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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的采购方式 [打印本页]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7-5-26 14:57
标题: 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的采购方式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5-26 19:07 编辑

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的采购方式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疑问:依法“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如果属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是否就是依法不得进行招标的项目,采购人不能再有选择自愿招标的权力?因为释义中有解释,“本条属于强制性规定,即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按照本条的规定,采购人亦不得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此处,将“可”字去掉和带有“可”字,应该是两层完全不同的意思。不知实践中各位同行如何把握的??

比如:某地规定200万以上为公开招标数额,200万以下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可否还能选择自愿招标方式??如不能,又如何理解《招标投标法》中关于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须招标范围之外或规模标准以下的,可以依法不招标,也可以自愿招标呢?总觉得两法有些冲突,似乎将一些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强制性的划归了采购法管理。

很多时候,招标人不愿选择采购法管理的原因,是因为这种低价优先的评审标准,不如工程招标报价得分以基准分折算的科学合理。

不知啥时候,两者能将报价的评审标准给统一了,不管什么采购方式,都采用这种基准分模式,采购人也就没那么多抱怨了。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5-26 17:32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5-26 19:08 编辑

本来就是两个立法体系,依招标投标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并不直接导致可以直接发包(直接委托),必须按照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一点不矛盾,谁叫你是政府采购项目呢?

至于本来可以不招标的,而又自愿招标的工程项目,从我经验来看都是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工程或其他项目,所以你自愿招标当然最好,财政部门更不会有空来找你的麻烦。

很多招标采购实践中,低于招标限额的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采购人都“很积极”的自愿进行公开招标,其用意就是看中了公开招标可以用“综合评估法"而已,对于非招标采购方式中的竞争性谈判,当然是避之不及的。
作者: jiayw    时间: 2017-5-27 09:00
曹锦江 发表于 2017-5-26 17:32
本来就是两个立法体系,依招标投标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并不直接导致可以直接发包(直接委托),必 ...

实践中确实如此,

楼主的问题包括好多人的疑问是:

政府采购法 规定 再细点,实施条例,的意思是“应”,法律上的“应”是必须的意思吧

是法律法规有问题还是我们实际工作中在违法呢?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7-5-27 10:50
曹锦江 发表于 2017-5-26 17:32
本来就是两个立法体系,依招标投标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并不直接导致可以直接发包(直接委托),必 ...


我想表达“矛盾”之意,“本来就是两个立法体系,依招标投标法(此处应有“”字)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并不直接导致可以直接发包(直接委托),必须按照非招标采购方式(可否选择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

个人感觉,理论上应该可行,“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这个前提条件明确了该项目不进行招标,已经确定要么直接发包,要么采用非招标方式,所以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管理,毋庸置疑。还是举这个200万的政府采购工程例子,如果低于了200万,但招标人想选择招标方式,是不是又成了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但实践中发改或建设部门接受了还行,但如果推给财政部门,若再允许选择招标方式,还不是逼着按照《招标投标法》监管该项目啊,财政部门才不会愿意呢,呵。

换个角度思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为200万以上,是不是200万以下的也必须得使用非招标方式?实践中当然不是这样,因为都是适用《政府采购法》,财政部门还会鼓励采购人选择公开招标方式呢。

个人观点:对于一些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如果招标人想选择招标方式,经有关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同意,应该还是能够选择招标方式的。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5-27 11:09
个人理解是可以自愿采用招标的,本条的释义是存在问题的。法条是不进行招标的,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释义解释成了可以不招标的工程,采用谈判或者单一。按照法条执行没有什么太大问题,但是也要征得财政部门的意见。比如竞争性磋商按法条不属于规定的采购方式,释义把他变成可以了,同时财政部门也是认可的。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7-5-27 14:40
在条例出台之前实践中对于依法必须招标以外政府采购工程的采购方式没有规定,因此有的可以自愿招标。但条例出台后似乎就不能招标了,只能用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以及后来的竞争性磋商。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5-27 21:11
bidboy 发表于 2017-5-27 14:40
在条例出台之前实践中对于依法必须招标以外政府采购工程的采购方式没有规定,因此有的可以自愿招标。但条例 ...

正解,我同意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5-27 21:16
本帖最后由 曹锦江 于 2017-5-27 21:18 编辑
zc_ztb 发表于 2017-5-27 10:50
我想表达“矛盾”之意,“本来就是两个立法体系,依招标投标法(此处应有“可”字)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 ...

