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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政府采购废标的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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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7-8 14:34:42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案由:政府采购招投标纠纷行政案

原告: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南陵县政府采购代理处   

被告:南陵县财政局

第三人:南陵县医院

案情:2006年8月,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应邀参与被告南陵县政府采购代理处组织的南陵县医院DR和CT医疗设备采购招投标。采购项目开标后经专家评审,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所投的DR和CT两标均评分第一,采购单位南陵县医院也已同意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中标的评标结果并就此向被告出具两次公函,要求尊重招标结果。但被告2006年12月7日在采购网上公布此次投标“DR废标”“CT废标”。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因该废标决定实际侵犯其公平竞争权而依法向被告提出两次质疑,被告答复其定标结果是按规定程序进行的,对废标事由没有作任何说明。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为此依法向南陵县财政局进行投诉,南陵县财政局作出财经[2007]12号处理决定,要求南陵代理处7个工作日内对同仁公司第二份质疑给予答复,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在投诉处理后实际并未给予答复,也未改变废标决定。为维护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不受政府行为任意践踏,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向南陵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废标的决定,恢复招标程序,确认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为该采购项目DR和CT的第一中标人。

  南陵县法院经审查于2007年4月28日正式立案受理,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为保证本案判决生效后能实际执行,在起诉当时即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裁定暂停争议标的DR和CT医疗设备项目政府采购程序,停止组织该项目重新招标投标行为。法院未于受理保全申请。

本案2007年7月3日在南陵县法院开庭,现等候判决.原告认为:


一、被告政府采购代理处废标决定违反《政府采购法》,应于撤销。本次医疗器械政府招投标程序,不存在《政府采购法》36条规定的废标情形,也没有出现招标文件规定的废标情况。第三人县医院对废标解释更是歪曲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违背政府采购精神。

1、尽管现有证据反映废标是由第三人作出处理意见,但是废标决定是以被告采购代理处名义作出并在网站对外公布。所以由此不影响原告起诉的正确性。
      2、依据招标文件,废标只能经评委会评定后才能作出决定,本案废标主体存在错误。被告招标文件第10条规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评委会评定视为废标”,但第三人向法院提交评委会最后作出的两份DR和CT《评标报告》的结果表明:该两包中,原告所投标均为第一并被推荐为第一中标人,并未决定废标。故废标决定不是经评委会进行评定的结果,无论该决定是被告代理处作出还是第三人县医院作出,都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

3、评标报告是定标的依据,第三人县医院超出评标报告作出定标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第32条关于定标规定:“ 招标人审定评标报告,并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按顺序决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并经核实推荐的候选人中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能胜任所中标项目实施等情形的,可以改变推荐顺序决定中标人,由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代理机构、中心管委办、招标人研究后报经中心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批准”。招标文件15条规定:“买方(业主)审定评标意见及资格后审意见,决定招标结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招标文件的规定,采购人是有最后定标的权利,但是采购人的定标只能根据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的内容决定招标结果,而不能超出评标报告的内容擅自另行作出。如根据《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即便是评标报告推荐的候选人中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能胜任所中标项目实施等情形的需要改变推荐顺序的,也要依法书面书面申请,经代理机构、中心管委办、招标人研究后报经中心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批准。何况本案采购人是全面否决《评标报告》结论擅自作出废标的决定,更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4、被告代理处及第三人县医院超过法定时间作出废标的定标结果根据第三人县医院提交的《评标报告》证据显示,评委会在开标第二日(06、10、13日)即已评标结束。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规定,本采购的定标结果应在10天后(即06、10、23日)应确定公布。但实际最后废标决定却拖至招标文件规定56天有效期后(06、12、8日)才网上公布。所以说,该采购项目定标时间违法逾期。

5、招标文件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以此作出废标决定亦属无效。

招标文件15.2规定:“中标或不中标不作任何解释”是指公告采购项目中标人后,对中标与不中标不作解释,而不能适用本案废标的决定,因为《政府采购法》36条明确规定“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招标文件15.4规定“招标人保留在授权前任何时候接受或拒绝任何投标以及宣布招标程序无序或拒绝所有投标的权力,对受影响的投标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无义务向受影响的投标人解释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招标人也没有该条所述的权利,谈不上保留该权利。《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同时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授予采购人如此的权利。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都是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由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组织进行并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活动,采购人根据评标委员会专家意见进行定标。也正是政府采购公正公开等程序性规则,所以被称为“阳光工程”,招标文件该条款明显违反政府采购“三公原则”。

6、第三人县医院套引《政府采购法》36条第2项“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解释其废标决定的“合法性”,明显歪曲事实,牵强附会,更并不排除有伪造证据的可能.

