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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国家发改委修改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开始征求意见了 【转】 [打印本页]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7-8-30 12:41
标题: 国家发改委修改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开始征求意见了 【转】
本帖最后由 zxc1981 于 2017-8-30 12:44 编辑

国家发改委修改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开始征求意见了


2017-08-29 今日公共资源交易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为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不断增强招标投标制度的适用性和前瞻性,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我们起草形成了《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9月20日前,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修改公开征求意见”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发 展改革部门”。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 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 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方面 的要求和条件。”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 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 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 少于二十日,采用电子招标投标在线提交投标文件的,最短不得少 于十日。”

六、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二项中标条 件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 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 人应当自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 招标投标和合同订立情况的书面报告及合同副本。”

八、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 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 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 候选人为中标人,并明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的 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 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向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说明其确定中标人 的理由。”

二、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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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发改委网站)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8-30 15:32
1、现阶段,确定一定明确的中标条件(评分最高或是价格最低)才有利于促进投标人竞争。模糊中标条件或者说交由招标人主观选择,这不就是促进投标人找关系嘛。
2、要真是为了权责统一,那么应当废除随机抽取专家制度,让招标人自己定标。否则招标制度成了四不像,中标候选人仍是评委会选出来的;招标人对于不是自己评出来的候选人,不敢或是不愿意自己定标;有问题继续推给评委会;投标人还得进一步找关系公关。
作者: shaoguangfeng    时间: 2017-8-30 16:33
bob1511 发表于 2017-8-30 15:32
1、现阶段,确定一定明确的中标条件(评分最高或是价格最低)才有利于促进投标人竞争。模糊中标条件或者说交 ...

顶,往后中标候选人可有事干了,首先得向招标人相关人员许诺,把其给弄“晕”了;其次候选人之间互黑。哈哈,有点竞选总统的味道。
作者: shaoguangfeng    时间: 2017-8-30 16:38
向监督部门报告确定中标人的理由有个毛用,首先理由有的是,随便抓一个就行;其次监督部门如何监督!能说你的理由不行或不充分吗!建议向国家监察委报告吧!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7-8-30 16:44
招标界最重要的文件修改,希望所有业内人士关注。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7-8-30 16:47
只能是评标标准客观化数字化,否则很多事情是说不清楚了。尤其是汉语如果较真起来可以说每个标都可打上一年官司。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7-8-30 18:47
我觉得对此修改法条应多进行换位思考,不要一下子“有罪推定”,论坛上估计还是代理公司和交易中心人士较多,思考的角度多是认为招标人多数是不守规矩的,那样是不是有点有失偏颇?
个人感觉,如果真的法律修改了这些条款,作为招标人,大多数应该是排斥的,因为责任太大了嘛,可能会说这不是开玩笑吗?让我们怎么去选?实际操作中,估计大多数招标人还会选择用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只有在特殊情形时(你要问我举例子,我也想不出来,哈,反正肯定会有,也不一定就是有问题的)才会选用自主确定中标人。

作者: tnt770404    时间: 2017-8-31 06:53
由招标人选中标人,我担心以后招标人天天被纪委请去喝茶。前三名相互举报将成常态。
作者: zhouthh    时间: 2017-8-31 09:03
判断"投标价低于成本价", 在评标阶段并非易事。首先评标专家不一定具备这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其次,专家在评标现场不能和外界接触,不能上网,查阅相关资料;再次,评标工作市场安排的紧锣密鼓,专家可能无暇对价格作详细分析。"投标价低于成本价"提出者常常是竞争对手。建议项目限价招标,以预算的价格结合平均投标价判断“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价格无法预算的项目应采取特殊采购方式。
作者: bw070    时间: 2017-8-31 09:07
tnt770404 发表于 2017-8-31 06:53
由招标人选中标人,我担心以后招标人天天被纪委请去喝茶。前三名相互举报将成常态。

你别说,做了一个总包项目,第二投诉第一,第三投诉第二,排不上名的投诉第三,呵呵哒。招标工作就是拿卖白菜的钱干卖白粉的活(正规干事,没有想法情况下)。
作者: kkshadow    时间: 2017-8-31 10:29
本帖最后由 kkshadow 于 2017-8-31 10:30 编辑

楼上的大大们对招标人自行确定中标人多有顾虑,但应该将两部规定联系起来看:《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中标人的投标必须具备的条件,那么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时,其确定的中标人也必须满足该条件,那无非就两条:在中标候选人中得分最高的;在中标候选人中经评审的投标报价最低的。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8-31 14:14
shaoguangfeng 发表于 2017-8-30 16:38
向监督部门报告确定中标人的理由有个毛用,首先理由有的是,随便抓一个就行;其次监督部门如何监督!能说你 ...