“换个角度思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为200万以上,是不是200万以下的也必须得使用非招标方式?实践中当然不是这样,因为都是适用《政府采购法》,财政部门还会鼓励采购人选择公开招标方式呢。”你这个说法,我认为是很严重的错误。如果按照你的说法,财政部门都鼓励一切项目都用公开招标方式,那么何苦还出台《非招标采购方式》呢,岂不是自作无用功?搞一个大家都不用的办法?相反,出台这样的非招标采购方式就是要杜绝一切项目都搞综合评分法的公开招标,财政部的人也不是傻子,况且公开招标并不是适合所有项目的最优采购方式!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7-5-28 12:18
曹锦江 发表于 2017-5-27 21:16
“换个角度思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为200万以上,是不是200万以下的也必须得使用 ...

哈,其实应该明白我所指的吧?
1、政府采购法有明确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2、我当然也不赞成所有采购项目都应选择公开招标,但这里讨论的是低于公开招标数额以内政府采购项目,而且指向其实很明确,就是那些低于200万的项目,比如160万、180万,甚至195万的项目,假如招标人想选择招标方式,难道也不可以吗?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5-28 19:08
zc_ztb 发表于 2017-5-28 12:18
哈,其实应该明白我所指的吧?
1、政府采购法有明确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

我再重申一下我的观点,非招标采购方式,就是兜底的文件,凡是不需要公开招标的项目,都适用“非招标采购方式”,没有讨价还价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5-28 19:13
非招标采购,就是避免了公开招标的缺点,采购效率大大增加,时间也减少了很多,很适合标的小的项目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5-28 19:22
从严密性上,招标和非招标构成了完美的合集,如果有交集出现,财政部门从管理或监管上,都是无所适从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5-29 00:51
重点是“依法不进行招标”。依据的是哪部法或者哪个法律体系。
明显是招标投标法体系,如招标投标法第66条、标法实施条例第9条以及其相关他规章(如12号令)等。上述有关规定情形出现时,是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也就是说是否招标由发包人决定,当然也可以选择进行招标,包括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之外自愿选择进行招标的项目,按标法体系进行。当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选择不进行招标时,则必须按照政府采购体系进行非招标采购。
实质上当政府采购工程符合可以不招标情形时,是否进行招标是个选项,选择不进行招标这一选项将导致必须进行非招标采购。依法不进行招标不等于依法不得进行招标。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7-5-29 07:35
zc_ztb 发表于 2017-5-28 12:18
哈,其实应该明白我所指的吧?
1、政府采购法有明确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

我只能建议你请财政部门批一下招标方式为好。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5-29 09:58
bidboy 发表于 2017-5-29 07:35
我只能建议你请财政部门批一下招标方式为好。

嗯,这实践中最妥当的做法,以上我们争论的都是理论上的。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5-29 10:06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5-29 00:51
重点是“依法不进行招标”。依据的是哪部法或者哪个法律体系。
明显是招标投标法体系,如招标投标法第66条 ...

我不认为财政部在出台《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时,还考虑让采购人在公开招标和非招标采购方式之间进行无需任何审批手续的选择!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5-29 1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这一点已经充分说明了。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7-5-29 10:55
曹锦江 发表于 2017-5-29 1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 ...

1、建议再读一下地板楼(四楼)
2、"我再重申一下我的观点,非招标采购方式,就是兜底的文件,凡是不需要公开招标的项目,都适用“非招标采购方式”,没有讨价还价",这个观点一点没错,确实是都适用“非招标采购方式”,但不是“必须选择非招标方式”啊?
3、只有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选择非招标方式的,才需要财政部门审批,反过来,好象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审批吧?

4、下列情形,网上稍微一搜比比皆是(山东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200万元以上),如果不允许,又该如何处理呢??

QQ图片20170529104850.png (40.83 KB, 下载次数: 174)

QQ图片20170529104850.png

QQ图片20170529104334.png (30.46 KB, 下载次数: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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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zc_ztb    时间: 2017-5-29 11:03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5-29 00:51
重点是“依法不进行招标”。依据的是哪部法或者哪个法律体系。
明显是招标投标法体系,如招标投标法第66条 ...

