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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Lao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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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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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9 21:43:02 |只看该作者
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七-6)
  

  

(十)在招标主义阴影笼罩下制订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将对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产生极其深远的的窒息作用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的[中标人的确定]条款在《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为第55条,在《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中为第56条。人们可以发现,[中标人的确定]条款的两稿内容均COPY七部委2001年第12号令的相应条款: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四条规定,“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中标资格等情形的,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以此类推,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三个中标候选人都存在前述情形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据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报国务院审批。

如果《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还是上述《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那末,《实施条例》将是一部违背《招标投标法》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这将对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产生极其深远的窒息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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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9 06:49:00 |只看该作者
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七-5)
  

  

(九)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致使国资项目法人无法对项目实行全过程负责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在重要的招标采购环节中,招标主义剥夺了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项目法人必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如此一来,“实行全过程负责”就成为一句空话。因为全过程负责的链中断了,项目法人就无法对全过程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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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3 16:45:56 |只看该作者
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七-4)
  

  

(八)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就是剥夺国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权利

  

如上所述,国资企业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授权,具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权利。


《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资企业在国资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以及其它经营活动中,采购(招标采购是主要的采购方式)是重要的内容,采购决策权(招标采购中的定标权)无疑是属于经营自主权范畴,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按照《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都是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任命的。


按照《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的董事、监事人选也是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决定的。


因此,剥夺国资项目法人(国资企业)的定标权,也是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的挑战!


人们不禁要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任命的上述人选都是腐败分子?都需要靠边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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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31 11:10:29 |只看该作者
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
(七-3)


(续七-2)
(七)招标主义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并将定标权交给“一夜情”的评标委员会是极不负责任的做法

1.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是一个临时工作小组

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是一个临时工作小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只有自然人和法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评标委员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因而,评标委员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赋予一个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评标委员会以定标权,不但缺乏最起码的法律常识,也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
无数事实已经证明,当评标结果出现问题时,所有的招标当事人都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招标人会说,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标;招标机构会说,我们没有参与评标(在政府采购招标中,财政部《18号令》规定,招标机构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此时此刻,那个“一夜情”的评标委员会,早已解散,无影无踪。这就是让世人啼笑皆非的中国招标的奇景怪象——居然无人对定标负责。

2.评标委员会只能是“评”标委员会,不能充当“定”标委员会

所谓“评”,就是评估/评议/评审、分析和比较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这里对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评标委员会负责对投标进行评估/评议/评审、分析和比较。
《招标投标法》没有给评标委员会定标的权利。《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这里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只有“推荐”中标人的权利,而且,必须推荐“合格的”中标人。既然是“候选人”,其人数应该大于1。《招标投标法》也没有规定要对候选人进行排序,更没有规定招标人一定要按评标委员会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然,评标委员会也可以对候选人排序,但是,这种排序是参考性的,而不是决定性的。这种排序只能供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时参考。

3.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组建的,是协助招标人评标的,理应对招标人负责。《招标投标法》也是这样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请注意,是“书面评标报告”。这个“书面评标报告”充分说明了两个问题:
1.这个报告是评标委员会直接向招标人提出的,是协助招标人评标的,评标委员会不能凌驾于招标人之上。
2.这个报告是“评标报告”,不是“定标报告”。定标只能由招标人来定。
想想也真够冤的!招标人依法组建了评标委员会,却要把本该属于自己的定标权拱手让给评标委员会,天底下竟有如此不公平的事情!

4.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定标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如上所述,这个规定中的“也可以”三字充分说明,招标人通常是不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而是由招标人自己确定中标人的;如果要由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必须有招标人的授权;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直接确定中标人。但是,令人十分不可理解的是,漫天飞舞的行政法规,在“保护国家利益”的大旗下,在“公平、公正”的口号下,从根本上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使招标人蒙受极不公正、极不公平的待遇!

5.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的决策参谋,是咨询小组

《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即,评标委员会成员中,除招标人代表外,都是技术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因此,评标委员会是一个专业知识型的、咨询型的工作小组,是招标人的决策参谋。这才是评标委员会真正的性质和职责所在。因而,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只能是参考性的,而非决策性的。

  
从上述分析人们可以得出结论:
1.有关法律和政策赋予了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
2.评标委员会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仅仅是一个临时组建的工作小组,因而,从本质上不具备享有定标权的法律基础。
3.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并将定标权交给评标委员会,是在视国有资产为儿戏,是对国家投资项目的不负责任,是对国资企业的亵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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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8 11:31:54 |只看该作者
原来招标这么没有前途啊,招标师也不要去考了啊,哈哈, [s: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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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8 10:43:54 |只看该作者
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
(七-2)
  
   
(续七-1)
在了解了上述基本概念后,让我们来阐述国家出资项目是如何成为招标主义的重灾区的?

