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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沈德能:18号令被整条删除的条文将对操作有重大改变 【转】 [打印本页]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7-11-4 22:48
标题: 沈德能:18号令被整条删除的条文将对操作有重大改变 【转】
18号令被整条删除的条文将对操作有重大改变


原创 2017-11-03 沈德能 今日采购舆情

      (本网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对18号令中某些条文采取整体删除的做法,即把整个条文放弃而不是修改。究其原因有三:一是,某些条文重复了上位法(《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有必要再次重复。二是,某些条文在其他专门的规章中已经有了规定,不再重复。三是,某些条文与上位法规定不符(并非重复),内容冲突或者脱离实务操作,不可执行或者与新的管理方法不符等。

      由于18号令执行时间较长,某些条文在实务操作中长期被接受而形成操作习惯,已经细化到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日常工作中。这些条文的删除,必将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长期形成操作习惯造成冲击。在学习87号令中,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都盯住新增加的或者被改变的条文,对18号令中被整条删除的条文往往重视不够,可能未发现被删除的条文将改变原有的操作习惯。本文将初步梳理了这些可能改变操作习惯的被删除的条文,分析其可能造成的影响,提醒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注意。


一、删除了第十一条,强调“政府采购是采购人的采购”


      其中有重要影响的是:

      1、第二款“采购人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也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87号令除了删除这一条以外,还修改了18号令的第十二条规定,新的规定是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删除了“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87号令后,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即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有权委托或者不委托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改变了18号令规定的采购人不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后,采购人自行招标的项目也要进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采购人不必要完全具备组织招标的条件,如场所、设备、电子化采购系统等;采购人在编专业人员不足的,可以通过临时聘请社会专家的方式来自行招标,不是就一定要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如今的社会代理机构已经没有任何的准入门槛限制,从业人员不需要任何条件,代理机构没有专业人员的情况很普遍,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必须慎重。


      2、第三款“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87号令删除这一规定,把招标的责任主体回归采购人,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相符合。政府采购是采购人的采购,不是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也不是财政部门的采购。对此,集中采购机构必须有清楚的认识:集中采购机构只是代理采购人开展采购活动,并非自己的采购(集中采购机构自己的采购项目除外),因此,采购人合法合理的要求都应当尊重并执行。


      但87号令删除这一条并非说集中采购机构要完全听命于采购人,没有自己独立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在批量集中采购项目、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等集合若干采购人或者涉及到公共服务时,集中采购机构在归集若干采购人的采购需求或者社会公众的服务需求后,有权独立提出采购需求,独立制定采购方案,独立组织采购活动。


二、删除了第二十八条,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不再需要提前三天


      原文: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纯粹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不用再提前三天通知潜在投标人,至于提前多少时间通知,则是由招标文件具体规定或者在招标过程中视情况而定。


三、删除了第三十四条,联合体各方必须具备全部的资格条件


      其中有重要影响的是“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1、删除这条,符合了政府采购法关于联合体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包含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条件。18号令改变了这一款的规定,只要求联合体各方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应当说,18号令第三十四条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删除是应该的。


2、改变了长期形成的联合体资格只要一方具备即可的操作习惯。

      删除这一条后,所有的联合体成员(各方)都必须具备所有的资格条件,联合体各方都必须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包含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即法定条件和特定条件都同时具备。在18号令第三十四条的影响下,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已经习惯了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的操作,甚至有些地方还扩大到“联合体各方只要一方具备资格条件”。

87号令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必须改变这一操作习惯,统一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不是其中一方具备即可,而是所有联合体各方都必须具备,也不是仅具备法定条件即可,特定条件也必须是各方都具备。


      3、对联合体参加投标将产生重大影响,联合体各方必须是完全符合招标项目的资格条件要求才是合格的联合体,否则,在资格审查时不能被通过。

四、删除了第三十六条,保证金未提交不再拒绝接收投标文件


      其中的“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对招标操作有重大影响;

      1、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能在开标时审查投标人的保证金缴纳情况或者保函提交情况。

      2、即便知道投标人未缴纳保证金或者未提交保函的,也不能拒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3、87号令第六十三条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因此,保证金情况属于商务审查范围,只有评标委员会才能评定投标人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进而评定投标的投标是否无效。

按以前的习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开标现场要求投标人出示投标保证金提交情况或者直接拒绝未提交保证金的投标文件,87号令后这一习惯必须改变,否则就是违规操作了。


五、删除了第八十二条,采购人有权认定中标无效


      原文: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重要影响:

      1、中标无效的决定权不再由财政部门单独行使,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过程中,也有权决定中标无效。

      87号令至少在其中的两个条款中确定了采购人决定中标无效的权利。(1)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此款赋予采购人在定标时有法定事由的,有权不按照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其中就包含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符合中标条件,中标无效的情况。(2)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此条更加明确,采购人在定标后发现有合法事由导致中标无效的,有权改变中标结果,即有权直接决定中标无效。

      2、中标无效的,采购人不再是二选一:或者另行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而是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来处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即第一款的规定来处理,第一款相关条文(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至此,中标无效的,采购人首先是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人,其次,没有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的,才重新招标。这是有前后顺序的,不是采购人随便二选一(或者另行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从18号令习惯的操作中改变过来,自己发现中标无效的,有权认定中标无效,不用报告财政部门认定,也不用等待财政部门的意见。认定中标无效后,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人,没有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的,重新招标,而不是习惯的二选一。


六、删除了第二十条,备选投标方案不再存在


      原文: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明确相应的评审标准和处理办法。

      同时还删除了其他条文中有关“备选投标方案”的内容。


至此,87号令后,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中“备选投标方案”将不再存在。


      在工程招标中出现的备选投标方案,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实务操作中极少使用到。实务操作经验证明允许备选投标方案将带来很大的麻烦:编制招标文件的麻烦——招标文件需要专门的评审标准和处理方法,而如何处理主选方案和备选方案没有标准可循:评标的麻烦——评标委员会需要评审多个方案,延长评审时间;采购人定标麻烦——选择哪个方案才好,而且可能被利用备选投标方案串通,先以低价的方案中标,再选择高价的方案签订合同。

      其实,从相关规定上看,备选投标方案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首先,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的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条文: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招标文件不需要另外的备选投标方案;其次,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项目,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者竞争性磋商的方式采购,不需要采用招标方式;再次,87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投标文件只能明确响应招标要求和条件,在招标文件采购需求依法必须完整、明确的要求下,投标文件也没有必要存在“备选投标方案”。



作者: only1u    时间: 2017-11-8 23:44
沈专家逻辑没学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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