首先,关于CT标的技术参数要求,原告投标四排螺旋CT是对被告CT招标项目实质性响应,并不存在不符其公告采购项目的情形,被告以此废标违反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宗旨。所谓的双排和四排是CT探测器排数的参数要求,排数越多说明CT更能获得薄层、高效、高质量清晰的图象,反映其器械的先进性。同时,被告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规格也明确规定了“*1.5探测器排数 纵向排列≥2排”,被告仅仅以招标公告规定“双层螺旋CT” 名称来否决整个投标的效力,显然不当。评标委员会对技术参数规格“探测器排数纵向排列≥2排”的认定,是基于组成专家对该专业技术领域的熟知而作出的决定,也并不是今天我们几个律师对该设备技术领域专业问题能够讨论评价的问题。而且原告所投两包的价格与另一包成交价的总和也并未超出此次政府采购的财政预算额度。用少的钱买好的东西,不仅发挥财政资金实际效益,同时对第三人县医院医疗设施完善和病人的救治都发挥积极的作用。难道就仅仅因为是政府采购,所以才将如此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而实际损害的却是公共利益!

其次,评标委员会针对《南陵县医院医疗设备采购评标办法》制定具体的评分细则,是招标文件授予评标委员会的权利,程序合法。第三人以评标委员会篡改其“自定《评标细则》”,属于36条第2项情形而废标。明显虚构事实,不排除伪造证据的可能!

第三人提交的《南陵县医院DR、CT设备采购评标细则》(初稿,供评标委员会讨论、审定)证据与被告招标文件中《南陵县医院医疗设备采购评标办法》(见原告证据20页)内容不符,且第三人证据明显事后伪造。因为该两份证据文件的日期同为一天“2006年9月11日”,而招标文件中《南陵县医院医疗设备采购评标办法》对采购项目规定了评标办法,最后明确规定:“以上具体评分细则,由评标委员会细化制定”,据此在2006年9月11日当日根本就不会存在第三人制作的《南陵县医院DR、CT设备采购评标细则》(初稿,供评标委员会讨论、审定)证据。也更谈不上评标委员会篡改第三人“自定《评标细则》”,因为该细则根据文件规定本来就应该是评标委员会自行细化制定的。所以第三人今天当庭提交的《南陵县医院DR、CT设备采购评标细则》(初稿,供评标委员会讨论、审定)该份证据也不得不另人置疑.

二、被告财政局处理决定断章取义回避原告投诉主旨,未尽监督管理职责,事实维持废标决定的效力,应于撤销判令其重新作出撤销废标决定恢复招标程序的处理决定。

1、原告向财政局递交的《投诉函》首段中明确概括注明投诉主旨:“现就该项目一包DR、二包CT废标事项向贵局投诉”,接着另起一段阐述了被告代理处作出废标决定及之后原告依法质疑答复等事实经过情况,被告财政局经调查核实,最后仅就原告《投诉函》事实经过阐述中的采购代理处没有答复第二份质疑函的细节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没有认定废标决定违法应于撤销,事实即经其调查核实承认了废标决定是正确的。原告的投诉主旨明确表明就项目“废标事项向贵局投诉”,我们也不排除被告代理处不答复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是作为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应首先对被告代理处废标合法与否作出评价后,再就相应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实际中,被告财政局的处理决定不具有政府处理决定的实质内容,等于没有处理。