这个观点我严重支持!!呵,我就是觉得采购法混淆了“可以”和“必须”的概念,把“可以不进行招标”直接认定为了“不进行招标”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7-5-29 11:11
bidboy 发表于 2017-5-29 07:35
我只能建议你请财政部门批一下招标方式为好。

1、呵,财政部门肯定不会审批的,这种情形本来也不属于财政审批范围。
2、实践中,此类情形,还是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比如发改部门)确定方式,如果同意用招标方式,则适用招标法管理,反之,就象前面所说,也不同意招标,那就真成了依法不进行招标的项目了,呵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5-29 15:26
其实,很好理解,不要搞的太伤脑筋。我们一定要揣测立法的初衷。我个人以为,财政部门的意思明显就是,凡是工程类的,要必须招标的,由于招标投标法管了,好那我就不插手;如果招标投标法不管的那些工程项目,那么绝不让采购人有丝毫糊弄的空间,必须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因为不“招标”采购,那就进行“非招标”采购呀!政府采购项目,无论如何都要进行任一一种政府“采购”的方式。
好了,我再赘述我的观点了,谢谢!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7-5-31 09:07
本帖最后由 学以致用 于 2017-5-31 09:09 编辑

      简单说下我的个人观点:
       1.问题的争议点在于政府采购工程是否存在“自愿招标”一说。该“自愿招标”包括两种情形(看第2点)。
       2.从法条字面词义看,采法第25条,“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特指“按照招法体系规定,属于强制招标项目,但依法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工程”(情形1),即强调“依法”。若属于这类政府采购工程,采购人选择自愿招标方式也不行。这理解充分体现了法条中的“依法”一词。至于政府采购工程本就不属于强制招标的项目(情形2),是否可以选择自愿招标方式,可以和不可以貌似都能推断出来。
      3.若允许采购人直接发包、自行施工(实际政府采购工程不存在),或允许其选择自愿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从法条字面词义分析以及释义来看财政部的价值判断就是“say no”,
从效率和经济性等分析有其道理。
      4.理解两种情形下,政府采购工程都能选择自愿招标方式,采购人若选择招标方式的,就不受采法条例第25条所规制。强调只要政府采购工程选择招标方式的,就不受采法体系的非招标方式所规制,从法律适用上这个最高层面来解读,亦有道理。
        若如此,采法条例第25条改为:政府采购工程不进行招标的,.......。删除“依法”,可能更合适
       5.实践中,个人建议采购人尊重立法目的,而不是按照实际效果和个人理解
擅自对法条进行价值补充。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7-5-31 09:14
学以致用 发表于 2017-5-31 09:07
简单说下我的个人观点:
       1.问题的争议点在于政府采购工程是否存在“自愿招标”一说。该“自 ...

   应该还包括情形3:即强制招标项目,两次招标失败后,......(情形3与情形1 ,都属于“依法”范畴)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7-5-31 10:40
本帖最后由 zc_ztb 于 2017-5-31 10:42 编辑

总结一下:
1、更正19楼,不是采购法混淆了“可以”和“应当必须的概念,而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释义”混淆了两者概念;
2、感谢各位专家的参与,但稍有些遗憾,有朋友的回答似乎和探讨的问题没在一个频道上,呵。其实对这条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有任何疑义,只是对其释义的相关说法有疑问。正如有朋友所说,这条规定是对采购法第四条的补充,“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那么,“不进行招标投标的”,当然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从这里可以看出,不管“进行招标投标”还是“不进行招标”,都是下步法律适用的一个前提条件。
3、啰嗦了半天,其实只是想探讨清楚一件事,“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和“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不应该是一个意思,个人认为,前者表达了一个结果状态,后者代表了一个选择状态,条例的意思还是更倾向于“政府采购工程依法选择不进行招标的”。

另:74号令第三条规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第四项的意思即“依法可以不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此处并没有用“应当”两字,其他选择是什么不言而喻。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5-31 11:43
曹锦江 发表于 2017-5-29 10:06
我不认为财政部在出台《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时,还考虑让 ...

        既然74号令“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当中用的是可以,那么自然是没有把招标排除在外。而条例第二十五条则是明确了当把招标排除在外后(即不进行招标),才必须采用谈判或者单一来源。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5-31 11:48
bidboy 发表于 2017-5-27 14:40
在条例出台之前实践中对于依法必须招标以外政府采购工程的采购方式没有规定,因此有的可以自愿招标。但条例 ...

