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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源交易面临8大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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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17 11:16:17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公共资源交易面临8大清理

       构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是国务院的战略部署,如果执行到位、不出偏差,对于切实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提高行政效能,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开展规则清理”的刚性表述,引起了业界广泛关注。《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根据《方案》梳理出了公共资源交易领域面临的8大清理。





NO.1 “一委一办一中心”的模式

     目前,一些地方推行的“一委一办一中心”的模式,通过地方政府令的形式给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明显违背《政府采购法》,也与《方案》精神不符。

  《政府采购法》作为全国人大通过的实体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法律同时明确规定了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十项主要职责,分别是: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支付采购资金(第七十四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发布与管理(第十一条);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合同管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受理供应商投诉(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专业岗位任职要求、资格认证、业务培训(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九条);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第七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受理政府采购的行政复议(第五十八条);制定规章制度。


  从中不难看出,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是法定职责,而且环环相扣,对于政府采购活动的有序、健康发展是一种坚强的组织保障。


  因此,在《政府采购法》未修改之前,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监管权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建立过程中不容转移、弱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从各级财政部门将政府采购监督权转移到其他部门或者弱化其监管职责的做法,都是不折不扣的违法行为。

NO.2 取消集中采购机构独立法人地位


     不少地方出现了取消集采机构独立法人地位的做法,使逐步走向规范的政府采购中心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所替代。《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


  全国人大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了集中采购机构是集中采购目录所列项目的实施主体。这是法律的强制委托采购范围,也是我国政府采购为了保证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作出的立法选择。这就意味着,在全国人大没有修改法律之前,集中采购机构必须存在且独立法人地位不能被取消。


  《方案》也强调了“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取代依法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理权”。

NO.3 强制进场交易




在过去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中,一些地方一哄而上,大兴工程建设,盖起了特别“高大上”的公共资源交易大楼,强制各交易主体进入新建的公共资源交易大楼办公。于是乎,出现了这样的现象:有的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原先的办工场地只能弃之不用;有的交易主体则为了应付了事,到公共资源交易大楼中开一个服务窗口或者只在交易大楼中开标,主要办公场地还在先前的办公楼。这就直接导致了大量的资源浪费。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初衷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的效率、方便社会公众、方便监管部门监督。但是这种把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同于盖大楼,进而进行重复建设的做法显然偏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而且,《方案》也明确规定,不得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平台交易。




NO.4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管理职能




在之前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中,有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将自己定位为一个管理机构,强行要求交易主体进场交易,并对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甚至是实施处罚。  


《方案》要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完善服务功能。因此,有关部门应立即纠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职能定位,以避免其再去行使管理职能而造成越位、错位情况的发生。




NO.5 审批或变相实施审批、违法干预交易主体自主权
     
在这些年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中,不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都吃到了苦头。费劲周折难办事,被迫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后,电子招投标系统根本不能实现在网上全流程办理招投标事宜,与此同时,还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采购合同等进行备案;有的交易平台通过建立供应商库的方式对公共资源交易的潜在供应商进行第一轮的审核。这些都人为地给公共资源交易环节增加了关卡。


  《方案》明确规定,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行使行政审批、备案等管理职能,不得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NO.6 各种乱收费


     巧立名目对进场的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乱收费,是近年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当然,这种乱收费的方式是通过利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来实现的。有关部门通过这个招标投标系统收取“会员费”。如果供应商不交这个“会员费”,不仅不能投标,甚至连招标的信息也查看不了。当然了,供应商交“会员费”还必须有资格才行,该资格由交易中心招标产生,供应商须购买交易中心的招标文件后才能获得交“会员费”的资格。


  《方案》明确规定,要“整治各种乱收费行为”。

NO.7 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中介服务





近年来,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过程中,有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非常强势,不仅强行要求公共资源交易主体进场交易,而且还为有的交易主体直接代劳,将本应由交易主体实施的交易活动由自己操作完成,有的则是为其强行指定招标代理服务,使得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完全丧失了自主权。  


《方案》明确要求,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取代依法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理权以及依法设立的其他交易机构和代理机构从事的相关服务,不得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等中介服务。





NO.8 县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近年来,不少地方都建立了县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于县级是否需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问题,争议也颇多。现在已经有了明确答案——《方案》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应整合建立本地区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县级政府不再新设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已经设立的应整合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分支机构;个别需保留的,由省级政府根据县域面积和公共资源交易总量等实际情况,按照便民高效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要求在县级层面开展交易的公共资源,当地尚未设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原交易市场可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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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18 10:50:11 |只看该作者
楼下有一个流浪狗,就喜欢吃香肠。谁如果试图动它的香肠,它就呲牙咧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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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18 09:24:4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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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源交易面临8大清理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15-08-14 17:31:5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是不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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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18 09:09:1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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哟切客闹:现实中我所在省不少地方是将财政的百分之九十左右的监督权利集中给某部门行使,有的仅保留了下达预算采购计划、变更采方式和合同备案,有的只有下达计划。这都是客观存在的情况
政府行为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在法律修改前政府得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否则带头违法或者说不遵守法律, .. (2016-03-17 17:01) 
        部分财政部门可能都会成立政府采购科室来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如何相对集中,大多都是会将这个科室的人和职能一同集中,不会是把涉及审批的集中,不涉及的还回财政部门,这样只会更加割裂政府采购。同时,这也是为什么行政审批、与职能定位同时在试点范围。
        我本人同样不太支持这种相对集中,因为就像您说的这样会割裂政府采购。同级之间、上下级之间的沟通、衔接都是问题。以前跑财政局就能办的事,现在得跑两个部门去办。但是我支持这种试点改革,毕竟不去做又有谁能知道哪种体制更好呢?的确,政府部门是法无授权不可为,但像行政体制改革这种事不去先试点,直接通过修改法律去改变,那样世道才会乱了。法律的允许,国务院的批准这就是最好的依据。(这也是我国改革开放成功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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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17 17:01:58 |只看该作者

