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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营业执照经营范围 [打印本页]

作者: 千层海底的热浪    时间: 2017-11-8 15:59
标题: 营业执照经营范围
在资格审查过程中,不得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由不通过资格审查,从而拒绝投标人参加投标。审查投标人是否有生产和经营资格时,应审查其行政许可证书面。

但有的观点认为,超出经营范围的应当已废标处理。


求分析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7-11-14 10:36
我个人认为至少经营范围不能作为判断投标人是否具备生产和经营能力的唯一条件。
作者: changhe84    时间: 2017-11-14 15:49
本帖最后由 changhe84 于 2017-11-14 15:51 编辑

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经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投标人持有营业执照即有生产和经营资格。如果招标项目依法要求的是不属于须经行政许可的一般经营范围,投标人是否超经营范围投标不影响其参加投标的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可以看出,超一般经营范围的后果是责令限期登记和罚款,并没有规定超一般经营范围(不属于须经行政许可的)没有法律效力,或者超一般经营范围后营业执照无效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范围变更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这是行政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投标人仅仅违反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不是无效投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也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司法解释明确了超越经营范围(含没有经营范围)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不违反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政府采购招标作为订立合同的特殊方式,对投标人超经营范围投标的审查也要遵循司法解释的要求。既然超一般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作为订立合同方式之一的投标也不因为投标人超一般经营范围投标而认定没有投标资格。
这个引用政府采购信息网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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