严格遵照政府采购条例第二十五条,竞争性磋商是不适用的。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7-5-31 12:13
bob1511 发表于 2017-5-31 11:48
严格遵照政府采购条例第二十五条,竞争性磋商是不适用的。

您能这样严格要求自己,恭喜了!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5-31 12:22
感觉好像被各种文件弄晕乎了,可以,应该等字眼,都变成了很滑头的狡辩,拜托法律法规和规章性文件的起草者,不要再给我们空子钻了,好吗?拜托!我们都莫衷一是了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5-31 14:17
bidboy 发表于 2017-5-31 12:13
您能这样严格要求自己,恭喜了!

我严格要求与否不重要,关键是行政部门要依法行政,不要有法不依,更不要通过释义来立法。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7-5-31 14:32
      补充一下:
       本人在第22楼第4点提到:从法律适用解读,或者依体系解释,
强调政府采购工程选择招标方式的,不受采法条例第25条规制。有其道理。
       至于74号令第3条的规定,我也“可以”斗胆说,
其实该法条存在严重的立法缺陷。
                74号令第2条已明确了适用范围: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已排除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74号令第3条,就说前3项吧,用“可以”是否合适呢?这个就不用展开了吧。是否是“应当”才合适呢?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7-5-31 15:49
bob1511 发表于 2017-5-31 14:17
我严格要求与否不重要,关键是行政部门要依法行政,不要有法不依,更不要通过释义来立法。

同意此观点,不能用释义来立法,本来我对这个二十五条没有任何疑问的,让它一解释,把个“结果状语”硬是解释成了“不可选择项”,“我今天没吃饭”不等于“我今天不能吃饭”,也可能是“我今天不想吃饭”啊!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7-5-31 16:00
学以致用 发表于 2017-5-31 14:32
补充一下:
       本人在第22楼第4点提到:从法律适用解读,或者依体系解释,强调政府采购工程选择 ...

1、有道理,若更严谨些,应该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2、也不能说一定有立法缺陷,“可以”代表的是一个选择项,如果选择了招标方式,则不适用此办法。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7-5-31 16:54
zc_ztb 发表于 2017-5-31 16:00
1、有道理,若更严谨些,应该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 ...

   74号令第2条,适用范围已经排除了“招标方式”。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7-5-31 16:56
学以致用 发表于 2017-5-31 16:54
74号令第2条,适用范围已经排除了“招标方式”。

   浪费立法资源
     法条若还要考虑适用范围外的情形,那立法技术就不是一般低了。好cheap!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7-5-31 17:10
bob1511 发表于 2017-5-31 11:43
既然74号令“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 ...

74号令是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管理办法,本身就排除了招标方式。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1 08:54
bidboy 发表于 2017-5-31 17:10
74号令是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管理办法,本身就排除了招标方式。

74号令规范的是非招标采购方式,但是对于适用于74号令的采购范围(即第三条规定的范围),采用“可以”即不限于74号令中的几种非招标采购方式(如果换成应当则将第三条中规定的范围限于非招标采购方式),这也是符合采购法中“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的精神。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1 08:58
学以致用 发表于 2017-5-31 14:32
补充一下:
       本人在第22楼第4点提到:从法律适用解读,或者依体系解释,强调政府采购工程选择 ...

74号令规范的是非招标采购方式(即排除招标方式),但是对于适用于74号令的采购范围(即第三条规定的范围),采用“可以”即不限于74号令中的几种非招标采购方式(如果换成应当则将第三条中规定的范围限于非招标采购方式),这也是符合采购法中“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的精神。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1 09:00
学以致用 发表于 2017-5-31 16:56
浪费立法资源
     法条若还要考虑适用范围外的情形,那立法技术就不是一般低了。好cheap!

不是法条考虑适用范围外的情形,而是法条没有将74号令第三条中的采购范围限于74号令中的采购方式。同时采购法中也是用的可以。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7-6-1 09:52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 09:00
不是法条考虑适用范围外的情形,而是法条没有将74号令第三条中的采购范围限于74号令中的采购方式。同时采 ...

有道理,呵,和对30楼的“有道理”不是一个问题啊。再看了下政府采购法,确实从第二十八到第三十二条,均用了“可以“没有用“应当”,正是说明即使符合这些情形时,采购人除了可以选择非公开招标方式之外,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公开招标的方式,吻合了“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的立法精神。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7-6-1 12:49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 08:58
74号令规范的是非招标采购方式(即排除招标方式),但是对于适用于74号令的采购范围(即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

这理解有偏差。需要再琢磨再思考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7-6-1 13:02
zc_ztb 发表于 2017-6-1 09:52
有道理,呵,和对30楼的“有道理”不是一个问题啊。再看了下政府采购法,确实从第二十八到第三十二条,均 ...