说的没错,目前即是如此,招标人倾向性打分差距过大,行政部门要求写说明。对于说明,行政部门认为有问题也仅仅是让其重新写而已。难道可以因为理由不充分处罚吗?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8-31 15:07
zc_ztb 发表于 2017-8-30 18:47
我觉得对此修改法条应多进行换位思考,不要一下子“有罪推定”,论坛上估计还是代理公司和交易中心人士较多 ...

1、暂且不论招标人有倾向性是否合理、合法,招标人有倾向性或者有倾向性的进行打分的现象普遍吗?
2、招标人是否乐于选择评定分离,深圳是一个好例子,这里有篇调研文章http://bbs.ebnew.com/forum.php?m ... EE%DB%DA&page=1
3、从不能自己选到不敢自己选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当然我同意您的观点,招标人仍然不敢自己定,毕竟中标候选人还是评委会评出来的。如果认为评委会评出的结果是有效的那么选择第一名无可厚非。如果认为评委会评出的结果不那么可靠,那么招标人又怎么会从不可靠的候选人里选择呢?
4、招标人是否有定标权的根本在于随机抽取专家制度。立法部门如果认可现有的制度,认可评标专家的作用。那么选择第一名为中标人才是合理合法的。如果不认可评标专家的作用,那么就彻底废除吧,让招标人自己组建评委会。否则评出了不靠谱的候选人,还让招标人自己选,岂不是可笑。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8-31 15:13
zhouthh 发表于 2017-8-31 09:03
判断"投标价低于成本价", 在评标阶段并非易事。首先评标专家不一定具备这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其次,专家在评 ...

除了极端情况,判断投标人报价低于自身成本,这本就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讨论如何解决一个不可能的事情没有多大的意义。当然解决低价最直接最好的办法就是限定最低价。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8-31 15:23
kkshadow 发表于 2017-8-31 10:29
楼上的大大们对招标人自行确定中标人多有顾虑,但应该将两部规定联系起来看:《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

核心在于评标委员会的作用定位。如果认为现行随机抽取制度下,评委会的评标结果是合理有效的,那么按照标法第四十一条选择得分最高或价格最低的无可非议。如果认为评委会的评标结果只能作为参考,那么还限定招标人在评委会推荐的候选人里岂不是自相矛盾。倒不如废除随机抽取专家制度。
作者: 770404    时间: 2017-8-31 15:27
前段时间不是按上面意思论证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吗,怎么没有相关修改?不过这还是发改委层面,还想保吧,可能到国务院就会被咔嚓了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9-1 21:14
kkshadow 发表于 2017-8-31 10:29
楼上的大大们对招标人自行确定中标人多有顾虑,但应该将两部规定联系起来看:《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

能这样就最好,希望是瞎操心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9-1 21:15
bob1511 发表于 2017-8-31 15:13
除了极端情况,判断投标人报价低于自身成本,这本就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讨论如何解决一个不可能的事情没 ...

这,明显不可能,也不可行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9-1 21:16
bob1511 发表于 2017-8-31 15:23
核心在于评标委员会的作用定位。如果认为现行随机抽取制度下,评委会的评标结果是合理有效的,那么按照标 ...

当局者也是进退维谷,里外不是人
作者: wzl11    时间: 2017-9-2 14:41
个人认为,如果招标文件标准确实是按招标人需求的要求和标准准确编制,评标办法也契合实际和合理的,评标委员会是合格的,一般来说95%以上第一中标人就是招标人最优的理想目标。除非招标文件有问题或考虑不全面,或者招标人理想目标不是找择优选择的。
。但有极少部分项目由于特殊性,想把一些特殊要求放入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或评分标准,但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不能加入。这种情况就有可能会产生第二或第三候选人可能是最适合采购项目的供应商。
问题是招标人提出的理由,选第一、第二或者第三,都可以提出理由,是否合理,正确?如何得到其他候选人的认可。不认可就要投诉,监督部门、招标人和纪委可能就有点忙了。另外招投标法和实施条例里也没有规定谁是“理由”的裁决者?而恰恰投诉法规相关的条款是没有关于处理招标人提出的“理由”方面的依据。
作者: ecco    时间: 2017-9-3 07:35
随着各种资质的取消,有些领域的投标竞争可能会更加激烈。而串标很难被认定,还不如学日本,允许串标,只要设定一个合理的投标控制价的前提下,串标有什么问题吗?企业之间互相交流难道不是企业正常经营范畴吗?而权责一致,楼上几位说了,就是业主自行决定工程建设模式、自行决定是否需要监理、自行设立招标委员会等等。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9-4 16:09
曹锦江 发表于 2017-9-1 21:15
这,明显不可能,也不可行

1、一些地区限定最低价了,包括我这。
2、不知道立法者是否是不了解实际情况,还是不清楚招标本质。在我看来,招标人有倾向性的问题仍然是比较严重,而招标本身即是在避免、减少这种倾向性。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9-4 16:23
wzl11 发表于 2017-9-2 14:41
个人认为,如果招标文件标准确实是按招标人需求的要求和标准准确编制,评标办法也契合实际和合理的,评标委 ...

