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磋商小组人员数量及结构有哪些变化-·磋商操作流程差异谈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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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5 10:59:04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磋商小组人员数量及结构有哪些变化


■ 汪才华


磋商文件澄清或修改阶段


时限设定更具柔性。


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提交响应文件截止前,采购人、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可以对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日不少于5日前提出,否则,应顺延提交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


在时限设定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应提前15日公告。对比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基于法律和现实,《暂行办法》第十条采用了相对柔性的时限规定,这一思路与《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类似。


磋商小组可能在澄清或修改阶段成立。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由采购人、代理机构、磋商小组发出,这是《暂行办法》主体部分首次出现“磋商小组”的字眼,意味着磋商小组可能在澄清或者修改阶段才成立。


相比之下,74号令第六条、第七条就出现了“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的字眼,且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具有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职能”,这意味着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在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时就已经成立了。


响应文件提交阶段


等标期不得少于10日。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俗称“等标期”)不得少于10日。相比之下,7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等标期”不少于3个工作。《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等标期”不少于20日。


“可以”要求供应商交纳磋商保证金。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随同响应文件提交磋商保证金,限额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提交形式明确规定的有支票、汇票、本票、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方式。


而关于保证金的提交,上述规定与74号令第十四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不过74号令表示,保证金还可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则存在差异,这一办法提出,应当提交投标保证金,限额不得超过项目概算的1%,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事实上,当中标人因弃标、拒绝履行合同等情形使招标人遭受损失而需要赔偿时,2%是一个基本相当的比例。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第二十一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财金〔2014〕113号)第十八条的规定,PPP项目,社会资本应当提交保证金,这一表述与《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提到的“可以要求提交”恰好相反。


响应文件密封不作要求。


与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一样,对于响应文件的密封性检查,《暂行办法》作出了改变。以往的规定中要求,“密封性检查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或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密封不符投标文件不予开标和宣读”,《暂行办法》未作出具体要求。


磋商小组组建阶段


磋商小组人员数量及结构发生变化。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一般磋商项目,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而对于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以及情况特殊、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项目,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可以看出,在人员数量设定上,《暂行办法》并没有突破3人的最低限制。而74号令第七条第二款要求,达到招标数额或规模标准的货物、服务或工程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
或询价方式的,竞争性谈判或询价小组应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规定,一般项目评审小组人员数量的最低限制为5人,特殊项目评委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磋商方式对评审组织的人员数量要求最低。同时,在人员组成结构上,《暂行办法》要求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包括1名法律类专家,与74号令第七条第二款要求一致,突破了传统的评审专家由技术类、经济类专家组成的结构。


PPP项目评审专家可由实施机构自行选定。


对于PPP项目,根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评审小组由实施机构代表和评审专家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审专家可以由实施机构自行选定,但评审专家中应包括1名法律专家和1名财务专家。关于评审小组的组成,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的“评审专家一般随机产生,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指定”的规定,变为“可以由实施机构自行选定”。而在人员组成结构上,首次将“财务类专家”列入其中。


(作者单位:江西省招标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责任编辑:lilei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第470期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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