回 bob1511 的帖子

bob1511:        第一、您说的这些原文已经说的很明白了"法律同时明确规定了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十项主要职责,分别是: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支付采购资金(第七十四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发布与 .. (2016-03-17 15:53) 
现实中我所在省不少地方是将财政的百分之九十左右的监督权利集中给某部门行使,有的仅保留了下达预算采购计划、变更采方式和合同备案,有的只有下达计划。这都是客观存在的情况
政府行为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在法律修改前政府得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否则带头违法或者说不遵守法律,这世道也就乱了,改革不是违法的借口,修法之前得遵守法律法规的硬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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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17 15:53:2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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哟切客闹:财政对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仅仅等于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具有授权性质,最后是需要办法相应证书之类的准入资格,像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招标师、建造师等,这些属于行政许 .. (2016-03-17 14:48) 
        第一、您说的这些原文已经说的很明白了"法律同时明确规定了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十项主要职责,分别是: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支付采购资金(第七十四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发布与管理(第十一条);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合同管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受理供应商投诉(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专业岗位任职要求、资格认证、业务培训(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九条);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第七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受理政府采购的行政复议(第五十八条);制定规章制度。 " 又有哪个采用一委一办一中心模式的是把财政局所有的这些职能都集中到一办的?不都是将其中的一些环节进行集中吗?
       第二、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与编办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方案是一脉相承的。像您所说的一部分行政审批或者行政管理职能虽然不在行政许可范围内,但是对于如何集中行政审批、管理职责定位等是在试点范围内。
        先不论这种相对集中是好是坏,不必天然的把这种职能的调整当做是一种剥夺。国务院也在通过试点的方式进行探索,为了部门的利益把自己封闭起来那还有改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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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17 14:48:0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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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1511:        执法权的相对集中搞的比较早,主要是因为城市综合执法。行政审批的相对集中是近几年才开始搞的,已经在几个省市进行试点。是否违法可以参见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以及关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方案。

(2016-03-17 14:02)
财政对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仅仅等于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具有授权性质,最后是需要办法相应证书之类的准入资格,像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招标师、建造师等,这些属于行政许可,对于政府采购的制度建设、文件颁发、专家库管理、投诉处理等和行政许可是没有任何关联的。
行政处罚仅仅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一个环节而已,财政部门对于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还包括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实施情况、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供应商的投诉处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建立使用、专家征集、单一来源及进口产品审批、采购代理机构的检查监督、政府采购政策落实监督、相关文件制度规章的建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政府采购电子化平台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等。这些事项既不属于行政许可,也不属于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该法的调整范围限于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
以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许可的相对集中来剥夺财政以及其他法定公共资源监督部门(如国土资源部门、国资委等)对于行业的监督管理权是不合法的。
况且现在大部分的地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几个地方,是符合有关程序的,是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采取行政处罚权授权的地方,又有几个地方是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授权给有关部门,被授权单位基本上是以自己单位的名义来执法,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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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17 14:02:24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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哟切客闹:执法权仅仅是监督管理的一个环节,执法权集中不等同于监督管理权集中,将法定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剥夺移交其他部门是于法无据的,除执法权集中外,不论是任何形式都是违法的。
且行政处罚权的集中必须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人民政府同意才可以,不是哪个部门或 .. (2016-03-17 12:02)
        执法权的相对集中搞的比较早,主要是因为城市综合执法。行政审批的相对集中是近几年才开始搞的,已经在几个省市进行试点。是否违法可以参见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以及关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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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17 12:02:53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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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1511:        NO1,目前很多地区都在搞行政审批、执法权的集中。通过授权或者委托等方式将监管权集中。因此一委一办一中心不必然违法。
        NO3是文不对题,以前各个行业的交易平台同样是强制进 .. (2016-03-17 11:50) 
执法权仅仅是监督管理的一个环节,执法权集中不等同于监督管理权集中,将法定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剥夺移交其他部门是于法无据的,除执法权集中外,不论是任何形式都是违法的。
且行政处罚权的集中必须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人民政府同意才可以,不是哪个部门或地方政府一张文件就能可以的。
行政处罚权委托也必须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才可以委托,且以被委托单位名义执法,接受委托单位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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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6-3-17 11:50:54 |只看该作者
NO1,目前很多地区都在搞行政审批、执法权的集中。通过授权或者委托等方式将监管权集中。因此一委一办一中心不必然违法。
        NO3是文不对题,以前各个行业的交易平台同样是强制进场。整合各个交易平台是改革,是为了解决原有平台的管办不分,行业之间相互割据等问题。关键在于体制、机制上的改,对于是否兴建交易大楼还应结合各自实际。
        NO4交易平台必然会有一定的管理职能,对平台内的交易主体进行监督。可以参考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NO5相信不论是什么平台都会有供应商信息登记,登记时必然要对一些资质、资料进行审核。当然这也是必要的。
        NO6乱收费需要整治,但是乱收费不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才有的,像是不交会员费看不了公告,中国招标采购网就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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