2、被告财政局庭审答辩称其针对原告投诉被告代理处不答复行为而作出处理决定,其辩解曲解原告投诉本意、违反法律关于政府采购纠纷置疑投诉前置程序等设置初衷、不彻底解决纠纷与法治政府和构建和谐社会不相容。《政府采购法》第52条规定了供应商提起质疑和投诉的事由:“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结合本案的实际,试想:如果仅仅是因为答复和不答复问题进行投诉的话,那么投诉又有何意义,因为实际影响原告权益受到损害的是“被告作出的废标决定”,而不是被告代理处对其作出废标不答复理由的行为,事实已经废标了,给予答复或不给予答复都不能改变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而被告仅就答复行为作出处理,显然没有彻底解决政府采购中产生的纠纷,阻碍及时完成政府采购任务,明显不负责任,与政府效率、诚信及和谐不相违背,所以说被告财政局投诉处理错误,应于撤销。

3、被告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违法违规情况调查处理的职责,针对原告投诉未对被告违法废标作出处理违反法定职责。《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务院财政部18号令)都明确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本案财政局受理投诉后,进行了长大一个多月的核实调查,最后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被告代理处7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第二份质疑给予答复。从庭审的证据反映最后被告代理处也向财政局就废标进行了书面的答复报告,但其答复内容明显违法。被告财政局自开始受理原告投诉后依法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核实调查被告代理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以及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承前所述被告代理处的废标决定明显违法,同时其给予财政局答复的理由也很荒唐,依法应于立即撤销。可是被告财政局无论在前期的调查核实,还是后期收到代理处书面答复,均未对其废标作出任何评价,明显违法失职。

4、投诉处理时间超过法定的30天时间,并不及时送达被告。

通过庭审,本案被告错误作出废标决定毋庸置疑,无论被告还是第三人在庭审上所作出的各种解释和理由,都是牵强附会的,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法规。政府采购其实说白了就是拿国家的钱买东西,本案的采购程序本可以实现采购资金很好的使用效益,但是却造成今天各方法庭诉讼局面,甚至将同样的钱我就要买质量技术差的器械不买技术先进好的产品的理由,也能摆到庄严的法庭上,背后具体是因为什么原因我们并不知道。相关法律规定采购人只能依据专家评委会的评标报告进行定标,不得擅自终止采购程序,同时《政府采购法》36条规定废标只有四种情况,而这四种情况在本案的采购程序中都没有出现。因此请求法庭对于被告代理处的废标予以撤销,重新恢复原告中标程序,撤销被告财政局决定或判令其重新作出撤销被告代理处的废标、重新恢复原采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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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8 00:49:45 |只看该作者
真是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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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30 11:55:1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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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0 10:53:21 |只看该作者
关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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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6 12:41:03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8楼bidboy于2007-07-12 13:37发表的  :
财政局做出的废标决定?实在不可理解!真应了那句话一个傻子做的事情100个聪明人也不能理解。
同意你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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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6 12:38:24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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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5 09:47:21 |只看该作者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巢湖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      董事长
被上诉人: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南陵县籍山大道党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徐昌华    县长
第三人:南陵县医院       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  彭绍荣    院长

