举报中的调阅档案、证据;对采购代理机构的检查考核、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等。
这一条也可以看看释义解释,个人认为从红色字体可以反映出,检查采购活动情况是通过查阅相关资料,而这些资料是在政府采购当事人(更多的是在采购人、代理机构处存档),根据财库2012 69号文件评审专家评审结束后是不能从评审现场带走任何评审资料,又如何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红色字体资料呢,这也印证了专家并非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释义:2.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时,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的主要对象,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开展或者参加采购活动的情况,这些情况通常通过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反映出来。政府采购当事人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是否真实、准确,直接影响到检查的结果,影响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供应商的切身利益。因此,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检查的有效进行,任何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在接受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及材料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都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2-20 12:16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2-17 17:02
采购人代表表达的是采购人的意思,其个人又怎么会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呢,采购人代表也不可能以个人身份与中 ...

一、如果把评委会当做相对独立的临时机构来看,那么采 购 人代表既然表达的是单 位意思,在评审过程中自然是以采 购 人这个政 府 采 购 当事人参与评标,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如果把评委会当做采 购 人一个内部临时机构的话,那评委会本身就是采 购 人的一部分。个人理解对于评委会的组成以及专家的选择,法律法规是对采购人做了限制,而不是代替采购人组建。
二、这些商 业 机构本身并不能操作采 购,而是依靠具体的人,这些人代表、表达单位的意思即是以商 业机构本身参与政府 采 购活动,而不是以个人。
三、对于评 委 会与招  标 人什么关系,看了看相关文章,有法定代 理、委托代 理、雇 佣 关系这几种观点,也并没有统一的答案。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2-20 15:50
bob1511 发表于 2017-2-20 12:16
一、如果把评委会当做相对独立的临时机构来看,那么采 购 人代表既然表达的是单 位意思,在评审过程中自然 ...

政府采购活动也就是采购人通过政府采购程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与其签订合同,有偿采购工程、货物、服务的活动。政府采购当事人即买卖双方而已。买方为采购人,卖方为供应商,当事人不等于参与者。采购人代表仅仅是因为单位授权其进入评审小组,参与评审这一环节,实质上并非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不承担政府采购法中关于采购人的法律责任也不享有法律赋予采购人的权利。评委会是独立的第三方,不属于采购人内部机构。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即为原告、被告,作为第三方出现的证人或者鉴定单位,包括法院审判人员等,也并非当事人。
采购代理机构之所以是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是因为其受采购人的委托,与采购人是委托代理关系。全程参与采购活动,直至合同的签订甚至验收。而且在整个采购活动中是以采购人的名义进行,在委托范围内进行的相应活动其法律责任也是由采购人承担。政府采购法释义中的当事人并非商业机构,而是直接参与政府采购商业活动的各类机构,两个概念。不论是采购人代表还是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标书编制人员、司机等等,按照您的理解或者理念,都是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了政府采购活动,但上述人等都不是以个人身份参与,其相应行为需要履行义务甚至承担法律责任的是其单位主体(也就是政府采购当事人中的采购人、供应商等,当然个人违法违规比如行贿受贿等除了单位要承担可能的责任,其个人责任和后果也再说难免),而以个人身份独立评审并承担个人法律责任的第三方成员评审专家也是一样,专家的违法行为不会导致政府采购买卖双方的法律后果而是其个人。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2-20 16:21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2-20 15:50
政府采购活动也就是采购人通过政府采购程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与其签订合同,有偿采购工程、货物、服务 ...

一、采 购 人代表是在授 权 范 围内,行使 采 购 人的 权 利与义 务。同理投 标 人授 权 人。这里可能是咱俩的理解有些差异,您理解的当 事 人是 指 法 人 机 构,我理 解的是行 使 法 人 机 构 的 权 利 义 务 都属于 当 事 人。
二、关于 评 委 会,我试  用 一 下招 投 标 法体 系的相 关 规 定 举 例 。招 投 标 法 中 对 于评 委 会 的 组 成 的限 定 是指 依 法 必须 招 标的项目,那么非依 法必 须招 标项目,招 标 人组建评 委 会仍然是独 立的第三方吗?显然有些违背常理。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2-20 16:38
题 外 话,即 使 评 审 专 家 个 人 对 自己的 评 审 意 见 负 法 律 责 任,采 购 人 或 代 理 仍 然 是 要 对 评 审 结 果 的 合 法 性 负 有 责 任。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2-20 16:42
bob1511 发表于 2017-2-20 16:21
一、采 购 人代表是在授 权 范 围内,行使 采 购 人的 权 利与义 务。同理投 标 人授 权 人。这里可能是咱 ...