理由不需要得到其他候选人的认可,按法条是需要行政监督部门的认定,但是没有具体标准。招标人自由选择后,代理如果不及时通知,其他候选人也会不知道谁中标了。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9-4 16:36
ecco 发表于 2017-9-3 07:35
随着各种资质的取消,有些领域的投标竞争可能会更加激烈。而串标很难被认定,还不如学日本,允许串标,只要 ...

1、为什么要串标?根本原因在于串标可以增加自身的中标概率(比如随机抽取或者影响基准价)。增加自身中标概率的同时,必然会影响其他投标人,所以应禁止。
2、如果串标本身并不能增加其中标概率时,自然没有必要强调防止串标,甚至投标人也不会疲于去串标。
3、企业之间正常交流可以通过联合体、联营等方式,串标可不属于正常的方式。
作者: ecco    时间: 2017-9-5 18:41
bob1511 发表于 2017-9-4 16:36
1、为什么要串标?根本原因在于串标可以增加自身的中标概率(比如随机抽取或者影响基准价)。增加自身中标 ...

那是因为相关法律说了串标非法,但是我也说了旁边的日本的相关法律不认为串标非法,这属于法理问题,不去讨论当年立法的目的是什么。
我要说的是串标也是有成本的,这种行为是否真的合情合理,当年合理现在是否合理,一个很难监管的东西是否值得再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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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发改委主导的法规,很愿意把这种很难监管的东西设定为非法,然后实践中很难监管,甚至根本没法监管。比如房地产项目的节能评估,开发商盖完房子都卖了,然后你怎么运营期监管用能?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9-6 10:19
ecco 发表于 2017-9-5 18:41
那是因为相关法律说了串标非法,但是我也说了旁边的日本的相关法律不认为串标非法,这属于法理问题,不去 ...

1、为什么法律要说串标违法?因为这种行为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权益,甚至是侵害了国家、公众的权益。
2、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无论在哪个国家都会是一种违法行为,与是否难监管无关。难道因为监管难,违法就可以变为合法吗?
3、简单搜索了一下,在日本串标同样是违法行为。您可以参考这篇文章。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x?id=56968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9-6 15:49
bob1511 发表于 2017-9-4 16:09
1、一些地区限定最低价了,包括我这。
2、不知道立法者是否是不了解实际情况,还是不清楚招标本质。在我 ...

嗯,违法行为依然普遍存在,没人来管。再次放纵招标人,将更加疯狂
作者: ecco    时间: 2017-9-6 19:30
bob1511 发表于 2017-9-6 10:19
1、为什么法律要说串标违法?因为这种行为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权益,甚至是侵害了国家、公众的权益。
2 ...

一直以来,在日本的建筑行业内存在的普遍看法认为,建筑领域应当适用反垄断法中的适用除外制度(即串标合法)。1968年,在司法裁判中,也出现了视串通投标为合理行为的判决。

1981年,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定静冈县建筑行业协会违反采取了事先确定中标人的串通投标的方法《禁止垄断法》。

1984年,公正交易委员会明确行业协会向协会成员提供投标计划等信息的行为是合法行为。

1999年,由日本律师联合会消费者问题对策委员会所做关于美国的投标制度、有关串通投标的实际情况和规制状况的调查报告认为,“日本95%的公共设施建设都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2003年,《防止参与行政性串通投标法》规定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或是特定法人的负责人、职员有以下行为违法:(1)使经营者或行业协会实施串通投标的;(2)预先指定合同交易方或预先授意、暗示希望某特定人为合同交易方的意向;(3)将应当保密管理的有关投标或合同中可能方便特定企业或企业团体实施串通投标的信息告知、暗示给特定的人。

作者: 走得到    时间: 2017-9-7 21:44
想起一招就改,你们是想累死写故事的还是听故事的?
作者: 770404    时间: 2017-9-13 09:32
招标的目的是通过完善制度堵漏洞,这倒好,专门给腐败开个口子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7-9-20 08:56
本帖最后由 zzj0102 于 2017-9-20 08:58 编辑

如此修改,是从清晰走向混沌,是让规则的制定者自己执行并修改既定规则,是让法律相关条文互为矛盾。
如果真是如此修改,招标业界必受此危害,招标制定将彻底沦为100%走过场的制度。一直为修改55条鼓与呼的招标代理机构,也必受其害。
关于条例第55条的问题,已经说的太多太多了,不想再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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