(一)招标主义剥夺了国家出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

当国家出资项目法人,即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时,就成为招标人。

七部委2001年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12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12号令》第四十八条规定,“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从上述《12号令》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


1.中标候选人的人数为“一至三人”。当候选人推荐为一人时,招标人还有选择吗?还算是“候选人”吗?显然已经是中标人了。


2.规定对候选人“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如此规定,即使候选人为“二至三人”时,招标人也依然无选择权,也依然无定标权。


更有甚者,有的地方法规还规定,招标人不能进入评标委员会,甚至不能在评标现场。其理由极其荒唐,认为招标人进入评标委员会或在评标现场,将左右或干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在这里,招标人不但没有定标权,甚至没有发言权和旁听权!


《12号令》的上述规定完全剥夺了国家出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从而使国家出资项目成为招标主义肆虐的重灾区。更令人担忧的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招标主义在保护国家利益的大旗下,剥夺了国家出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并将定标权交给了在法律上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临时随机抽取的“评标委员会”,从而造成无人对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结果负责,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国有资产法》的有关规定

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都有工程、货物和服务的采购。采购是企业投资决策、自主经营的一个重要环节。国资企业也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也同样享有本企业的投资决策、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有资产法》第十四条规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国有资产法》第六条规定,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项目法人,即国资企业,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当国家出资企业成为招标人、进行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时,依然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即便是国有独资公司,其设立的董事会也享有其他公司同样的权益。
  
(三)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的规定是没附加条件的,即,招标人享有定标权与招标项目的资金性质无关。也就是说,不管招标项目的资金来自何处,招标人都应该有定标权,即便招标项目的资金是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招标人也应该享有定标权!

(四)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有关决定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 在这里的“企业”,应该首指国资企业。

(五)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也明确规定: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
  
“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剥夺企业在招标中的定标权,就是剥夺企业投资自主权,显然是违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让那个临时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来定标,显然是在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六)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国资项目法人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规定,总经理的职责之一是,“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编制和确定招标方案、标底评标标准,评选和确定投、中标单位。实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按现行规定办理。”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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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7 09:20:59 |只看该作者
大型国有企业的招标正在走偏。。。。
对于公然挑战法律的也时常见到,中国的招标向何处去???
还是一个负责制的问题。都负责就=没人负责。
将一个企业干砸了,可以换一个地方,不耽误升迁。。。
回到机关混到年龄还可以按公务员退休,强起在企业退休。。。那可掉地下了。。。。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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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6 17:42:02 |只看该作者
分析精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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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6 16:22:04 |只看该作者
我不想说什么主义 不什么主义的 也不想说什么好不好

个人觉得:招标中的腐败就好像娱乐圈的潜规则   本身的制度不全 如何去规范?

再者说了 大家都是在摸着石头过河啊 每个地方的程序 规定都不一样 又如何去统一?

尤其一些国家直属单位 更是牛的不得了

亲身经历过 监督人比专家还多的 在录音录像的情况下 公然挑战法律的  你又能如何?



这只是小的浅薄之见 请LZ指正

吼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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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6 11:35:47 |只看该作者
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
(七-1)
  
七、招标主义的重灾区——国家出资项目
   
在阐述本节前,让我们先来了解以下基本概念:

1.国家出资项目,系指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下简称“国资项目”)。
  
2.国资项目的出资人是国家。按照《国有资产法》的规定:

   
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并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还可以设立并授权其他部门和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和营运需要,设立国有资产营运主体,如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并授权他们履行出资人职责
   
3.如上所述,国资项目是通过国家出资企业来具体负责实施,国家出资企业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因此,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
   
4.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简称“国资企业”)(摘自《国有资产法》)
   。
5.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国家出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国家出资企业,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即,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项目法人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并对项目主管单位负责。
   
在了解了上述基本概念后,让我们来阐述国家出资项目是如何成为招标主义的重灾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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