一,这么理解,政府采购当事人就太多了,大到采购人内部参与该采购活动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小到科长、科员、司机、办事员、任一经手人员,投标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人、经理、司机、编制投标文件人员、报价核算人员、技术人员等等等。不合理,参与者不等于当事人。诉讼活动中参与者很多,检察院、陪审团、证人、第三方质检部门、公安部门等等,但是当事人仅仅是原告被告而已。
二、依然是第三方,因为评标委员会是临时性的,这个临时性组织不隶属于招标人也不隶属于投标人,评标结束即解散。即使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也依然是以评委会成员名义独立评审,评审时依然不受招标人控制、干扰,哪怕不是随机抽取,其成员有违法评审依然承受各自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中也明确了采购人自选专家以及采购人代表参照该办法管理,包括违法处理。自选专家不代表可以任由采购人控制,在评审时是独立的第三方,接受采购人不合理要求或不按采购文件规定的程序、标准、方法进行评审,责任自行承担,而不是采购人帮评审专家承担专家自己的责任。
作者: c110123    时间: 2017-2-20 22:11
个人认为走行政复议程序,LZ,问一句,你这个项目进行的时候没有请专家预审文件?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2-21 10:04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2-20 16:42
一,这么理解,政府采购当事人就太多了,大到采购人内部参与该采购活动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小到科 ...

一、我的理解就是在 采 购 活 动中能代表 当 事 人、表达当事人的意思、行使当事人的权 利的自然人可以算作 采 购 当 事人。像司机、办事员等不能表达当事人意思的不算。
二、依法招 标项目,评 委 会的独立性是通过随机抽取 专 家 而获得的,但是毕竟评委会中还有 采 购 人代表,这种独立性也是相对来说。对于非依法招标项目,评 委会 的组成完全由 采 购 人来定,第三方的作用完全无法保证。采 购 人总不至于成立个 评 委 会 来 制 约 自 己 吧。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2-21 10:39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2-21 12:29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2-21 10:04
一、我的理解就是在 采 购 活 动中能代表 当 事 人、表达当事人的意思、行使当事人的权 利的自然人可以算 ...

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是可以自行组建评委会,当然也不会抱着给自己找麻烦的角度,但是从法律上来看,评委会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评审,哪怕有些是招标人拟定文件时表述失误、或者出现无意错误甚至文不对题等情况(文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除外),评委会此时必须依法进行评审,不受招标人主观影响、人为干预,也不得主动征求招标人的意见,否则即为违法。评委会的评审依据是招标文件而不是招标人的想法,结果可能也不是招标人所想,这是第三方独立评审,不隶属于招标人或供应商所决定的。实际当中有受贿、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程序、标准进行评审、征求招标人的意见或者受招标人的控制,这种情况都是违法的,且并非招标人自主选择就一定出现,也不是随机抽取就绝对没有。否则也不会每年那么多专家收到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专家一旦进入评委会,评审专家承担的是个人法律责任,也会好好思量后果。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2-21 16:52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2-21 10:39
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是可以自行组建评委会,当然也不会抱着给自己找麻烦的角度,但是从法律上来看 ...

是的,我说的是合法范围内的,招标人授权自己的员工参与评标,员工所要代表的是招标人,表达的是招标人的意思,在怎么独立也不可能排除招标人的一些倾向性(比如合作关系、对投标人的考察等)。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独立评审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此外,员工与招标人存在雇佣关系,这种关系天然的不可能保持员工的独立性。
作者: sywk2004    时间: 2017-3-14 15:26
本帖最后由 sywk2004 于 2017-3-14 15:34 编辑
鱼钰 发表于 2017-2-15 09:49
对的,我们也看到了,也在疑惑,但是实施条例三十四条第二款不够强硬,2007,2号文也没有废止,是否有些牵 ...

“应当”在法律法规中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存不强硬的问题。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条例,规定冲突时应以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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