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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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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4-6 11:35:26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条件放宽 责任增加
简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中国经济导报 2016-4-6

汪才华

    近日,财政部国库司发布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颁布施行于2003年11月17日,作为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法》的一部重要的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十余年来,对于规范政府采购中评审专家的选聘、使用和管理,明确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提高政府采购的工作质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政府采购工作的深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实践中暴露出不少问题,突出表现在专家抽取不规范、专家权责不对等、缺乏事后评价和退出机制等,有必要增加这些方面的内容。随着《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存在诸多与《条例》冲突之处,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订。随着《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2014年12月31日的施行,政府采购中的第六种采购方式竞争性磋商有必要对《办法》进行补充。基于上述原因,财政部组织相关单位对《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意见收集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
    在文件发布单位上来看,2003年制定的《办法》由财政部和监察部联合发布,《征求意见稿》由财政部发布。笔者认为,《办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纪检监察部门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微观活动的时代烙印,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纪委提出了“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的工作要求,各级纪委监察部门纷纷退出了招标采购活动的过程监督,监察部不再参与《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和发布,也体现了新时期顶层设计的要求。
    从评审专家库的管理层级来看,《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这种规定实际上从立法角度明确了县、设区市、省、国家4级财政部门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设立的评审专家库的法律效力,造成了评审专家库小而散、管理混乱的现状。《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并纳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人员。相比之下,《征求意见稿》将评审专家库的管理层级仅分为省级政府部门设立和财政部设立的2个层级,也符合2015年8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平台,整合专家等资源,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的顶层设计要求。
    从评审专家的硬性资格条件来看,《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评审专家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精通专业业务,熟悉行业情况,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其中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相比之下,《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办法》中的本科以上的学历条件、其在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的条件,将职称条件由高级降低为中级。笔者认为,政府采购中的评审专家制度基于权利平衡理论设置,即将政府采购项目定标权一分为二:一是评比和推荐权,二是推荐范围内的挑选权,以多数的(不少于2/3)专家和社会精英为群体的评审专家和少数(不多于1/3)采购人代表组成的具有“生杀大权”临时性咨询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行使评比和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权利,作为已经具有相当社会地位的高级知识分子和技术精英的评审专家,更珍惜自身的荣誉和声誉,既更有利于维护政府采购中的公平正义,又能发挥其自身特有的技术专长,弥补采购人代表在采购项目评审时面临的技术知识缺陷,上述条件的降低将可能有违评审专家设置的初衷,同时也意味着政府部门自身认可政府采购评审时技术性要求的降低,认可政府采购评审形式重于实质。另外,中级职称、8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显然带来“专家”称号的名不符实,如果确需降低要求,建议参加英美法律体系陪审团制度中的做法,将政府采购中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统一改称为“评审团”,将评审专家改称为“评审员”。
    从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来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笼统的字眼明确了评审专家不良行为带来的通报批评或记录、取消专家资格、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除引用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外,还增加了“不良行为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的内容,明显增加了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征求意见稿将对评审专家日常评审工作的考核权交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理,并将“好”、“中”、“差”的评价与“优先抽取”、“一年不得再次选聘”、“三年不得再次选聘”、“除名”挂钩,笔者推测,这种制度设计基于两个原因产生:一是基于对评审专家不信任,二是基于实践中监管部门本该管好却没管好而想出来的办法。但是,这将带来降低评审专家威信的后果;而将本应属财政部门对评审专家日常评审工作的考核权下放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体现了监管部门“惰政”的立法思路;同时,相对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单位属性、地位相对强势,分散、独立个体的评审专家在这种考核机制面前,很可能走向妥协,失去独立意见的评审专家价值几何?值得立法者去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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