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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招标代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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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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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9 16:11:45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招标代理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取得代理资质或超越资质规定的范围承揽业务的,招标代理无效。请问招标有效吗?中标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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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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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2 17:58:46 |只看该作者
咋都在说孩子和爹妈的事,我觉得这种事是不能以此做比喻的。类似于违章建筑,你说它算不算孩子,是不是违建者(当爹的)干的错事,不是一样得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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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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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2 12:16:20 |只看该作者
补充一点内容,以未成年父母举例来看,孩子的爹妈的监护人是有责任的,可能还会涉及到教育机构,甚至是整改社会的道德风尚,执法部门并不仅仅是做出处罚,还需要对孩子的爹妈进行法律和道义的援助。
再回到我们的招标代理事件上来,监督部门也是有管理责任的,需要检讨他们工作中的不足和合理性,不能仅仅是处罚当事人了事;毕竟,作为没有资质并具体从事招标代理工作的,往往监管部门最终认定只是个人行为,没有一个能够承担出发的招标代理企业作为处罚的对象。
接下来,再说一般,我们发现有点乱套了,招标人没有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但是这个招标代理机构居然是搞的“有板有眼”的招标,从公告到确定中标人,依法招标即使是走流程,也要30天左右,居然没被发现,在整个的招标投标阶段,监管部门在干什么呢?期间监管人员发现了没有?发现以后为什么不制止?从背景介绍来看,无从得知。

为什么要设置资质要求呢?取得招标代理资质和完成招标代理业务有什么必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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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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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2 08:13:53 |只看该作者
案例是在发出中标通知后、签订合同前有人提出代理机构的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谢谢各位老师精彩的解答,看来孩子的生存权是不能剥夺了。那孩纸的爹妈会受到什么样的行政处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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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1 20:48:11 |只看该作者
招标人(爹)是合法的;代理机构(小三)是违法的;孩纸四肢齐全不傻不呆,无罪。
以上跟帖都是戏说。

个人觉得这个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1.如果已经中标并签订了合同或者已经施工或者完工,即结果还是好的,招标过程没有违规违法,中标人也没有问题,应该承认结果,依法处罚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这个案例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六十四条“中标无效的”是指的第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中发生的违法事项。
2.如果在招标的前期就发现了问题,应该由招标人重新委托代理机构,招标人的损失由那个没资格的代理机构承担。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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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1 13:42:30 |只看该作者

回 王毅青 的帖子

王毅青:孩纸已经降生的,只要是个孩纸(条件都够),处罚爹妈(招标人和代理机构)。 (2015-11-11 13:01)
从类比的角度来看,为了更加接近楼主的本意,偶倒是觉得未成年的、或取得结婚证的父母,生小孩更容易理解一些,这样限定的条件就是实施主体不合法或未取得法定资格。
但是,还是有的问题很难接近事例,即未成年父母本身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承受伤害的并不仅仅是孩纸,还有这对倒霉的父母。一般来说,处罚的对象就变成了该父母的监护人,即爷爷、奶奶、姥姥、姥爷这四个人。
对于招标代理机构没有取得资质造成的问题,我觉得应该参照这样的处理方式更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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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发表于 2015-11-11 13:01:38 |只看该作者
孩纸已经降生的,只要是个孩纸(条件都够),处罚爹妈(招标人和代理机构)。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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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0 09:49:19 |只看该作者
因为代理无效的后果可能有很多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可能正在招标过程中,也可能已完成招标工作,也可能中标项目已完工等等,具体处理都要具体考虑,无法提出一个具体意见,最高法也是这样的思路,当无资质施工已竣工后,要求支付应予支持。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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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0 09:38:21 |只看该作者

回 crazyforjie 的帖子

crazyforjie:
标法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这两条是否可以支撑解释?
也想判为中标无效,但还是感觉依据不足。如果招法第六十四条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违反本法规定的
中标无效。
......”似乎就好解释了
[s: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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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0 09:37:39 |只看该作者

回 heluhua 的帖子

heluhua:我们理解最高法的思路,似乎是如果下一个法律行为已经实施,则不能轻易言废,须慎重对待。 (2015-11-10 09:30) 
关于施工合同争议,不只要考虑合同本身是否有效,还要考虑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的问题,如分包方的成本、农民工的合法收入所得,问题涉及面太广、也太复杂,套用在招标代理业务 争议上,有点牵强。
我理解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先有同类的案例,后有司法解释,通俗点说,先有官司,后有解释。
不打官司,就用不到司法解释。

是不是该鼓励多些招标代理机构当被告的官司呢?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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