上诉请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招标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芜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下称:1号判决)。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1号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南招采[告](2006)第073号)一包DR和二包CT废标决定违法,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事实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政府采购招投标行政纠纷一案,自被上诉人06年底作出废标决定后,该案即进入了马拉松式的诉讼历程!最初南陵县法院审理本案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经上诉芜湖市中院,二审以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南陵县法院重审仍基于原一审相同的错误理由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起诉;再次上诉芜湖市中院,二审法院纠正了原审裁定理由,却以诉讼主体错误仍裁定驳回上诉,但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就起诉主体错误问题行使释明程序,上诉人可以选择适格被告另行诉讼。此时距离被上诉人违法废标行为已近两年,而此一个明显错误的行政行为在这两年的诉讼期间内却停留在程序的审理上,一直未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早已另行完成诉讼争议的采购项目。上诉人在芜湖市中院作出裁定后,即选择适格被告南陵县政府向芜湖市中院分别提起确认行政违法和行政赔偿诉讼,两案均判决驳回诉求。(行政赔偿之诉亦另案上诉)
芜湖市中院1号判决即是对确认行政违法之诉作出的裁判。一个明显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历时两年之久首次从实体的角度进行审理,原审芜湖市中院作出的1号判决,虽然对被告主体、废标行为属于政府行为的定性以及一直争议的四排螺旋CT是否符合采购产品等问题均作出了公正合法的认定。但在认定废标行为合法时,判决所依据证据不充分,且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同时判决所谓的废标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均超出被上诉人应诉答辩观点及废标法律依据,明显刻意为政府违法行政进行庇护,特此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撤销改判!
一、原审以被上诉人逾期递交的证据认定行政行为合法违反法律。
1号判决所陈述的被上诉人南陵县人民政府补充了三组证据:“1、招标文件摘录、招标采购项目实施表、废标情况说明、代理流程图、证明医院废标的情况。2、评委名单、修改前的评分细则、修改后的评分细则、CT评标的具体资料证明、评标报告。3、评委名单、修改前的评分细则、修改后的评分细则、DR评标的具体资料证明、评标报告。”,上诉人在整个诉讼期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递交的这三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43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该三组证据是被上诉人庭后提供证据,上诉人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表达了意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而1号判决书回避上诉人的意见,直接将该补充的三组证据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废标行政行为的唯一证据。显然,1号判决以被上诉人逾期递交的证据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恰恰与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的规定背道而驰!
综上,被上诉人递交的这三组证据逾期递交,上诉人在整个诉讼期间没有收到该三组证据,原审更没有组织庭审质证,原审以此证据进行认定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二、原审认定废标合法的证据不足。
01号判决以“专家组在评分时没有严格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并引用《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36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方法》第77条的规定,称专家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结果无效,认定被告废标决定正确。被上诉人原审逾期递交的三组证据依法本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但该证据却是原判认定废标行政行为的唯一证据。其实该三组证据也不能证明专家组评分违规。  
1、1号判决仅仅此句“评分记录可以看出,专家组在评分时没有严格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时行评标”概括,却没有任何事实予以支持。既然认定专家组评分违规,则诸如专家评分行为是怎样违背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其行为违背招标文件哪些具体规定?这些关键的违规事实和依据原审均没有查清而直接断定。被上诉人庭后补充的此三组证据,上诉人从程序上以其逾期递交不具证据效力角度表示意见,没有对其内容实体进行质证,同时上诉人一直没有收到该证据。但上诉人公司作为经常参与政府采购的业内投标者,认为专家的评分是依据招标文件细化的评分标准进行打分的,不可能存在超出或低于评分标准进行打分,正因为该补充的证据不能反映专家的评分违反了招标文件具体规定,原审1号判决也无法具体列举专家的违规行为和依据。
2、评委会的评分符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36条规定,原审引此条款意欲瞒天过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36条:“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1号判决引用此原则性的规定,似乎为其判决找到了依据,但具体到本案的案情和招投标始末,任何一个招投标领域的行内人士一看就明显感觉空洞苍白无力!该条款中所谓的“同一基础或者同一标准”是指对同一招标项目所有投标文件都以招标文件规定的同一评标方法、评标内容、评标标准和授予合同条件进行评分。承上,原判决从头到位都没有具体列举评委会的评分违反招标文件的行为和依据,那么从何谈起专家组的评分违反该36条规定!法律规定政府采购必须聘请行业专家成立评标委员会,是因为专家具有行业领域权威的经验和知识,专家依据自己经验和知识自主作出结论才能保证采购的公正性!且本案采购中专家聘请都是在被上诉人政府纪委部门的监督下随即抽取,评委会并在纪委参与的情形下进行打分作出评标结论,评标报告并有参与评审的被上诉人政府纪委人员签字认可。本案专家组的组成和评标报告的作出都是依法定程序依法进行的,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如果存在违规的情形,作为被上诉人政府纪委部门早已予以否定。
3、被上诉人逾期递交的采购产品DR、CT修改前的评分细则、修改后的评分细则证据故意扰乱视听,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案涉采购不存在所谓的修改前的评分细则。采购招标文件中的《南陵县医院医疗设备采购评标办法》规定了采购项目DR、CT设备评标办法,并明确规定:“具体评分细则,由评标委员会细化制定”。由此可以看出,在这个采购程序中,只有评标委员会细化制定的评分细则是唯一的评分细则,不可能有被上诉人制作第二个版本的评分细则,当然不存在评分细则修改的问题,即使被上诉人自行制作评分细则也是没有任何效力的,更不能以此强加评标委员会必须执行其标准。如果说评委会评分违规,也许违反的即是被上诉人自行制定的此无效的评分细则,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可能也意欲如此。
4、专家组评分行为没有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更不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情形。1号判决引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方法》第77条相关规定认定废标合法证据不足。《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方法》第77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如其所述,原审对专家组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能予证明。同时,该77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事实更没有证据相印证。专家组评分违规行为本身就不存在,即便存在又是否影响到中标结果,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1号判决完全不顾这些具体关键事实,妄自主观定论,明显错误!