  采法第29至32条,是指公开方式以外其他政府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主要强调的是已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因为符合其他政府采购方式规定的情形,经相应的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改变公开招标方式,而选用其他采购方式。
   也就是说,采购人若想改变法定的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改为其他政府采购方式,就应该套相应的法条来选择,所以用词当然是“可以”,同样的,相应的财政部门,也是对照各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作出是否同意改变公开招标方式。
   对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采购人未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当然就要受74号令所规制,用词当然是“应当”。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7-6-1 13:08
对于政府采购60万元的服务(集中采购目录外,当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50万元,公开招标数额标准200万元),在74号令适用范围内(即采用非招标方式的),你是不用套是否符合采法第29条的规定,也不用套74号令第29条的规定,看是否符合这情形才选择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采购。
    也就是说,74号令第3条的“可以”存在立法错误,你必须选择政府采购方式进行采购啊! 与74号令第29条的“可以”是两码事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7-6-1 13:16
前面的“可以”改为“应当”是强调你必须采用政府采购方式,后面的“可以”若是改为“应当”,就如我在42楼说的举例,若这60万元的服务采购,压根就无法套用采法第29至32条以及74号令、214号令文的情形,那岂不是找不到合适的政府采购方式了?
     74号令第3条的“可以”不合适,是因为把强制按照政府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被“可以”的,这涉及到是否采用政府采购的问题,把强制性条款变成任意性条款了,当然不合适啊。
     采法的“可以”,前面已解7释。74号令后面的“可以”,强调的是在众多的政府采购方式中,若你的情形与法定的基本一致,你选择俺这种采购方式更合适。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1 14:17
学以致用 发表于 2017-6-1 13:08
对于政府采购60万元的服务(集中采购目录外,当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50万元,公开招标数额标准200万元),在7 ...

结合您在41楼的表述,那么这个60万元的服务是否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呢?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7-6-1 14:37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 14:17
结合您在41楼的表述,那么这个60万元的服务是否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呢?

  在74号面前谈招标方式采购,所以我说你在37楼的理解有偏差嘛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7-6-1 16:39
以下摘自《政府采购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内容:
…………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主要采购方式,与其他采购方式不是并行的关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以及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可以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适用情形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
…………
本条比较明确地规定了采购方式,但在执行中仍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不应当将五种采购方式并行同等对待。按照本法规定,首选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二是不应当未经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而采用已经明确的五种采购方式以外的采购方式。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7-6-1 20:30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 08:54
74号令规范的是非招标采购方式,但是对于适用于74号令的采购范围(即第三条规定的范围),采用“可以”即 ...

这个帖子的主题是讨论政府采购工程。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7-6-2 08:57
呵呵,有些歪楼了。
作者: suibianjinru    时间: 2017-6-2 10:47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释义解释为属于强制性规定,即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按照本条例规定,采购人亦不得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当然还有14年底施行的竞争性磋商也适用于非招标的工程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2 11:06
bidboy 发表于 2017-6-1 20:30
这个帖子的主题是讨论政府采购工程。

是的,但是其中的道理是相通的,即依法可以不招标的项目是否可以自愿招标。从而可以更好的去判断释义的解释是否有问题。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6-5 08:58
zc_ztb 发表于 2017-5-29 11:03
这个观点我严重支持!!呵,我就是觉得采购法混淆了“可以”和“必须”的概念,把“可以不进行招标”直接 ...

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74号令从未规定哪些政府采购工程必须招标或不得招标。无论是政府采购工程还是货物服务属于集采目录或限额以上的都必须依法进行采购,工程与货物服务之间的区别在于采购方式的不同决定了适用法律体系的不同,当依法进行招标时适用于标法体系,同时考虑到政府采购政策、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等规定。当依法不进行招标时应当进行非招标采购,“依法不进行招标”只是个选项,“依法”的依据,也就是招标投标法体系已有明确规定,仅仅是“可以不进行招标”,换而言之那些符合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也可以进行招标,进行招标自然是适用于招标投标法体系。财政部74号令、竞争性磋商办法对于政府采购工程进行非招标也仅仅是“可以”,也只是选项之一,实质上印证了与招标投标体系的衔接。而财政部门对采购方式的审批并不包括政府采购工程,只有货物服务而已,法无授权不可为。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7-6-6 15:38
原来早就有专家注意到了此条例的释义问题。此文分析的比较透彻!http://www.zbytb.net/e_magazine/ ... l.php?recordID=3559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7-6-6 16:17
本帖最后由 zc_ztb 于 2017-6-6 16:19 编辑

