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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彰显保障供应商投诉权利[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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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8 16:31:39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作者:张栋天   2007-2-8 10: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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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面对政府采购投诉问题,从投诉方看,既有合理的和善意的,也有无理的和恶意的;从受理方看,既有积极的和负责任的,也有消极的和玩忽职守的。近日,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标志着政府采购的法治化进程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本文旨在对供应商如何运用投诉武器维护合法权益、招标采购单位如何减少“原发性投诉”、监管机关又该如何正确处理投诉等问题作进一步阐述。

    一、供应商投诉要有理有据,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学会“正当防卫”,切忌恶意投诉

    一些供应商在生意场上遭遇不公正待遇,甚至招受了很大损失,心里很窝火,就是不知道气该“怎么撒”,坐在家里整天叹息,最终自认倒霉;在政府采购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违法违规违纪操作的问题,供应商作为极其重要的当事人有权动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采购秩序,有的供应商确实很“委屈”而且掌握了大量真凭实据,虽然很有“理”,但是由于对政府采购方面的知识了解不够,在投诉过程中有向计委投诉的、有向纪委投诉的、有向建设局投诉的、有向审计局投诉的,惟独没有向财政部门投诉,结果“摸错了门、找错了人”,严重影响投诉时效,甚至错过有效投诉期;还有一些供应商一旦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就认为谁无欠他的,“老子天下第一”,到处横冲直撞,蛮不讲理,只会驴喊马叫不,能按正常的程序向监管部门投诉,更有行为过激的供应商打骂、侮辱有关当事人,到处撒泼,对他人的人格缺乏起码的尊重,光讲自己遭受多大的委屈,而不搜集有关资料和证据,结果到头来有理也会变成无理;还有些供应商一旦自己中标或成交不成,尽管自己的权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心里不痛快,到处放“暗剑”、“冷剑”伤人,恶意攻击他人的名誉,通过捏造事实、匿名投诉、电话骚扰等手段向财政、监察等多个部门投诉,以达到“把水搅浑”的目的,给正常的采购工作带来很多负面影响。

    供应商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时“有话好说”才会取得理想的效果,“有话好说”并不意味着供应商要通过一些不当手段借以拉拢受理部门的人员,而是指在质疑、投诉过程中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不可乱了方寸,忌病急乱投医。真正做到质疑有方、投诉有门,还须着力做好以下几点:

    首先,供应商应认真研究学习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供应商投诉的条件做到心知肚明,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要懂得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知道投诉的程序、投诉的方式、向什么部门投诉、投诉的期限等,采取合法的手段和规范的程序积极维权,坐等处理和“横冲直撞”均不可取。供应商在投诉时须注意,投诉之前应首先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才可投诉。

    其次,供应商决定投诉前应三思而后行,必须掌握确凿的证据,道听途说或是猜测臆断的东西不足为证,投诉书中应载明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佐证的材料可作为投诉书的附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投诉不但浪费时间,徒耗精力,而且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影响了投诉人自身的形象。如果一味地捏造事实无端攻击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其他当事人,一旦被财政部门认定为虚假、恶意投诉,麻烦可就大了,投诉供应商将受到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

    再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意即投诉受理和处理的职能部门是财政部门,供应商有“冤”应向财政部门申诉,实际工作中,不少供应商要么心中没底不知向谁投诉,要么不问青红皂白胡乱投诉,其中直接向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投诉的情形较为多见,这些部门在不明究里的情况下时常越俎代疱,“代劳”应财政部门负责的投诉受理、处理事务,造成政府采购监管职能的错位。

    第四,政府采购投诉和其它经济案例的诉讼一样有着很强的时效性,所谓“过期不候”,供应商如果超过投诉的有效期限必定会“有冤难申”。《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投诉的期限“供应商应质疑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供应商在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应积极行动,不等不靠,迅速地收集投诉材料,撰写投诉书,争取在第一时间内投诉“到位”,以免后悔莫及。

    第五,受各种外界因素的干扰以及经办人个人素质的影响,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受理、处理供应商投诉案件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不公正甚至是严重玩忽职守的行为。如果遇到这种情况,投诉供应商万万不可退缩,因为投诉人若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反而会招致更为严重的侵害,而应据理力争,对不公正的处理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具体地讲投诉人对同级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如有必要应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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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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