三、原审违反法律另行自选规范性文件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有据,改变被上诉人举证期间内递交的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理由亦超出被上诉人答辩观点,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此举颠倒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公正角色 。
在首段上诉人已阐述了本采购纠纷至今马拉松式的诉讼历程,尽管被上诉人在废标时经上诉人质疑一直没有公布废标理由,但进入诉讼后,之前案件多次庭审,作为当时案件被告的政府采购代理处一直以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依据政府采购法36条规定予以废标,并在提供相应政府采购法作为其行为的依据。而在本案中应诉的被上诉人南陵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作为其废标的法律依据,并未提供作出废标行政行为的其他任何法律依据。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废标是不是被上诉人作出、被上诉人四排螺旋CT是否符合采购产品采购、评委会擅自修改评分细则属于政府采购法36条规定违规不公正情形。01号判决对这这些争议的焦点均作了合法有据的认定,但判决却引用新的规范性文件认定废标行政行为合法,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偏离法院审判职责。
1、被上诉人原审应诉抗辩理由明显推脱责任,完全违背事实。
(1)、采购代理处和采购管委办均是南陵县政府的派出机构,被上诉人县政府应对派出机构作出废标决定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被上诉人2004年12月27日南发【2004】29号文件,以及芜湖市中院对之前行政案件作出的(2008)芜中行终字第54号生效的《行政裁定书》的内容,被上诉人应对派出机构管委办、采购代理处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两标《南陵县政府招标采购项目实施表》证据中作出“作废标处理” 的决定,被告派出机构管委办审查同意并加盖印章。废标决定并在网站对外以代理处的名义公布。同时第三人原医院院长戴世平的证词又印证了上诉人的陈述,形成证据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所以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对派出机构行为承担责任是合法有据的,01号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其实被上诉人因政府采购被供应商告上法庭也不是第一次,之前已有如本案相同案由的其他行政案。
(2)上诉人投标CT产品符合该招标文件规定,被上诉人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规格也明确规定了“*1.5探测器排数 纵向排列≥2排”。招标文件是被告自己制作并发放给包括上诉人所有的投标人,招标文件对CT该技术参数的规定是非常严格的,并标注“*”号,意味着投标产品必须满足该参数规格,否则废标。且在整个招标文件中,关于CT的技术参数包括“*1.5探测器排数 纵向排列≥2排”的规定也只有三处存在标注“*”号必须满足的技术参数规定,显然招标文件对采购CT产品的名称命名是错误的,不应该确定为“双层螺旋CT”,招标文件更不可能在如此重要的带“*”技术参数设置上存在错误。01号判决对此上诉人原审认定正确。退而言之,如上诉人投标仅因此确不符招标文件的规定产品,被上诉人应初审时即拒之门外。但实际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参与投标后一直没有提出,甚至还到上诉人厂商进行实地考察。
(3)评标委员会制定具体的评分细则,是依招标文件授予的权利制定,也是整个采购程序中唯一评分标准,程序合法,不存在评标委员会修改其他《评分细则》的情形。前文已述
(4)评委会中第三人人员没有在评委报告上签字不影响报告的效力,更不能说明评委会存在不公正的情形。首先,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43条规定“评委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因此院方代表不签字不影响评标结果。其次,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反映评委会的组成人员,也不能反映第三人参加的代表人数和具体的人员,无法确定评委会中是否有第三人的代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参加的代表是因为什么缘故没有签字,由此不能当然的说明评委会作出的结果存在违法不公正的情形。况且被上诉人的纪委人员都已在评标报告上签字,说明评标过程不存在违规不公正的情形。
2、1号判决另引新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认定废标行政行为合法违反法律。
本案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定期限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作为其废标的法律依据,并未提供作出废标行政行为的其他任何法律依据(见原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等等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只能根据被上诉人法定期间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规范性文件依据,对废标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作出判决。而1号判决却自行选择并非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以《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36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方法》第77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废标行政行为合法,可是从废标行为作出至今包括前案多次庭审,该引用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也从未提过,显然法院审判代替了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行政诉讼的功能主要是保障行政权利的实施和及时纠正错误行政行为的发生,从而协调着行政主体与行政对象的法律秩序,缓解行政机关错误强权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从而树立政府部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务实形象。本案被上诉人的废标行政行为错误是非常明显的,而原审判决对此行政行为依然弥补其遗漏甚至找寻依据继续维持,法院毕竟是审判机关啊。本案的废标即在于政府行政权力的为所欲为。而本案原判决无异于是对错误行政的倡导和鼓励,对错误行政行为的放纵,继续任其为所欲为。这样的司法裁判非常不利于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样的判决,请问:行政权利机关谁会担心下一次行政错误?!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方法》第77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该条文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并不当然认定整个采购程序废标,也只能认定中标投标人中标无效,具体实务操作中,如出现该条此种情形应依法以排名第二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人。废标整个采购程序只能依据政府采购法36条的情形予以废标。原审法院可能不了解采购招投标具体实务,以至错判。
四、被上诉人废标决定行政行为作出时间违反法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62条规定“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案件材料《评标报告》证据显示,评委会在开标第二日(06、10、13日)即已评标结束。按照上述规定,本采购的定标结果应在10天后(即06、10、23日)应确定公布,并向上诉人签发中标通知书。但实际最后本案定标结果废标行政行为决定却拖至招标文件规定56天有效期后(06、12、8日)才网上公布,被上诉人迟迟作出废标决定决定违反法律。
 综上所述, 本案争议的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不存在《政府采购法》36条规定的废标情形,同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 招标采购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1号判决在对被告主体、废标行为属于政府行为的定质以及一直争议的四排螺旋CT是否符合采购产品等问题均作出了公正合法的认定,但在认定废标行为合法时,偏离审判职责,同时采纳证据违反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以至错判。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将1号判决书发表在天涯、采购招标等各大论坛,很多网民都对该判决感到蹊跷,曾一网民跟帖“一份判决书滔滔不绝,长篇大论好多页,前面貌似公正,最关键处一句‘评分记录可以看出,专家组在评分时没有严格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时行评标’却没有任何文字和事实支持。一句没有来由的话却形成了本案的判决结果。”。事实也却是如此,人心不可违,民心不可违。恳请二审公正审理,依法予以纠正!