其实现在的分歧在于“法律释义”能不能当法律用??因为第二十五条的释义解释最后一句话,有些地方明确规定,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规模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谈判、磋商、单一来源等方式进行采购。这就出现了195万预算的只能非招标方式,而高于200万就可以招标的奇葩现象。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6-9 16:32
bidboy 发表于 2017-5-27 14:40
在条例出台之前实践中对于依法必须招标以外政府采购工程的采购方式没有规定,因此有的可以自愿招标。但条例 ...

我也是觉得这样比较顺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6-9 16:42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6-9 16:46 编辑
zc_ztb 发表于 2017-6-1 09:52
有道理,呵,和对30楼的“有道理”不是一个问题啊。再看了下政府采购法,确实从第二十八到第三十二条,均 ...

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采购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招标或非招标,且不需要任何审批。
比如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是50万 48万预算项目采购人选择公开招标 符合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 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不得进行招标 《财政部关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适用等问题的函》已经很明确表达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项目采用何种采购方式由采购人根据项目情况及各方式的适用情形自行决定,无需审批,但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比如滥用采购方式,选择与项目情形不相适应的采购方式,对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有处罚条款。只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应当公开招标,但有特殊情况采用其他方式时才需要财政部门批准

关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
项目采购方式适用等问题的函
山西财政厅: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政府采购项目可否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请示》(晋财购﹝2015﹞1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法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此类项目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无需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也不用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对于此类采购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的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做好协商情况记录。
  对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采购、财务和业务部门(岗位)责任,结合采购项目具体情况,依法选择适用的采购方式,防止随意采用和滥用采购方式。
财政部办公厅
2015年5月28日

作者: 江湖之远    时间: 2017-6-10 10:11

真搞不懂,本来很明确的东西,越解读越复杂。
1.《采购法》第2条明确了采购的标的包含工程,即凡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2.根据《采购法》第4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条明确了政府采购过程的调整范围,其中《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5条、财政部令第74号第3条明确了非招标采购工程的使用方式,《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条和《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条对工程的定义是清楚明确和一致的;
综上,依法不招标的政府采购过程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必须纳入政府采购监管并依法实施政府采购,不存在自愿招标情形除(工程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除外),由不得业主决定,财政部门说了算,否则是没法支付资金的。一半各级财政部门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都会根据采购法第2条明确,未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的,不得支付资金。而依法不招标的工程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且到达限额标准的工程实施政府采购时,财政部门一般不会核准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的。
作者: 江湖之远    时间: 2017-6-10 10:30
凡是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依法不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是不存在所谓的“自愿招标的”,必须纳入政府采购监管、依据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5条强制实施政府采购,否则没法付钱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7-6-11 09:30
bob1511 发表于 2017-6-2 11:06
是的,但是其中的道理是相通的,即依法可以不招标的项目是否可以自愿招标。从而可以更好的去判断释义的解 ...

政府采购工程招标和不招标涉及监管部门和法律体系的变化,目前实践中对条例25条的适用项目就是是依法必须招标以外且在政府采购限额以上的工程。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12 09:47
bidboy 发表于 2017-6-11 09:30
政府采购工程招标和不招标涉及监管部门和法律体系的变化,目前实践中对条例25条的适用项目就是是依法必须 ...

实践当中可以这么做是因为财政部门允许,但是不意味着这么做就是合法的。建议还是尽快将采购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修改。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7-6-12 10:18
bidboy 发表于 2017-6-11 09:30
政府采购工程招标和不招标涉及监管部门和法律体系的变化,目前实践中对条例25条的适用项目就是是依法必须 ...

再重申一遍,采购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有任何问题,只是释义解读跑偏了。

"政府采购工程招标和不招标涉及监管部门和法律体系的变化,"
1、这句话认同,所以政府采购工程要想选择自愿招标,前期就不能进财政部门,选择了自愿招标,如果有问题应该由法定监督部门监管,法定监管部门的职责并不仅限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
2、政府采购项目肯定会涉及付款问题,即使“非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若想自愿招标,市级项目也应走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的程序,即财政部门得同意进行评审才可。
3、乡镇一级类似这样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付不付款就不是市级财政局能控制的了,所以实践中此类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选择自愿招标的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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