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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低于成本”的报价 [打印本页]

作者: david    时间: 2011-10-17 14:49
标题: 关于“低于成本”的报价

法律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件,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有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与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问题:
《招投标法》未能明确“成本”是指“社会平均成本”还是“企业个别成本”,也未明确标准是什么,缺乏操作性。如果说是“社会平均成本”,则企业管理越先进,成本越是低,反而中不了标。如果说是“企业个别成本”,则怎么才能知道他的成本是多少,投标价是否低于成本价。

分析:
从《招标投标法》中我们并不能看出,上述所谓的“成本”到底指的是企业个别成本,还是社会成本。但是,从《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可以看出,这里所讲的成本,是指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成本。
一般来说,关于项目成本必须针对工程项目自身特点和要求,参考社会平均成本,并根据每个投标人的不同情况(即个别成本)分别加以确定。但在实际上,我们很难知道投标人的个别成本是多少,在评标过程中这一工作由评标委员会来承担,最终的判定结论也应由评标委员会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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