此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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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3 11:02:51 |只看该作者
看了一下判决书,感觉这哪是法院的判决书,其实就是对一个错误的行政行为进行修补的行政改正书!!!!呵呵
  既然是法院审判,那么就应该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进行司法审查,进行判决。法院怎么可以自己另行选择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作出认定啊!
  这个行政诉讼,笑话搞大了,真的是荒唐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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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 11:32:11 |只看该作者
同仁公司即将再次上诉安徽省高院,不知会有什么样的结果。
  一份判决书滔滔不绝,长篇大论好多页,前面貌似公正,最关键处一句“评分记录可以看出,专家组在评分时没有严格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时行评标”却没有任何文字和事实支持。
  判决书所谓的证据也都是政府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补充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但一审判决书却仅仅以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有据。
  而根据这些补充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评委会的违反评标标准,以及不公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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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 09:20:05 |只看该作者
同仁公司在政府作出废标后,已已依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向采购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质疑和投诉,但采购单位和投诉部门都没有对废标进行答复和实质处理。正因此才又有了这场如“马拉松式的”诉讼历程!
至于采购停止的问题,个人认为在诉讼中,继续采购的行为直接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并可能使即将生效的法律判决,无法执行失去效力和意义。所以应不应该继续采购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而同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多次依据法律规定向受理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停止采购行为,但法院一直沉默,默使采购成为既成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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